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问题及改善策略

2022-11-22 06:27
法制博览 2022年16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法律法规案件

杨 晗

贵阳幼儿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贵州 贵阳 551402

一直以来,国家都高度重视生态环保,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基本国策。目前我国围绕着生态文明建设,颁布了一系列新战略、新方针,促使社会各界越来越重视生态文明建设。不同于传统领域的环境侵权纠纷,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新型损害问题,在产生原因、危害结果、表现形式等方面均有自身的特征,其涉及的问题也更加复杂棘手。现行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缺失相关救济制度,不能及时修复与保护生态环境等[1]。基于上述背景,我国亟需加大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方面的研究,结合本土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和改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从而更好地贯彻落实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一、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的不足

(一)立法不够集中,缺乏协调

就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来看,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规定缺乏协调性,依然有着诸多的冲突和矛盾,相关法律法规体系并不完善。一旦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件,有关部门可能没有具体的规则可以遵循,即便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位阶高低也有着较大的差异,一些事实基本相同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由多个司法部门进行审理,这就产生了不同的判决结果,无法保障环境受损权益,也不能彻底解决生态环境污染问题[2]。关于立法上的矛盾和冲突,主要体现为:1.针对赔偿是不是以违法行为要件规定存在差异;2.不同法律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存在差异,这就极易造成司法判决存在偏差。

(二)社会化赔偿程度低

在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侧重于个体化承担机制,也就是“谁污染,谁承担”,属于传统的民事救济机制,相较于发达国家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系,我国的社会化赔偿程度较低,并不能有效保护生态环境。在社会现实中,因为环境损害程度较深、涉及范围较广、赔偿金额大等情况,虽然让当事人承担了责任,但因其个人经济实力无法承担这份责任,造成受损的生态环境很难得到修复,严重破坏了生态系统功能,生态质量较差,无法起到赔偿的目的。由此可见,我国缺乏一套完备、科学的社会化赔偿制度来配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有效开展。

(三)缺乏纠纷解决机制,处罚力度不足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纠纷案件,我国主要是依据传统民事诉讼领域来判定当事人的赔偿义务与侵权责任,也就是赔偿损失或是行政方面的行政处罚。然而生态环境损害存在一定的特殊性,损害程度较为严重,很难恢复损害结果,损害范围较广,在民事层面的赔偿损失和行政层面的行政罚款方式均存在诸多的不足和弊端。造成这一情况的主要原因是:1.行政处罚太轻。现行相关法律中规定的罚款计算方式、罚款数额与生态环境损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并不成正比,难以发挥良好的惩罚与威慑作用[3]。2.民事救济单一。由于生态环境损害相较于常规意义上的侵权损害,其损害程度更深,损害范围更广,且损害结果更为严重,只是基于民事救济层面上的赔偿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并不能填补生态环境受损收益,所以需要寻求更为有力的救济方式。

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健全策略

(一)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

为能够更加有效地落实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更好地保护我国生态环境,有关部门亟需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专门的立法完善,旨在弥补我国现行相关法律体系存在的不足,让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能够依据具体的规则来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进行科学、恰当的处理,也就是通过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清晰地界定具体的赔偿细节,以便更好地解决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中具有的问题,进一步提高治理效果。

针对专门法律法规的制定,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明确立法的目的和原则、具体的损害行为、赔偿的双方主体等内容。2.明确当事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包括:恢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害损失。针对特殊情况,需要结合刑事与行政内容来采用相应的处罚方式。3.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即制定完善的生态环境基金制度、补偿基金机制及保险制度等。4.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纠纷解决方式,即诉讼与非诉讼方式。诉讼方式需围绕着环保法庭的建立,具体规定专门的诉讼时效;非诉讼方式主要是涉及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4]。

(二)健全社会化赔偿制度

1.建立完善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即企业通过在保险企业投保,让自己成为被保险人,一旦发生生态环境损害事件时,由保险企业承担这一事件的赔偿责任,从而尽最大可能降低自身的责任。针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可从以下几点出发:(1)结合我国环境保险市场的实际状况,对不同行业提供不同的保险险种。对于危险度相对较低的行业,可结合企业自身的意愿来自由投保,对于危险度较高的行业,则采取强制责任保险。(2)有效结合限额赔偿和全部赔偿。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具体情况,保险人需要按照保单而支付的赔偿金额可以低于保险金额,即其只需赔偿自己的责任部分,但侵害人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3)制定有效合理的保险费率。建议结合我国环境保险市场的具体情况,对于危险度相对较低的行业,可适当降低保险费率。对于危险度较高的行业,则可适当提高保险费率。

