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明睿,曾沙沙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2021年2月2日,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抖音正式向腾讯提起关于腾讯旗下产品对抖音等产品长达三年的持续封禁和分享限制的反垄断诉讼[1];10月8日由于美团在我国网络餐饮外卖平台市场实施了“二选一”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对其予以34.42亿元的行政处罚[2];10月22在深圳举行的深圳市APP个人信息共护大会,腾讯、华为等20余家重点APP运营企业签署《深圳市APP个人信息保护自律承诺书》 向社会公开作出“不超范围采集信息,不强制索要用户授权,不利用大数据杀熟、不滥用人脸识别数据,不监听个人隐私”等承诺。
回顾这些事件的起因,都是大型互联网平台企业为了谋取最大利益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侵害平台内商家利益,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这些事件的发生引发我们对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深层思考。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十四五”规划指出,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现了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没有消费,就没有生产,正是消费者不断增长的需求才推动着生产的不断发展[3](P286)。在全球快速发展数字经济大背景下,我国数字经济也成为拉动经济高速增长的重要动力,网上购物、直播间买货成为网友们生活需要消费的选择,数字经济为消费者带来便捷、实惠服务的同时,但由于平台企业掌握消费者更多的数据而变得更加强大,致使双方信息更加不对称,他们将数据变成资源,潜移默化的改变消费者的喜好,最终削弱消费者权益。与传统经济相比数字经济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更加具有普遍性和公共性:第一,数字经济具有虚拟性特点。传统经济模式下的消费是通过线下实体商铺这种渠道和方式来实现;而数字经济中进行的网络交易,其提供的服务产品都是以数字化的形态存在,并不像传统经济时代一样必定会有实体化产品相对应,数字经济消费者是通过线上虚拟网络平台这种渠道和方式来实现。第二,数字经济更具有隐蔽性特点。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网络平台发展的重要资源。因为数据不仅具有商业价值的特性而且还具有人格属性的特点,平台用户在使用服务的过程中,平台会大量的收集、储存甚至使用用户数据,而用户通常既难以知悉自己数据被平台收集的程度,更无法控制自己的数据被平台使用的途径。
数字经济快速发展提供方便快捷服务的同时,亦影响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健全与完善。在数字经济背景下,由于平台的强大以及信息的更加不对称等,而只靠产生于工业经济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显然已经有些捉襟见肘。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风险大大增加,这种风险以各种渠道,各种方式出现,迫使各个部门法做出相应的调整。数字经济时代更需要做好消费者的“守门人”,要采取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部门加强执法等措施,针对数字经济行业的乱象大力整治,保护消费者权益,促使数字经济社会有序发展。
平台企业为了自身发展会在APP中以强制性、过度性、超范围性的方式收集用户信息以取得消费者的个人数据,用户通常需要在手机的各种APP上填写自己的必要信息进行注册,例如授权通讯录、照片、位置定位等相应操作才可享受平台提供的服务,否则将自动退出页面而无法继续使用。平台企业均在手机上设置了自己的程序入口,而某些平台需要的消费者信息更为全面,要求消费者填写其身份证件。2021年5月10日和21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就连续发布了两份关于117款App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情况的通报[4]。超范围的收集个人信息、格式条款内容不达标等问题致使消费者大量的信息被泄露,增加用户个人信息安全风险。平台企业通过收集掌握用户的大量个人信息,致使该种情况下就存在被侵犯的可能:一是平台或者平台内部员工由于利益驱动促使而倒卖消费者信息。据媒体报道,如百度贴吧等不少交易平台都存在着明码标价批量售卖消费者姓名、电话、家庭住址等隐私信息的利益链条。二是平台企业安全措施不完备从而被第三方入侵致使用户个人信息被窃取。如2021年10月6日亚马逊电子竞技直播平台Twitch大规模数据泄露[5],Twitch公司在其官方Twitter账户上发表声明,证实该网站遭受了黑客攻击。因此,数字经济背景下,加大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急须有效措施加以保护。
消费者知情权是被明确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中的法定权益。知情权在传统经济消费模式中,消费者能够通过与经营者面对面的洽谈、现场验货,对商品直观的观察、检验、试用等方式,对商品信息进行相对准确的了解[3](P292)。而数字经济模式下,平台企业通过互联网开展经营活动,一方面,消费者只是通过网络平台与经营者就商品进行沟通了解。另一方面,平台经济模式下消费者在选择购买商品之前通常需要对经营者的相关信息、平台企业发布商品的相关信息,以及消费者评价等进行了解,综合筛选其意向商品。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存在经营者为了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以获取最大利益,会通过欺诈消费者的方式来谋取非法利益。比如,平台企业发布的相关商品的信息:实践中消费者想要在网络平台购买商品,一方面是通过经营者发布的相关商品图片、文字等信息来了解,而经营者常常利用其优势条件,在平台上对商品的图片和文字进行刻意美化,进而影响消费者判断。再比如,操控经营者的信用等级和消费者的用户评价:消费者会通过参考其他消费者的文字、打分等消费评论,对商品、信用、物流评分综合衡量后选择一个信用等级高、好评率高的商家与之进行交易。经营性会通过刷单、好评返现等不正当手段提高自己的优势,欺骗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只能通过主观上的观察、对比选择更倾向于自己意向的商品,收到商品的时候才会发现与自己所追求的不符。
