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月玲
吉首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湖南 吉首 416000
在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被遗忘权源于传统的遗忘权。在20世纪70年代,法国有过犯罪或有过劣迹的人,在其受到惩罚之后,有权要求别人保密他们的罪行或不良的记录,这样他们的不良记录就不会被公布给公众,从而获得了社会的公平和公正的待遇[1]。当然,这个范围是有限制的,因为权利的主体是那些曾经有过罪行或者有过劣迹的人。随着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便捷检索和低成本储存技术的不断发展,许多主体(包括政府、企业和个人)都能使用它们来获取数据。未经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处理和使用个人数据可能会失去对个人数据的控制。传统的遗忘权已不能满足时代发展的要求,出于对个人信息权益的保障,应当使其具有新的时代意义。
2014年欧盟的“冈萨雷斯诉谷歌侵权案”的判决中将个人信息“被遗忘权”定义为信息主体享有要求搜索引擎营运商对网络上存留的涉及对自身不好的、不相关的、过分的信息链接予以删除的权利[2]。主体的个人信息、公共空间以及隐私空间是被遗忘权的核心要素。
欧盟的《通用数据保护条例》是最早系统地规定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最明确、最具体的法律,其中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遗忘权”,如果数据处理与数据收集客观目的不相干,且经数据主体同意,则应在数据恢复和存储过程中予以考虑行使“拒绝权”[3]。数据单位有权将与数据主体相关的个人数据排除在第三方先前发布的信息、材料副本的管理之外,以防止进一步披露和删除对此类材料的引用,使得此前发布的信息被“遗忘”。数据主体有权要求数据管理控制者将与其个人数据有关的数据信息永久排除在基本数据之外,并将其在互联网中被遗忘,除非有充分合法理由保留此类数据。
我国202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被遗忘权的具体情形:(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个人撤回同意;(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①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综上所述,被遗忘权的概念可以定义为:对于已经以合法的方式在网上公布的、能够发现自己的、不必要的、过时的、持续存在的具有消极作用的资料,信息的使用者有权要求将其删除,但出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等正当理由而必须保留的情况下除外。“合法形式”是指个人信息的发布,是由信息主体同意或按照协议或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辨认”是指可以独立地或与其他信息相结合,以确定具体自然人;“不必要”是指信息的处理目标已失去或已完成,信息的继续存在毫无意义;“陈旧”是指随着时间流逝,所涉及的对象的状况已发生了改变,所提供的信息内容与真实的目标不再一致;持续存在会产生消极的后果,是因为信息的持续存在会使信息的使用者的社会评价下降,从而损害个人的尊严。
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对社会管理产生了巨大影响,它有效地促进了智能生活方式、个性化服务和科学决策,同时也加大了对人们的隐私和安全威胁。在此背景下拓宽了司法的技术手段,如今公众可以通过多样化的科技手段快捷地在各种网络平台中了解案件信息,跟踪案件处理。譬如微博、微信等媒体软件的多渠道传播,一方面为公众理解学习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供了更加方便的平台;另一方面社会也可以通过这些软件对各种法律案件进行监督,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但在某些情况下,司法公开的网络化也存在着问题。
(一)多元主体对案件信息的发布增加了当事人信息保护的困难。一方面,我国设有专门的网站负责案件信息的公开,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四大司法公开平台,包括有: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等;另一方面,司法公开在网络化时代下也通过多种新媒体客户端进行公开,包括有:微博、微信等。此外,在如今的短视频浪潮下,很多热点案件的相关审理信息在通过官方渠道进行公开后,还会吸引很多非官方平台的大量转发。人们在更加迅速快捷地了解案件情况的同时,由于网络空间数据存储的永久性,导致案件信息在对当下事件不产生影响的情况下,仍能通过互联网搜索久远时期的案件信息。更为严重的是,大数据时代下也随时可能引发对案件信息相关人员的“人肉搜索”,随着各种自媒体社交网络平台的兴起,案件信息发布传播的主体也更加分散,由此也对信息当事人的维权造成不便。
(二)案件信息发布传播的不规范也增加了当事人信息保护的困难。在网络化时代下,信息的传播早已突破两级传播模式,传播速度呈现指数化增长。信息获取和传播只是点击一下鼠标的易事。人人都可以是信息的源头,也可以是舆论的推手。一旦在司法公开中,不规范地发布和传播个人敏感的信息,如姓名、地址、家庭成员等,将造成信息失控的局面。具体情形包括:对未做技术处理的影像内容不应公开而加以公开;对该隐匿的个人信息未隐匿而予以公开等。诸如此类的不规范的案件信息的发布,加上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多元媒体网络的传播给案件信息的相关当事人回归正常社会生活带来消极影响,同时也加剧了人们对当下司法公开网络化的担忧[4]。当违法犯罪人员在接受法律制裁后,仍然要受到来自社会公众的否定性评价,进一步加剧了其回归正常生活的难度。这种现象我们可以用雷丁教授的一句话来生动描述:“上帝宽恕和忘记我们的错误,但互联网从来不会,这就是为什么被遗忘权对我们如此重要[5]。”
