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巧珍
广东日升(大亚湾)律师事务所,广东 惠州 516080
创新思想的传播,使得大众创业成为趋势,越来越多中小企业得以建立,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整体数量已经超过4000万家,成为经济发展的重要助力,有限责任公司是主要的企业形式。因此,在公司治理的视角下,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对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公司的股东退出机制主要包括股权回购、股东除名、公司解散以及股权转让等形式,从法律层面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这些情况为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提出建议,能更好地实现股东个人和公司整体权益的维护。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退出的方式分为两类:主动退出和被动退出。股东的主动退出,是指股东对自己所持有的股份享有处分权,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或者以公司回购股权的方式,从而主动自愿丧失股东资格的行为。股东的被动退出,是指法定的或者约定的退出事由的出现,导致股东被动地被公司除名,或者因公司的经营出现僵局。例如,被解散、破产等,而使得股东被动丧失股东资格的情况。从结果上来说,两种退出方式所带来的结果都是股东资格的丧失,二者的区别在于股东在其中是否掌握主动权[1]。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以及实践的经验,股东被动退出的方式,最为常见的几种分别为:股权转让、股东除名、股权回购及公司解散。其中,股权转让是主要的一种退出方式,股权转让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把自己持有的股份进行转让的行为,从而产生股东身份的变更以及股权的变动等法律效果,具体而言,股权转让可以分为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类型。
股东除名是一种惩罚性规定,是指针对不履行义务或者发生其他约定情形的股东,公司对其进行除名的退出方式。关于其内涵的界定,目前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虽然关于具体表述各有见解,但是对股东除名的性质认识,均达成一致,即股东除名是一项强制性的活动,而与被除名股东的主观意愿无关[2]。
股权回购是指当出现法定或者约定的事项时,股东单方面享有的请求企业购回其股权的权利。这种方式于股东退出而言,是手段和结果的关系,股东可以通过股权回购的方式,来实现主动退出。股权回购又称作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相对其他退出方式而言,它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救济措施。
公司解散是股东当然退出方式,当公司出现了经营困难而无法存续时,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解散,在造成公司法律人格丧失的同时,股东所享有的股权的股东资格也随之消灭。该种途径也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退出方式,公司解散所涉及的是全体股东的权益,而且解散程序复杂,解散成本较高,若不能科学建立相应机制,将会影响股东和公司等多方的权益。
首先,完善的股东退出机制,能推动公司治理、保证企业的稳定性。随着创新思想理念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创业型公司得以建立,而这些公司往往是中小型企业,就公司结构而言,整体较为简单,经济体量也较小,相应的应对外部市场竞争风险、处理内部公司治理问题的能力也较弱。而很多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初期时,并不能从管理上进行合理的规划,对公司的法人地位认知不清晰,股东通常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当中,这样不合理的管理方式,必然会影响企业法人的独立人格,容易出现股东权利滥用的情形。在公司的发展初期,这些问题对公司的影响可能还不明显,而当公司发展扩大时,这些矛盾也会随之放大。因此,构建科学的股东退出机制,对于规制股东行为,推动公司治理的合理性,保证企业的稳定性而言,都具有重要的作用。
其次,弥补公司的天然缺陷。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主要通过股权的变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通过上市的方式,来实现资金的融通、拓展融资渠道。因此,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存在一定的不足。从形式上来看,股东的退出只是股权的转让和交易过程,对公司仿佛不会有影响,但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能否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合理的评估,才是问题的关键。通过对股东退出机制的完善,能保证股东退出时,不会对股权的价值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在保证高质量的股权交易的同时,也能推动公司保持市场竞争力,实现高效发展。
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是企业经营的行动指南。因此,构建一个合理的股权转让规则,是现代公司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规定,就内部转让而言,基本没有限制,而针对外部转让,从程序上和实体上都进行了规制,并规定了优先购买权等内容[3]。然而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实务中的问题。首先,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是否属于强制性的限制呢?若股东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违反了相应的规则,那么对该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又要如何进行认定,成为实践中的难题;其次,股权转让的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而在约定事由部分,既包括了公司章程规定,也包括股东协议约定,二者的效力并不完全一致,关于违反约定事由的股权转让,其行为的效力又如何认定,目前并无明确的认定规则;最后,是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那么瑕疵股权能否进行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在实务中却并无具体规则。
《公司法》中对公司回购股权的情形做了具体的规定,即必须是股东对公司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时才能适用,并且对异议的决议类型做了规定,这虽然为异议股东退出提供支撑,但其规定的情形较为严格。例如,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等情况,使得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制度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制度设计不合理,以及股价评估等方面的问题,使得股权回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异议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对于公司而言,法律规定的回购条件是很容易避免的。例如,连续五年不分红的情形,公司可通过财务手段来规避,此外,对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连续五年盈利本就是一个挑战。因此,这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要实现股权回购极其困难。其次,回购股权程序的问题。股东相较于公司而言,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有义务告知股东享有股权回购权,同时,关于股权回购的具体流程,是否应当告知公司债务人,以及对购回的股权如何进行处理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
