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璇
兰州现代职业学院,甘肃 兰州 730000
移动电子商务在实际运转的过程中其涉及的元素十分丰富,移动电子商务主要是以移动信息网络技术为载体,充分发挥移动设备终端工具的作用,同时还涉及到消费者第三方支付平台、供应商、物流配送网络等相关的内容,其本质在于借助移动信息的交互完成商品和服务购买的相关活动,对于消费者来说,这是一种全新的电子商务模式,虽然移动电子商务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的便利,但其在发展过程中却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建立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的相关规范模式十分有必要。文章针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研究,下文就研究结果进行了详细报告。
从现阶段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发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多重监管是其最为重要的特点,尤其是在电子支付方面,其不仅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除此之外,还需要受到工信部的监管、电子认证服务的监管等。另外由于移动电子商务自身蕴涵着相应的交易行为,因此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商务部的管理,而在特定的移动电子商务领域,例如在医药零售方面,移动电子商务行为还需要受到药监局的管理,从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平台的特点来看。可以将其理解为一个多种交易实体的结合,其主要是依托移动电子网络完成相应的商务活动,属于市场上新出现的一种业态[1]。但是我国现阶段在针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监管主体分散化是最为普遍的一个问题,加之各部门在对移动电子商务运营行为进行监管的过程中缺乏协调性以及统一性,监管职责也存在模糊的特点,因此经常出现监管部门行为冲突以及行为重叠的情况,同时由于不同的监管部门在监管范围之间存在间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管空白问题的出现,这些都会给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规范带来一系列的不良影响[2]。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虽然其中会涉及一些规范移动电子商务行为的相关条文,但是通过对这些条文的内容进行探讨,不难发现多数条文的内容都集中在电子认证服务的合法性、通信电文交付标准、电子签名效力等相关的内容上,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移动电子商务的准入制度、交易行为、安全交易、信息保密等相关的内容并没有较多的涉及[3]。换句话说,我国在实际发展移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要想保证市场交易行为的合规性,多数情况下依靠的都是市场的自我维持,如果移动电子商务交易主体在交易的过程中出现了自身利益损失的情况,在维权的过程中往往很难找到适用的法律工具。
同时,我国现阶段在针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行为流程立法的过程中,很多内容还需要进一步进行讨论,包括移动网络提供商的隐私保护监管、移动终端信息的安全性等内容都需要进一步进行探讨。
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的体系来看,虽然其中涉及了很多与移动电子商务规范以及监控相关的内容,但是很多内容的表述都具有较强的模糊性特点,例如,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数据电文有效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表述,但是这种表述只是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进行了认可,针对新信息技术环境之下数据电文的具体内容的有效性却并没有进行深入以及全面的探讨,这也为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数据电文技术进行欺诈以及伪造数据电文提供了机会[4]。
对于一些监管电子商务运转的相关法规来说,也同样存在表述不周全的问题,例如我国《电子签名法》中针对电子签名服务机构的资质给出了明确的规范。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由于电子认证机构存在鱼龙混杂的情况,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之下很难做到有效的监管以及规范。
从现阶段我国各方面的情况来进行分析,虽然立法机构已经逐步开始针对电子商务行业进行立法,但是立法规划混乱的问题依然普遍存在,尤其是在针对立法过程进行安排以及调查的过程中普遍存在冲突性,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虽然现阶段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相关领域在蓬勃发展,但是法律监管依然存在空白的情况。早在2008年,我国曾经推动过国务院机构改革,而在推动电子商务发展方面将工信部列为主要的协调和指导部门。而针对电子商务行业的立法调查也主要由工信部来负责推动,但是在2011年商务部又在原有的基础之上构建了电子商务和信息化司,部门的主要职能就在于规范电子商务的相关立法,显然这种安排存在相互冲突而且混乱的问题,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给我国移动电子商务的立法进程带来了一定的限制。
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实际针对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行为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尤其是在落实电子类交易的过程中,国家方面也出台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情况来看,多数法律条文不只是简单地规定电子交易的相关环节表述与传统商务交易往来的环节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突出移动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在商务往来方面所具有的特色,并没有结合移动电子商务以及电子商务自身的实际情况进行特殊的安排以及考量[5]。例如,我国《民法典》中有明确规定,即数据电文和普通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并没有从电子商务特有的侵权模式角度出发进行细化考量,尤其是没有针对电文所特有的技术性陷阱、格式、内容以及交付标准等给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从我国经济发展体系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应用简单粗略的功能等同原则进行立法并不能达到规范移动电子商务市场的目的。
