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系及适用原则初探
——以个人信息保护为视角

2022-11-23 08:25溥吉隆
法制博览 2022年19期
关键词:特别法信息处理保护法

溥吉隆

云南师范大学法学与社会学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法学理论界对于我国《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尚未有定论,对于二者关系仍然需要进一步探讨。笔者通过总结分析学界观点,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与《民法典》的关系进一步分析论证。结合主流观点和质疑学说,在此基础上提出个人对于二者关系的分析。此外通过探究二者如何规制个人信息的保护,这不但能够帮助我们准确地理解二者间的逻辑关系,而且还能确保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准确适用。为此问题提供学理和法理上的参考。

一、课程问题提出

我国作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拥有众多的互联网企业,由此形成了具有规模效应的互联网信息网络产业。每年因为个人信息被侵害的案例也层出不穷,此问题亟需解决。为了顺应时代发展要求,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的需要,我国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合法权益,出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专门法律《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安全保障的效能进一步提高,个人信息法律体系的逐渐完善,公民个人信息权益将由《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守护。这大大提高了我国保护个人信息的能力,但同时也对二者的衔接提出了较高要求。当个人信息被侵犯时应优先适用哪部法律,这成为一个难题。如若在适用法律时,将二者分割或者相互成为对峙方,都会破坏法律体系的和谐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对个人信息保护来说也是不利的。[1]所以,笔者基于以上问题,进一步分析二者关系和规制内容,这不但能够帮助我们认知二者之间的逻辑关系,还能确保法律实施过程中的准确适用。

二、《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关系

(一)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理内涵

对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理论界尚未有统一的定论。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法的效力范畴加以区分。而法的效力范畴可参考沈宗灵教授的“法的四维观”即:对人的效力、对事的效力、空间效力、时间效力。[2]也有学者认为,一般法和特别法是针对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而言。二者是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以法律规范本身作为切入点,从而研究探讨特殊社会关系(特殊事项)与一般社会关系(一般事项)在法律规范结构上的反映。[3]由此可见,学界对于二者尚存在争议分歧,不过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性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特别规定)则是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主体或对象、特定事项或行为的法律规范。[2]笔者认为该界定具有合理性,就如同我国《宪法》对公民的人身权利予以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未对具体人身权利作出细致规定,而是在《民法典》中作出有关具体人身权利事项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宪法》相较于《民法典》是一般法;相反,《民法典》就是特别法。所以本文予以认同主流学说的定义。对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区分,除了根据上述的定义还可以考量二者保护的法益必须是相同或类似的,假若不同,被侵犯的权益所属不同法律所保护,那自然就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一说;其次区分二者还应当结合具体个案来分析考虑,不同的参照物,最后可能得出的结论不一定相同,就如物理学上列车上的人以列车为参照物,人对于列车来说是静止的;列车上的人以列车轨道旁的植被为参照物,人对于植被而言是运动的。所以在不同的参照物面前,一般法可能成为特别法,特别法也有可能成为一般法。因此本节基于个人信息保护这一参照物,尝试探究《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关系。《民法典》是我国公民民事权利保障的基本法律规范,这是可以肯定的,那么《个人信息保护法》能否成为《民法典》的特别法?为此,在下文予以论述。

