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学志
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浙江 湖州 313300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确立,对于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至今为止,该制度已经运行了将近10年,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仍然有很大值得商榷的地方。正是有了这个制度,检察机关才有了新的职能。当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并不需要被继续羁押的时候,就应该对案件进行审查,及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进行一定的评估。但即便如此,该制度在落实的过程中还有很多不足的方面,各个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也存在着一定问题。所以,本文就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希望能通过这些解决方案来完善审查程序,能够使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运行更加有效。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个由无到有的不断发展的制度。在2012年以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没有的,所以逮捕率还有羁押率都较高,一定程度上对人权的保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2012年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中,新增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2016年最高检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专门规定了有四种情形是不应当予以羁押的,而有12类情形在符合必要条件后可以不予以羁押。而在2018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没有做出增加或者删减。在201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内容也进行了规定。从2021年的7月1日起,最高检在全国检察机关组织开展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专项活动。一定程度上积极推动了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活动重视程度,让整个社会更加重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意识到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重要性,依法保障了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1]。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其实就是审查逮捕工作的延伸,在进行逮捕工作的时候,既要进行逮捕前的审查,也要进行逮捕后的审查。如何解决羁押率过高的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而处理好被捕之后的审查问题,就能很有效实践羁押必要性检查制度,减少我国的羁押率。同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能够提升检察机关执法的公信力,执法机关在羁押的过程中,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以一定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解释,从而能够获得社会各方面的信赖和尊重,而对于一些有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决定,在通知被害人后,也能够稳定被害人的情绪,且在经历了审查后,能够确认哪些人是真正需要被羁押,哪些人并不需要被羁押,不会出现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漏放的现象,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主体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这虽然是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责任与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主要的工作倾向是进行法律方面的监督。该部门本身就有着很多的责任,但该部门却没有与其责任相适配的资源和人员。该部门的日常检查业务,已经花费了人员大量的精力,而该部门的工作人员较少,在完成日常工作之后,已经没有精力去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任务。其监督力量的薄弱使被羁押人员的很多问题都难以得到及时良好的反馈。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能够胜任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只存在于理论上,在实际上并没有这么多的精力去关注被羁押人的问题。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只是内设科室部门,其所受重视的程度并不是很高,这也导致其话语权较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的人员往往被忽略,被边缘化,那么就很难及时对被羁押者进行有效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也不能够有充分的渠道去了解案情,此时对于该案情的审查理由就不够充足,不够令人信服,这就使该部门并不能很好完成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使其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对被羁押者的人身权利造成了极大的损害[2]。
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并无对于检察机关的审查方式的具体规定,对不需要羁押理由的审查和相关证明材料的规定不明确导致了审查方式并不完善。实务中对于审查具体是用何种方式亦不明确,例如书面上的审查或者是言语上的直接审查或者是听证的审查。而面对不明确的规章制度,检察机关的承办人往往就会更倾向于减少自己的工作量,而审查机关减少了自己的工作量的同时,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就很难被考虑得到重视,相应地被羁押者的人权就会受到一定的损害。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一种花钱消灾的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往往会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往往会出具谅解书。虽然这样的方式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但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还愿意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是一个非常严肃的问题。所以对于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考评机制,必须再加强完善。这样的机制虽然保障了嫌疑人的人权,却易于导致检察官等在办理案件的时候,往往会由于私心作祟而受贿,这样的制度也为渎职受贿大开了方便之门。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具体情况的把握本来就是有着一定的自由度的,但是正是因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制度的存在,办案人员办案的自由度往往会增大,这就带有了极大的主观随意性。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并没有做到全国统一,不同地方有不同的制度,这也会使我国的大数据平台有着很难操作的可能,对日后案件的办理产生不必要的麻烦[3]。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第九十五条中规定羁押审查的结果是建议权。既然是建议权,那它的效率就较低,并不是强制执行的,就有着很大的操作空间。身为建议权一方面有着很低的执行力,人们往往不会尊重建议。另一方面,建议权也会提高社会的风险,更会导致各个机关的职责不明确,造成权力的紊乱。在司法活动中,因为部门所面临的尴尬的地位往往就存在对于事实分不清楚,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都较为薄弱,从而得不到办案机关充分的重视。这就使得审查结果的效力大打折扣。
