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公证在维护民商事法律秩序稳定中的具体实践

2022-11-23 08:25王晓鹏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民商事公证法定

王晓鹏

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0

法定公证一词来源于西方国家,很早就存在于外国法也存在于大陆法系国家之中,近年来却逐渐成为国内诸多法律学者和相关人士热衷探讨的话题。法定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时间还比较短,特别是相较于国外已经存在较长时间的法定公证制度,我国的法定公证制度还处于发展初期,相关的立法和执法还不够完善,法定公证工作缺乏相应的法律进行规范,也缺乏相关的法律制度进行保障[1]。因此我国当前急需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对我国的民商事交易进行保障,化解交易可能潜在的风险,法定公证也正是因其独特的法律作用被各方人士所关注和讨论。法定公证制度是否应该在我国确立也成了学界和公证实务界争论的焦点,因此在分析相关问题之前需要先对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之间的关系和存在关系的依据进行探讨,这也是对立法的一种参考。

一、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秩序

(一)法定公证的概念

法定公证又被称作强制公证或必须公证,法定公证是在我国已经建立的公证法律和制度上对公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法定公证的进行必须基于公证事项进行开展,法律规定为公证事项必须进行法定公证,否则该项公证事项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法律公证是完全基于自愿原则的,进行了法律公证则会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法律关系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就会生效,倘若不进行法律公证,那么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

我国的立法中很少有立法公证相关事项的规定,大部分与法定公证有关的规定都体现在具体的民商实体法中,法定公证事项也主要包括房屋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重大工程项目公募、合同以及股票等与经济相关的重大经济行为。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一点尤为明显。民商事问题的处理都会用到法定公证的帮助,民商事交易的进行也需要法定公证来解除交易风险或者避免其他的不法问题。

(二)法定公证的社会作用

社会法律关系的稳定离不开法定公证机构,特别是在面临重要的法律问题时,如果缺少法定公证,就可能导致法律文书或条款失去法律效力。民商事中的问题处理同样如此,倘若缺少法定公证,就无法确保民商事交易的最终结果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我国民商事法律事件中产生的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完善的解决,就可能会引发更大程度的纠纷,在这种情形下参与民商事法律活动的行为人的权利往往很难得到保障,因此这时法定公证的作用就显得尤为重要。

我国为了让法定公证更加规范化、制度化,也为了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中就制定了针对民事秩序稳定的法律条文。法定公证主要是通过法律条款来确保民商事交易中的稳定性,确保公证制度的法律效力,同时还可以提高赔偿请求人承担风险的能力。此外法律在权利中应该受到的保护也可以由法定公证进行管理,在这样的条件下法律权利义务的保护工作也得到了提高。民商事涉及的法律领域很多,民商事的问题管理都离不开法定公证所带来的稳定性,因此未来也需要进一步推进法定公证机构的管理。

民商事领域涉及到诸多的法律关系,民商事交易中遇到的纠纷问题或矛盾都需要法定公证进行帮助处理,有了法定公证进行问题的处理、且问题处理得更加慎重细心,法律秩序得到了良好的维护,特别是对于重大复杂的民商事交易问题的处理更加全面,民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和安全性也得到了保障。

(三)法定公证机构在民商事领域中的转变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加强,民商事领域中法律秩序得到的维护近几年来也在不断增强,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法定公证机构在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性质也在不停转变。为了更好地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我国的法定公证机构已经由最初的国家行政机关转向多元化发展,国家事业单位以及国家事业和国家行政机关的合作机构也被纳入到了法定公证机构的范畴之中。

特别是在2000年之后,国家为了未来的社会多元化发展制定了新的公证方式,现今的法定公证机构主要是事业管理编制,同时为了民商事领域的稳定发展,权力与规则需要进行有效结合。法定公证机构具备审查的权利,说明法律对事物之间的关系进行的证明是具备法律效力的,这也是为了不给不法分子以可乘之机。

二、法定公证在维护民商事法律秩序稳定中的具体实践

(一)法定公证可以保障民商事交易过程的成效

法定公证的执行方式与普通的法律条文的执行方式存在诸多不同,法定公证具有自身的特性,法定公证主要是用来对民商事法律秩序中的事物或已经发生了的行为进行定性,通俗地说法定公证其实就是法律秩序中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手段。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具有两面性的,我国经济市场中包括交易行为在内的经济行为同样如此,人们在经济社会的运行中所采取的各种经济行为都是带有目的性的,因此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民商事交易的过程有时会变得唯利性、盲目性,当民商事经济行为向负面方向发展时,参与民商事交易行为的企业或组织的信誉度就会受到影响,民商事交易中的各种问题也就相应产生。

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民商事交易所处的环境只会愈加复杂,因此为了维护民商事交易的稳定性,法定公证制度的建立已经是大势所趋,目前法定公证机构也已经在国际上取得了各方权威机构的认可,因此我国也需要针对法定公证建立相关的监督体系来确保民商事交易的有效进行。

我国的市场经济固然对经济发展有极大推动作用,但是也同样存在消极的方面,这些消极因素会导致民商事交易行为中最基础的诚信丧失,离开了诚信民商事法律就失去了最基本的根基和灵魂,民商事交易行为也会受到影响。信用环境在这样的背景下就显得尤为重要,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密切联系和交往都离不开一个信用良好的经济环境,法定公证制度已经是一项国际通行的法律制度了,具备基本的公众认可和公信力。对于重大且复杂的民商事法律行为所进行的法定公证,可以作为各个民商事法律体系之间进行沟通、搭建诚信的桥梁,法定公证的服务、沟通、监督的作用得到了发挥,也就会限制住权力腐败的发生。消除了民商事经济行为人之间的信任危机,交易自然就可以有成效地得以进行。

