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2022-11-24 10:47曲增勋
法制博览 2022年18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使用者权利

曲增勋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0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概念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含义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意思就是指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自动生成的内容,内容的形成依赖于人工智能应用。人工智能的创作不是完全自动的,需要人在一开始做出一定的指示和操作,所以人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所不可或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很多名字,但是含义大体相同。[1]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特点

1.作品外观性。通过人工智能所创造的生成物和人创作的作品十分相似,两者的表达以及形式都基本相同。虽然两者的创作过程千差万别,但是人工智能通过算法和训练能够几乎达到与人创作的作品同样的水平,并且普通人很难将其分辨出来。

2.自动创造性。虽然人工智能创作的启动需要人去操作,但是在接受到创作命令后就不再需要人的参与。人工智能技术会根据数据分析和算法模型进行自动创作,例如大数据中的深度学习技术,只需要输入一定的数据进入数据库,后面的计算和分析全部由计算机自行计算并得出结果。

3.创作低价性。曾经的计算机技术以及存储技术比较落后,人工智能技术的创作成本极高。但是随着技术发展,现如今各项技术均已成熟,现在用人工智能技术去创作的成本是十分低廉的。并且现在的数据库存储都是云端存储,你只需要花费一点钱就可以租赁一个巨大的数据库进行使用,利用云数据库存储数据进行计算和处理得出你想要的结果。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保护的必要性

虽然人工智能的出现和发展伴随着各种挑战和怀疑,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的出现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也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结果。人类经历了石器时代、蒸汽时代、电气时代以及如今的信息时代,每一个新时代都会把社会生产力提高到一个新的境界,所以我们要正确看待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并且,当前世界各国都把人工智能产业当作重点的产业去发展,甚至某些国家将人工智能技术提升到国家战略高度。与此同时我国也将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摆在重点位置。人工智能是引领未来的技术,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科研价值,因此人工智能不仅能够提升国家竞争力,又能够解放生产力,为经济发展提供新机会、新引擎。[2]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

(一)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以作品署名为标准判断作者的归属问题,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谁在作品上署名即作者是谁。在合作作品和委托作品中,《著作权法》首先考虑的是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作品具体到谁创作哪一部分来确定归属,委托作品则归属于受托人。[3]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归属于所有者。易继明教授主张,“作品属于作者”是原则,但是也有例外。从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来说,将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于所有者,能够给人工智能技术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因为将权利赋予给所有者以后,所有者必定会竭尽所能地开发新作品进行新创作,使人工智能的经济利益达到最大化,在获得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会反作用于人工智能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实现产业和商业的良性循环发展。如果不是赋予所有者权利,那么所有者将会觉得根本没有必要在人工智能上投入过多的时间和金钱,那么这将给人工智能的发展带来巨大的毁灭。没有资金的注入,设计者和开发者的积极性也将显著降低。总之,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济的规律,使规则有利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4]

第二种观点:归属于使用者。一般情况下人工智能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是同属一个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但是有些情况下所有者和使用者是相分离的,例如人工智能应用的所有者将应用租赁给他人使用的情形。因为就目前的立法而言,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归属,所以我认为在所有者和使用者相分离的情况下,应当将权利归属于使用者。因为人工智能作品的产生需要使用者操作并且体现使用者一定的意志,使用者也会投入一定的时间和资金进行创作。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与使用者的关系就比与所有者的关系更加密切,并且将权利赋予使用者更有利于技术的传播与使用,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权利应当属于人工智能的使用者。

第三种观点:归属于设计者。有的观点认为,人工智能技术不是自动产生的,而是一定的编程人员进行设计和开发而形成的,那么通过人工智能产生生成物的著作权也就属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因为如果没有设计者提供人工智能技术,那么就不会有人工智能生成物。但是我反对这种观点,因为设计者只是单纯地进行编写程序实现人工智能的功能,而就人工智能生成物而言没有体现设计者的意志和创造。[5]因此我认为设计者对他编写的人工智能技术具有权利,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没有权利。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障碍

1.独创性判断标准不一。独创性作为作品最关键的构成要素,许多国家都以其为标准来判断是否属于作品。在不同的标准下,同一件作品的独创性就会有所不同。例如,早期英国的独创性是指作品不是复制而来的,这一标准显然太低。美国的标准相对较高是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以及独立完成。[6]日本的标准就要高于美国,其不仅考虑作者的个性化,还要考量想象创造的因素。

