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薪
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辽宁 沈阳 110031
近年来,中共中央、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系列重要指导文件,强调加强开展产权保护工作,打造公平公正的法治市场经济环境,努力为广大企业家营造积极宽松的经济发展空间,落实到司法领域即是要求司法权需严格依照法治轨道行使,在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监管上奉行底线政策,严格区分民刑法域,坚持刑法的谦抑性,避免刑事司法权对民事市场经济行为的不当干预。与之相应,近年最高法院先后就数起诈骗犯罪通过再审改判无罪,以耿某喜诈骗案为例,涉及未按合同约定挪用资金的问题,原判的错误即在于割裂了民事交易行为的连续性,只选取片段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的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认定。张某中诈骗案则是另一起涉及瑕疵履行的无罪案件,最高法院以张某中虽未严格按合同要求针对特定项目进行开发,但其针对其他项目的开发同样符合国家相关补贴的政策目的,未影响对应补贴社会价值目的实现,进而认定该起事实不构成诈骗犯罪。两起改判无罪案件在传达了坚决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关于产权保护规定决心的同时,聚焦的更是长期以来困扰实践中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界分难点问题,“两头骗”诈骗犯罪即是在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区分难点上的进一步深化,以其复杂交易模式而更加难以把握和分析,在上述所阐释的大背景下,对“两头骗”诈骗犯罪的实践深入研讨即体现得更加具有意义。
传统意义上的“两头骗”是指行为人通过第一个行为骗取财物后,又以此为工具,实施第二个欺骗行为。典型的“两头骗”如骗取车辆后将他人车辆进行质押获得贷款,又如骗取他人房产证明后伪造代理手续再次进行处分的行为。“两头骗”型诈骗犯罪因其行为模式的复杂性,兼涉刑民界分问题,触及多方主体利益,实践中处理起来较为棘手。近年来线上交易行为模式迅猛发展,又赋予了“两头骗”型诈骗犯罪一些新的特征,网络信息交互背景下形成的交易习惯拓展了传统意义上的民事合意内涵,使得我们对于此类犯罪从刑民界分、被害人确认、犯罪数额认定、被害人损失返还等多个方面都需要重新做系统思考,此亦笔者写就此文所探讨的方向。
案例1:吴某利用骗借的驾驶证向甲汽车租赁公司承租东南菱帅小轿车一辆,之后向蔡某谎称家中火灾急需用钱,谎称该车辆为其家人所有进而以该小轿车质押向蔡某借款一万两千元,后经甲公司多次催讨还车,吴某均予推脱,甲公司后自主找到该车辆并收回。经鉴定,东南菱帅轿车价值为三万八千元。案例2:周某与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购买二手房,先向被害人支付购房首付款,谎称向银行贷款支付购房余款,骗取被害人的房产过户后,将房产抵押给他人借款,之后将所得借款用于偿还欠款和挥霍。[1]
案例1与案例2均是传统的“两头骗”典型诈骗案例,均体现为前后两个虚假表意行为,且前行为为后行为的实施提供前提条件,两个行为相结合方能实现行为人的犯罪目的。然而实践中针对此类型的案件却常使审理者陷入困惑,前后两个行为中针对的对象往往均不主张其为本案的受害人,目的即在于通过确定其交易行为的有效性转嫁损失风险于他人,以期利益优化,审判者处理的方式也并不统一,有以前行为构成诈骗进行认定者,亦有就后行为构成诈骗进行认定者,或者主张将两个行为结合起来认定诈骗,处理的基础也多出于个案考虑,基于财产损失的现状、财产损失追索的难易、交易多方的诉讼情势等因素加以权衡,实质上背离了法律适用统一性的裁判标准。我们当然不能忽视个案差异,但对民刑界分的认识和犯罪构成的坚持才是裁判所要适用的基准。对此类案件的差异化认识根本还是源于其关涉的刑民交叉问题,具体而言,其一两项民事交易行为各自瑕疵即效力的问题;其二诈骗犯罪构成在何种行为范围内进行认定的问题。由此两个问题出发解决何时犯罪既遂、谁为被害人、如何计算诈骗犯罪数额的问题。
网络交易指发生在网络交易平台上的企业与企业间、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以及个人之间通过网络通信手段缔结、完成的销售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交易。[2]“互联网+”背景下,网络交易在我国民事交易行为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基于网络交易的线上属性,对其中民事合意部分的处理自然相较于传统民事交易行为有所移位,在对涉及民刑交叉的“两头骗”型诈骗犯罪的处理上同样产生影响。
