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要件及效力解释论研究

2022-11-23 01:54:19李劲松
关键词:侮辱性评论者名誉权

李劲松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1]。其以社会公众对于民事主体的客观评价所形成的名誉为基础,系人的第二生命,属于重要的人格权[2]。任何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的,构成对名誉权的侵犯,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民主社会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一方名誉受到贬损总是另一方行使其言论自由[权利]的副产品[3]。基于此,在互联网的多元与开放带来的更为宽松的舆论环境和更为宽泛的公民话语权的背景下[4],如何利用法律制度平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是长期以来一直探索的问题。

为平衡上述两种利益,比较法上发展出“事实基本真实”“特权”抗辩以及“公正评论”抗辩三个主要的抗辩事由[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公正评论抗辩,但在该法第1025 条中设置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统一抗辩规则。该条在实质上融合了名誉权侵权的三大抗辩事由,但是鉴于各抗辩事由之间仍存在差异,故在司法适用中宜分别进行观察。在《民法典》第1025 条的规制下,适用公正评论抗辩时,如何理解“为公共利益”“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侮辱性言辞”等适用要件以及“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效果,均是适用该抗辩事由处理名誉权纠纷所不可回避的问题。

一 前民法典时代公正评论抗辩之反思

(一)司法解释中的公正评论抗辩

尽管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立法层面未曾确立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但是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以及1998 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明确规定在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这两类名誉权侵权案件中,评论者不构成侵权。因此我国不乏有学者基于这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其中已经蕴含了公正评论抗辩的规则。

1.司法解释中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

《解答》第8 问规定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评论文章免责规则。通过该规则可看出,符合这一条件的文章(多为评论性文章)即使有尖锐的让人不高兴的内容也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6]。此时,符合该规则的评论,不承担侵害誉权的侵权责任。

《解释》第9 问第1 款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相较于《解答》的规定,《解释》对于评论内容的保护力度更大。首先,其并不要求消费者的批评、评论建立在完全真实、基本真实的基础之上。其次,该规则通过“借机”这样的主观状态来规制消费者的评论,“借机”一词表明了消费者的主观恶意。此时,即便消费者因过失而导致评论的基本事实失真,但只要消费者没有“借机”这样的主观状态,其评论依然受到保护。最后,该规则并未采用“侮辱”一词对消费者的评论予以限定,此时实际上科以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更重的容忍义务,要求其容忍消费者尖锐、严格的批评与责难。

《解释》第9 问第2 款: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相较于消费者的评论,《解释》对新闻单位的评论则有较大的限制。首先,即便该评论建立在“内容基本属实”的基础上,也不得存在任何侮辱的内容,否则即构成侵权。其次,一旦主要内容失实,则不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一律认定构成名誉权侵权。只有建立在基本真实的基础上,无侮辱内容的评论方可不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

2.司法解释中公正评论抗辩的缺陷

《解答》与《解释》所确立的免责规则,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指导了司法裁判,对于统一名誉侵权案件的裁判标准具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制定时间较早,法学理论尚不成熟且时代背景已然发生了变化,在当下该规则存在以下瑕疵。

首先,适用范围狭窄。上述抗辩规则只适用于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这三类案件。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民众对于自由表达言论的需求日益增长,加之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言论的范围早已超出此三种案件类型。在此种时代背景之下,将公正评论抗辩限定适用于此三类案件,其适用范围过于狭窄[7]。

其次,构成要件不统一。如上所述,在具体的案件中,以评论进行免责时,其构成要件并不统一,如新闻单位与消费者即存在不同的适用条件。因此,有学者认为该解释仅为配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而制定,与公正评论抗辩相去甚远。[8]针对不同的案件规定不同的要件标准,不利于裁判标准的统一,也加大了立法成本。同时,即便不考虑立法成本,法律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案件类型。因此,因案设标准的做法并不具备现实的可行性。