2.环境共同基金制度。即存在相同风险的企业共同成立环境基金,当出现生态环境损害时,风险就由这一基金承担,具体内容为:(1)不同行业的企业可结合自身意愿来成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政府部门则是采取鼓励支持的态度,给予其相应的自治管理权,确保基金在法律上的独立性[5];(2)合理制定基金章程,即所制定的基金章程必须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能够约束相关企业和管理人的行为,基金的章程应涉及基金赔偿的范围、条件、程序等内容。

3.环境补偿基金制度。该制度是一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特别形式,有效补充了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体系。具体内容为:(1)明确补偿基金的来源。可以是政府征收的相关环境税费,或是损害当事人的生态赔偿,或是政府专门设立的环境保护基金,或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来源。(2)明确补偿基金的使用范围。要求是行为人无法明确的,不可抗力的海啸、洪灾等自然灾害,当事人不具备赔偿能力,环境不能得到及时合理修复的生态环境案件等。

(三)健全赔偿纠纷解决机制

1.合理拓宽赔偿范围。当前我国发生的大多数环境污染事件,不仅存在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损害,还存在生态环境的损害。面对这种情况,不能仅仅要求当事人承担人身和财产权益损害的责任,其也要承担受损生态环境权益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在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过程中,有关部门应当注重对赔偿方位的合理拓宽,提高对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重视程度,以此来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及时、科学的保护[6]。如:《环境保护法》中只明确了一次危害造成的生态损失,这是不全面的。在具体实践中,生态环境损害存在较长时间的滞后期与潜伏期,往往不能马上呈现出损害结果,随着时间的推移,就可能产生间接或是潜在的生态损害。针对这一情况,该法律法规中应当增加二次危害造成生态损失的规定,以此来填补生态环境受损权益,更好地抑制侵害行为。

2.成立专门的损害鉴定评估部门。相较于传统的民事侵权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鉴定评估工作更为复杂,为能够更加科学全面地对各种类型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进行鉴定评估,建议成立专门的鉴定评估部门,值得注意的是:该部门必须获得司法行政机构的认证,这样才能够让鉴定评估结果拥有法律效力,具有一定的权威性,让广大人民群众信服;必须明确鉴定评估的规范、程序及方法,通过与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具体操作相匹配,从而确保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必须明确鉴定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让鉴定评估部门能够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工作,确保鉴定评估规范与技术方法的科学性、可行性,从而确保司法机关处理结果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让生态环境损害得到合理、公正的赔偿,义务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督促其尽快赔偿或是修复生态环境。

3.建立赔偿磋商途径。也就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谈判或是赔偿协商途径。这是实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化的关键举措,能够显著提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效果。具体包括:(1)明确赔偿磋商的主体,即赔偿义务人与权利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有关政府单位与机构能够依法成为赔偿权利人,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则是赔偿义务人,保险企业可以结合相关合同来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2)赔偿双方主动自愿磋商,司法部分与第三方尽量不要干预,尊重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自主意愿,这样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审判资源,获得更优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效果。(3)制定完善、可行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这是赔偿当事人磋商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只有明确了损害结果、双方责任主体,才能够更加科学、公正地进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4)若双方自行磋商没有达成一致,赔偿案件无法及时处理,这时司法部门可以主动介入解决,赔偿权利人也可以走司法程序,提起赔偿诉讼。

(四)构建科学的赔偿诉讼途径

针对需要走司法途径解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为了确保得到公正、客观的判决,我国有关部门必须结合基本国情,积极建立科学、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途径。具体包括:1.明确诉讼主体。即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能够对破坏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提起诉讼赔偿请求,旨在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保护。而做出损害生态环境行为的人或是企业,就是赔偿诉讼的被告[7]。2.延长诉讼时效。基于生态环境损害存在的滞后性、潜伏性等特征,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限通常是3至20年,一旦超过20年,即便发现了行为人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也无法追责,所以建议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专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适当延长生态环境诉讼时效,从而实现损害者必担责的环境公正、公平价值理念。3.成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由该机构专门负责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实现对这类案件的专门管辖。在这一过程中,必须确保环保法庭具备司法能动作用,能够在自己的管辖中主动纳入生态环境损害案件,让环境案件走上司法化道路。需要不断提高环保法庭中法官的综合素养,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与丰富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审判经验,才能够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得到妥善处理。

综上所述,通过深入分析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发现这一制度存在一些不足和弊端,包括:立法不够集中,缺乏协调;社会化赔偿程度低;缺乏纠纷解决机制,处罚力度不足等。针对这一情况,有关部门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积极探索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措施,即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健全社会化赔偿制度,健全赔偿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科学的赔偿诉讼途径,来确保生态环境损害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解决,并有效填补生态环境受损权益,更好地抑制侵害行为,实现对我国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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