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022-11-21 14:44
法制博览 2022年25期
关键词:公司法股东群体

蒋 兵

浙江杭明律师事务所,浙江 杭州 310000

一、保障企业中小规模股东权益的重要意义

股东规模的大小,是根据企业的认缴出资金额所占据公司总股权的比例来决定的。其中比例较小或者较低的股东群体便被认定为中小股东,不光是持股比例少,而且往往难以左右企业运营过程。不仅如此,中小股东的人数规模在企业股权占比中也是非常少的,这也就导致这些中小规模股权持有者对于企业的操控力度相当弱,尤其是在审查管理公司内部账目以及日常经营维护等方面。企业股份的分散也使得股东的群体数量变大,中小股东彼此之间关联薄弱,很难彼此合作从而对大股东造成冲击。同时也因为对相关法律不了解,维权困难,就算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地位平等,但是中小股东依然在日常运营中处在弱势地位。这样的中小股东根本无法真正加入企业管理中,而且最重要的是,这两个群体一旦爆发冲突,受损失较多的永远是中小股东群体。

(一)坚持股东之间公平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在日益专业化和制度化的企业发展浪潮中成为了各企业管理层的偏重点。从《公司法》体系上看,已经在形式上对于股东平权进行了明确阐述,也制定了与之相关的规定。但是,从本质上看,仍旧未能深化到实际中,维权仍旧是中小股东的困局。且法律意识增强的不仅是中小股东,伴随市场的进步和发展,单纯浮于表面的公平早已无法满足股东群体对于其的认知,会使得这种不公正在社会中日益加剧。因此,我们只有面子里子两手抓,形式深化全都要才能发挥公司赋予股东的相关价值。

(二)资本决策原则是真正的病根

该原则是西方法系于企业治理中的基本原则,经过百年考验,社会相对认可。但是随着时代进步,该原则背后的缺陷也呈现了出来。源自于我国的相关部门对于企业的监管手段不成熟,部分企业大股东通过其股权优势控制董事会,为实现其自身利益,使用股东大会、董事会进行权利的绝对控制,让企业行为服务于其个人利益,对其他股东进行恶性排挤,让企业变成违背公正原则的道具和手段[1]。

(三)保障正常运营是企业的核心诉求

诚信是企业发展的根本基石,企业发展不仅仅需要提高收益,更需要肩负起企业的社会责任,尤其是经济全球化日益加深的今天,各国之间距离的拉近,多元的经济市场模式的出现,都积极促进了我国的发展,而更高更强的要求也就随之而来。我国现有的市场平台难以满足公司发展,但是中小股东也不能因此成为历史车轮下的牺牲品。公司经营过程中,无论面对哪一方,都应当诚信,否则无法立身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所以,完善《公司法》,保障企业运营,避错除漏,权利管理和制衡是重中之重。

二、我国中小股东权益保障情况

(一)股份回购制度完善

通过对《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作以修改①其主要内容如下:(1)允许股份回购例外许可拓宽,将股份回购效用发挥出来;(2)建立库存股制度,引导实现稳定操作正向效果;(3)简化决议程序,将实施股份回购的操作性提高;(4)加强公开集中交易方式与信息披露义务,与《证券法》合理衔接。,针对一些企业运营中遇到的如“上市公司为维护股东权益与公司价值的必须”例外情况,新《公司法》将护盘回购的手段作为依据,针对企业股份回购的相关条件、回购的数额以及回购的期限增加了相关的条例。

(二)排除股东表决条款

该条的新增主要是通过引导来规范保障企业的决策合理合法。避免以利益影响公司决策的情况,降低错误率。该条规定,企业的董事会议进行事项决议时,若有存在与之有利益关联的董事且对于企业运营存在负面作用时,相关联董事则需要退出此次决议商议,董事会议由其他与会董事进行推进表决。企业管理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该方式得到了形式上的体现,同时保障了股东关联性。不仅如此,对于该项实施的进一步落实也设计了对应的规定,投票决议采用表决的形式进行的条件是,该决议的事件既不存在显著关联且仅有半数董事会成员参加该表决会议。若关联性缺失且与会董事会成员低于2人时,则必须通过上市企业的股东大会来进行事件的表决[2]。