最后,法律后果不明确。司法解释中对于适用该规则所产生的后果表述为“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此种表述并没有清晰地传达该法律效果的含义。此时,究竟是不将该评论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从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亦或是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但不承担侵权责任,是免除侵权责任抑或免除全部民事责任?司法解释关于后果的表述并不明确。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司法解释中存在的公正评论抗辩,其要件与效果都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在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需要对现有的缺陷进行修正。

(二)司法审判中的公正评论抗辩

学界普遍认为2015 年4 月汪峰诉韩炳江(自称“内地第一狗仔”卓伟)、汪峰诉上海新闻报社和新浪网名誉侵权案,是司法实践中第一次采纳公正评论这一抗辩事由[9]。在此之后,各地法院均在判决中明确采用了“法无明文”的公正评论抗辩作为处理名誉权侵权案件的依据。如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承认,除了共同的公共利益、公众人物之外,侵犯名誉权的主要免责事由是据实报道和公正评论。尽管公正评论抗辩得到了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但其仍存在一些问题。

1.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要件不统一

在张靓颖与《北京青年》杂志社等名誉权纠纷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明确了适用公正评论抗辩的三个条件:第一,评论若基于一定的事实作出,该基础事实应为公开传播的事实,即已揭露的事实,或虽未公开传播,但是评论者有充分依据相信为真实的事实,而不应是由评论者自己凭空编造的事实,也不是明显不真实的事实;第二,评论的内容没有侮辱、诽谤等有损人格尊严的言辞;第三,行为人应没有主观过错。值得注意,相较于域外法经验,此处的要件中并未包含要求评论的事项关涉公共利益,但同时又增加了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的要件。与之相反,该院在其他案件中又明确指出所评论的事项为“公共利益问题或者社会公众关心的问题”,且并未强调行为人须不具备主观过错。同一法院在适用要件上尚且有所更易,不同法院之间的区别则更为明显。

2.侮辱性言辞的认定标准不统一

公正评论抗辩适用的排除情形之一为存在“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辞”,而评论性言辞往往带有尖酸刻薄之评语,此种评论达到何种程度可谓之侮辱,在实务上缺乏明确的标准。如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大量激素的洋垃圾食品”“爱国意识淡漠”“傻X”等不文明用语、“这个女人还很好色”等评论超出公正评论的范围,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犯。而在有的案件中,“骗子”“骗款”等言论则未被认定为侮辱性言论。认定侮辱性言辞标准的不统一,直接影响公正评论抗辩在案件中的适用。

在《民法典》颁行之前,尽管我国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均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并适用了公正评论作为名誉权侵权案件的抗辩事由之一,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在规则与裁判中均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在适用《民法典》时对此缺陷应当予以特别注意。

二 民法典时代我国的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条件解释

《民法典》第1025 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尽管并未明确指出该规定属于公正评论抗辩,但是经由解释得出的公正抗辩是适用的,就该条文可以拆解出我国的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条件有三:1. 评论行为为公共利益;2.行为人具有评论的基础事实;3.行为人的评论中不包含侮辱性言辞[10]。此要件与改革前英国诽谤法中对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基本一致,但略有差异,以下逐一分析。

(一)评论行为“为公共利益”

该要件我国《民法典》表述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该要件的理解中,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包括“为”的理解以及“等”的理解。

1.对“为”采客观解释

我国法律上使用“为”这一表述方式的地方有很多,但该表述的含义却存在不同的理解。“为”有时属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描述,如《民法典》第979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中的“为”,即属于对管理人主观目的的表述。与此同时,“为”有时候也可以作为对行为内容的规定,如《刑法》第191 条洗钱罪中“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即属于客观行为的内容。

对此问题的理解将影响公正评论抗辩在我国的适用,如将其理解为主观目的,则在司法审判中侧重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其客观行为是否属于公共利益之范畴则并不重要,此时尽管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正当公正,但可能其主观目的系为个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因此不能适用公正评论抗辩。相反,若将其理解为行为的客观内容,则该行为客观表现属于通常理解的保护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可,可不再考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

