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晓峰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051
民商法在日常运用过程中涉及与覆盖的范围是比较大的,牵涉其中的内容也具有一定的复杂性[1]。在社会不断进步与发展的过程中,民生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每年都呈现出一种上升的趋势,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民商法也就会出现一些不适用的情况,而且连带责任在民生问题解决的过程中也会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在当下的发展时代中,民商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和条文中,实际上只是有很少的部分对连带责任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与规定,因此,在对民生有关问题进行处理与解决的过程中,通常都会存在部分违法人员借用法律规定中的漏洞对自己的法律责任进行逃避,这就导致在实际运用法律处理问题的过程中困难不断加大,因此,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与安居乐业也就造成了比较大的阻碍。
在民商法相关责任处理与实施过程中,其基础都是在有关的法律规定与条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在实际的社会发展过程中,连带责任的形式也是比较复杂多样的,在连带责任中涉及的人员也是比较多的,同时每个连带的责任人之间又是独立的[2]。所以,在实际的法律连带问题中,当出现纠纷问题的时候,在进行处理与解决的时候通常都是具有一定的难度的,在这种情境中,主要是在同一个问题中涉及到了多个给付的主体,因此在对问题进行解决与处理的过程中就会出现多个责任人,因此,有关的责任人在对自己部分的法律问题与责任进行承担的过程中,还要对整体的债务进行负责,因此,在对实际的案例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当有一个连带责任人可以对问题进行承担,那么其他的责任连带人的责任也就会随之消失。民商法连带责任具有的特点也是比较多的:第一,连带责任与一般保证人不画等号,当被确定成连带责任人,就不能再成为一般保证人[3]。第二,连带责任的主体通常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员,在连带责任的关系之中,其中任何一个主体人可以具有相关对外的义务以及相关的职责。第三,当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全体债务人都负有相关的责任,同时还不具备抗辩的权利,不管是不是能够承担债务,都必须承担有关的责任,没有拒绝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合法人的权益。
连带责任是民商法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分类,也就和当事人的利益有了极为紧密的联系。通常,在对有关的责任进行认定的时候,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条文,或者是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明确的约定,那么这个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情况就是成立的[4]。在开展研究之后,在对民事理论的有关责任进行判定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当行为或者有违法的性质存在,同时又产生了一定的侵害,产生的侵害与责任人之间还具有不可避免的关系,还有就是在主观方面也存在错误。在当下的民商法发展过程中,连带责任是其中重要的责任因素,因此,在新的发展时期,就必须对连带责任有更加明确与清晰的认识[5]。在事件中当事人的人数应该超过一个人,主要是其中的每一个人都有责任与义务承担全部的责任,责任人之间也存在连带追责。在对这种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也是建立在共同债务的基础上进行的,当不存在责任关系的时候,连带性质也就不会存在。因此,在民商法中连带责任的性质必须是完整的,也是不容分割的。
民商法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只是对连带责任有关的时效性进行了一定的规定,对连带责任所能涉及到的条件与范围并没有提到。因此,在对实际的责任进行追认与判定的过程中,法官与律师考虑问题的出发角度不同,对事件判定的角度也就不同,甚至可能存在比较明显的差异[6]。在民商法中对连带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应该给出一定的判定标准,但事件中的授权委托存在不明确的地方时,被代理人员应该及时向第三方积极承担有关的责任,实际上代理人要承担的责任就是连带责任。但是在实际判定的过程中,只对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有关责任的判定进行了规定,因此,在部分关键性的授权方面缺少了有关制度规定与条文。
因为民商法有关条款与规定存在界定不清晰的情况,因此,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其中某一个因素出现变动,就可能会给连带的责任产生相应的变动。在新的发展时期,民商法与程序法之间缺乏特定的关联,因此,在进行追责的过程中,如果仅仅是对民商法进行简单地运用,在对连带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就会流于形式[7]。因此,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当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在使用的时候可以形成一定的相佐论据,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就可以依据实体法的规定对最终的结果进行确定,这主要是实体法在优先性与级别上都远远高于程序法。但是,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相应的问题,那就是民商法在对连带的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就不能对程序法的存在有所顾虑,因此,在判定中得出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失偏颇的。