2.著作权主体认定困难。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著作权的主体就是自然人。但是在人工智能的发展下,强大的技术被用于创作使用中,在作品的形成过程中几乎不需要人的参与。如果直接将人工智能本身当作著作权的主体这有违我国现行的著作权理论。因为人类在人工智能创作过程中是间接主体,间接主体认定为著作权的主体也有障碍。[7]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保护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法律基础

法律本身就具有解决纠纷的作用。法律是社会发展的规范者,人工智能生成物所引发的各种纠纷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技术的革新也一定会引发制度的改变。在互联网技术蓬勃发展的今天,尽管还是有人坚持旧的思想和办法来保护著作权,但是这一定会因为不符合实际的需求而失败。推陈出新是时代的要求,也是发展的必然,就像为了应对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创新出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知识产权制度也必须服务于现实社会的创新与发展。在新时代下进行一定的调整和引导,使其与社会发展相适应,这更有利于促进社会继续向上发展。[8]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是现实需求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就是鼓励作品进行传播,进而促进文化事业的繁荣。因此无论是人工智能本身还是人工智能生成物,都凝结了人类的创作智慧,尽管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的归属尚存争议,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进行保护是毋庸置疑的。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越来越多地接触到人工智能,人工智能生成物所涉及的领域也是越来越多,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一定的保护和规范,就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搭便车的行为,损害先权利人的利益。[9]所以,有必要根据市场的利益进行调节,这不仅仅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在一定程度上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提供激励,提升人工智能使用者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最大的好处还是有利于降低纠纷的产生,因为一般来说人工智能生成物和人类创作的作品比较难区分,一旦发生纠纷就难以举证和处理。进而降低作品的价值,甚至导致知识产权法律的漏洞。

四、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归属的建议

(一)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内容

虽然笔者认同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著作权上的作品,但是也承认其与一般的普通作品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所以,要在正确区分差异的基础上,明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内容。根据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版权包含多项权利。那么这些权利是否能够完全适用于自然人依旧是个问题,在这之中,最主要的权利就是署名权。对于人工智能的署名权如何确定关系到市场秩序和收益问题。[10]笔者认为署名就应该实事求是,通过人工智能技术产生的作品应该注明人工智能创作,明确其真实来源。[11]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将署名权赋予人工智能,更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就拥有主体地位,而是基于诚信原则将作品来源予以公示。

(二)明确著作权的原始取得方式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有迅速、量大、成本低的特点,这是人类创作所很难达到的,因此就可能会出现生成物大量出现而质量却很低,如果不对其加以限制,大量的生成物流入市场将会产生良莠不齐的现象。所以,要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的原始取得加以合理的限制,使其更好地符合市场的需求。[1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是自动取得原则,即作品完成时就会取得相应的著作权,但是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我们要加以区别和审查,以计算机软件作品为例,对于软件作品的保护必须基于办理登记。人工智能生成物想要得到保护就必须由其所有人进行注册登记,才能获得版权,如果所有人不进行注册则不享有权利。

采用版权登记制度,不仅能够为权利提供依据,还能够审查出质量低下的作品。第一,登记制度的确立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更加明确,进而减少因为权利人不明所带来的民事纠纷,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第二,登记制度的确立能够严格把控准入条件,将质量低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一些作品排除在外。[13]同时能够对人工智能生成物进行调整,保证市场的动态平衡。

五、结语

人工智能技术的进度,是全体人类智慧的结晶,也体现了人类的聪明才智。未来人工智能的发展,也一定会进一步助力人类文明前行,技术发展必然势不可挡。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所引发的诸多难题,笔者认为著作权制度应当本着一种包容、并进的心态积极地对此予以规制,而不应该墨守成规,将新生事物排除于保护范围之外。通过对新现象新问题的处理来完善现有的著作权制度,让著作权制度能够在全新时代焕发出新的生机与活力。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实现新闻以及文字作品自动编辑。“微软小冰”甚至还可发表诗集,那么《著作权法》不可避免地要迈入“智能版权”时代。通过人工智能进行“创作”要依赖数据的输入,那么在这个过程中就可能涉及对输入数据造成著作权侵权的风险。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也为文化市场的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成为其生成物权利的主体,也当然不具备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的能力。对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利归属的判断应当坚持《著作权法》上“著作权属于作者”的一般原则,对作品贡献更多创造性劳动的人是作者。如果难以区分创造性劳动的大小,那么就应充分考虑《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赋予更能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文化与科学事业发展的人工智能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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