鉴于公正评论抗辩对于言论自由的保障作用,宜将此处的“为”理解为行为的客观内容,而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主观目的之解释难以提供明确的标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媒体亦属于经济主体,其参与市场竞争的目的乃在于获益,维护公共利益并非其主要目的。尽管有学者指出只要主要的动机是为增进公益之目的即可,并非排除其他一切动机存在的可能性[11],但要求每一个新闻媒体均以维护公共利益为主要目的,亦属不切实际。因此,有学者提出媒体之报道与评论,通常推定为公益目的[12]。但《民法典》已将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不限制于新闻媒体,此时对于其他主体、领域的主观目的如何认定,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时,对于该主观目的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亦属难题,依照《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此时应当由行为人自证其目的,但是主观目的的证明实难完成。因此,采主观目的的解释难以确定明确的认定标准,且在诉讼上难以举证。

其二,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并不考虑行为人的动机。我国《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认定侵权责任成立时,对于行为人主观要件要求仅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而无实施具体侵权行为出于何种目的的要求。在侵权责任的免除中,对于有类似表述的正当防卫中的“为”,理论界已存在一定的争议。因此,在我国侵权责任法领域并不着重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而是关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这也与马克思的名言“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相符合。

其三,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不代表该抗辩规则的滥用。司法实务中,法院通过主观目的排除公正抗辩的适用,认为评论的发表若本着对被评论者的反感或以人身攻击为目的者,不能适用公正评论抗辩[13]。在此种背景下,取消对于公正评论主观目的的限制,是否会引发评论免责的扩大化与滥用,进而损及他人名誉权呢?答案是否定的。对于出于不正当目的而进行的人身攻击,绝大多数可以纳入“侮辱性言辞”中进而排除公正抗辩的适用,而对于那些未达到“侮辱性”程度的言辞,其本来就不属于对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因此无需适用公正评论抗辩而实现免责。

其四,《民法典》将公正评论抗辩拓展至一般领域,客观解释有利于该规则的适用。相比《解答》与《解释》中就特定案件类型进行立法,《民法典》并未限定公正评论抗辩适用案件的范围,在侵犯名誉权的案件中只要符合条件,都有适用该抗辩的余地。对于除批评文章、消费者、新闻媒体对生产者、经营者的评论之外的案件,公正评论抗辩尚属首次适用,如添加主观目的这一不明确的认定标准,将导致公正评论抗辩在其他领域的适用性成为“空文”。

其五,客观解释更符合比较法关于评论领域的规定。比较法对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中,对公共利益之要求不在于对行为人主观目的的限定,而在于对评论事项之限定,强调其一定要关涉公共利益[14]。《民法典》关于公正评论的要件主要参考比较法经验,在解释上,也可进行参照,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要件。虽然改革后的英国诽谤法更在意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诚信”,但此种对于主观状态的限定建立在取消公共利益的基础之上,我国《民法典》并未取消公共利益的限定,因此二者的基础不同,在解释上不能完全照搬英国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民法典》第1025 条所规定的“为公共利益”应采用客观解释,即只要行为人的评论行为在客观上符合公共利益即可,而无需考察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其主观上是否具有为公共利益之目的。如此,方可实现我国法律上公正评论抗辩的统一化、明确化,进而实现《民法典》的立法意旨。

2.对“等”采扩大解释

如前文所述,《民法典》取消了对于公正评论抗辩适用案件类型的限定,凡关涉公共利益的案件都可适用。英国已经通过诽谤法的改革去除了公正评论抗辩对于公共利益的要求,我国《民法典》确立公正评论抗辩的价值不仅仅在于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还在于在信息时代保护每个公民享有的正当的言论自由。与此同时,在司法实务中,有的案件虽与公共利益无涉,但由于案件涉及亲子虐待父母,与社会正义及善良风俗关系甚巨,被认定为在一定情形下可受公评,而适用公正评论抗辩[15]。因此,在解释《民法典》中关于该公共利益的“等”时,可以做扩大解释。具体操作如下。