(二)《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系的厘清

针对《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系能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理论界存许多观点。其中学界通说认为,二者是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也有学者提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如果认为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那么首当其冲是编纂《民法典》这一体系化立法的意义。其次将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制度套用到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必然出现各种不适配的问题,既有损立法的科学性,也会导致法律适用中的各种冲突。[4]笔者认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否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可以从下几点分析。第一,从调整对象看,通过《民法典》对个人信息的定义可知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是具有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且个人信息保护被列在“人格权编”,属于民法调整对象。《个人信息保护法》中规定,信息处理者处理我国境内个人信息的适用本法;一定条件下,在我国境外实施处理我国个人信息行为的也适用本法。《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行为人处理个人信息的一系列活动,其本质上规制信息处理行为就是在保护个人信息的安全。二者都对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个人信息是二者调整的对象,只不过《民法典》是从宏观角度予以原则规制,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从微观——具体行为角度予以规制。就这点而言二者可以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第二,从适用范围看,《民法典》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一系列民事活动,《个人信息保护法》则适用于我国境内特定主体处理信息的活动,同时一定条件下也包括国外处理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处理者。即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信息的一系列行为活动。仅从国内适用角度而言,公民是包含着个人信息处理者,个人信息者只是公民的一部分。换而言之个人信息处理者就是我国公民中的特定主体。其次处理信息活动事项性质上属于民事活动的一种。因为除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之外,处理者在法律地位上与被处理者平等。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组织、个人处理信息的事项是民事活动事项中特定的民事事项。由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主体和民事事项上都是《民法典》中的特定主体和事项,这进一步增强二者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确信力。综合《个人信息保护法》来看,其调整的主体不仅包括组织、个人,还包括国家机关。可以说《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一部综合性质的法律,兼具公私法性质。有学者根据此点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既非仅适用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亦非仅调整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所以《个人信息保护法》并不构成《民法典》的特别法。[5]对此,笔者认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所规定的一般主体与特定主体并不仅局限于同一性质(平等主体)下的主体,不能仅以《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公法性质的规定来否定其并非仅调整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应该从大局观角度考量。《个人信息保护法》是以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为宗旨,以推动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化为目标。从此而言,《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经具备特别法所要求的调整特定领域主体、特定行为等要件。随着时代发展,个人信息的保护需要不断增强,保护个人信息并非仅限于民事领域、刑事领域,行政领域也必须予以规范。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关国家机关在处理个人信息时所必须遵守的相关规范和要求。这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合法权益,这也没有造成二者的冲突且未影响二者对于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综上,笔者认为《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可以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此关系的基础上,再进一步分析二者的适用问题。首先,依据我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不管是从法律角度还是法理学角度看,当二者产生冲突时,则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公法性质的规范范围是不会和民法产生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的,所以该部分自然应当排除适用。其次,选择适用原则。借鉴请求权基础理论,当公民的个人信息被侵犯时,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依据《民法典》一般规定,还是《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特别规定主张损害赔偿。具体适用规则将在下文予以论述。

三、《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者适用问题

(一)单独适用

首先若《民法典》有规定而《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没有规定的,此时就要优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6]《民法典》对于侵犯人格权规定了一般性的救济方式。例如《民法典》中规定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达到一定条件时,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个人信息保护法》却未规定,所以此时应适用《民法典》。

当《个人信息保护法》中有特殊规定时,就适用其规定。对于《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个人信息处理方式相比《民法典》多列明了“删除”这一方式。这突显出《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信息保护更全面、更具体这一特色。所以当侵权人用“删除”方式造成被侵权人人格权益受损时,要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此外,《个人信息保护法》还细化对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要求处理此类信息必须征得他人同意且必须采取严格保护举措,这是《民法典》未加以规定的。因此,当出现一方有规定而另一方没有规定时,则适用有规定的一方。

(二)结合适用

在二者都有规定情形下,可以结合适用。首先,《民法典》第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可见当有专门的法律对《民法典》中的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是可以引用其规定的。如《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九条仅是简略规定,要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者予以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个人信息保护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要求除法律规定外,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必须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其次,对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民法典》也只简单规定一般义务;《个人信息保护法》则细化相关措施,要求信息处理者定期对相关处理信息行为是否合规、合法进行审查,可以采取第三人监督的形式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当信息处理者违反作为义务,《民法典》未能有效规制时,便可借助《个人信息保护法》加以规制。再次,对于违反法律规定处理信息的主体,也应结合二者的法律责任和救济方式。当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处理行为严重侵害当事人人格权时,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请求法院要求信息处理者停止侵害行为,给予精神赔偿等;最后,还可以结合《个人信息保护法》,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能的部门投诉和举报,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罚,真正做到为公民合法权益保驾护航。在保护个人信息时,要做到《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互结合适用,让二者成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两把利剑。

我国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是顺应信息产业发展的时代潮流,是我国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化的重要举措,是对人民追求幸福生活的响应,对贯彻落实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具有深远持久的重大意义。

四、结语

互联网技术产业的繁荣发展,从而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典》从宏观层面对保护个人信息给予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建立,从而更好地适应人民需求。但保护个人信息需要二者有效协调,为此必须厘清《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二者之间的关系,本文通过分析归纳提出关于二者关系的观点,进而提出二者之间的适用规则,以望二者在保护个人信息时有效协调,满足人民对个人信息保护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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