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创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 条的规范解读

2022-11-23 01:54:19敖从庆
关键词:责任能力手段刑法

敖从庆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犯罪低龄化[1]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现象。据统计,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初始年龄比20 世纪70 年代提前了2~3 岁,有的孩子在8~9 岁就开始有不良行为,12~13 岁的少年违法犯罪增多[2]。据调查,在2009 年未成年犯样本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分布为:14 岁的占12.1%,15 岁的占26.8%,16 岁的占36.6%,17 岁的占21.9%。而在2013 年未成年犯样本中,14 岁的占27.75%,15岁的占26.40%,16岁的占33.14%,17 岁的占12.52%。可见,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尤其是14 岁所占的比例增长较快。在主要罪名上,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体现出较为明显的低龄化特征,14 岁犯故意杀人罪的占近一半,犯抢劫罪的占近三分之一[3]。为适应这种新的社会发展形势和犯罪现实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 条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作了附条件的下调规定,这一规定有其理论依据及制度蕴含。

一 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核心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决定行为人是否具备承担犯罪法律后果之主体资格的核心要素。而责任年龄是影响责任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通常是随着年龄的增长逐渐增强的,这是伴随着生理机能逐渐成熟与社会知识不断积累的渐变过程[4]。因此,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和变更,要回归到对主体成长过程中生理成长水平、认知水平和控制能力的评估。

在社会高度发达、资源极为丰富的当下,充足的食物和营养使儿童身体尤其是大脑机能发育加快。据统计,2000 年至2018 年,全球儿童发育迟缓率已从32.5%下降至21.9%,数量上减少了4900万,我国儿童发育迟缓率降低了54%,数量上减少了近800 万[5]。相应地,未成年人获取信息的渠道比历史上任何时期都更为便捷、多元,所受教育更全面、优质,对世界的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也显著提高。例如,澳大利亚的一项研究表明,孩子们从8岁起就能像12 岁、16 岁甚至成年人一样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并将其与恶作剧行为区别对待[6]。

在我国,根据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全国人口中,15 岁及以上人口的平均受教育年限已由2010 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时的9.08 年提高至9.91 年;31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平均受教育年限在9 年以下的只有贵州省(8.75 年)、云南省(8.82 年)、青海省(8.85 年)和西藏自治区(6.75年)。按照本次普查的折算标准,受教育程度为小学的可折算成受教育年限6 年,受教育程度为初中的可折算成受教育年限9 年[7]。也就是说,从平均受教育年限来看,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均已达到小学及以上文化水平。根据教育部2020 年公布的数据,2019 年,我国小学学龄儿童净入学率达99.94%,初中阶段毛入学率达102.6%,基础教育发展水平达历史新高[8]。

与基础教育普及并行的是法治教育的加强。在2016 年6 月28 日教育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联合印发实施的《青少年法治教育大纲》中,明确划分了各学段法治教育的教学内容与要求。其中,小学高年级(3~6 年级)学生,应“初步认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常见的违法和犯罪行为及其危害和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对初中阶段(7~9 年级)学生的法治教育包括:“加深对社会生活中常见违法行为的认知,强化法律责任意识,巩固守法观念……初步认知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原则,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概念。”[9]2016 年7 月21 日,教育部颁布《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的第七个五年规划(2016—2020 年)》,明确要求,“在中小学设立道德与法治课,有条件的地区和学校可以开设法治教育相关的地方课程和学校课程”[10]。

因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12 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备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这种违背人类基本道德和怜悯情感的典型自然犯罪具有法感知。这为我们在个案中具体审查低龄未成年人的责任能力提供重要参考。

二 我国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思路

(一)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域外考察

《德国刑法典》第19 条规定,行为时未满14 岁者,无责任能力;第10 条对少年(Jugendlichen)和未成年青年(Heranwachsenden)的犯罪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即原则上优先适用《少年法庭法》(Jugendgerichtsgesetz)。根据《少年法庭法》第1 条第2 款,少年是指已满14 岁不满18 岁者,未成年青年是指已满18 岁不满21 岁者。在每个个案中,都需要证明少年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责任取决于他的道德和精神成熟度,如不能提供确切犯罪证据,该少年仍可因缺乏过错而免受刑罚[11]。