一是对于“等”的解释不宜按照同类解释规则要求行为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具有等价性。根据法解释学的基本原理,当法律对某一事项进行列举后又使用“等”字进行概括的,一方面此处的“等”包含“等内等”与“等外等”两种含义,在“等外等”的情况之下,要求“等”所指事项与法律所列举的事项具有等价性。首先,为实现公正评论抗辩对自由言论的保证,对《民法典》第1025 条规定的“等”应认定为“等外等”,即不限于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其次,在解释该“等外等”时,不应严格限定行为,需与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具有等价性,只要评论所针对的事项“事关社会公共事务”“属于全社会关注焦点”“属于公众感兴趣的问题”“涉及公共利益”“属于公共议题”时,即可认定其属于此 处 的 行 为 范 畴[16]。

二是可通过司法解释对关涉公共利益的事项进行进一步的列举。无论是“公共利益”,亦或是对于“等外等”的扩大解释均属于抽象的概念,不能够直接应用于案件的审判。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类型化的解释方法,在未来的《民法典》解释工作中,通过正面列举的方式予以确定案件的典型类型。对此问题,有学者曾进行过归纳,其认为评论涉及国家机关立法、司法、行政等职能行为;各类团体所为的会对社会上不特定的民众产生影响的行为;“自愿接受评论”场合下行为人所为;公众人物均可认为属于与公共利益相关,可适用公正评论抗辩[17]。

三是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基于真实事实而做的公正评论,不宜仅因该事项属于个人事务而否认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尽管主流观点认为,对于与公共利益无关或者关系不大的事务,不属于得受公评之事项,不适用公正评论抗辩[18]。但是,公共性言论本身已经存在着“先天不足”,由于其不涉及评论者的切身利益,往往不能调动评论者的积极性,因此限定为公共性言论可能使得公众的评论变得静默。同时,随着互联网时代的来临,微博、微信、抖音、快手等自媒体平台的迅速发展,“公共”和“私人”的界限不再泾渭分明,言论是否具备公共性往往难以确定。另一方面,随着《民法典》的制定,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则日益完善,对他人私事的评论并非丝毫不受规制。因此,在适用《民法典》中的公正评论抗辩时,尽管不能完全抛弃公共利益的限定,但也不宜仅因该事务属于个人事务而否认规则的适用,尤其是当该评论属于基于真实事实而进行的公正评论。

区别于域外法经验,我国《民法典》以“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作为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在解释该要件时需注意,一方面对于“为公共利益”宜解释为属于客观行为内容的描述而非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另一方面也对“公共利益”“等”进行较为宽松的解释,为言论自由留足空间。

(二)行为人具有评论的基础事实

与传统制度构造相同,我国《民法典》对于公正评论抗辩亦要求该评论建立在一定的基础之上。但传统制度要求的事实基础的判断标准为“真实性、相当性”,即只要该事实是基本真实或有让评论者相信报道的内容大致属实的合理资料、依据,便认为其评论具有事实根据[19],而我国《民法典》的表述与传统制度略有不同。

《民法典》第1025 条规定当存在“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情况下,评论者不能免责。对此可拆解为以下情形。

1.行为人没有捏造、歪曲事实。当行为人捏造、歪曲事实时,不论该捏造、歪曲的程度是否达到严重程度,均排除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原因在于,当行为人存在捏造、歪曲事实的行为时,足以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恶意,其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言论自由的正常表达,不值得受到法律的保护,此时应当承担侵犯名誉权的民事责任。

2. 行为人没有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此要件可反面解释为对于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的内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或对他人提供的一般失实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仍然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此解释结论与对评论事实“相当性”之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其主要区别如下。

其一,对“他人”的理解。“相当性”的要求使得评论者足以相信事实的存在,那么是否任何“他人”提供的内容均能引起合理的信任呢?诚然,并非任何他人所提供的信息均能得到信任。如将此处的“他人”解释为任何人,则较之“相当性”的要求有放宽之嫌。但是,《民法典》在“他人”之后还增加了“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限定,即只有当行为人尽到了合理的审查核实义务之后,方具备信任的理由。在此种审查义务的限定之下,其他人提供的内容也足以支撑公正评论抗辩的基础事实。