而在实际进行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范模式构建的过程中,要能够有效辨识移动电子商务中与传统商务往来相似的环节以及交易载体,并且对这些相似的环节以及相似的载体进行深入的分析,明确其和传统商务行为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性,在功能等同相关规定的基础之上,充分融入移动电子商务自身所具有的特点,在条款的设置方面要能够更加细化,进而使得经济法规中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的相关内容能够具有更强的合理性和严密性[6]。在这一过程中通过进行功能等同原则的合理应用,还能使得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的工作量得到有效减少,进而达到加快移动电子商务立法进程的目的。
移动电子商务是一个涉及内容十分丰富的概念,其不仅涉及信息技术应用以及通信服务的相关内容,同时也涉及物流配送、金融支付以及商务行为的相关内容,因此在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监管以及立法的过程中,工信部、央行、商务部等部门往往需要进行联合立法,各部门需要充分交流自身的立法诉求,进而寻求更为有效的以及规范化的立法模式。而采用分立的监管模式以及立法的模式往往会限制移动电子商务法律的构建,因此在实际落实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要能够对移动电子商务监管的部门进行合理有效的统一,并且以移动电子商务主要的监管部门为主导,结合移动电子商务自身的运作规律进行经济法规的制定。这对于构建完善的移动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要想保证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的立法模式具有较强的合理性,统一的立法主导机构是最为重要的基础以及前提条件。现实中,需要加强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尤其是在进行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规构建的过程中,由于移动电子商务的行为普遍具有大地域的特点,因此,在监管的过程中各部门也需要进行深入以及全面的联合,使得在进行移动电子商务行为监管过程中存在的地域割裂状态能够得到有效打破。
从移动电子商务往来特点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其在交易的过程中具体的流程主要包括询价、定价、交易、支付、配送等相关环节,而在整体的商务交易中,上述环节也是关键的内容,受到移动电子商务往来特点所带来的影响,在移动电子商务往来的各个环节之中,高度动态化是最为重要的特征。因此,在实际针对移动电子商务流程进行立法的过程中。为了使得未来移动电子商务能够实现更高质量的发展,在实际进行经济法立法的过程中也需要积极地对立法模式进行合理有效的创新。
从传统经济法立法模式的角度来进行分析,在对经济往来过程进行管控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立法都是一种不同的教育类型,例如原《合同法》的法规法条设计过程中,其最为主要的依据就是合同的不同类型。很少考虑到订立合同的具体过程以及流程。而从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立法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由于现阶段我国移动电子商务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业态创新十分频繁,加之移动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相对较快,如果在立法的过程中仅仅考虑到不同交易模式的情况以及移动电子商务行为涉及的经济行为种类,那么在实际监管移动电子商务运转行为的过程中就会存在大量的法律空白。因此,在出现了新型的移动电子商务交易方式之后,由于现有的法律条款与实际的交易环节匹配度相对较低,这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移动电子商务行为具有诸多的不可控性。因此未来在发展移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伴随着新业态的出现,新的监管空白也会逐渐出现,会给一些不法分子借助法律的漏洞进行电子商务创新进而规避法律监管提供诸多便利。
因此,在实际落实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要能够做好立法模式创新的相关工作,尤其是在设立移动电子商务法条的过程中,要想真正实现创新立法,则需要更好地面向流程的立法结构。在实际针对移动电子商务进行立法的过程中,具体可以从验收退化、定价谈判、询价沟通、配送交递、要约承诺形成几个角度入手,由于每一个环节都需要涉及不同的支持者、供给者和消费者,要能够对每一个环节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以及全面的分析,认定每一个环节所涉及的消费者、支持者、供给者所具有的责任和权利,并且结合各个不同的环节设计可以进行和禁止进行的相关行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创新因素给商务流程规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使得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的适用性能够最大限度地得到提升,确保移动电子商务规范的法律能够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从现阶段的情况来看,移动电子商务交易相关工作的开展过程中不重视对消费者隐私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对消费者信息进行隐私保护的过程中,多数情况下都是依靠商品服务供给者和商务交易平台的行业自律。而伴随着网络安全环境的逐渐恶化,我国现行的经济法规的控制力度并没有得到相应的提升,受到技术安全问题所带来的影响,在移动电子商务相关参与者利益受损的情况之下,追责的难度相对较高,尤其是在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责的过程中,由于刑事责任界定不清,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受到保护。因此,在实际落实移动电子商务立法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就应该将重点放在移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侵权交易安全的违法行为以及参与者隐私条款的设计方面,尤其是在落实移动电子商务经济法立法的时候,应该针对交易过程中客户供应商信息的存储使用以及交易数据的存储使用给出明确的规定,并且进行专门的模块开辟落实此项工作,严格保护客户供应商的相关信息。要能够对原有的安全隐私条款进行细化,提高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性。确保在出现客户供应商隐私受到侵犯的相关问题的时候,能够结合法律法规进行合理追责。
综上所述,在实际发展移动电子商务的过程中,要想使其更好地满足人们的生产生活需要,则需要结合现阶段移动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新型商务交易模式的构建,而在实际进行立法的过程中,不仅需要深入分析立法的特点,同时还需要在立法的过程中融入特殊的立法模式,这也是未来移动电子商务在实际发展的过程中,尤其是在立法领域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