在英国和其他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直到20 世纪发生下述变化之前,均设置两个年龄层次:在较低的年龄阶段(7 岁以内),未成年人被绝对推定为无犯罪能力,因此被称为“绝对无责任能力年龄”;在较高的年龄阶段(7~14 岁),无责任能力的推定是可以反驳的,即适用“无责任能力推定”(presumption of doli incapax),因此被称为“有条件刑事责任年龄”(age of conditional criminal responsibility)[12]。而1933 年《儿 童 与 少 年 法》(Children and Young Persons Act)第50 条,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不可能犯任何罪”。1998 年,英国的英格兰和威尔士废除了“无责任能力推定”,保留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0 岁。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高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管辖区的国家包括克罗地亚、意大利、丹麦(14 岁);瑞典、挪威、捷克、冰岛、塞浦路斯(15 岁);葡萄牙(16 岁)和比利时(18岁)。在美国,最低责任年龄因各州立法差异而有所不同。50 个州中只有17 个州立法规定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其中北卡罗来纳州规定的年龄最低(7 岁)。除了美国,少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司法辖区类似的国家包括澳大利亚、新西兰、北爱尔兰和瑞士[13]。

在东南亚一些国家,儿童在七八岁就可以被指控犯罪。印度尼西亚自2014 年颁布实施《少年刑事系统法》起,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提高至12 岁,菲律宾2006 年《少年司法法案》将刑事责任最低年龄规定为15 岁[14],但在2019 年,菲律宾众议院通过法案将这一年龄调至12 岁[15]。

(二)我国下调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选择

1.下调刑事责任年龄起点是大势所趋

如上所述,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受各自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国民受教育水平等诸多方面影响,不尽相同。我国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公民刑事责任能力的评估,并受当前刑事政策的调整而不断调整。

刑事政策是刑法制度的思想灵魂,我国社会目前的低犯罪率是基于事实层面的考察而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结果[16]。据统计,2009 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呈持续下降趋势,其中近五年犯罪人数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幅超过12%,我国已成为世界上未成年人犯罪率最低的国家之一[17]。但另一方面,低龄犯罪人犯下的极端恶性案件却令人触目惊心[18]。体现在立法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整体上仍以宽缓的保护性立法为主,但对严重犯罪则要有针对性地加强规制,做到点面结合、宽严相济,有区别、有重点。法律是规则的艺术、权衡的艺术,《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正是基于事实背景的考察和刑事政策的考量在立法上作出的调整。

我国对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前规定不满14 周岁的人无责任能力,这是一种不能反驳的推定。也就是说,即使不满14 周岁的人在事实上具有辨别控制能力,也不能定罪处刑。这是考虑未成年人矫正、重塑的可能性,基于刑事政策对刑罚权作出的限制。但应当认识到,必要的惩罚、矫治和管教也是教育的一部分,甚至应视为一种拯救。如果说未成年人所处环境造就了其违法犯罪的恶果,那么恰说明其原处的成长环境和过往所受的教育出了问题,司法机关的及时介入有益于未成年人的长远发展。

2.坚持刚性规定的立法方案是智慧之选

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的总方向上,有学者提出弹性化的立法方案。其中第一种方案将刑事责任年龄起点设为具有一定幅度的年龄区间,同时增加“文化程度考量”和“主客观恶害考察”对“弹性”进行限制[19]。但把刑事责任年龄的下限设定为例如14 岁左右,即13 岁6 个月至14 岁6 个月之间这样的弹性区间,仍难以克服论者所述的硬性规定的局限性,因为弹性区间的两端仍然需要固定,照其所言,也很难说一个未成年人在差三天到13 岁6 个月,与正好在13 岁6 个月时,其认识和控制能力有质的区别。该方案的自相矛盾处恰好佐证了立法方案刚性规定的合理性。

第二种方案可称之为“激进的弹性论”,认为不同个体辨认控制能力的发展有差异,同一个体辨认控制能力的发展没有清晰界限,绝对确定的刚性制度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客观变化规律不符,以情节标准代替年龄标准才是最终归宿[20]。但笔者认为,情节标准的选取和认定本身也难逃论者所述的刚性规定的局限性,例如危险驾驶罪罪状之一是醉酒驾驶,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T 19522-2010)的规定,驾驶者的血液中酒精浓度大于或等于80mg/100ml 为醉酒驾驶行为,那么血液中酒精浓度为79.9mg/100ml 还是80mg/100ml,会对驾驶者精神状态产生质的影响吗?