案例3:张某系大二学生,接受甲网络信用消费平台委托,负责在大学从事平台的运营推广工作,协助他人注册办理平台账号。其利用工作机会,擅自保留他人身份证复印件、签字授权书及相关信息,使他人就信用消费平台陷入认知混淆的情况下,另行在乙平台注册账号,并进行分期消费购买手机一部,致使他人在乙平台拖欠消费欠款及高额滞纳金。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五千元人民币,平台钱款及滞纳金为八千元人民币。
就该案而言,张某前后存在两个行为,前行为是以协助办理甲平台账号为名窃取他人身份证明文件及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后行为是利用窃取信息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网络信用消费。问题的争议点即在于以信息被窃取人的名义向互联网信用消费平台所负之债务是否有效,进一步推敲系争议关键在于该消费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该案例较之前面两个案例,区别即在于后交易行为于网络线上达成。对于此种线上合意的审查,网络平台所负的审慎审查义务应当达到何种程度,这些都需要进一步地思考。
以案例1为例,行为人以骗取车辆用以质押借款为目的,从他人处骗取车辆,而后质押获得贷款。两项交易行为针对两个行为人负担两项交易义务,在前租车合同中负有归还车辆的义务,后质押借款合同中负有以车辆担保债务履行的义务,针对同一车辆无法完成两次履约,且在车辆现存的情况下亦不会造成两个交易相对方同时面临交易风险,即不能将两个交易相对方均列为诈骗犯罪中的被害人。该案例中的两个交易行为都是具有瑕疵的,行为人在交易中的表意均是不真实的,笔者认为,实践中审判者应当从刑民界分的角度对两个交易行为进行认定,才能在诈骗犯罪构成项下正确裁判。
刑法规制诈骗犯罪旨在保障虚假信息接受方的财产性利益,同时要求被害人对财产性利益的处分需基于虚假信息所产生的错误认识。民事欺诈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以使对方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单从虚假表意上看,所有民事交易中的诈骗犯罪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欺诈。一般民事交易中的诈骗犯罪都是一种财产交换的犯罪,双向有偿,通常被害人对财产的处分都是期待于经济利益上的回报。这种经济回报能否实现及虚假表意人对此种对价是否具备真实的履约意愿,实际上就是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之间的区别。民事欺诈中虽然一方实施虚假表意,但其仍具备就对价履约的真实意愿,其实施欺诈的目的在于间接获得经济利益或经济优势,不在直接单纯占有对手方的履约对价,从合同法理上讲,其履约后果可能是一种在对手方交易期待目的范围内的不完全履行或瑕疵履行。民事中的诈骗犯罪则是虚假表意系基于直接占有对手方的履约对价,己方既不具有就对价真实履约的行为,亦无履约的意愿,从合同法理上讲,可视为一种完全不履行,构成根本性的违约,且此种根本违约行为系基于交易伊始即存在的根本违约意识所支配。故区分民事欺诈与诈骗的关键不在是否存在虚假表意,而在此虚假表意项下其对交易进行所持的不完全履行抑或完全不履行之主观心态。
以此而言,案例1中吴某于租车时即已谋划租车质押借款,结合其于借款时亦未真实陈述车辆系租赁而来,可知其在实施第一个交易行为时所持的是期待无对价地占有对方车辆,嗣后完全不履行归还车辆义务的主观心态,故其第一个交易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对于其利用租赁车辆设立质押担保的第二个交易行为,评价则较为复杂,笔者认为不构成诈骗犯罪,理由有二:其一,就车辆的真实所有权,出借人虽受一定欺诈,但借贷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吴某亦完成了质押物的交付,质押物产权上的瑕疵不必然导致质押借款合同的无效,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仍然可以对该质押物权的效力瑕疵进行补正,吴某于此项交易行为中所为系一种不完全履行;其二,亦有人主张后质押借款行为系针对前诈骗行为所获得赃物的处分行为,我国《刑法》上并不具有期待吴某于诈骗所得不进行必要处分的期待可能,以此主张并不构成诈骗犯罪,笔者对此种观点亦表赞同。案例2与案例1情形类似,论证理论基础是一致,即坚持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界分基点,此处不再赘述。