“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6]”没有公开,就没有所谓的正义。司法公开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应有之义,司法公开为看得见的正义提供了可视化途径。司法公开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培育公众的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司法公开化程度是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评判标准,是保障人民群众的监督权、知情权、诉讼参与权与表达权的重要途径和方式。基于互联网和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数字化、智慧化的大趋势下,各级人民法院建立起法院政务网站、诉讼服务平台、法院微博、微信、移动新闻客户端、各类手机软件等平台。各种多元化网络渠道成为司法公开的重要阵地。相关案件信息借助多方网络途径之后,其传播范围、传播速度都大幅提高,但信息内容的恰当与否和敏感信息的匿名化处理等细节性操作问题实际上均亟待解决。所以必须充分利用科技进步下的多样网络工具提升司法公开的水平,而不是因为司法公开网络化存在问题而放弃网络化渠道。如何在提升司法公开水平的过程中正确适用网络工具,同时避免陷入司法公开网络化的困境之中,被遗忘权的正确适用为此提供了一剂良方。结合上述司法公开网络化的困境,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信息发布主体,规范信息发布渠道。对于官方规范平台要合理确定案件公开的标准和范围;对于各种官方规范平台之外的案件信息发布主体,应当合理限制其转播权、转发权或复制权。对于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等案件相关信息,在传播过程中,必须在以保护个人信息为原则的基础上促进司法公开和数据流通使用。即在具备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前提下,其他信息发布主体可对已经公开的司法数据进行再度传播和利用。对于非官方发布主体之外所公开的案件信息如具有不正当性,应当支持信息当事人“被遗忘权”的请求,对利害关系人给予救济。对不规范案件资料被长期保留在互联网中,则应该赋予利害关系人“被遗忘权”,这里的利害关系人包含当事人、翻译人、鉴定人、证人等。针对涉及司法公开的敏感个人资料,或因私下披露案件而造成的信息泄露,应该赋予信息主体“被遗忘权”以减少对主体的过度曝光以及所带来的不必要伤害。即使官方公布的相关案件信息,如审理流程或裁判文书,这也并不意味着这些公开的案件信息可以被任何不特定主体无限制公开传播。当相关个人信息权或隐私权被侵犯时,这种无限公开为保障信息主体权益造成了技术上的删除难度,即使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也难以实现信息实际上被遗忘的目的。结合司法公开情境下的“被遗忘权”的适用既是对传统遗忘权的回归,更是对传统遗忘权的超越。
(二)建立相关救济机制,完善信息退出系统。在司法公开网络化的背景之下,部分当事人可能觉得曾经的案件情况被长期公开影响自己的“面子”,但却无法通过有效的机制让其请求“退出”或“被遗忘”。因此,部分诉讼参与人因为害怕在诉讼中公开个人财产、个人及亲属相关信息而对诉讼产生消极抵抗心理。当事人在规范信息发布、明确信息泄露责任之后,被遗忘权的适用可以为其提供“退出”机制,帮助其恢复社会关系。在刑法领域,为合理适用“被遗忘权”,应该区分案件类型,建立完善的刑法案件数据库系统。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实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适用前提是犯罪时不满18周岁以及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被视为我国在刑事领域适用被遗忘权的初始形态。而其规定的适用条件也为被遗忘权的适用提供了借鉴意义。在刑事领域适用被遗忘权应区分适用主体和适用类型。当犯罪人作为信息主体合法合理主张其“被遗忘权”之后,案件信息只能由经批准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查看;当错案当事人行使“被遗忘权”时,应当对案件信息进行彻底删除,以实现对当事人错误案件信息的遗忘,防止案件对当事人产生后续不良影响[7]。而有些案件类型则不应适用被遗忘权,如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犯罪和职务犯罪。从最近几年频发的网约车安全事件中可见一斑。如适用被遗忘权,公众对这些职业领域内的从业者的犯罪经历无从得知,因此对安全隐患不能提前预防。在这些类型的刑事案件中如果适用被遗忘权,则会对打击犯罪产生消极影响。在民法领域,由于司法公开制度中信息公开的主体不能由信息当事人掌握,当事人相关权益受损后,“被遗忘权”为当事人信息泄露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当事人主张“被遗忘权”时,应先由其提供被侵害的证据,由相关司法机关审查通过后,做出删除或者隐匿信息的决定。同时,根据不同主体的特殊性,合理确定公众人物与一般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失信被执行人与守信人之间的“被遗忘权”的具体适用[8]。如对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加以限制,在不对其产生严重不利的情况下,优先保护公众的知情权;对未成年人的“被遗忘权”加以扩张,包括权利主体可由监护人主张,权利期限可延长至其成年以后等;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应该规范信息发布渠道,避免被执行人行使“被遗忘权”之后,信息依旧在网络媒体中保留传播。
随着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发展,应该对司法公开网络化中的各种问题加以思考,积极利用“被遗忘权”解决当前大数据时代下司法公开面临的困境,提升司法公开水平,保障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