第三种方案可称之为“保守的弹性理论”,主张设置“刑事责任能力弹性区间”,对弹性区间内的未成年人实行“一事一议”和“无责推定”,即先推定未成年人无责任能力,控方若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具备责任能力,则该推定被推翻,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21]。该方案的缺陷与下文解释“路径(1)”相同,在此不作展开。

总之,基于现有的认识普遍发展规律和刑事政策考量,可限制自由裁量权的刚性规定的立法方案是人类的智慧之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一种法律推定,目前尚无科学方法可以准确衡量一国公民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年龄,为了避免对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判断的随意性,必须设定清晰的、便于操作的标准。

三 附条件相对责任年龄的立法创新

(一)对相对责任年龄制度的延续与突破

如何理解《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已满12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时的责任能力?对此,存在三种解释路径:(1)可反驳地推定为无责任能力。与英美法系“无责任能力推定”相似,即先推定12~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备责任能力,若检察机关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具备相应的责任能力,则依法追究该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如经调查确实无法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辨认控制能力,则该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2)可反驳(或附条件)地推定为有责任能力。即立法上预先推定12~14 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具备责任能力,在具体案件中,依被告人提出抗辩,或检察机关依职权全面搜集证据,证明该未成年人确实不具备责任能力的,不得定罪处罚。(3)不可反驳地推定为有责任能力。即认为所有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均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具有相应的辨认控制能力,不得就责任能力问题提出抗辩。

对上述“路径(1)”的解释具有犯罪论体系适用上的障碍:我国平面四要件耦合式体系要求必须同时具备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犯罪都不能成立[22],在入罪判断的总体框架下,刑事责任能力在犯罪主体中是以积极要件呈现的[23],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则缺少犯罪主体要件,无法构成犯罪,因此英美法系中这种“先推定无——再证明有”的出罪式规定,与我国立法的整体思路不符,第一种方案的逻辑进路在我国行不通。第二种方案则依照入罪式路径,“先推定有—再有条件地予以推翻”,解释得更合理。第三种方案的解释与修正前《刑法》第17 条第2 款规定的逻辑完全一致,也是这三种方案中最严格的一种解读方式。第二种方案与第三种方案的区别就在于,对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推定能否反驳。本文赞同第二种方案,将其认定为附条件的相对责任年龄,这样既能与《刑法》第17 条第2 款保持一定的统一,又因为是可反驳的推定而彰显了立法的审慎态度,这从修正后的《刑法》第17 条第2 款与第3 款规定之间的区别,在《刑法》第17 条第3 款中设置追究刑事责任的诸多限制也可见一斑。

(二)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规范展开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事责任年龄起点作出个别下调,既扩大刑事追究仅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个别罪名”,也表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要做到“个别审查”,既是立法上的个别化设计,也对司法中的个别化对待提出要求,体现了刑罚个别化思想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贯彻这种思想和政策,对《刑法修正案(十一)》第1 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条款的适用条件应作如下理解。

1.“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

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通常认为,《刑法》第17条第2 款规定了8 种具体犯罪行为。根据2002 年7月2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刑法》第17 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规定,对于《刑法》第17 条规定之外的,同时符合具体犯罪行为规定的行为,也应当按照该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因此,对于《刑法修正案(十一)》中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理解为具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犯罪性质的具体行为,也应当包括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的情况,即只要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能够被判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就应当依照《刑法》第17 条的规定进行刑事追究。