其二,对“严重失实”的理解。逝者如斯,客观事实的时效性一旦过时,便再无原样重现的可能,因此要求他人提供的事实完全符合真实事实过于严苛。国际上和境外法律界对评论的事实依据也普遍不要求其是客观事实[20]。“相当性”所强调者在于对事实之信赖是否具备充足的依据,即只要求评论者必须相信事情的真实性,主观上不存在恶意[21]。至于该事实究竟是一般失真或是严重失真,其并不关注。与此不同,《民法典》区分了一般失真与严重失真,只有对严重失真的内容,行为人没有通过合理核实而发现,此时才不产生公正抗辩的事实基础。而对于事实的一般失真,行为人并无审查义务,即便其明知该内容存在一般失真,仍不排除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因此,就评论的事实基础而言,《民法典》的规定相较于“相当性”而言更为宽松。

其三,对“合理核实义务”的理解。关于如何认定评论者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民法典》第1026 条规定了内容来源的可信度,包括: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内容的时限性、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等。但应注意,由于《民法典》并未限定提供信息的来源,因此在认定核实义务时,就不同来源的信息应当区分对待。当提供消息者属于公权力机关或通讯社时,由于提供消息者具有的公信力,此时无需再考察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而应推定该事实为真实,此与比较法上存在的“配信服务之抗辩”相通。相反,只有当提供消息者不属于公权力机关、通讯社等具有公信力的主体时,方才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行为人的评论中不包含侮辱性言辞

《民法典》要求,即便是建立在一定事实基础之上,评论之中也不能涉及侮辱他人人格的言论。正如梁治平先生所言,真正的批评往往是令人不快甚至令人难堪的,但此正属于批评的价值与意义所在[22]。魏永征先生指出,即便是夸张甚至偏激的意见也不构成诽谤,允许多元化的意见存在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实益[23]。因此,如何界定此处的“侮辱性言辞”直接关系到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界定过严可能使评论者动辄得咎,界定过宽则导致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失去保障。

1.《民法典》第1025 条中“侮辱”不宜解释为《民法典》第1024 条规定的“侮辱”

根据《民法典》1024 条的规定,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侮辱和诽谤。其中侮辱是指以暴力手段或其他以言语、行为方式来公开损害、贬低他人的人格,毁坏他人的名誉,包括直接暴力侮辱、言语侮辱、行为侮辱[24]。《民法典》第1025 条亦出现了“侮辱”的表述,依照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之规则,此处的“侮辱”似应与《民法典》第1024 条保持一致。本文认为,相同的表述并不代表必须为同一之解释,如善意取得制度与表见代理制度中对相对人“善意”的解释便有区别,公正评论抗辩中的侮辱不应解释为《民法典》第1024 条中的侮辱,理由如下。

一是同一解释有悖于公正评论抗辩的立法意旨。公正评论的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行为人的言论自由。以新闻媒体为例,其存在的价值之一就在于通过对社会问题的揭露、批判从而发挥公众的舆论监督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当评论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发表关涉公共利益的言论时,即使评论用语比较尖刻而显得不那么“公正”时,也应采取相对宽容的态度,慎重认定侵权[25]。因此,为实现公正评论抗辩的立法意旨,在解释时应将《民法典》第1025 条中的侮辱窄于第1024 条的解释。对任何包含侮辱性言辞的言论,均认定为侵权行为,无异于否定了大部分批评性评论的合法性。因此,不能仅仅从评论者的词语中去推断其主观是否“公正”[26]。诚如王泽鉴先生指出的,如系善意发表对于可受公评之事,纵加以不留余地或尖酸刻薄的评论,仍不具有违法性[27]。

