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俊伟
(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农业,这一人类社会迄今为止最为古老的产业,出现在人类完全依靠渔采狩猎而获取生活必需品的漫长时代后,一直存续至今。一万多年以来,与农业相伴而生的农民始终都在这个世界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农村因农业和农民的发展而诞生,所以农业、农民、农村历来被一并讨论、不容分割。而我国作为一个农业大国,也始终重视“三农”工作,并取得了丰硕成果。党的十八大以来伴随国家对“三农”问题的空前重视,农民生活整体水平获得了显著提高。
但与此同时,显而易见的是,我国正处于城乡中国这一特殊的发展阶段,农业和乡村发展面临的环境条件发生了实质性变化。这就直接造成了当今农业这一古老的产业在经济中的重要地位逐渐丧失,农村人口比例不断降低,农民生活方式也正日益转变。三者间的交织与缠绕显然呈现出了一个衰落的故事,与城市化的现代世界形成鲜明对比。因而,在继党的十九大为乡村振兴擘画出清晰蓝图后,201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也同样聚焦乡村振兴战略。此后,2019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明确强调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2020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指明打赢脱贫攻坚战、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必须攻克脱贫攻坚最后堡垒、补齐“三农”领域突出短板。
可毋庸讳言的是,脱贫攻坚的胜利并不代表我国农村所面临的发展问题能够得到有效解决,目前以小规模分散经营为主体形态的农业生产确实尚难因应农业现代化及绿色转型需求,大量农村优质青年向城市转移的客观事实也并未有所改变,农村现有资源依然有待激活,农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显然尚未满足。亦籍于此,本文试图通过建构农民集体发展权并阐明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实现导向来为乡村振兴下农民过上美好生活提供初步奋斗方向,藉希学界同仁可以共同探寻农民实现向好发展的具体路径,进而为乡村振兴战略乃至“民族再造”和国家强大的宏伟目标实现贡献力量。
伴随人类从狩猎文明进入到农耕文明,以农为生的村落便相应出现,而大家之所以集聚而居,显然是出于满足生产生活的需要。因此,即使生产力的发展使得后来的家庭成为了独立的生产单位,但守望相助的理念、安土重迁的情结、集体共有的精神、宗法血缘的观念却传承了下来,日渐作为传统农耕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民集体始终长期存在于我国农村并一直为农民生活提供着必要的基础。不过,实际上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近代中国社会,由于原始公有精神近乎泯灭和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欠缺,本来并不具备合作产生及生存的客观环境。然而,如同西方其他种种思潮和事物一样,随着古老帝国的门户被列强的炮舰和商品轰开,合作思想和合作运动也在20世纪初悄然波及中国。依托合作思想在当时中国传播的持续深入,在米迪刚参照日本模范町村的做法进行联络村民、展开经济合作的试验后,有组织的合作运动即中国第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也于1923年由中国华洋义赈救灾总会创立。
当然,在新中国建立后,为满足农民基本生活需求和向好发展期待,全国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合作发展也无疑是揭开了新的篇章。可制度的不厌其美却无法掩盖事实的不堪其陋,人民公社体制的弊端在20世纪70年代末被日益放大。为了释放农村发展活力,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后,党中央在1982年批转了《全国农村工作会议纪要》,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得到了确立。但在改革开放日益深化的背景下,受城乡发展差距巨大的影响,广大农民一方面不能在单打独斗中搏击市场经济风浪,一方面又因合作能力欠缺丧失了通过集体合作发展来满足美好生活需求的机会,这就使得本就必须要依靠集体合作发展来获取足够收益的弱势农民难以过上有尊严的生活,故而国家大力倡导农民集体合作发展。可长期以来,我国农村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重视个人而轻视集体,使得公共产品与服务的供给因农村集体经济的萎缩而力不从心,以致于农村无法实现有效治理,很多地方甚至连基本的社会保障都难以维系,农民的持续增收目标在一些地方也就徒有宣示意义。有鉴于此,国家有必要以重视集体发展的发展权为底色,建构起农民集体发展权。