具体而言,实施《刑法》第17 条以外的行为,同时又可触犯该款规定的,包括可以归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转化犯,符合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加重犯和包容犯等几类情形。其中低龄未成年人可能触犯的罪行如下:(1)转化犯。根据《刑法》第238 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并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92 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刑法》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2)结果加重犯。根据《刑法》第236 条,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239 条,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38 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致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60 条,虐待家庭成员,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63 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3)包容犯。根据《刑法》第239 条,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

2.“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应当认为,修正后的《刑法》第17 条第3 款,既包括故意杀人致人死亡,也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既包括故意杀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也包括故意伤害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其中,“特别残忍手段”“重伤”和“严重残疾”,作为入罪条件时,应当同时具备。

(1)关于“特别残忍手段”。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手段残忍”是故意杀人罪死刑裁量的重要因素,但《刑法》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并无“手段残忍”的规定,故意伤害罪中规定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中关于不适用死刑的对象规定“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而不论是“手段残忍”还是“特别残忍手段”,均尚无权威解释予以明确,因此对二者的理解可以互为借鉴。目前理论上的认定包括列举和界定两种方式。

列举式例如,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解释,《刑法》第234 条故意伤害罪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用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24]。结合理论观点和实务经验,认为故意伤害罪“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包括:将被害人伤害后又故意砍下被害人手脚或者伤害脚胫;挖人眼睛致人失明;割人耳鼻或剜髌骨;持枪射击被害人生殖部位;长时间暴力伤害折磨;以爆炸、放火、驾驶机动车等危险方式或冷冻、火烧等极其残忍方法实施伤害,等等[25]。认为故意杀人罪中“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包括:使用焚烧、冷冻、油煎、爆炸、毒蛇猛兽撕咬、分解肢体等凶残狠毒方法杀死被害人;利用凶器袭击被害人多处要害部位而将其杀死的;用凶器多次连捅被害人而将其杀死;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求饶、逃跑、呼救的过程中,执意追杀被害人,直至将其杀死;长时间暴力折磨被害人,故意加重其痛苦程度然后再将其杀死;其他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26]。

界定式包括一般人说、被害人说和客观说。一般人说认为,“手段残忍”重在强调行为对善良风俗的严重违反和人类恻隐心的极端挑战,具有严重的反伦理、反道德性,是以社会一般观念作为判断基准的规范性概念。手段残忍在故意伤害罪量刑时具有升格法定刑的功能,在故意杀人罪量刑时,可考虑将其作为一种从重处罚的情节[27]。被害人说认为,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在杀人过程中,故意折磨被害人,致使被害人死亡之前处于肉体与精神的痛苦状态。手段残忍应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一个独立量刑情节[28]。客观说主张故意杀人罪的手段残忍是指杀人手段具有附加其他犯罪的效果,即杀人行为同时引起其他人身法益侵害效果。手段残忍属于加重构成要件而非量刑情节[29]。

概念应当是对事物共同属性的反映,就判断标准而言,以上三种说法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提炼出“手段残忍”的实质内涵。但本文仅讨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含义,只是因为故意杀人罪中“手段残忍”的界定与故意伤害罪中“特别残忍手段”具有互为参考的价值,才将涉及两罪的学说一并列出。同时,由于故意杀人罪的残忍手段还可能涉及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和同种数罪等问题,所以此处仅关注伤人手段残忍的内涵:一般人说和被害人说在价值根源上互为相通,在评价视角上互为补充。加之列举式概括三项结合,能更全面地揭示手段残忍的真正蕴含。

根据《刑法》第17 条规定,“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是定罪情节之一,是将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刑事规制范围的实体客观要件之一,是决定是否构成犯罪的门槛。因而,在处理12~14 周岁未成年行为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时,要注意与成年人相区别,避免重复评价和量刑过重。

(2)关于“重伤”。根据《刑法》第95 条,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2014 年起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重伤的定义与《刑法》第95 条的规定相同,将重伤分为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并区分受到伤害的不同部位分别列举了重伤一级和重伤二级的具体情形。

(3)关于“严重残疾”。根据1999 年10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参照1996 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但是,2016 年4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 年1 月1 日起,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所以应当依据后者确定残疾等级。

3.“情节恶劣”