二是同一解释将限制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互联网的发展为公众的言论自由、舆论监督搭建了丰富的平台。但是,如果将1025 条中的侮辱与1024 条的侮辱作相同的解释,就相当于为网络平台设置了过滤机制,其将过滤掉包含有侮辱性言辞的评论,而这些评论往往包含对社会问题的揭露。任何社会都难免有不满情绪,而不满之中又往往包含着改善机制所需要的智慧和动力[28]。此时,因为存在侮辱性言辞而认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则很多领域的言论都有可能被排除在外。《民法典》相较于《解答》《解释》没有限定案件类型,其目的正在于扩张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因此,严格解释“侮辱”将限缩公正评论抗辩的适用范围。

三是一定限度内的侮辱属于权利人应当容忍的侵害。名誉是指公民在社会中实际受到的评价或者价值判断。与此相对,权利主体对于自身的评价与情感属于名誉感。名誉感并非名誉权保护的对象,因此名誉感受到伤害并非意味着名誉权受损。事实上,并非任何侮辱性言辞均会导致权利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首先,名誉权保护的名誉应当是正当、合法、应得的社会评价,对于权利人通过虚构事实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法律自不应当保护此种不正当利益。基于此,德国刑法从理想主义出发,认为一个人虽然在社会上存在着各种名誉,但只有与真实名誉相符合的名誉才值得法律规范的保护[29]。因此,行为人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之上对某人作出“强盗”“骗子”“色狼”等基本符合事实的评论时,即便存在侮辱性言论,权利人对此种侮辱应当容忍。其次,当权利人身处特定领域时,其负有容忍一定侮辱性评论的义务,如政府官员、明星等公众人物,按照通说应当容忍对其的批评。

2.《民法典》第1025 条中“侮辱”的认定标准

鉴于前文所述的几点理由,对《民法典》第1025 条中的“侮辱”应作限缩解释,使其行为范围窄于《民法典》第1024 条中“侮辱”的行为范围。此时,应认定只有对他人的评论达到了过度损害他人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人格独立”这样的基本人格的程度时,才能将该行为认定为此处的侮辱,进而排除公正评论的适用。在具体的司法裁判过程中,言论是否具有侮辱性欠缺明确的认定标准,对侮辱性言论的判断往往打上了法官主观臆断的烙印[30]。通过对司法案件的梳理,可从以下几个标准把握侮辱的认定。

其一,评论者的身份。当评论者属于某一领域的专业评论者,如新闻媒体、专业的行为人或行业的专业机构时,其更有能力核实事实的真实性,也更有理性能够作出客观的分析而非主观的褒贬。因此对其言论进行裁量时,相较于普通的网民、消费者,其言论更易被认定为侮辱性言论,如有法院指出,被告理应按照证券行业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常识……以保证证券研究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关于此点,在前文所述的《解释》中也有体现。

其二,被评论人的身份。当被评论者的身份属于生产者、经营者或官员、明星等公众人物时,其对于公众的评论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此时应当宽松地认定侮辱性言辞。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回应,原告迪信家具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意见,应对消费者针对其产品和服务本身的评价予以必要的容忍。

其三,评论的起因。如评论者的评论系基于受害者的行为所导致,此时评论者的主观情绪系社会之常理,如基于此作出一定贬损被害人名誉的言论,被害人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有学者提出须考察被评论者的何种行为引发了评论者适用的词语,而不能仅单纯地就词语本身的性质进行界定[31]。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骗子”“骗款”等的意见表达,系由于其个人遭遇从而带有一定的义愤情绪,并没有虚构或捏造相关事实,其言语中虽带有对田振威的贬损性评论,但尚未超出公民言论自由的合理边界,有关意见表达亦不应认定为侵犯田振威名誉权。

其四,事实基础。当评论基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的符合度高时,建立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符合事实的评论,即便导致权利人的客观评价降低,亦不应将其认定为侮辱性言辞。如有法院认为即便被告的报道给原告社会评价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那也是因为所评论事实之间的内外在联系所造成的,而非被告通过故意虚构事实所致。