毫无疑问,发展权作为第三代人权,是第一代、第二代人权发展的产物。①一般认为,第一代人权是在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时期由新兴资产阶级因反对中世纪神权和封建专制主义所提出的。以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的发表为标志,第一代人权旨在限制国家权力、排斥国家干预,故而这一代人权也被称为消极的权利,体现了个人自由主义思想。但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两次世界大战给人类造成了严重创伤,对人权的无视和污蔑已发展为野蛮暴行,特别是出现了“格尔尼卡”“奥斯维辛”等大屠杀惨剧,各国人民普遍认识到人权实现需要依靠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加以保障,以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为起点,第二代人权自此出现。此后,随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第二代人权的完整体系构成,人权扩大到集体、民族和国家层面,进而拓展了人权的视野。伴随肇始于20世纪60年代许多被殖民统治的民族蓬勃兴起的反殖民主义统治斗争,一批新独立的国家为了改善独立后的面貌,更加强调以发展权为主的集体人权,第三代人权便开始形成,发展权利也在1969年阿尔及利亚正义与和平委员会发表的报告《不发达国家的发展权利》中被首次主张。从20世纪80年代起,发展权逐步向实然人权转化,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的通过则可视为是这一转化的开端。以对现实社会关系的批判为契机,发展权这一人权形式形成,体现了“对人类在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现实社会关系的规制,是现实社会关系发展到特定历史阶段的必然反映”[1]。所以,在当前农民普遍仍是弱势群体的现实背景下,更多赋予并保障农民依托集体发展的权利就成为了时代大势所趋,建构的农民集体发展权也由此具备了清晰的目标旨向。
权利概念反映着权利的本质属性,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权利的构成与实现,那给予抽象的农民集体发展权概念一种特别的重视就显得理所应当了。鉴于发展权自被提炼之初便一直具有集体人权的取向,如若仅将农民与发展权进行简单结合显然不利于人们对此展开正确理解,故而应将农民集体与发展权予以结合,以更好彰显发展权之本质。所以,在准确认识发展权意涵的前提下,应当认为农民集体发展权是农民集体在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的发展过程中得以主张协调、均衡、持续发展的一项基本人权。其中,农民集体发展权的核心是农民集体的经济发展、基础是农民集体的政治文化发展。而农民集体的社会发展则是农民集体发展权实现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缺少了农民集体的社会发展,农民集体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无异于流于表面。一言以蔽之,农民集体发展权的最终归宿应当是可以主张并共享的所有正当发展利益,任何发展决策、发展机会、发展计划都必须要服从于发展利益这一实质,赋予农民集体发展权也就是要让农民集体在参与、促进、享受发展中获得正当的发展利益。
而从权利性质上来看,农民集体发展权可谓是一项衡平性、综合性、动态性的社会连带权。受历史沉淀与制度遗留的影响,农民在当前的发展中显然处于一个不利地位,比较利益的差距也相应体现在了城乡二元结构之中,残酷无情的市场规则与现代化的加快更让这种差距被刻画得淋漓尽致。正是因为这种先天性的劣势,使得当所有人在谈到与农民相关的发展问题时,终将不可避免地会对倾斜性的照顾与保护加以着重强调,衡平性也就此展现。与此同时,农民集体发展权作为一项具有多元化、多层次的母体性基本权利,势必囊括了发展的诸多方面,绝非是那种单纯、浅层的普通权利形式,理应具有综合性的属性。当代发展的内涵早已从经济发展拓展到了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仅仅追求GDP增长的理念明显被时代所摒弃,代之以经济和社会、文化和政治、人类和自然全面协调发展的新思维,综合性也就由此彰显。不仅如此,发展也是一个永不停歇的上升过程,农民集体在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生态等各方面的过程中所主张的协调、均衡、持续发展实乃是动态性的生动实践。而农民集体在发展过程中,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不同发展特点对发展策略的调整也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动态性质。
1.农民集体发展权的主体——农民集体
