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赵燕玲 编辑/韩英彤
托收行应审慎处理未经事先同意、提单出具为凭代收行指示抬头的进口代收业务,并做好相关风险防控,以积极维护客户关系及银行声誉。
进口代收是进口地银行作为代收行,按照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托收面函)要求进口商承兑及/或付款的一种结算方式。通常,国外出口商发运货物后,将单据委托给当地的银行并要求其代为收款,该银行再将单据委托给进口商所在地的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并收款。
作为一种较为安全的结算方式,进口代收较电汇更能保护出口方的权益,且兼具较进口信用证手续简便、费用低廉的优点。在进口代收结算方式下,进口方银行不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仅凭进口商的商业信用付款,进口方银行需依据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URC522)进行办理。
根据URC522第10条规定,没有银行的预先同意,货物不应发往银行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者凭银行指示。如果货物在没有银行预先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发送到了银行的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凭银行指示,并要求银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货物,该银行没有受领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属于发货方。本文从代收行角度,分析货物直接发往银行、银行为收货人及凭银行指示可能带来的风险及责任,并提出相应的风险化解建议。
2020年5月11日,收到印度托收行B银行寄来的跟单托收单据一套,付款人为A银行客户C公司,A银行单证人员随即按流程处理该套进口代收单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该套单据中含有全套正本海运提单,提单的提货人栏显示“TO ORDER OF A BANK(凭A银行指示)”,该套单据中显示的托收方式为“D/A 90 DAYS(90天承兑交单)”。
A银行将单据提示客户,同时将提单提货人栏位为凭A银行指示的情况告知C公司,并表示根据URC522规定,在没有银行预先同意的情况下提单提货人栏直接开具成凭银行指示,并要求银行凭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货物,该银行没有受领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属于发货方。
同时,A银行拒绝对提单进行背书。依照URC522的规定,没有经过A银行的预先同意,提单的抬头不应开具成凭A银行指示提货。此外,从银行所需承担的实际风险来讲,A银行如同意对该提单进行背书,则需要承担90天后付款人不能按期付款所带来的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但C公司表示如A银行不对提单进行背书,则无法提货。为协助客户解决好提货问题,A银行提出以下三点建议供C公司选择。方法一,将该笔业务的托收方式改为D/P 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A银行在即期付款后可放单并同意对提单进行背书;方法二,在不改变现有托收方式的情况下,C公司向A银行缴纳一笔全额覆盖该笔付款的保证金后,A银行可放单并对提单进行背书,待该笔业务到期后,A银行用C公司事先缴纳的保证金对外支付款项;方法三,退单处理。
针对上述三点建议,C公司提出可执行第二点建议,但同时提出,如提货后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是否可在到期付款时抵扣部分货款作为补偿,A银行认为无法锁定承兑后的付款风险,因此拒绝该提议,决定采用方法三进行退单处理。
针对上述情况,A银行于2020年5月27日向B银行发送电文,告知其根据URC522规定拒绝对提单进行背书,同时付款人尚未对该笔单据进行承兑,最后询问其处理意见。2020年5月30日,A银行收到B银行发来的电文要求退单,随即A银行在对C公司进行告知的情况下,对该套单据进行退单处理。
在案例中,收款人在发运货物后将正本提单的提货人栏出具成了凭代收行指示的指示性抬头提单,而单据交入C银行进行托收时,C银行并未阻止这种行为,而是直接受理了业务。
在托收方式下,付款仅凭付款人的商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且托收的付款条件决定了托收款项在放货后若干天才能收款。本套托收单据的付款条件为90天承兑交单,收款人将正本提单的提货人栏出具成了凭代收行指示的指示性抬头,就是为了引入代收行来保护货物,以保证安全收款。案例中的C公司也可能会因提货后发现货物质量问题而要求减额。因此,未经代收行事先同意,收款人将提单出具成凭代收行指示的指示性抬头并不合理。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并不处理货物或者任何基础合同,且银行不是承运人或仓库保管人,不具备保护货物的职能,这也导致银行处于两难的境地。
案例中A银行不愿也不可能按指示行事,其原因在于A银行不具备保全货物或存储货物的条件,同时A银行如若按指示行事,对提单进行背书后放货给C公司,在到期付款日C公司有可能以货物质量有问题而拒绝付款,届时A银行作为提单背书放货人,没有对货物进行有效的保全,可能就此承担相应的对收款人的付款责任。案例中也提及,如若将付款条件改为即期付款交单或者C公司同意向A银行缴存全额保证金用于到期付款,A银行可能会出于配合自己的客户而对提单进行背书放货,届时A银行按指示行事不存在资金风险隐患。
案例中,即便付款人C公司已事先进行了承兑,但其出于对货物质量的担心,对代收行提出要求即提货后如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需在付款时进行减额支付。在已被C公司承兑的前提下,跟单托收允许减额支付的前提是得到收款人的同意并在付款到期日前向A银行发送同意减额支付的电文,但这需要C公司与收款人进行沟通协商,且主动权完全掌握在收款人手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C公司可将一笔货款分成两笔进行支付,并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设置尾款条款。提货后,如没有货物质量问题则按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一旦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可不予支付尾款。
根据URR522第10条规定,除非银行预先同意,货物不能发送或托运给银行。如果本规定未被遵守,银行将对任何后果均不承担责任。为此,笔者从收款人、代收行以及付款人角度提出以下建议。
收款人应预先征得代收行同意。作为收款人,在办理跟单托收业务时,如希望货物发往银行的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者凭银行指示,应事先征得代收行同意。否则,代收行没有受领货物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仍然属于发货方(收款人)。就案例而言,收款人在决定将提单抬头制成“TO ORDER OF A BANK”前,应首先通过C公司与A银行商洽或通过托收行电洽A银行,征求A银行意见,以避免由于擅自行事而可能造成的诸如退单、货物滞港等风险。
代收行应全方位做足风险保障措施。首先,代收行有事先告知客户的义务,应在提示单据时告知客户,跟单托收项下的运输单据的提货人在未经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是不应出具成凭银行指示或银行的,否则代收行对由此产生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其次,代收行应充分权衡风险后审慎决定是否按指示行事。代收行在收到此类情况的托收单据后,应第一时间全方位考虑实际情况,判断是否同意按指定行事对运输单据进行背书放货。如不同意,应将决定毫不延迟地告知客户和境外托收行,并要求托收行给予进一步的指示,或退单处理;最后,代收行确定按指定行事,应全方位做足风险保障措施。与托收行及付款人进行充分沟通,确定处理方案,最大限度地降低自身的风险。如托收方式为D/A,可考虑要求将托收方式改为D/P,在付款人支付款项后对提单进行背书放货。再比如,在不改变D/A托收方式下,可考虑与付款人协商,要求付款人缴存全额保证金并出具承诺函允诺无论如何均同意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先进行提单背书放货,待到期付款日当日,再对境外进行付款。
付款人应格外留意提单的提货人栏位。付款人在与收款人订立交易时,如选择跟单托收作为结算方式,需要格外留意提单的提货人栏位,避免货物发往银行的地址,或者以银行为收货人或者凭银行指示。如在谈判过程中无法避免上述情况,应在事先征得代收行同意的情况下行事。
综上所述,在进口代收项下,作为买卖双方(收款人和付款人),在交易过程中应事先达成一致意见,涉及诸如银行等第三方的,应征得其同意,方能行事。作为代收行,对于D/A方式下未经事先同意、提单出具为凭代收行指示抬头的,除非风险控制措施充分到位,否则应第一时间联系托收行作退单处理,同时做好客户沟通解释,以维护好客户关系以及银行自身的声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