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思维与方法

2022-11-22 19:17楠/文
中国检察官 2022年17期
关键词:原审司法解释生效

● 兰 楠/文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深刻指出,在新的发展阶段,“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相比,法律执行和法律实施仍是亟需补齐的短板”,检察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健全抗诉和检察建议等法律监督方式。2022年是检察工作的“质量建设年”,做到聚焦“高质量发展”这个关键,就要以落实党中央《意见》统揽高质量发展,理解和把握好案件的审查思维和审查方法,切实办理好每一起具体案件。

一、审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问题导向

根据新修订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类型大致包括“对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的监督”“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及“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三类案件有不同的监督事由。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以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为监督事由,对民事调解书的监督以损害“两益”为监督事由;[1]此外,根据《规则》第100条的规定,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对审判程序中违法情形的监督,以《规则》第100条规定的情形为监督事由;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46条等规定的违法情形、影响案件公正审判执行为监督事由;对执行活动的监督,以《规则》第106条的执行审查、实施活动违法、错误,消极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为监督事由。

本文以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为分析对象。一方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在民事诉讼监督业务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有必要予以重点关注和把握。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是民事诉讼监督的传统业务类型,早在1991年民事诉讼法就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最悠久”的监督对象和监督方式;加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是相对“刚性”的监督方式,更有利于发挥法律适用的引领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另一方面,“对民事生效裁判的监督”在实践中更容易暴露出上下级检察机关认识不一致的“表象”。民事诉讼法第207条提供的制度供给是相对模糊和宽泛的,而第215条作了“上对下”符合法定情形“应当抗诉”的上提一级的制度设计,抗诉程序实质包含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提请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不支持监督申请”两道程序三种结果:(1)下级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2)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提请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决定不支持监督申请,(3)下级检察机关决定提请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决定提出抗诉。只有在第(3)种情形下,案件才能向法院提出抗诉;情形(1)中,当事人只能依据《规则》第126条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查;情形(2)中,案件经历了两级办理,当事人会收到《告知提请抗诉通知书》,但提请抗诉并非终局的决定程序,上下两级检察机关的相反决定公开了认识分歧,也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权威,甚至可能激化信访情绪。[2]有研究将提请抗诉案件采纳率与人民法院二审改变率、再审改变率作比较,认为人民法院二审、再审对原审的改变也远低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抗诉意见的改变,而上下级法院之间是审判监督关系,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是指导和服从的关系,故而上下级检察机关高比例的意见不一致将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参见吴世东、王亮:《民事提请抗诉制度的反思与重构》,《中国检察官》2021年第5期。

从抗诉上提一级的制度初衷来看,显然具有审慎启动再审的意图,既要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维护法的安定性与司法权威,又不得不考虑既判力不是绝对的,从认识论角度看,人类的认识总是有限的、真理总是相对的,加之法官没有亲历案件,无法百分之百还原案件事实经过,种种制约因素决定了既判力的相对性;[3]参见任重:《论中国民事诉讼的理论共识》,《当代法学》2016年第3期。同时,既判力理论也要服从于实体法和程序法追求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再审制度常用以弥补既判力理论固有的缺陷,使得确有错误的裁判能够通过再审得以纠正,而把握维护既判力和再审纠错之间的辩证关系则成为问题的关键。维护既判力、维护法的安定性、维护司法权威,与启动抗诉再审纠错之间亦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大陆法系许多国家在设计再审制度时,对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都进行了严格规定,民事抗诉作为当然启动再审的制度,对再审启动的严格把握也是契合制度目标的。[4]参见段厚省、郭宗才:《既判力与民事抗诉机制的冲突及协调》,《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

审慎启动再审并无太大争议,当前主要问题在于在制度设计所容忍的正常认识差异和一定的误差之外,以及除去上级检察机关更多的综合考量,如果上下级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态度依然过于不一致,也就是说提请抗诉案件支持率过低,[5]以北方S省级院为例,2013年至2022年6月,共提请最高检抗诉36件,在已办结的29件案件中,最高检决定抗诉7件,采纳率为24.14%;以南方H省为例,2018年提请最高检抗诉9件,在已办结的8件中,最高检决定抗诉3件,采纳率为37.5%。则可能提示对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和把握依然存在改进空间,有必要对案件的审查思维与审查方法进一步探讨。