(二)法定公证可以预防民商事交易纠纷的发生

社会的繁荣发展带来了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几何式增长,法定公证的作用也在这时候得以体现,民商事交易行为的增加也就带来了交易中涉及法律相关的纠纷不断增加。一般情况下的解决方案是当地的法院会根据相关的措施对民商事交易中的纠纷进行具体的调查,通过这种方式来维护民商事法律的秩序。但是一旦纠纷事件的数量增多,而法院的处理人员人手有限时,那么不是所有的民商事纠纷事件都能得到妥善地处理,因此通过法定公证的方式进行处理十分有必要。

法定公证能对参与民商事交易的各方进行有效保护,能够有效预防交易中纠纷的发生,其中各方的权益也能得到有效保障。此外在民商事交易过程中,有了法定公证作为基础,民商事交易中的各方人员都需要对交易进行慎重的考虑,因为法定公证的结果会对己方产生重要的影响。有了法定公证的参与,民商事交易中一旦发生纠纷事件,相关部门就能在极短的时间内解决相应的问题,并且有了法定公证的参与处理结果也能得到各方的信服。

一般有关部门需要在2个月内对民商事纠纷事件是否需要赔偿作出决定,在行政赔偿的程序之中这2个月被称作审查期,在此期间请求人可以就相关部门作出的决定进行诉讼申请,特别是如果在上诉期间发现审查机构在赔偿决定的判决上存在违法行为,并且要求对当事人进行赔偿的,2个月的审查期限未到就不会立即作出赔偿决定。因此综合前文所述,当事人还是需要等待2个月的审查期结束之后再进行处理。因此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赋予相关部门的权力也是受到监督的,倘若出现了误判的情况,不仅没有正确维护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浪费了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也严重违背了当初制定这项法律制度的初心。相关部门作出赔偿或者不赔偿的决定都是相同的期限,一定程度上来说还是存在不合理之处的,这一点相较于目前的法定公证制度还是存在较大弊端的。

(三)法定公证可以辅助重大复杂民商事交易的进行

民商事领域中交易行为凡是涉及重大纠纷事件的基本上与纠纷事件所涉及的法律条文制度是息息相关的,倘若涉及的法律条文较多较复杂,相关的处理流程也会相应复杂许多,纠纷事件的处理往往需要经过很长的流程并且耗费大量的时间,有时经过较长时间得到的处理结果还不能令纠纷事件的各方感到满意或认可。此外在民商事交易纠纷事件的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所采取的措施一般只针对纠纷事件的表面现象,纠纷事件产生的具体原因或是深层次的根本问题没有得到彻底解决,有时纠纷事件暂时得到了解决但后续又会引发出更严重的纠纷问题事件。但是当采取法定公证方式对民商事交易中的纠纷事件进行处理时,依据的都是《公证法》中的相关条例,法定公证的执行标准也是相当严格的,所以民商事交易纠纷事件中的违法行为在法定公证下都会得到严厉的惩处。

民商事交易中的主体一般都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因此在民商事交易的进行中很难发现潜在问题的存在,在这样的状态做出的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很难达到稳定状态,在这样条件下建立起来的秩序最后很可能会陷入混乱之中。在《公证法》中,公证员需要承担公证业务,且公证员在上岗之前都需要通过国家专业的国家司法考试,这样公证员的基本素质和专业素养才能得到保障,公证工作变得专业化了规范化了公证工作的质量才有了保证,民商事交易主体在交易中对法律认识的不足问题才能得到弥补。另外,《公证法》也对法律责任的追究进行了严格规定,对于不依法进行法定公证的行为都会给予法律的严厉制裁,这也使得法定公证的基本效力得到了保障。

此外法律中针对重大复杂的民商事交易中的公证事项都有费用保障,这在某种程度上也避免了法定公证机构为了争夺公证事项或者为了增加公证收入来源而采取非法手段,有的法定公证机构还会为此放松审查标准,这也导致法定公证失去了最基本的法律效力,这也是给民商事法律秩序造成混乱的原因之一。从我国法系中的法定公证的实践来看,市场经济中的民商事交易是离不开法定公证的,法定公证的存在和执行是具有历史价值的,法定公证与民商事法律秩序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因此法定公证在辅助重大复杂的民商事交易上是有必要的。

三、不足与反思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中对赔偿义务机关在2个月内未作出决定或作出决定但赔偿人有异议的情形进行了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在赔偿决定作出后的2个月内进行起诉。虽然这样的规定加大了对请求人的保护力度并明确了请求人的权利,但是仍旧存在相应的问题[3]。

例如对于赔偿机关的最终决定是否就是最终判决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倘若赔偿机关的判决就是最终的判决,那么赔偿机关的判决文书就具有法律效力,这个时候如果请求人对于赔偿决定有异议需要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就需要重新对赔偿机关的判决是否是合理合法的判决进行评判,倘若法院认定赔偿机关的判决不合理不合法,那么就需要推翻前面的判决决定,最终判决决定也会被相应地修改。倘若赔偿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是最终判决,那么按照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要求被侵害人就需要知道一旦过了2年的侵害行为发生期限,相应的胜诉权利就会丧失。因此从当前的立法和执法情况来看,我国的行政赔偿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和不足,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统一。

综上所述,对于存在问题的民商事纠纷问题的处理关键在于提高法定公证质量,民商事交易水平在市场经济的推动下不断提高,法定公证的价值也在不断地提高。未来法定公证和民商事法律秩序维护之间的关系只会更加紧密,相互之间的依赖会更加密切,特别是民商事中一些重大复杂的问题和工作都需要法定公证进行有效处理。随着我国法定公证的法律制度不断改进和完善,相关部门要最大程度地减少执法上可能出现的问题,最大程度地确保法定公证在民商事法律秩序问题上的维护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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