对责任人进行界定存在模糊这一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源自民商法在对连带责任的诉讼制度与规定。在实际的案例当中,当原告人员只是对其中的某一个责任人进行起诉,那么在实际中要进行责任承担的人员也就只有这一个。但是在起诉中如果原告起诉的是全部的责任人,那么在最后进行追责的时候,应该是全部的责任人对责任进行承担[8]。此外,由于牵涉其中的连带责任人都是比较复杂的,对主体的责任又不能进行明确,因此,即使原告人员只是对其中的某一方责任人进行了起诉,那么责任方有关的全部涉案人员都应该对连带的责任进行承担。此外,这种类型的连带责任在判定的过程中是存在一定的轻重之分的。主要是由于在追责的过程中,有关的责任人必定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失误或者过失,因此,在对产生的纠纷进行实际的判定时也会存在不同。例如,王某与白某是朋友关系,白某与徐某是朋友关系,王某将房子借给白某,白某与徐某存在利益关系,因此,白某与徐某在房子中进行一些非法的活动与经营,在之后的利益分配中,白某与徐某产生分歧,徐某被白某告上法庭,认为徐某存在非法交易的行为,但是在法庭的审理与量刑之后,认为王某、徐某、白某都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他们进行了相应的审判。但是,在实际中王某与白某认为自己都是不存在责任的,但是由于二者为徐某的活动提供便利,因此,就必须承担有关的连带责任。基于这种事实情况的存在,责任人的界定就出现了一定的困难,承担的责任也就没有确定的标准[9]。
在通常情况下,我国许多法律规定的诉讼时限都是两年,但是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的相关条款却产生了冲突,因此,在新的发展时期,在对民商法连带责任进行界定的时候,其追溯的界限与时间方面也是存在缺陷的。
在运用民商法对各种民事问题进行解决的过程中,与实体法律进行有效结合,可以更好地对连带责任进行确认与认定,同时也需要将各类法律与民商法的内容进行有效结合与处理,在实体法和民商法中都加入连带责任的认定,对各项责任认定的标准进行明确规定,确保连带责任的适用性[10]。使实体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得到加强与配合,各类法律在运用的过程中应避免单独使用,在对连带责任进行认定的同时,还应该确保连带责任的认定效果,避免出现在案件处理中责任认定不明确,进而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严重影响。
我国的民商法在对实际问题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诉讼的程序实际上是存在一定的问题的,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不能严格依照有关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处理,这种情况出现的原因主要是各种法律具有较强的个体性,不能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在民商法中没有对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处理进行明确,因此,对责任的认定产生了影响。在对民商法进行规定与设计的时候,必须依据社会的实际情况以及法律的情况对民商法中的各项规定与制度进行完善,对诉讼的程序进行完善与规范,尽可能满足不同案件的实际需求[11]。在当下的民商法诉讼程序中,涉及到的民事案件的类型也是比较繁多复杂的,在不同的案件中,债权人不一样,债务人的主体也是不一样的,因此,相应的诉讼要求也是不一样的。在对实际的案例进行受理的过程中,需要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与诉讼的要求进行详细的认定与处理,不能够在所有的案件中都适应同一个程序,避免对案件的处理产生影响。
在对民商法的实际运用当中,在对力度问题进行认定的时候,最为重要的问题就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够明确,进而导致在责任认定的时候出现问题。所以,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必须结合多项原因对案件中涉及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主体进行明确,尽可能地满足诉讼的实际需求,有效提升民商法中诉讼的处理效果,加强对各类民事案件的纠纷处理。
尽管在民商法中力度责任的制度不够完善与健全,同时也发挥了一定的处理效果,但是在实际案件的解决与处理过程中,还需要不断地对有关制度进行完善与健全,在此基础上不断对连带责任的认定工作进行明确,进而确保连带责任可以健康、顺利地实施与认定,避免民商法中连带责任在认定与处理过程中,出现主体认定不全、违反原则的情况,因此,有关的法律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与发展需求不断对有关的规定与制度进行健全与完善,进而确保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可以使民商法公平、公正进行判定[12]。
在对当下的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通过对民商法有关制度的落实,对有关的程序进行完善之后,在对案件进行处理的过程中,还需要结合实际的情况与债权人的需求对其进一步完善与处理,为债权人的合法诉求提供更多的保护空间,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与执行各项制度的规定,对债权人的诉求进行科学合理的评估,通过对民商法中多项的内容进行综合性的评估与权衡,确保诉讼程序可以顺利推进与实施,进而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可以明确。
在当前的法治发展过程中,民商法的制度中存在一定的问题,在对此类问题进行规避与弥补的过程中,结合有效的改进措施可以对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明确,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有关的诉讼程序进行完善,确保连带责任制度可以公平公正地落实与推进,进而对民众的合法权益进行更好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