二、“一个中心两个辐射点”的审查思维

审查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在原审之外暗含了全新的价值判断,要深刻理解和把握基于法律监督职能定位对公权力的监督本质,基于对实质公平正义的追求对私权利的救济,以及对原审自由裁量权的尊重、对原审认定事实优势的尊重、对法律适用问题的优先把握等。法律监督的概念内涵和制度价值需要在具体案件的办理中凸显,“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应当呈现出面向法治公平正义发展需求的积极发展态势。[6]参见王海军:《“法律监督”概念的中国流变》,《法学家》2022年第1期。

(一)一个中心的审查思维

办理生效裁判监督案件时,应当坚持“对公权力监督的审查思维。”《意见》开宗明义地强调,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是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司法机关。检察工作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工作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梳理审查思维的价值取向——民事检察是为保障民事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而进行的法律监督,其核心是对公权力的监督。”[7]参见201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意见》。坚持对公权力监督的审查思维,对实务有重大指导意义,即发散为审查思维的两个辐射点。

(二)审查思维的两个辐射点

第一个辐射点,对公权力的监督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查是全面审查。《规则》第43条规定,检察机关审查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围绕申请监督请求、争议焦点以及发现的其他情形,对法院“民事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全面审查,意味着不限于审查一方的申请监督理由,应当对其他当事人的监督请求一并审查;也意味着不限于当事人的监督请求,应当对发现的其他情形做全面审查。[8]参见兰楠:《民事抗诉标准的再探讨》,《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比如,某机动车买卖合同申请监督案,原审争议焦点仅围绕车损发生时间的事实问题进行,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90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未注意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举证责任分配有特别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机动车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尽管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但检察机关应当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恰当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个辐射点,把握监督公权力的核心要义,还意味着正确把握对私权利的救济。监督和救济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表现出高度一致。监督以追求更大程度的实质正义、保护私权利为动因和目的,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切实实施民法典”集体学习时专门强调“要加强民事检察工作,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畅通司法救济渠道,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10]《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集体学习》,北京人大网:https://mp.weixin.qq.com/s/pWHOf-L15qs2_6V4KMPjbw,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7月5日。。依法启动再审,通过民事诉讼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维护合法权利,救济是监督的间接效果。

除一致性外,把握监督和救济的区别更具实践意义——私权利的救济不成为当然的监督标准,确有“法律上应当得到救济的私权利”才能通过诉讼监督进行救济,而不仅因为结果看起来“可能不公平”。一方面,民法强调意思自治、自己责任,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缺乏法定的监督理由;另一方面,如因公权力行使的原因致使有法律上应当救济的权利未得到救济的,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关注,包括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未予调整的司法酌增或酌减,包括法院应当释明而未予释明的,等等。比如,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了显失公平行为的效力,符合要件可申请撤销该民事行为,应当撤销而未撤销的不公平,才进入监督视野。再比如,申请人主张原判违约金过高或过低,是否监督要结合案情和法律规定具体分析。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11]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规定了违约金的“司法酌增”“司法酌减”,实践中,理解和把握这一条应当注意:司法酌减在表述上比司法酌多了“过分高于”的限制,显示立法对守约方更强的保护;“可以”适当增加或者适当减少,如果法院没有增加或减少,是否应当监督仍需具体分析。

此外,需要贯穿始终的是,民事检察工作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如遇有案件结果明显不公平,不符合法定监督条件或不适宜进行监督,还应当充分运用检察和解、法律援助、相关另案民事支持起诉等方式充分促进矛盾化解。

三、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五步审查法”

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和《规则》第90条将监督情形指向民事诉讼法第207条和215条,第207条需要反复把握“新的证据”“基本事实”“主要证据”“足以推翻”“确有错误”等多重概念,不论“基本”“主要”还是“足以”“确有”等涉及程度、范围或者类型的概念都存在不同认知空间,为案件审查带来挑战。基于对公权力监督特性的把握,以及对司法规律的把握和尊重,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案件的审查方法可以归纳为“五步审查法”:第一步,固定争议焦点;第二步,优先和重点把握法律适用问题;第三步,次重点考虑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或者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交叉问题;第四步,结合法定性和必要性审查程序违法;第五步,对事实认定中的其他问题,合理尊重审判规律。

