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旖旎
广东众海律师事务所,广东 清远 511500
农村建房相比较于城镇地区建房而言,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限制,凸显出一定的问题。例如,农村地区拥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工匠和建筑队,在数量上就通常会少很多。从而那些想要建房的村民在选择范围上就比较小,通常情况下只能选择那些不具备资质的工匠或建筑队。而房屋的建设往往也缺乏科学的规划,基本都是凭借其多年的施工经验建成。尽管从绝大多数的情况来看,农村地区的建房活动都会顺利进行并完成,较少会发生较大的人身危险问题[1]。然而,受到施工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的限制,加之施工人员缺乏安全知识培训方面的影响,还是有一定数量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并且导致了严重的后果,进而导致了越来越多与此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出现。从近些年的发展情况来看,当前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纠纷数量逐年增多
从具体司法实践角度来看,随着农村建房数量的增加,由此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件也频发,导致的相关损害赔偿纠纷的数量也不断上升。如此多数量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发生,给司法机关带来了很大的压力。特别是基层法院本来就面临着人少工作多的问题,更是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去解决这些纠纷[2]。
2.损害后果严重
由于农村建房过程中施工条件比较恶劣,而且在安全防护措施方面也比较不充分,导致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就会造成非常严重的损害结果。如果是比较轻微的人身损害,按照农村社会的习惯是难以产生非常严重纠纷的。因此,农村建房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之一,就是一般伴随的损害结果都是非常严重的。例如非常严重的骨折,甚至发生关乎性命的严重后果。
3.赔偿总额过高
在农村建房中,一旦有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发生,就会涉及非常多的赔偿项目,从而涉及的赔偿总额一般非常高。基本上案件中索赔的金额高达几十万,法院在判决的过程中基本上也会从实际情况出发,做出10万到30万元之间不等的判决。导致赔偿总额过高的原因之一,在于没有资质的人员施工,通常不会购买人身意外伤害的保险,在无法得到保险补偿的情况下,只能诉诸相关责任主体的赔偿。
4.房主多被认定有选任过失
由于在农村建房的过程中,选择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已经成为惯常的做法。因此,有建房需求的村民在选择施工人员的时候,不会去审核其是否有资质的问题。而这样的情形,也导致了发生人身伤害之后,房主大多都要承担相应的选任过失责任。结合具体施工人员在操作中是否有过失,以及在多大程度上有过失等,房主均需承担不同程度的过失责任。
从具体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农村建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问题的情况来看,在具体的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法律适用难度大
在农村建房中,村民们所建的房屋一般都是低层建筑,关于低层建筑相关的建筑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中明确要求适用该法。然而,在这部法律中,关于什么样的建筑属于“低层”的问题,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关于建设什么样的房屋应该由取得何种资质的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的问题,我国包括《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等都给出了不同的标准,认为两层以上含两层的房屋建筑应该由取得资质的人员施工,或者将这个范围拓宽至三层以上含三层。但是,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有关如何界定“低层”的问题,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规定。这样一来,法官在具体审判的过程中,应该如何对农村自建房屋施工合同性质进行认定,就存在法律依据不明确的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困境的发生。并且,2011年在我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直接将农村建房施工引发的合同纠纷划分为三级案由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下,这样的做法非但没有缓解司法实践中的困境,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这种混乱的程度。
2.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
在具体的司法审判中,法律关系的认定非常重要,直接决定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例如在对农村自建房屋引发的纠纷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如果法官认为应该适用《建筑法》来进行审理,则就会对房主与施工一方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将其认定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反之,如果法官适用《民法典》对该案件进行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就会被认定为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也正是由于这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在具体的有关农村自建房屋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对其中法律关系的认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
3.赔偿责任分配不合理
建立在前述法律关系认定不一致的基础之上,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会出现责任分配不一致的问题,甚至会出现责任分配不合理的问题。这种情况的存在,不仅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从而对司法的权威产生影响。还可能会在责任分配不合理的情况下,让其中的一方莫名地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或者是导致受到人身伤害的一方无法得到应有的补偿。
本案中的原告是谢某,被告是潘某。谢某与潘某是长期的雇佣关系,谢某受雇于潘某长期从事建筑与装修方面的工作。2016年9月,谢某在潘某的雇用下被安排到三水迳口农场从事建筑与装修工作。谢某在四楼从事排栅拆除工作的时候,由于潘某未能采取足够的安全保障设施,而从六米高的地方摔下来受伤。在谢某摔下来之后,潘某立刻报警并将谢某送医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之后,谢某遭受了以下身体上的伤害:颈脊髓损伤(ASIAB级);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左趾骨下支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枕部头皮损伤;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在谢某2016年9月7日至9月16日第一次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已经由潘某所垫付。之后,为了方便家人更好地照料谢某,谢某转回到其家附近的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之后的治疗中谢某由于家庭条件非常困难而无法支付高额的治疗费用,潘某也拒绝继续支付谢某的治疗费用,由于无钱医治谢某只能在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谢某出院之后也一直未能治愈,几次住院治疗,都是自己垫付费用。2017年,谢某经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谢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潘某承担包括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在内的赔偿共计459491.89元。