在进入20世纪后,伴随皇权专制的终结和现代国家的建设,国家政权也进入农村,并由此表现出了复杂的状态。而且,随着城乡二元结构在市场规律的推进中逐步形成,国家也会为了自身发展而给予特定的制度安排,体制型的城乡二元结构便随之在我国出现。以1958年的《户籍登记条例》出台为标志,我国城乡之间形成了鲜明的体制型二元结构。而在改革开放后,国家依靠一系列制度安排使得市场再次成为了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取消了集体生产制度和粮食统购统销制度,人民公社体制解体、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确立,村民自治制度也就此发轫。但毋庸讳言的是,虽然在21世纪之后农民不再受户籍身份影响并祈盼进城,可随着城市就业的逐渐饱和以及农业领域科技的不断进步,一个难以调和的矛盾便相应出现,即城市已经无法再接纳更多农民工,而农村将会有更多剩余劳动力。因而,在当我们思考破除这一症结的方法时,立足农村固然是首要选择,这就让农民集体加快内生发展成为了时代要求。
客观而言,我国农村的一系列合作化运动不仅促进了农民集体在当代的勃兴,也为之赋予了新的内容,“农民集体的权利主体地位以一种群体性主体的方式表现出来”[2]。“在农民集体形态下,农民作为成员,与集体财产特别是集体土地有着更为直接、密切的联系。”[3]所以,“农民集体是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首次明确提出的法律概念”[4],2000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与2007年的《物权法》逐步明确了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与财产的所有者地位,农民集体日益作为权利主体存在,而这一概念也显然与《宪法》第10条中的集体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由此可见,当代的农民集体“指一定地域范围内农民组成的农民成员集体”[5]。农民集体因此在功能上包含三个层次,即应当从农村社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自治共同体意义上来分别看待,三者环环相扣,密不可分。正是这样,农民集体发展权的提出需要农民集体能动作为,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切实参与发展决策、争取发展机会、实施发展计划,从而有力维护农民自身的发展利益。
2.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客体及主要内容
事实上,农民集体发展权能否在根本上得到实现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乡村振兴背景下对农民依托集体发展所获得的利益维护是否全面。是故,尽管农民集体发展权是一项衡平性、综合性、动态性的社会连带权,但为了使该权利的具体实现导向得到明晰,则有必要对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客体展开系统解构,以便该权利能够在内容指引下具备清晰的实现方向。而由于农民集体发展权的核心是农民集体的经济发展、基础是农民集体的政治文化发展、权利实现多少的重要衡量标准是农民集体的社会发展,那农民集体经济发展权、农民集体政治文化发展权和农民集体社会发展权无疑就是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客体,三项子权利的具体内容共同构筑了农民集体发展权客体的主要内容。具体而言:
作为农民集体发展权核心客体的农民集体经济发展权,其主要内容自然是以经济发展为核心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历史与实践证明,经济发展在任何主体的发展过程中始终居于核心地位,故而在农民集体发展权的权利体系中,这一点理应得到贯彻。而考虑到多数农民无法依靠单打独斗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的客观情况,在政府引导下由农民自发组织起来而构建的农村集体经济就显然成为了农民依托集体实现经济发展的依归。与此同时,鉴于《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农村集体经济的壮大明显应该被当作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定职责。这意味着,农民集体经济发展权的主要内容就是要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时代予以归位,“真正将农民组织起来”[6],在正确轨道上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作为农民集体发展权基础客体的农民集体政治文化发展权,其主要内容自然是以意识增强为前提提升农村治理效能。而如此勾勒农民集体政治文化发展权的主要内容,诚然是源于农民通过政治参与广泛表达自身利益诉求有利于集体进一步明晰发展方向。所以,我国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清晰确认了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而随着乡村振兴战略的持续深入,以破解现实问题为导向建构起来的新时代中国农村治理体系更是为农民集体政治文化发展权的行使创造了不可或缺的外在条件。可以说,农民集体政治文化发展权的主要内容就是要依靠与时俱进的农村文化来教化和型塑农民行为,在以文教化的方式下增强农民的主体意识,使之能够在以自治为本体、法治为方略、德治为支撑的新时代中国农村治理体系中发挥出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和道德育人有机结合的优势,从而让集体智慧在充分迸发中有效提升农村治理效能。由此也表明,对农村治理效能的提升而言,“三治”的有机结合将会是关键。