面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诸多问题,要对其进行改善,就要提出具体的措施。
对于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我们要确立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其主体,其他部门只是辅助。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承担了太多的工作职责,这就降低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效率。可以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专门的羁押必要性审查部门,招收具有专业素养的人才,确定好其定位必须是司法机关,是对法律进行监督的机构,要认识到自己的中立性和纯粹性。检察人员要不以自己的情感为转移,不以自己的利益冲突为转移,而是以大众的利益为转移,对于羁押必要性展开深层次的监督工作[4]。对于监督方面也要擦亮眼睛,更要建立相关人员的责任制度,保障办案的效率和效果,不发生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因被羁押而逃脱的行为。对于相关工作人员的不切实际的不负责任的行为要进行追责,使他们意识到自己身上所承担的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担子。
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过程中,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采用书面的方式,但不应局限于书面的方式,应该多多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考虑他们的人权和他们的内心情感。不仅要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也要公开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整个社会都参与到审查案子的程序中,使案子得到更好的监督,从而保障审查制度的公平公正公开。但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虽然要做到透明化和公开化,但是也不能因为透明和公开就向大众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要以保证国家的利益为最基本的基础,要以保障个人的应有权利为前提。而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应该派出专门的人员对于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解,同时也要考虑被害人的情感需求,建立完整的以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受害人三位一体的整体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考虑各方面的意见与要求。
鉴于目前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确立的权利还是建议权的法律现状,就应发挥好其所拥有的建议权,首先就要确立拒绝不必要的羁押的执法信念,要制定更严格的逮捕条件,保障不该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被羁押,同时要基于我国的国情,也要学习西方先进国家的羁押制度。同时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对自身的行为作出有效保证,继续完善保证人或者保证金的制度。一方面限制犯罪嫌疑人的活动,一方面也使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并不受到侵害[5]。
与此同时还要重视对案情的了解。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工作人员,要深入了解案情,了解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需求,让自己的理由更加充分,提高自己建议的质量,这样才能使上层机关更加容易采纳相关人员的建议。要以事实为依据,按照事实的基础依法查明事情真相,提出合理的建议。
相关的办案人员往往秉承着对于犯罪分子要重拳出击的观念,但是这些观念虽然符合社会的心理,但是有时会违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办案人员要树立正确的审查主体的司法观念,要意识到自己不仅仅是作为一个普通人,更是保障这个社会公平的天平。不仅要保障被害人的权益,也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就忽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相关的办案人员自身要做到司法公正,保证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都不受到侵犯,要公正执法,在履职的同时要约束自身的行为,这样才能够将法律的作用最大化[6]。
而相关办案人员由于对案件十分的熟悉,所以在监督权中占据着较为有利的优势地位。相关办案人员就要利用好这一优势,提升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际应用效率,一定要保障刑事诉讼中任何主体的权利。要始终站在客观的角度解决问题,避免对司法的公正性造成不利的影响。更不能办案部门自己“剃头挑子一头热”,要做到公检法三位一体有效结合,互相影响,互相作用,为司法公平和羁押必要性审查提供所能提供的最大帮助。
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往往在刑拘后就会被逮捕,以致我国的审前羁押率一直偏高,但这种羁押往往并不合理。这种不合理的羁押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来说,不仅造成了生理上的巨大影响,也造成了心理上的巨大痛苦。由于我国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才刚刚诞生不久,发展也仅有不到10年的时间,必须承认我国对于羁押问题的审查和监督并不是非常完善的。这也是导致我国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不断增加、居高不下的原因。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应该从我国现有的机制开始剖析,认真了解该制度所存在的问题,不能避讳。毕竟每一个制度在刚诞生的时候都是不完美的,在其萌芽期都有巨大的发展空间。只有不断进行改善,不断发现问题并解决问题,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才能够更加灵活地周转与实施。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更加完善的保障,才能更好做到司法公平,司法活动公平、公正、公开[7]。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当中,逮捕羁押成了普遍的现象。从全国范围来看,逮捕的比率一直居高不下,不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而且不断引发理论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争议与反思,加强对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研究是迫切的、持续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