鉴于我国《民法典》第1025 条属于建立在比较法经验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经验之上的新规则,在解释《民法典》中的公正评论抗辩时一方面要借鉴吸收比较法的经验,另一方面也需要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回应。因此,对于“为公共利益”宜解释为对行为内容而非主观目的的要求,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解释可通过提供消息的来源不同引入配信服务之抗辩,对“侮辱性言辞”亦进行从严解释使其区别于《民法典》第1024 条中的侮辱。

三 民法典时代我国的公正评论抗辩的法律后果解释

当行为人的评论构成公正评论时,产生的法律后果规定在《民法典》第1025 条中,其效果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此规定,可以肯定的是公正评论抗辩只能免除的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如果评论中侵害他人隐私权等其他合法权益的,公正评论抗辩并不能成为侵害其他权利的抗辩事由。在此前提之下,公正评论抗辩对于名誉权的侵权责任的法律效果为何,则值得再进行研究。

(一)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的不合理性

实践中,我国法院基本采纳的法律效果为完全免责,即当法院认定本案构成公正评论时,法院将直接认定本案不构成侵权,因此评论者无需承担任何的民事责任。如在汪峰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主张的公正评论抗辩成立,而驳回了原告汪峰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及赔偿损失的全部诉讼请求。理论上,如杨立新先生认为公正评论属于完全抗辩,可以完全对抗原告的侵权请求权,免除自己的侵权责任[32]。但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并不合理。

1.完全免责将过度损害权利人的名誉权。评论包括影响他人名誉的评论与未影响他人名誉的评论,对于没有影响他人名誉的评论根本不具有违法性,不需要适用公正评论抗辩。与此相反,当适用公正评论抗辩时,一定是行为人的行为影响了他人的名誉。如前文所述,当评论的事实基础一般失真或者严重失真但行为人已尽合理的核实义务,此时仍然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事实基础的失真表明该评论完全可能已经损及他人正当的、应得的名誉。此时,完全免除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则权利人的名誉权无任何救济的渠道。正当的权利无救济的渠道,无异于法律在此处无视了权利。且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欲以自己的行为恢复名誉亦不可得,一方面其自身没有如媒体般的公信力与传播力,其发布的更正消息不足以恢复其自身的名誉;另一方面其依托媒体发布消息时自身却需要支付一笔费用,与此相对行为人可能基于该评论文章获得了利益,此种利益分配严重不公,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过度损害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将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

2.完全免责忽视了名誉权的支配权性质。基于权利的性质不同,民法理论将权利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与抗辩权。名誉权属于支配权,其具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效力。在名誉权受损之后,将产生两类请求权:一方面,基于民事权利受损债法方面提供保护,以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基于人格权受损人格权法方面提供保护,以人格权请求权的方式予以保护。前者属于债权请求权,后者属于人格权请求权。依照我国民法通说,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即属于人格权请求权。此类请求权作为支配权请求权有三个特点: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不以造成财产损害为要件,不适用诉讼时效。公正评论抗辩无论在比较法上亦或是我国民法理论中,均作为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而非一切责任的抗辩事由。采用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适用公正评论抗辩免除评论者的一切民事责任,不仅包括侵权责任还包括人格权请求权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完全忽视了人格权的支配权性质。

(二)责任承担的补救解释路径

据前文所述,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过度损害权利人的名誉权且忽视了名誉权的支配权性质,应当对该责任解释予以修正。本文认为存在以下两种解释路径。

1.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法定补救义务路径。正如英国诽谤法改革将“公正评论”改为了“诚实评论”,可见该抗辩规则包含了对于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要求,我国虽然没有强调评论的诚实,但是公正二字中仍然包含了对主观的要求。由此可以得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公正评论抗辩的支撑理由之一。当事后证明评论基于的事实一般失真或严重失真但行为人已经尽到了核实义务,虽然成立公正评论,但该评论客观上损害了权利人应得、正当的社会评价。此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科以行为人及时做出更正之申明为权利人恢复名誉之法定义务。同时,理论上亦有学者指出在公布的信息被确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明知侵害他人名誉权之后,媒体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停止刊登,如果拒不补救的,构成不作为侵权[33]。