总之,这一切无疑增加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难度,也凸显了数字经济模式下消费者知悉真情权制度改进的必要性。
交易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公平交易是市场经济持续发展的保障[6](P187)。数字经济中消费者公平交易权被侵害主要存在两种类型:其一,公平交易权受网络平台、经营者制定的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侵害。在虚拟网络经营过程中,经营者为了提高效率、获取更多利益,一般都会制定并使用格式条款。相对于传统面对面有效沟通的经济交易模式来说,平台网络交易中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只有要么对其整体的接受,要么是拒绝与其交易,而没有关于格式条款内容进行面对面洽谈协商的余地,平台经营者又凭借其优势地位,在格式合同中加入“不支持退货”、“不支持换货”等许多不公平条款。虽然《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许多法律法规都对格式条款作了一些规定,但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如果想要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就不得不同意交易相对人制定的各式条款,从而侵犯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其二,平台算法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平台算法是大数据时代处理海量数据的必由之路,作为数字经济模式下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典型行为大数据“杀熟”就是平台商家以数据和算法优势实施的。对于商家而言首先是最大限度的收集获取消费者的数据,再运用大数据分析技术对消费者精准“画像”,针对不同的消费者进行个性化定价。平台经营者经过精准画像之后针不同消费者,在相同条件下提供的同一产品或服务时,可能会以不同的价格对待。而由于大数据分析过程均在商家的后台完成,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就会存在消费者受歧视待遇但自己无法察觉的情形[7](P166),这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一种侵犯。
自主选择权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相较于传统经济,下面对数字经济模式下几类侵害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行为进行分析。其一,电商平台利用其交易关系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平台商家“二选一”行为,该行为首先限制了商户的多重选择,造成商户只能在某一电商平台经营业务,但最终导致的结果却是消费者本来可以在多个平台、多个品牌间进行选择交易,由于该种限制迫使消费者只能在某一平台、某一经营者中进行消费。电商平台“二选一”的行为不仅违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该行为也直接减少了消费者对平台、商户、商品的选择范围,是对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的一种严重侵害行为。
其二,区别于“二选一”行为的平台“封禁”行为,即平台企业屏蔽竞争对手的内容或者应用、拒绝向竞争对手开放平台接入端口[8]。经营都具有“多栖性”,互联网平台采取封禁行为,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平台应有的“多栖性”,而当“多栖性”被破坏,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就被限制,平台与平台、品牌与品牌等主体之间的竞争也会受到影响,最终这种影响会传导至消费者端,损害消费者利益[8]。在2021年8月6日发布的《平台封禁与用户权益维护调查报告》中,有超过六成的受访消费者和商户表示遭遇过不同平台间不能顺畅链接或信息不兼容问题,超过九成的受访消费者表示平台封禁会影响自己的选择[9]。互联网平台通过“封禁”或者限制用户自由分享其他经营者链接,这种行为客观上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平台内的用户,侵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其三,不同于该两种行为的平台经营者的自我优待的经营[10]。如原来在平台幕后现在跑到平台幕前的超级平台谷歌、亚马逊的自我优待,广泛的利用数据和技术对他们平台内自营的商品给予较前筛选或者关键词的宽泛从而增大被选择的优势地位,而对于竞争者的商品进行关键词搜索上的限制或者较后不宜被察觉的位置,一方面是直接损害其他平台商户的公平竞争权,另一方面更是最终损害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因此,无论是优势平台限制商户“二选一”行为还是平台“封禁”行为或者自我优待行为,造成的结果都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作为以保护消费者权益为核心内容的《消法》,虽然在经营者义务一章中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格式条款明确提醒等方面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了规定,但面对快速发展的科技信息,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网络市场,具有稳定性特征的法律法规在维护消费者权益中明显具有滞后性从而存在着诸多问题。