作为农民集体发展权实现程度彰显的农民集体社会发展权,其主要内容自然是以社会保障为抓手解除农民后顾之忧。但社会保障毕竟是一项需要倚赖大量资金发展的事业,没有充足的财力支持,农民的社会保障势必难以为继。所以,在改革开放后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整体式微的情况下,国家的财政投入就顺理成章成为了农民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实施的保证。可不能否认的是,我国近年来的脱贫攻坚虽然让农民整体生活水平较之以往获得了显著提高,但教育、健康、养老、低保等问题仍是制约农民发展的掣肘之处,农民依然需要依托集体与国家的力量来解除其后顾之忧。这便说明,“后脱贫”时代农民集体社会发展权的主要内容是集体成员所主张的国家引导、支持农民集体为其提供教育、健康、养老、低保等社会保障。不过,在此值得一提的是,伴随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壮大和乡村振兴战略全面推进,以国家为农民提供社会保障为主的格局注定要被改写,代之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而国家为辅的理想状态。
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无疑对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实现而言意义重大,所以有必要针对相应制约因素,从协调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深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改革这三方面来进行纾解,以壮大农村集体经济。
“农业经营主体是农业现代化的实践主体,农业经营主体发展战略选择将直接影响农业现代化的成败。”[7]所以,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相关政策支持下一大批种植大户、家庭农场和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涌现于各地的实践探索中。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受困于客观条件制约与配套改革滞后,我国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发展尚难填补传统农业经营主体衰落所出现的真空,加之“经营规模细碎化仍然是阻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生产率提升的重要因素”[8],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状况就显得不容乐观。正因如此,我国未来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培育绝不能脱嵌于小农户,同时应当加快破除横亘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面前的内生发展扶持政策不足、政府相应支持效能较低等体制机制障碍,通过农业龙头企业+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小农户的形式将小农户与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起来,充分发挥“家庭农场在合作社与小农户之间的桥梁作用”[9],让以家庭农场为主要力量的合作社作为连接小农户和农业龙头企业的重要媒介,以此最大限度降低交易成本、维护农民利益。
而纵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历史,就能发现其虽名为经济组织,但在实质上却是为了完成特定历史时期政治任务而产生的。尽管20世纪80年代党中央出台了一系列具体举措试图改善“政企不分”状况,可自人民公社解体后,“政社分设”的改革目标也仅仅是在乡镇一级所达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亟待加强。有鉴于此,制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就显得刻不容缓。而在该法的立法过程中,则应将其定位为主体法、单行法,并采取专门立法的方式进行,唯此方能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但尤其值得指出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为《民法典》的特别法是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特别法人权利义务的细化,必须要着重处理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治理结构设计等难题。这意味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制定应当在总结实践经验、提取共性成分的基础上,以功能实现为立法导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展开类型划分,在兼顾效率性与公正性中协调好经济职能与乡村治理要求,进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最大程度具备稳定性与灵活性。
