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的安保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分析

2022-11-21 23:54
法制博览 2022年6期
关键词:安保经营者义务

许 鲲

天津公安警官职业学院,天津 300280

近些年,电商迅速在国内市场崛起,为国家经济贡献出巨大的力量。电商平台是该种新业态的核心部分,构建经济市场,并对原本市场规则产生冲击,导致法律责任比较复杂。

一、明确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意义

我国《电子商务法》是从2019年初开始施行,该部法律对于电商平台的经营者,应当负担的责任,给出明确的表述,并规定其法律地位。基于相关法律的规定,电商平台既要对平台中包含经营者资质进行认真审核,还需对在线经营空间的提供方与消费方权益,提供必要保护。根据此定位,让电商经营者履行完成签署协议所示责任的同时,还有普适性的责任。而该部法律同时也赋予电商平台其他的权利,具体反映在,平台运营商设置的交易规则与合法的协议条款,对平台中的交易对象及运营商本身等,都存在普遍约束力。而且该有效性不只包含实际的交易行为,支持抽象化地运用到平台内的全部交易操作。电商平台的交易规则方面,运营商与交易对象均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添加单方变更权与规则的制定权,这对有关主体的自主性,有所约束,此正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拥有优先权利。在电商交易量不断增多中,明确平台安保义务是有必要的。

二、确立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理论依据

(一)平台身份功能

在如今的电商市场形势下,平台由原本的中间人,调整成交易活动的管理方,所以,在平台经济的继续发展中,需要其肩负更重的责任及义务。在Web1.0阶段,“避风港”规则出现,平台是信息的媒介,给各类信息,创造传播的路径,但不会参与到争论中的任何一方,处于中立状态,所以无须让其承担信息传播中的某些责任。而进入Web2.0,通信及检索的范围进一步扩大,逐渐衍生出线上市场。此时,平台不再是仅有提供交易渠道的用途,还利用设置平台中的规则,保障交易有序,促使交易活动逐步深入到平台中,电商平台也不再是中立的状态。进入Web3.0后,形成共享经济,平台的商业性逐渐突显,即利用规划技术手段,确定供需情况,并实施信用制度,提高平台管理及服务的深度。而平台身份功能的变化,也使得平台责任义务发生改变。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是借助民法,带到市场中,并作为重新确定互联网平台责任义务的法理依据[1]。

(二)强监管的性质

平台中侵权类型延伸到生命健康层面,因而监管强度随之提高。而且平台中的侵权情况也较为严重,导致电商平台不得不面对极大的社会压力,促使其责任义务加重。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相比,前者地位更高,同时生命健康权是最高等级的权利,其一直都是强监管的范围。所以,有关平台义务,需提升至知识产权与名誉权等以上的高度。

(三)监管职能分段

交易量增多中,侵权情况随之增多。平台是线上交易的管理方,和商户有较密切的联系,其拥有的技术手段与资料,有助于尽早识别非法行为,相较于执行机关,有明显的优势。私人主体受到部门指定后,需把获得的资料,及时向有关机关提供,或是立即实施合理的处理方式。

三、电子商务平台安保义务的具体内涵概述

现阶段,《电子商务法》还没有对安保义务内涵和适用范畴,给出详细的约定,只停留在原则层面,基本提出电商平台需承担的安保义务。考虑到此项义务的范畴与平台拥有的大数据手段、分析方法等,存在紧密联系,在成本量适宜的基础上,电商平台需尽早察觉出平台中经营者以及交易用户的各类不当操作,基于行为本身的非法性质,随即落实合理的举措。而关于应对不当行为,平台处理操作的“及时性”,需基于电商平台与侵权行为、事件出现时的技术水平加以衡量。总之,《电子商务法》在安保义务上的原则性规定,是比较值得推行的,但还需把人身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也包含在内。