例如,对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首先应该对消费者进行认定,即消费者的认定标准。根据产生于传统经济时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消费者首先具有自然人属性,其次具有为生活需要而进行消费的目的,最后消费客体仅限于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3](P287)。在这一概念的界定下,实际上是使用货币交易模式交易关系对消费者进行认定,是一种单一的、狭窄的界定,只有在购买、使用某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时候才是消费者,在其他的情形下不是消费者。为了适应数字经济的发展,欧盟、美国最新立法修订拓展消费者思路,从传统的货币模式认定消费者转换到数字经济下非货币模式交易的消费者,如百度、B站虽然是提供免费使用服务,但未经本人同意利用其搜索信息等给用户定向划定广告、推送信息都涉及触犯个人信息,然而按照传统《消法》对消费者的定义,用户是不具有为了生活消费的目的的,因而其不属于消费者不受该法保护。而在数字经济时代,每天都产生数据而这些数据储存在载体上就属于信息,平台每时每刻都可能在侵犯我们的权益。不能再简单的以传统经济时期的价格成本来定义消费者,应该用用户的其他成本变量来替代价格,如数据资源、注意力资源替代货币,在该种情况下则每一个自然人都可以被界定为消费者。
近年来,由于对推动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的数字经济特别是平台经济的快速发展,致使政府的监管不能够实时跟进,最后导致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不断发生。政府监管不到位首先表现在一个不当行为的发生往往需要多方力量、多个部门合力监管,没有一个统一管理机构,当多个与不当行为有关的监管部门存在监管职能重叠、划分不清的情况时,就可能存在部门之间监管不到位甚至相互推责的情况。其次,执法机关对于维护消费者权益并没有直接执法权。目前的执法实践中,执法机关不会对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直接的调查,只有在有垄断行为或者涉及垄断行为时候对其附带的调查是否有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造成有的行为可能构成垄断行为有的不构成垄断行为,当不构成垄断行为的时执法机关不能对该行为进行单独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调查。如贵州省桐梓县法院审理的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对汇川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对美团未尽监管职责侵害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11]。最后,目前在平台经济网络交易中,监管部门的实际监管效果与有关法律制定者最初的目标追求存在一定的差距,甚至某些情况下就会出现监管部门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侵犯消费者隐私等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
数字经济模式下,网络平台仍然占据重要部分。网络平台交易具有跨国界的广泛性、平台化、虚拟化等特征,因此平台商家的信用对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发挥着关键作用。经营者的好评率越多,评分越高往往代表着信用等级越高,在潜在的消费者眼中代表商品信誉较好,可购入度高。在这种情形下,一些经营者往往为了获得更高的利益就会不法利用信用等级,如刷单、好评返现等。
平台作为为商家和消费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第三方,是以分别与之订立合同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应当有有一定的自治权,有权制定一些适用于平台交易的规则、协议等。网络平台提供者对经营者主体进入网络市场的资质、经营者信用等级评定等具有核查、管理的义务,但在现实中一方面受现有技术限制,另一方面第三方交易平台具有的市场性必然会受自我开拓市场、抢占市场等经济利益驱使,有些往往采取任其发展的态度而不能进行有效监管,有的甚至出现支持、鼓励销售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况。
第一,双方信息更加不对称。数字经济时代,用户在使用某款APP时首先需要在该应用进行注册登记,这使得平台收集和使用大量数据的能力得到了极大的提升。虽然在注册登记时某些软件会说明用户信息仅限该应用使用,但是作为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并没有渠道真正知悉个人信息被使用的途径。因此,平台所收集的大量信息与反馈给用户的信息并非完全对称,使的消费者处于更加弱势的地位,信息不对称促使消费者维权更加困难。
第二,求偿成本过高,消费者维权积极性低。数字经济的维权消费者每个人涉及的侵权的标的额不高,且大都分散在各地并不集中。再加上数字经济下消费者甚至消费者群体维权,在举证方面处于劣势地位,难以认定,因为有些信息只有有权机关才能获取。而且维权时也常常受限制原告就被告的司法管辖,责任主体地位不明确而导致被告不适格等问题的困扰。这些都成为了消费者用户维权的现实阻碍因素。而往往在消费者付出极大的成本代价后,也未得到消费者用户最初所期望的结果。所以久而久之,消费者用户的维权积极性就会下降,而最终会选择放弃维权。
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许多挑战,面对新形势,需要同步推进企业、政府、社会等多方共治。