与此同时,我国近年来就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也开展了大量工作,对集体经济发展产生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考虑到我国农村集体资产规模庞大,原先的改革却并未能全面解决《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所列举的所有问题,故而农村集体经济制度改革尚需在遵循内在逻辑的前提条件下予以深入推进。而农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所应遵循的内在逻辑则主要有三:其一,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以坚持集体所有制为前提;其二,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以坚持农民不断增收的根本追求为前提;其三,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必须以坚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为前提。为此,在法治轨道内深入推进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进一步落实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实现形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具体权利,明晰股份合作制改革的资产范围主要应当是集体经营性资产,在经营性资产折股量化基础上扩权赋能,并按照农村集体产权的不同品种设置不同流转方式,同时加紧完善农村集体产权的内外部监管体系。
“自治是‘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本体和核心。”[10]毫无疑问,人在自治中既是主体也是客体。从这个意义上讲,自治必然是农村社会最重要的治理方式,是乡村治理的基础和德法之治的原则,不少农村社会也都曾通过自治实现过善治。正因如此,在个人、组织、制度层面以“赋权增能”为靶向聚合能量、激发活力实乃为自治活力的生成机理。农村作为我国自治实践的关键场域,其活跃的探索自然使得基层治理成效十分突出。但与此同时,不容回避的问题则是,当前我国仍有大量村民主体意识认知模糊、组织化程度不够,以致于参与效能不足,深刻影响了自治活力的迸发,农村自治活力明显有待增强。为此,未来我国农村需要通过强化主体意识来激发参与活力、完成组织聚合来增进协同活力、完善制度供给来催生规则活力。
法治是“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基本方略和保障。“法治的机制和过程,即可描述为问责制”[11],但法治强调的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强制性惩罚,更强调对村民规则意识的培养和强化,这就无疑需要一定的组织和机构加以配合。通过对农村社会的深入考察,不难发现“这些组织要么是延伸到乡村的国家公共服务组织,要么是乡村自治组织,或者履行相关公共服务、协商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12]。所以,有必要通过法治思维和方式确保公共权力运行的规范化和公民权利运行的有序化,以此筑牢农村法治底线。这表明:在公共权力运行方面,应当在农村治理过程中切实贯彻问责制,以使权责成为不可分的整体,①参见张文显《法理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90页。尽量避免权力主体的缺位、错位与越位;在公民权利运行方面,则应当在农村培育和造就广大农民具有规则意识,引导民众遵守法律和信仰法律,并将农民的权利实践途径全部纳入到规范化和合理化的法治轨道上来。
德治是“三治结合”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支撑。道德可谓是一种理念,始终是民众心理秩序的稳定器,德治正是以该理念为载体来发挥作用。但要想依靠道德来治理,其必须要与组织相结合,否则定然无法实现治理效能。所以,德治是道德规范与组织结合,按照一定的程序和规则管理和约束组织中的人和事。长期以来,我国农村早就将道德视为是治理的重要根据。然而,由于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在急速转型中免不了受多元价值冲击,使得传统道德伦理式微、农村公共精神缺失等问题频发,乡村治理体系的价值支撑无疑就遇到了多重挑战。为此,有必要以“四个意识”来重塑农民对村庄的价值认同,依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来培育农村缺失的公共精神,以此提高农村德治水平。是故,我国未来应当一方面充分挖掘和汲取传统道德中的有益养分,以传统良善涵养现代道德,将传统道德的有益之处转化为现代社会内部凝聚力的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放大道德评价与认知体系的正向示范效用,利用该场域扩大正面行为的“风向标”作用,真正将德治为先落实到位。