(一)事前防范义务

电商平台是平台的经营者,会给侵权行为,创造实现的机会。在当前普遍的电商交易模式中,大体上是基于相应运营商的市场信誉,平台公司依托于专业性的运作形式,与大数据手段,处理交易活动中各方信息不对称的缺陷,让消费者能予以运营商更多的信任,相信其可以给其提供权益保护,为此愿意根据电商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完成交易。而以诚信为基本原则的经营者,必须肩负起有关责任与防范交易风险的义务,尽量降低对交易双方权益有侵害的风险出现概率。而事前防范义务下,电商平台需对交易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实施全面审查,利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方法,确定用户注册中填写资料的真实性,同时还要审查网店经营者的资质。电商平台可要求用户填写联系方式及地址,并保证地址真实。在用户利用电商平台消费服务或者实体商品中,致人受损,平台有义务立即给用户提供相应经营者的基本资料。假设不能提供,用户的损失需要平台承担[2]。

(二)危险警示义务

危险警示义务是在危险事件出现后,但还未发生损害,或是有损害但没有加重,电商平台需积极查找危险源,而且有义务给一些用户提示。虽然电商平台只是民事主体,没有法定调查权,也就是无权讯问,而平台通过危险警示,可以快速辨别与管控问题,同时警示他人。关于此项义务,平台需利用某些举措,对有不正当行为或是迹象的用户进行警示,以维持线上交易空间的安全性。如果电商经营者做出售卖假货与欺骗等行为,或是某些行为比较严重的用户,平台可取消其应用平台的权利。另外,电商平台自身对于虚假描述的辨识与防范水平,在网络科技逐渐成熟中,得以显著增强。在当前的电商市场中,平台不能只给网店商家打造宣传与售卖的渠道,还需对其的行为实施监督,反之,平台运行中的全部行为后果,均需自己承担。

(三)救助义务

在必要的情况下,电商平台需给部分用户予以合理救助,辅助其降低或是挽回经营损失。普遍观点是:电商平台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以及根据平台自身管控水平,是其履行救助义务的根本来源。所以,救助义务无需划分风险源,即便涉及到的用户,仅面临一般的交易风险,比如,商品有瑕疵,造成的损失,电商平台也有给用户予以维权救助的义务。该项安保义务的实际内容,需基于合理区域。现实中,假设由于电商平台违反此义务,导致用户权益受损,则需要平台进行相应赔偿。电商平台安保义务的具体内涵,需按照各平台本身的运行性质、包含的产品与服务种类、侵权行为针对的客体范围进行确定。电商平台中,如果经营者发出的产品及服务,存在对用户的人身权的损害可能性,比如药品、食品、旅游等,倘若会伤害到人身权,需在同意其进入平台之前,全面审查经营资质,还要实施跟踪式监督,一旦出现侵权情况,会立即采取处理措施,防止行为侵害程度进一步扩散,或重复发生。在可能对用户财产以及其余权益有威胁的电商平台,如今的《电子商务法》中,保留关于消费者权益的内容,但尚未对安保义务,颁发明文规定。由此笔者认为,以安保义务本身性质与司法实践结果来讲,安保义务不是只适用人身权,也就是电商平台没有完成需要履行的安保义务,导致平台用户的权益受损,不管是人身权还是其他权利,均需负担过失与过错的责任[3]。

四、电子商务平台安保义务的法律责任分析

(一)补充责任

《电子商务法》最初编制时,对于相关民事责任的性质选择,有不同的意见,主要分成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两个方向。根据现行的法律,最后用“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责任进行描述,把争议点放到法律解释中。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补充责任,得出该观点的原因:

一是,电商平台在如今的网络交易市场中,属于管理者身份,其可进行组织协调与促进交易活动,满足关于公共场所中管理者及群众类活动的组织者界定。在以往的民法表述中,安保义务是适用电商平台的。根据《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的表述,由于第三人行为,导致他人受到损害,而管理者及组织者没有履行安保义务的情况下,需履行适当的补充责任。按照法律体系统一性的原则,电商平台如果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的责任,应该为补充责任。