公司的股东除名机制,对于缓和股东内部的问题、保障公司和股东的权益都有着重要意义。我国的《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但针对股东除名的适用情况、除名的具体操作程序及如何为被除名的股东提供有效的权利救济等问题,并未进行具体的规定,从而导致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没有统一的解决规则。首先,除名的具体适用方面[4]。法律未规定股东除名适用何种类型的公司,但在实务中,由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名机制难以实现。因此,基本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关于除名的事由,法律规定了抽逃全部出资以及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两种情况,那么针对逃避出资、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等情形,是否能适用除名机制,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其次,除名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除名应当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表决后方可进行,那么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就此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和操作方式。因此,需要统一除名的操作程序。此外,从民法的角度来看,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而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则涉及侵权,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况,应当设计相应的责任承担机制。
公司解散的事由,可以是按照法律的规定解散,也可以是公司章程的规定等约定解散,我国的《公司法》和《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司法定解散的情况。具体而言,首先,需要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发生困难;其次,这种困难下若公司继续存在,会严重影响股东的利益。这为公司司法解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如何对经营管理困难以及股东利益受影响程度进行评价,是目前实践中的难题;针对恶意诉讼的问题,缺乏相应的防范机制。公司解散的诉讼,对于公司的影响极大,部分股东会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利用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制度,滥用诉权,这样的行为,一方面会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给公司造成财产方面的损失,影响公司的社会声誉,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司法资源,影响社会秩序。最后,公司解散与清算问题之间的衔接。即公司解散之后,是否必须进入清算程序,以及何时进行清算的问题,当前并未对不同情况进行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处理效率不高。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内部转让,并未从法律上进行限制,仅对股权的外部转让情况进行了规定,即从程序上需要征得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方能进行转让,这是法律基于维护公司稳定的角度,对股权外部转让提出的最低限度的限制,公司的章程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调整。但是,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在外部转让股权时,可以不受限制自由转让,那么该款又具备何种效力呢?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严格的股权转让条件,会严重制约股东对自身股权的处分权,每个公司的具体情况并不一致,法律只能为行为提供指引,而不能确切到每一个小细节,这就需要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时考虑多方因素。此外,股权外部转让中,通知其他股东是必备程序。因此,需要对该款进行规定。具体而言,在程序上,先由拟对股权进行转让的股东,向公司提出股权转让的方案,再由公司来负责通知股东,并组织召开股东会,就股权转让的事项进行表决。在通知方式上,书面通知和口头通知是两种主要的方式,而口头通知容易出现难以取证的情况,可能会导致程序瑕疵,因此股权转让的通知,应该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来实现。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对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规定了三种情形,在具体的适用中,最大的矛盾在于第一条,即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创业型企业越来越多,很多企业在成立之初,要实现连续五年都有盈利的情况,对公司而言本身就是难事。同时,在举证过程中,公司很容易地能通过财务手段来实现表面上的不盈利,因此若不对该项条款进行完善,将严重影响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笔者建议,应当适当降低股权回购的门槛,针对“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况,进行适当修改,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将五年调整为三年较为合适,即修改为“连续三年不分配利润”。此外,还应该对适用的程序加以协调,在回购中加入协商机制,以充分尊重股东和公司法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规定股权回购的期限,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在60日之内应启动股权回购的程序,并规定相应的办理期限,以此来保证双方的权益。
股东除名是股东被动退出的一种形式,是一种强制性剥夺股东资格的行为。因此,其不仅会涉及股东自身的利益,还会影响股东之间的关系,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因此,应该以更加严谨和审慎的态度来对待股东除名中出现的问题。最重要的部分在于对除名事由的认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针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公司可以对其除名。但在实务中,就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当进行适当的扩大解释。股东通过出资获得股东资格。因此,履行出资是其基本的义务,针对虚假出资、不完全出资等行为,不仅仅会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转,还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但这种情况并未纳入除名事由中。在现实中,履行部分义务,就享有与其他股东一致的全部权利的情况并不罕见,这容易激发股东之间的矛盾,从而影响公司后续的异议股权回购等情况的实现。因此,可以适当放宽股东除名的适用范围,以此来实现公司的秩序维护。
股东退出虽然只是公司治理的一部分内容,但退出机制的科学与否,影响着在复杂的市场经济当中,公司的整体经营管理水平,其不仅仅涉及股东个人利益的保障,也关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因此,需要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现状,分析现有的股东退出机制存在的问题,针对股权转让、股东除名、股权回购以及公司解散等不同的情形,应当完善股权转让中的股东同意制度,同时明确异议股东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并科学界定股东除名事由,以此推动公司的高质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