(一)固定争议焦点

所谓争议焦点,通常是当事人各方争议内容的核心要点,既包括事实认定,也包括法律适用。一审的争议焦点到二审、再审阶段随着当事人对部分判项的认可,争议焦点可能限缩,也可能由于二审对案件性质的不同认定而发生偏移与变化。诉讼监督阶段有与原审不同的争议焦点固定方法,一是应当聚焦当事人的申请监督理由和其他当事人意见,有效限缩审查范围,提高审查效率;二是应当加入对公权力行使合法性的审查,在公权力合法问题上做全案审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比如,司法实践中,原审遗漏争议焦点的问题较常见,[12]参见邹碧华:《要件审判九步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1页。如果遗漏争议焦点在再审之前没能得到纠正,则各方诉辩分歧而产生的争点,在诉讼监督阶段应当作为争议焦点。

(二)优先和重点审查法律适用

从纠正违法、而不陷入单纯认识分歧的视角出发,充分关注法律适用,尤其是类案、新类型案件法律适用,对于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统一司法政策更有实效。如何把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可以结合《民诉法解释》第390条的六种情形来理解。

1. 关于“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情形,主要判断原审是否根据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案件准确定性。

2. 关于“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情形,主要判断原审是否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正确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合同条款解释,正确适用归责原则、诉讼时效制度,认定免责事由、责任构成、责任形式、责任范围等。

3. 关于“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情形,通常法律生效的时间,包括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一个特定时间开始生效;法律失效时间,有新法取代旧法、完成特定阶段的历史任务而失效、有权机关宣布废止,或法律本身规定了失效时间。

4. 关于“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情形,2020年12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区分了几类情形:一是民法典原则上只对施行后的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无溯及力,即“法不溯及既往”;二是“有利溯及”,在英烈保护、自甘冒险、自助行为、高空抛物等特殊情形要进行有利溯及;三是新旧法和司法解释衔接适用。通常司法解释溯及适用于所解释法律的施行时间,但是在最高法院清理司法解释时同时制定的司法解释、修改决定和废止决定都与民法典同步施行,这些司法解释原则上只向后发生效力,特殊情形下向前发生效力,根据该司法解释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利溯及的,可以同时适用这些配套解释和根据民法典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如果依然适用当时的法律,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和废止前的司法解释。[13]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引用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应当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应条文,然后再列明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如果要引用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应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应条文,后列明修改前的司法解释,为了方便区分,也应当在修改的司法解释后注明修改时间;如果要适用民法典,也应先列明《时间效力规定》的相应条文,然后再列民法典的对应条文。

5. 关于“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情形,要审查原审在适用相互冲突的法律规范时的解决路径是否正确,主要包括法律的顺位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等。

6. 关于“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情形,主要审查原审法院在案件中是否明显违背法律制定时的意图、目的,包括法律颁布时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立法动机、先例等。

(三)重点审查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

重点审查事实认定中的法律适用,或者说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交叉的问题。主要包括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据规则的适用,但也不限于此。比如,某借款合同申请监督案,存在已被生效刑事判决追责的法定代表人犯罪事实和未被刑事追责而被民事起诉的公司侵权行为,该民事案件中需要重点分析原告所主张民事纠纷的事实与生效刑事判决追责的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如果不属于同一事实,则两个事实问题应当依法分别审理,原审仅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已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为由裁定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起诉,可能不当。

(四)结合法定性和必要性审查程序违法

程序当然具有独立价值,但是在兼顾司法效率、综合考虑法定性与必要性的情况下,应当区分情形处理。有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实体公正,有的则不一定,但至少影响司法权威,还有的程序违法相对轻微。除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可以借助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和《民诉法解释》第325条来分析,这四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如果没有通过再审纠正,在检察监督阶段,应当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得到合法遵守、发挥应有作用,是当事人实体权利赖以实现的保障,“通过正当程序实现正义”是既判力的基础。程序性规范大部分属于强制性规范,程序违法具有更明显的外观性和认定上的客观性。审查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应当对程序性事项予以关注,至少准确敏锐发现、指出程序违法。但是,基于效率和必要性的考虑,程序违法使用何种监督方式还取决于有无再审改判的实际需求。

(五)审查事实认定中的其他问题注意尊重审判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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