2.仅免除侵权责任的限缩解释路径。对于名誉权侵权之抗辩,不仅存在完全抗辩,亦存在不能完全免除侵权责任的不完全抗辩。尽管杨立新先生将公正评论纳入完全抗辩之中,但其将作为公正评论抗辩要件的基本事实真实、已尽审查义务与公正评论抗辩相区分,并将已尽审查义务作为不完全抗辩对待,可见其认为的公正评论与目前我国现行法中的公正评论并非完全一致[34]。鉴于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应对《民法典》第1025 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进行限缩解释,将公正评论抗辩视为不完全抗辩,即公正评论抗辩只能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能免除其承担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基于人格权请求权产生的责任不受到影响,作此限缩解释的理由如下。

一是符合名誉权的支配权性质。正如学者指出,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有两类,其一为人格权请求权,其二为损害赔偿请求权[35]。人格权请求权的产生根本不以侵权责任的成立为前提,只要人格权遭受干涉,无论他人有无过错、无论行为是否造成经济损失,名誉权人均可主张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人格权请求权。名誉权作为绝对权、支配权,对其造成负面影响的行为都得为权利人排除,正当与否在所不论。因此,公正评论抗辩只能免除侵权责任,而不能免除基于人格权请求权而产生的责任,是符合名誉权的支配权性质的。

二是能够实现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不免除其基于人格权请求权而承担的责任能够妥当地平衡行为人与权利人的利益。一方面,权利人的名誉受到的贬损,此时通过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方式,能够恢复权利人的名誉、抚平其精神的痛苦,将其损害降至最小。另一方面,行为人承担此种责任也不属于过于沉重的负担。根据《民法典》第1000 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此处的负担,一般只要求行为人在发布该评论的平台中再发布一条更正的消息即可,不会对其造成经济负担。

三是与《民法典》第1028 条形成体系融合。《民法典》第1028 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根据这一条文,凡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名誉权遭受侵害的,均可要求该媒体采取必要措施[36]。有学者认为,若媒体事后发现自己报道失实而未采取措施,则不得再主张公正评论抗辩,但若认为公正评论可免除一切责任[37],则媒体报道在符合公正评论要件时,其行为不具备不法性不能视为“侵害其名誉权”,也无法适用《民法典》第1028 条之规定。因此,只有将公正评论限缩解释为不完全抗辩,评论者仍负消除影响等责任方能与《民法典》第1028条规定相融合。

四是存在其他制度的类似参照。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也存在侵害支配权、绝对权时,法定的抗辩事由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免除因支配权请求权而产生的责任的先例。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存在着所谓的“善意侵权规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此时,公正评论原则亦在一定程度上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此规则具有类似性,可以参照适用其法律后果。

鉴于完全免责的解释路径具有不合理性,过度忽视了权利人的名誉权,可以通过两种路径对其进行修正。其一,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赋予行为人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以恢复权利人的名誉。其二,可以通过限缩解释,将《民法典》第1025 条中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限缩解释为仅不承担侵权责任,而基于人格权请求权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

四 结语

公正评论抗辩作为名誉权侵权抗辩的重要事由,为比较法及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在比较法的制度发展趋势上呈现出逐渐宽松的适用趋势。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规定案件类型过于狭窄,司法实践中对于侮辱等要件的认定存在不明确。在解释我国《民法典》中包含的公正评论抗辩时,需要结合比较法趋势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在适用要件的解释上,对于“为公共利益”宜解释为对行为内容而非主观目的的要求,对“尽到合理核实义务”的解释可通过提供消息的来源不同引入配信服务之抗辩,对“侮辱性言辞”亦进行从严解释使其区别于《民法典》第1024 条中的侮辱。在法律后果上,由于完全免责路径的不合理性,可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或限缩解释的方式对其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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