针对谢某的指控,潘某进行了答辩,认为案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谢某高空跌落是其自己没有注意安全所导致,以及双方已经签订的协议约定潘某只需要承担其外伤治疗的费用。从而,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将案件的焦点归纳为以下三点:谢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签订了协议之后谢某是否可以再次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问题。法院在经对整个案件进行审理,仔细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对该案件做出了如下认定。
1.诉讼时效的问题
该案件审理的时候具体的时间为2017年,适用的是原《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适用的时间为1年。尽管谢某是2016年9月受伤,2017年11月起诉。然而,谢某在此期间一直是在治疗中,并没有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2.签订协议后是否能再次提出赔偿
法院认为双方在谢某治疗期间所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事实误解。并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等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从而法院认为,谢某有向潘某提起上述相关损害赔偿的权利。
3.关于责任分担的问题
潘某认为其在谢某从事拆除等工作前,就已经向其言明工作的危险性,并且告知其要先拆除排栅,从而提出谢某跌落是其自身的过失,自己没有责任。法院认为,潘某作为谢某的雇主,本来就有履行安全保障的义务以及履行监督的义务,其前述做法不能免除其责任的承担。同时,认为谢某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双方承担,各承担50%。一审法院审判之后,潘某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仍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经过上述案件可以发现,在农村建房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主要的争议焦点还是在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主体责任的承担上。
从具体实践角度来看,当前在此类案件纠纷中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法律关系问题。在本文所列举的谢某与潘某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法院最后的判决,就是建立在对其二者之间雇佣关系认定的基础之上。相对于其他的情形而言,本文所列举的案例中所涉及的纠纷还是比较简单的,相对而言主体也是比较单一,只有两方。而通常情况下,在农村的房屋建设中,还会涉及一个主体,就是房主这个主体,加上这个主体的加入,产生的纠纷中就会出现三个主体的情况。那么,具体认定中的焦点也是围绕对房主与施工一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基础上展开的。有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有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有的观点认为二者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不同的观点代表着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也会对后面的责任承担产生重要的影响[3]。而之所以导致上述不同法律关系认定观点的产生,主要的原因在于认定所依据的标准不同。有的观点是通过“建房主体说”这个标准进行认定的。这个观点考虑到农村建房中房主是个人,而并非是单位,从而不能将二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为是建设工程合同。有的观点是从“法律规定说”的标准出发,认为双方的法律关系根据承包方身份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果房屋具体的施工主体是个人的工匠,则双方要受到《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调整与规制。而如果房屋的施工主体是建设施工单位,则双方要受到《建筑法》的调整与规制。受到不同法律的调整,就会使得双方的法律关系产生区别,进而对主体责任承担也产生相应的影响。除了上述两个标准之外,还有采纳“建房层数说”标准的[4]。这个观点也是当前理论研究与实践中,都比较得到广泛认同的主流观点。以这种观点为标准,则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到所建房屋的层数影响。如果在所建的房屋为不超过两层的情况下,包括两层在内,则双方之间就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超过两层的情况下,双方之间就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
由于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农村建房中相关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区分为几种,则相应的主体责任认定也会有所变化。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看,在侵权责任中归责原则的适用下,施工人以雇员身份施工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作为雇主的房主或者是相应的施工组织者,要根据其自身所存在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一点从潘某承担50%的判决中可以发现。其次,从归责目的角度来看,在农村建房纠纷解决中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主要的目的在于强调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遭受损害的一方提供适当的补偿,以及促进雇主劳动保护意识的提升。从这个角度来看,如果严格要求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则明显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为此,应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主体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的承担。最后,如果双方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承揽合同关系,则不能以房主选任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承揽人为由认定房主具有选任过失。在认定房主是否具有选任过失时,需要慎重考虑过失的认定标准及其程度。
农村建房中引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不罕见,由于法律依据的不明确统一,使得这类纠纷在解决的过程中难免存在一定的难度。为此,应该从这类纠纷的发展现状与特点出发,不断在明确法律关系的基础之上,明确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