在“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情节之外加以“情节恶劣”条件限制,体现了本次立法的克制精神和慎重态度。这里的“情节恶劣”应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属于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且不应再作为加重情节。

怎样可被评价为“情节恶劣”?在虐待罪中,根据2015 年《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情节恶劣”的情形包括:虐待持续时间较长、次数较多;虐待手段残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轻微伤或者患较严重疾病;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哺乳期妇女、重病患者实施较为严重的虐待行为等。此中考虑到的方面包括行为手段、行为对象、危害后果等。在故意杀人罪中,陈兴良教授主张情节恶劣主要是指主观恶性程度较高[30]。对于《刑法》第17 条中“情节恶劣”的评价标准,本文偏于兼顾主客观方面的观点:第一,从低龄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上把握,如顽劣霸凌屡教不改与受人欺凌忍无可忍明显不同;第二,从社会影响的角度把握;第三,从后果上把握,例如造成多人死伤 的[31]。

4.“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

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这是由检察机关的法律职能决定的。在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中,其客观义务要求,为发现真实情况,实现诉讼目的,检察官应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活动。具体包括如下内容:(1)客观取证义务。检察机关既要搜集对犯罪嫌疑人不利的证据,又要搜集对其有利的证据。针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应注重收集反映其辨认水平和控制能力的证据,包括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结果以及专家意见等。2020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1 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2)中立审查责任。中立审查责任要求检察官超越控诉角色,在审查案件时,既要注重有罪和罪重的因素,又要注意无罪和罪轻的因素[32]。我国检察机关具有审查起诉职责,某种程度上充当了审前程序法官角色。对于12~14周岁未成年犯罪人,要着重审查其是否具备责任能力。(3)公正判决追求。在支持公诉时也要考虑和确认对被告方有利的因素,在证据事实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变化时,要及时改变或调整控诉立场,以保证判决正确,维护司法公正[33]。例如,德国《少年法庭法》第45 条、第47 条分别规定了由检察官和法官实施的“转向”,即通过非正式程序结案。若少年罪责轻微且无追诉犯罪的公共利益,或已实施教育措施、课以义务等,检察官可中止程序。若少年已认罪,检察官认为提起公诉过于严厉,可建议法官作出相关命令,少年完成法官命令,检察官就中止程序。法官可根据检察官中止等类似的原因转向,如果因为少年尚不成熟而不负刑事责任,那么中止决定是终局性的[34]。

《刑法修正案(十一)》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权,在实践的过程中,既要注重入口严格化,也应兼顾出口多元化,真正做到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妥当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是“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最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数字之差,大有区别:前者易造成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罪刑裁断起终局决定作用的误解;后者则更宣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追诉权,虽最高人民检察院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实体判断,但与此同时也强调其程序意义,符合审判中心主义的追求。

四 余论

在媒体发达的今天,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订草案一经发布即引起全民热议,在某种程度上,这就是一堂有助于公民规范意识养成的公开课。但有学者将《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修改评价为象征性立法和情绪性立法[35]。应该看到,对社会现象和犯罪形势作出合理反应,本就是法律与时俱进的应有之义。新规初立,其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我们能做的就是:谦抑立法、克制解释、审慎司法、在宽与严之间小心平衡。

针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在创新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同时,我们还应在以下方面着力加以解决。(1)在家庭、学校乃至全社会范围内开展未成年人法治教育,建立和强化犯罪预防体系。(2)应增加刑事程序的灵活性,将教育思想贯穿其中,提供除不起诉、撤回起诉外的程序出口和除刑罚措施外的处置出口。(3)推进刑罚宽缓化。在量刑和刑罚执行过程中注意区别对待和宽严相济。当前,《刑法》规定对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18 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这一普遍利好法则过于笼统,虽然立法上对低龄未成年人入罪作出前文所述的多种约束,但12 周岁与18 周岁之间毕竟相差甚远。因此在司法中,可对“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进一步地从宽把握,以“应当减轻”作为量刑指导原则,这与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整体刑事政策更为相符。(4)落实“去标签化”工作,为未成年犯安心改造、回归社会创造条件。2020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8 条规定:“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为确保“不得歧视”原则得以落实,该法还增设第63 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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