二是,从电商平台的角度来说,其对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会是“明知”或者是“很可能知道”的状态,在法理的层面上,连带责任并不适用。以现行法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描述是具有共同过错的行为人,也就是说,将若干行为人视为一个整体的前提是共同过错,由此才能确定损害及行为具有共同性。在若干行为人之间,有了共同过错,才让一同做出加害动作的行为人,需要面临连带责任,这是有道德前提的。而对于电商平台侵权,也应考虑共同过错。本质上,平台对其内部的侵权行为,属于间接侵权的问题,由于内部经营者的商业行为,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在此过程中,电商平台是给侵权行为的发生打造场所空间,但并非必要因素。电商平台和内部做出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可以视为共同行为的衔接点是电商平台“知道”该行为出现,但未实施必要措施。无论《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或是《电子商务法》,对于网络服务的提供方,也就是平台,在知晓网络用户借助自身提供的服务,对他人的民事权利实施侵害,并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负连带责任。普遍性的观点为:“知道”有“明知”与“应知”。如果电商平台明知其内部经营者有侵权的举动,但未进行必要处理,存在明显的放任侵权结果实现的态度,与其内部经营者则形成共同侵权,此种情形下判定其负连带责任,一般不会有争议。如果电商平台属于“应知”的状态,判定是连带责任,有待探讨。也有学者对“应知”状态的解释,分成两个情况:很可能知道,或是推定知道,此更加倾向于“故意”;不符合注意义务,这属于“过失”。而无论是第一种还是第二种,均应负连带责任。本文认为,“应知”的细分存在科学性,但电商平台负连带责任,需只适用“明知”以及“很可能知道”“推定知道”,对于不符合注意义务的“过失”情况,不应负担连带责任。此观点的形成原因是:以风险的层面来说,连带责任应当是对其的再分配,各个拥有清偿实力的此类责任人,均可能对所有侵害后果承担责任,也就是可能在和自身行为没有因果联系的侵害以及超出自身贡献范围的侵害负责。这是因为连带责任属于一项较为严重的责任,按照主观层面上的共同故意为标准,虽然理论上的适用范畴不局限在行为人的共同故意,还是存在“一体性”,此时才能判定为连带责任。而根据一致行动,所谓的“一体性”,为实现侵害,采取一致行动,也就是共同故意,并且把“没有相同侵害意思,但能预见共同实施的行为,会给他人权益造成侵害,而且具有避免侵害后果出现的情况,也就是共同过失”,同样包含在内。在电商平台侵权中,平台一般只可以预见内部经营者的行为,会造成侵害结果,并未采取处理的情况,才能由于直接侵权以及过失侵权,产生“一体性”。但倘若电商平台只是未实施有效、合适的预防处理,此时不应产生“一体性”。电商平台中的交易规模庞大,即使平台主动进行侵权预防,也只起到控制侵权行为的出现率,无法全面预见及避免侵权。所以,不能把没有进行预防处理,和电商平台“应当”预见,但未预见的过失,看成同等程度的责任。在理论及实践解释中,把平台“应知”侵权加重,看成在注意义务上的过失行为,所以,对于此种情况判定为连带责任,不符合“共同侵权”[4]。

三是,平台没有履行安保义务,需负补充责任,这比较贴合电商平台的管理水平,并且对平台积极开展侵权预防处理,有明显的激励效果。根据国内司法实践,关于增加平台连带责任情况,让其符合注意义务过失,被立法约束。《电子商务法》施行以前,不管是《民法典· 侵权责任编》或者《食品安全法》等,关于平台中间责任,均提出连带责任。但从理论及司法实践情况,有关电商平台需负担防范侵权的义务,已经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所以对此实施连带责任,不属于单纯理论上的论述。据《电子商务法》,中间责任有:理论基础上,共同侵权负连带责任;理论依据上,未履行安保义务,产生补充责任。

(二)刚性法律责任

按照《电子商务法》,电商平台如果未履行安保义务,会面临整改、吊销执照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而高权式与强制性的“刚性”监管方式,在实践弹性与适应力上并不好,无法把不同层次的电商平台责任,全部划定在内。另外,电商平台经济具有创新性与持续发展的特征。笔者认为,防止进行过度干预,给电商平台总体成长造成不利影响。而强制式的法定义务,是按照谨慎性与谦抑性得出,仅有在成本收益层面,认定可归纳到电商平台监管优势区域内,才应确定为行政责任。如果有规制绩效不清楚的平台监管举措,应秉承自愿的原则[5]。

五、结束语

电商平台肩负的安保义务,已然超出传统范围,连带着社会责任。从社会责任的角度来看,安保义务是在法律责任机制的保护下进行。对此,国家可借助各类“软法”,使电商平台能实现“自治”,对内部经营者实施监管,以弥补刚性规定的滞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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