案例3中同样涉及两个行为,张某在前行为中利用他人信任骗取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及委托授权书,在后行为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网络信用消费。与前两个案例相比较,案例3体现出两个方面的不同,一是张某两个行为的相对人交易风险均发生于张某在网络信用平台消费后,如张某未冒名进行消费,则他人即使错误交付身份信息等材料,仍然不会发生财产性利益损失;二是张某前行为于相对人带来的系消极的财产损失,即可能面对的债务损失风险,而非积极的财产损失;三是张某所实施的第二个冒名信贷消费行为系于网络线上按照格式要求作出的合意,具有网络交易行为的特殊性。虽然存在上述不同,但此类问题处理的思路是一致的,即先行确认民事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确认损失归属,进而认定犯罪构成。
案例3中张某所实施的信用消费行为是典型的无权代理行为,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等代理材料系借前虚假行为从他人处骗取,故从本质上说其并不具备真正的代理权。系争议关键在于此消费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指被代理人因疏忽的表见行为引起了善意第三人对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合理信赖,为保护这种合理信赖而让无权代理产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本案就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需主要考察两个方面:一是本案中的被代理人是否存在疏忽;二是本案中网络信用消费平台是否已尽审查义务,产生相应信赖利益。案例3中的他人基于甲平台账号代办需要将其个人信息材料交付张某,并在对乙平台认知混淆的情况下签署授权书,其虽受张某蒙骗,但针对何种平台信用消费予以授权其仍有审查义务,其对张某的信赖不能转移正当民事交易行为中忽视审查所产生的交易风险,故本案中被代理人是存在明显疏忽的,此种疏忽对交易第三方产生的民事效力不因张某的犯罪行为而免除,所谓慢藏诲盗,其自应承担由其行为引发的民事后果。
接上文,案例3构成表见代理的另一重要因素在于网络平台是否进行了审慎审查进而产生信赖利益。传统民事交易行为多以线下交流形式确认合同主体及合意内容,面对面进行信息审查,通过书面形式确认合意。网络线上交易则直接通过书面文件上传的形式进行信息审查和合意确认,如案例3中的网络信用消费平台更是以格式化审查流程确认合意达成,此系线上交易量大、时效性高的必然要求所致,在网络交易行为盛行的当下,实难要求网络平台就每一项民事合意在已提供基本合同成立要素书面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再进一步地进行审查,此亦数据信息时代发展的必然趋势,如前文所言,大数据时代新兴的交易模式已使得传统对合意审查的理解发生位移,故本案中乙网络信用消费平台在已就相关代理授权交易文件进行审查的情况下,已尽网络交易中的合意审查义务,已产生信赖利益。故案例3中的冒名信用消费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债务风险由被冒名人承担,以此为前提张某骗取他人信任其负担相应的债务,构成诈骗犯罪,被冒名人系本案的被害人,张某完成信用消费行为时止即犯罪既遂,犯罪数额亦应当以被害人所负的债务进行认定。
文中所提的“两头骗”型诈骗案例仅为实践中此类案件的部分列举,但为我们审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总的指导原则,在存在多项民事交易行为时,对于诈骗对象的认定需同时结合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审查,面对“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连环诈骗犯罪,要严守刑民法域界限,在认定民事行为有效性的基础上,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确认犯罪构成,认定被害人损失、既遂时间节点,避免矛盾判决。同时针对网络交易行为中诈骗犯罪的认定,要结合当下网络交易行为中民事合意达成的特有属性进行审查,力争以法律适用的形式调整和规制人们在线上交易中的习惯,顺应时代要求,引导网络交易良性、高效、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