步入“后脱贫”时代,农村社会保障供给也显然亟待优化,而教育、健康、养老、低保这四方面则是广大农民长久以来最为关心的内容,因此从这四方面展开优化明显与农民美好生活需求相契合。
教育在作用于人并厚植农村人力资本的基础上成为了乡村振兴的战略支撑,具有不言而喻的重大意义。可与此同时,现实状况却是农村教育是我国教育发展中的薄弱环节,故而政府理应对农村教育事业展开优先发展。首先,政府应当对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合理规划,不断加强农村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其次,政府应当对农村教育事业的发展给予政策倾斜,健全城乡一体化的双向人才流动机制。再次,政府应当完善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的投入机制,“适时提升乡村教育经费投入与配置等级”[13]。最后,政府应当整体发展农村教育事业,在统筹中普及基础教育,并依靠成人教育和职业教育来有力培养现代新型职业农民。
而健康历来都是全人类所共同关注的话题。所以,2018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在增强农村民生保障方面明确提出要推动健康乡村建设,全面小康社会也要求农村呈现出一种崭新的健康状态。但清晰可见的是,当前制约我国健康乡村建设的短板频现,故而我国的健康乡村建设应当在补齐短板中进行持续推动。第一,针对农村医疗服务供给能力尚需提高的短板,我国在未来应当一方面深化基层医疗卫生改革、拓展多元投资渠道,一方面协调推进农村地区长期慢性病的预防与医治。第二,针对农村主要医疗保障形式偏于单一和农民健康最大阻碍因素仍是经济困难的短板,我国在未来应当一方面致力于提高农民收入,增强农民心理上的愉悦感;一方面健全医疗保障体系,使基本医保、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商业健康保险与医疗救助能够共同发力,合力降低农民大病费用的实际支出。第三,针对影响健康的农村人居环境有待改善的短板,我国在未来应当因地制宜重点解决贫困人口的饮水安全问题,继续加大对农村危房和“空心院”改造的投入力度,更加重视垃圾收纳、转运、处理各环节与污水管道建设,在不断加强环保宣传的基础上尝试建立起监督机制。
而基于我国“农村养老服务起步晚、投入少、基础设施差等原因,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养老服务仍然严重滞后于人口老龄化发展水平。农村基本养老服务的总体可及性较低,其中经济可及性最差。与农村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要求相比,农村养老服务体系建设还面临一些突出问题”[14]。对出现的这些问题展开逐一分析,不难发现它们所产生的根源均指向政府在农村养老长效机制建设中的职能定位与财政投入存在偏差。亦籍于此,为了有效构建农村养老的长效机制,我国在未来必须采取有力举措,加快农村养老服务建设。首先,我国在未来应当优化政府职能定位,努力扩大市场和社会参与农村养老发展的空间,最大限度激发这些主体的参与热情。然后,我国在未来应当制定科学规划,逐步优化政府财政投入结构,最大可能提高农村基础养老金和医疗保障水平。最后,我国在未来应当系统完善对家庭养老和社区养老的政策支持措施,积极探索适宜的互助养老等长效发展模式、打造农村区域性日间照料和服务中心。
至于低保问题,由于长期的政策设计过于理想化,以致于在具体操作中难免有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发生,使得农村很多地区都在面临“应保未能足保”“不应保却保了”的窘境。是故,这就要求在“后脱贫”时代要依照客观需求减少低保指标分配、提高低保补差金额,以免滋生出低保养懒汉的负激励现象。不仅如此,针对我国在低保发放中出现的不少苗头性问题,国家在未来还要将低保与其他社会保障、社会救助区分开来,下大力气重点对集中连片贫困地区做到“应保尽保”,并全力防止低保落地造成的对村庄团结的破坏。
众所周知,在人之为人的那天起,人便有了不可剥夺与转让的尊严,而固有的尊严也正是人权得以产生的根源。然而,在很长的一段历史时期内,有关人权的概念和轮廓却并未形成。由此可见,仅有人的尊严不足以产生人权,人权是在人们不断意识到自己具有尊严时产生的。正因如此,在我国农民的生存权获得保障的同时,广大农民也会愈发看重有尊严的生活,这就使得乡村振兴下的农民享有作为第三代人权的发展权理应被加以强调,国家至此也应当为农民的发展权实现提供保障。总而言之,在乡村振兴下保障农民的发展权就是新时代人民当家作主的真切体现。但是,囿于我国农民在长期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个人发展能力存在欠缺,农民个人依托集体来实现发展又有着悠久传统,那对农民集体发展权的赋予和保障则显然就是广大农民能够得到发展的必由之路,而这条必由之路也直接印证了发展权是一项集体人权。所以,未来我国需要在保障农民集体发展权的实现过程中逐步消除农民对土地的惯常依赖,从多方面引导和帮助广大农民追求美好生活,而这势必也会对农业农村现代化的加快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