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军民
摘要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了期后背书,但条文存在自相矛盾、逻辑混乱的现象;对“期后背书”应作理论解释,而不应局限于文义,故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也应包括在内;期后背书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票据立法应就不断完善,以避免理论和实践的混乱。
关键词期后背书效力票据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383-01
一、票据期后背书的定义
各国票据立法对于期后背书内涵的界定不尽相同,大体可分为两种立法:
第一,以票据到期日经过为标准即票据到期日前,无论何时均可为背书转让说,期后背书是指票据到期日后所为的背书。例如《英国票据法》第36条第2项,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票据法”第41条均有类似规定。
第二,以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期限经过后为标准就是说,当持票人提示付款遭到拒绝并依法作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虽未作成拒绝证书但法定的作成拒绝付款证书的期限已经经过,此时所为的背书为期后背书。
首先,第一种立法例认为期后背书是指票据到期日后所为的背书。这一规定虽然简洁直白,但却忽视了即期票据的情况。因为即期票据并不存在到期日,其除了票面上载明出票日期外,仅依票据法规定有一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其次,第二种立法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规定:“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之背书有同一效力。我国票据法将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后所为的背书作为“期后背书”,理解起来有点牵强。有学者认为,期后背书是超过一个确定时间点的背书,而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的时间是不确定的,被拒绝承兑的时间往往是在到期日之前,很难说是期后背书豍。笔者认为,对“期后背书”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简单的文义解释,应作深层的论理解释。“期后背书”实际上是在票据权利已经确定不能行使的票据上的背书豎。票据一旦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就意味着付款人到期也不会对票据付款,此时,持票人应当依法进行追索,而不应将该票据进行转让。
二、关于票据期后背书的效力问题
尽管各国票据立法对期后背书内涵的界定不同,但对于期后背书的效力的规定却是基本一致的,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立法,都规定期后背书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仅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即只具有民法中规定的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我国《票据法》对于期后背书的效力做出了完全不同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票据立法的规定。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8条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对于此条文,学术界褒贬不一,有的持赞同态度,认为票据法在确立汇票到期不得背书转让这一原则的同时,对于违反此项要求背书转让汇票权利的背书人责令其依然承担汇票责任,其目的在于通过加强该背书人的责任以切实保护持票人的合法利益,从而最终达到规范汇票交易行为的目的。这是我国票据法的一大特色豏。但更多的观点认为,这个条文前后矛盾,逻辑混乱,其前半句明确禁止期后背书,否定了期后背书在票据法上的效力,后半句却又要求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当然仔细揣摩条文可以得知立法者的意图原是要加重背书人的责任以保护善意的被背书人,但根据王小能教授的分析,让期后背书的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并不比其承担民法中的违约责任为重,且在举证责任方面不利于被背书人。故这一规定“既不符合理论,又无实益,作这样的规定,并无必要。”豐
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或其他地区的票据立法经验,明确规定“期后背书仅具有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与一般背书转让相比较,期后背书在效力上有以下不同之处:
第一,权利移转效力的不同。一般背书转让产生权利转移的效力,期后背书同样具有权利转移的效力,但产生的是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而不是票据法上背书的效力。被背书人享有对债务人第3期李炳梅关于票据期后背书问题的探讨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但是票据上人的抗辩不因期后背书而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凭对抗背书人的所有事由对抗被背书人。
第二,权利担保效力的不同。一般背书转让具有权利担保效力,而期后背书则不具有这种效力。期后背书仅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果,根据民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理论,转让人将债权转让后即退出债的关系,对被背书人负有的是瑕疵担保责任,而不是票据上的担保付款责任。
其一,对背书人(转让人)的法律效力。期后背书不具有背书的法律效力,但它能表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转让付款请求权的意愿。其二,对被背书人(受让人)的法律效力。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通过背书所取得的权利,究竟是一种票据权利,还是一种普通债权?学术界对此有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既然期后背书仅产生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那么,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只能取得通常债权即普通债权豑;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期后背书产生的是通常债权转让效力,但被背书人取得的仍然是票据权利豒。笔者认为被背书人享有的不再是票据权利,仅享有对票据债务人的普通债权即付款请求权。按照民法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其在对票据债务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时,有权行使转让人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当其被债务人拒付时,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
其三,对票据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汇票本为无因证券,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由于期后背书转让的仅是普通债权,因此,票据债务人得以对抗背书人的一切抗辩事由均可以对抗被背书人。
其四,对背书人之外的其它前手债务人的效力。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已如前述。笔者认为,由于期后背书的被背书人取得的是普通债权,其当然不再享有对其它前手债务人的票据权利,而且,期后背书人的背书行为显然是恶意的,既然规定其不再承担票据责任,却还要让其前手债务人承担,对他们也显失公平。
综上所述,期后背书是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后所为的背书,期后背书仅具有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被背书人通过背书所取得的仅为普通债权,而不再是票据权利。因此,我国票据法第36条应作出修改,以克服前后矛盾和逻辑混乱,从而完善我国票据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