经济的运行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尤其是在数字经济模式下,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就不能仅依赖《消法》,要重视多部法律法规的适用。第一,完善相关法律。2021年9月1日生效的《数据安全法》以及2021年11月1日生效的《个人信息保护法》,是在不断完善相关法律体系,虽然展现了国家在制度创新上的积极行动,但这也仅是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一方面的保护。其他侵害消费者的行为仍缺少法律的保护,如上文提到大数据“杀熟”,在理论界存在着价格歧视说、价格欺诈说和算法歧视说,理应尽快完善《价格法》;再如大数据“杀熟”涉及数据归属权的问题,数据的所有者是平台还是消费者,从法律上来讲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第二,明确相关概念。如上文提到的消费者的定义,可以借鉴欧盟的《电子商务指令》中的规定(4)消费者指“为一些目的的行为,而该目的不能归属于营利的、商业的或者职业的活动的任何自然人”。,用否定的形式界定消费者的行为规范,扩大消费者的含义。第三,明确各方责任。如消费者的举证责任,实体法上我国并未对消费者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做专门的规定,法官在程序上仍然采取“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但由于平台拥有的科技知识一般消费者难以取得有力证据致使举证失败。尤其是平台不作为举证,按照《电子商务法》规定(5)《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举证责任应当由消费者承担,然而消费者如何证明平台是否采取必要措施、资质审核等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法律的功能在于维护实质公平,如果仍然严格遵守实体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必然会带来实质不公平的问题,因此需要减轻受害人即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可以采取消费者举证到一定的程度即可认定完成举证责任;或者在《消法》第23条(6)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规定外,扩大经营者举证责任倒置适用商品的范围,解决消费者维权困难,确保法律维护实质公平。
数字经济不同于传统经营模式,市场监管须跳出传统的监管思维,通过创新监管手段,提高监管效能。第一、创新监管路径。首先,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并赋予其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时享有直接执法权。成立专门的监管部门一方面能够有效的解决当问题出现时发生由于职责划分不清、交叉部门之间相互推诿的状况;另一方面,由于数字经济背景下平台侵害消费者权益凭借的是先进的技术,赋予专门部门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时享有直接执法权,其可以利用它的法定权限锁定侵犯消费者权限的行为。如上文提到的桐梓县公益案件,其原因涉及汇川市场监管局哭诉其没有行政执法权,我们可以借鉴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九版生效后,德国联邦卡特尔局首次在经济法领域消费者层面获得权限。其次,创新监管方式方法,要以网管网。但从目前来看,关于消费领域的信用管理还不完善。建议在市场监管部门的指导下,尽快建立信息共享的网络平台售假黑名单制度,使他们的信用坦露在阳光下无法隐藏。如琼海市、咸宁市等市场监管局发布的消费者投诉信息公示办法,是有效实施的前提下应该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让欺诈、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经营者曝光。第二,重视行业自律。首先,重视行业联盟。行业自律更容易掌握交易市场的需求和方向,对于监督平台交易高效运行具有极强的灵活性和效率性。我国可以积极发展行业自律,依赖行业联盟进行自律监管。其次,加强平台自我管控。作为第三方的平台,一方连接平台商家另一方连接消费者,因此交易平台负有监管的职责是毋庸置疑的。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制定行业规则,对平台商家进行监管,比如在经营者进入网络市场时对其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协助政府主管部门核查在平台内销售的商品质量安全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对于消费者大的投诉举报行为,应提供便利条件帮助消费者积极维权等。
消费者运动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直接推动力[12](P179)。我国《消法》的目的就是要唤醒消费者的权利保护意识,让消费者知道维权的渠道,降低维权的成本。第一,发挥科学的力量,积极运用新科技手段,提升消费维权的科学化水平。如市场监管总局全国12315平台通过推进在线消费纠纷解决(ODR)机制建设[13],并不断更新消费维权理念,突出地域特点,丰富建设内涵。第二,要依靠教育的力量。重视消费者教育以及消费者责任意识的提高,相关部门可以定期开展有关数字经济模式涉及的消费权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普及教育,要让消费者在法制宣传的过程中,提高消费者在互联网经济的交易中自我保护的能力,提升自己的维权意识,了解其拥有的基本权益,将法律武器牢牢抓在手中,减少消费者权益遭遇侵害的事件。
近年来,国内互联网飞速发展,我国鼓励平台经济创新发展,互联网平台企业快速壮大,但平台经济中的“大数据杀熟”、平台封禁其他应用链接等垄断现象层出不穷。数字经济社会改变着传统的经营模式,这种经营模式产生了新型的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利益冲突,引发了消费者保护的新问题,因而也对《消法》的适用提出了新的挑战。在把握数字经济模式下经济发展时机的同时,我们必须考虑到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由于数字经济具有虚拟性、隐蔽性等特点,相较于传统的经济模式,数字经济背景下消费者在信息的掌握、维权的难度等更加处于劣势地位,仅仅依靠现有的法律体系和监管模式很难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和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双重保护。因此对数字经济模式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就需要从法律制度的完善、政府监管路径的创新、行业自律的重视等多方面协调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