(三)明确中小股东退股权

新《公司法》中通过对退股权的赋予来保护各企业内中小规模股东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七十五条设置了关于退股的三种不同条件来规范规定退股行为。一是企业合法运营5年内连续盈利,股东分润合法合规,却未分配红利;二是当企业的营业许可已经到期,存在利用修改公司的章程的行为,来试图改变公司曾经的利润分配原则,从而将企业内中小股东的分润降低;三是企业采用各种手段将企业公有资产进行转移或者以其他影响企业资产转移的行为来调降公司的利润收入,继而对企业内中小规模股东的利益获取进行压缩。针对满足上述条件中任意某一条的中小股东,在其权益受损时便能申请退股,因此所造成的损失中小股东有权依法要求公司结合当前市场股价赔偿。假设企业拒绝对其进行赔偿,则相关股东需以该决议通过时间为起点,于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权。

(四)改革股东投票制度

运营决策的参与大多通过股东会投票的形式进行。以往《公司法》沿用“一股一票”的“资本多数决”原则,该模式对于控股方优势巨大,因为控股方手中股票数量多也就是选票多,控制投票结果手到擒来,整体投票表决失去意义。由于股份较少中小股东票也少,结果不会随着好方案而改变,也无法维权。在现行《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采取累积投票原则。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企业实际运营过程中开启股东大会时,必须通过累积投票制度来进行会议投票环节,从而确保会议通过的实际决策最终能够符合更多人的意向,而且控股方与中小规模的股东都在实际投票过程中拥有同等的表决权益,继而确保会议投票过程的公平公正。该规定将投票表决的权益更大程度上转移至中小股东群体中,提高该群体话语权,约束控股方权益,缓解两方关系,平衡两方利益。中小股东对管理的热情增加,也避免控股方危害中小股东利益。

(五)限制大股东权益

新《公司法》还通过第二十二条提出了新的规定来保护企业董事会的管理过程公正合法和保护企业内中小规模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企业的股东拥有通过向法院提出撤销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利用会议召开、表决过程中篡改相关议会方式以及程序等违法违规手段得到相关事项决议的权利。当操控着整个股东大会的相关董事或高管损害了中小股东利益,在出现具体的违法行为后,则能以法律诉讼方式维护权益,限制大股东权利,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中小股东维权问题及对策

(一)中小股东维权的问题

1.表决权不足。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中的新规如下:“如果企业实际上的控制人或者股东需要得到企业对其进行担保,则关于表决权方面需要除去被企业实际控制人操控的股东或当事股东。”还有一条新规:“要排除掉与企业董事会的决议事项中的相关公司存在关联情况的上市企业董事的表决权。”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董事会及董事的排除表决权也得到了新的规定:表决权排除制度只有在企业股东或企业实际控制人在要求企业对其进行担保且企业注册属性为有限责任公司时才适用。可是进入董事会的机会对于企业内部中小规模的股东而言几乎为零,同样该群体在股东大会上也无法对抗控股方的意见及意志。取决于该情况,上文所提到的两种情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效用,且该制度仍旧无法应用于侵害企业中小股东的相关交易中去。继而,该制度存在其对应的适用范围,这个范围的狭隘弱化了对于中小规模股东更深程度的保护,而完善并解决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可适用的范围则是必须要实现的。

2.知情权不足。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在现行《公司法》中就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落地过程中限制条件过多。一是行使该权利的股东需要以书面形式来提出对公司内部账簿的申请。二是股东行使该权利对公司内部账目进行查阅的目的必须合法合规且需要对企业解释清晰。通过预防股东出于不正当目的进行公司会计账目的查看,从而损害企业的既得利益,同时现行公司法明确企业有权拒绝出资人的查看请求,而且与此同时企业需要向出资人在法定的期限之内发出拒绝查阅请求的原因。三是倘若出资人查看会计账目的请求被拒绝的时候,依然能够通过人民法院寻求救济[3]。但是该规定对于什么是正当目的并没有相关的具体规定,现阶段只能依据猜测来研究出资人的查看目的,无法通过合理合法的证据来对此进行证明。该点也就是各企业控股方所利用的点,用目的不纯或者意图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拒绝中小出资人查看公司会计账目。

3.回购请求权不足。当前的市场经济环境下,企业的股份再被内部中小规模股东向企业本体提出回购时,会面临比较多的阻碍,这都使得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无法正常行使。而企业股份的回购请求权机制就是保障中小规模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方式,但是中小股东在企业内部所占出资比例比较小的劣势使其在公司内的话语权比较小,针对该群体设置障碍对于企业控股方来说非常容易,单单利用来源于股份额度的优势而得到的相关权利就可以实现,继而让企业内中小股东无法行使他们的合法权益。所以说这项权利制度能够在某种特殊意义上保障企业中小股东权利以及权益,但相关的完善和发展仍需通过实践应用的过程来不断修缮。

(二)中小企业权益保护方式

1.落实累积投票制度。股东大会行使其权利进行董事、监事选举时累积投票制度就是让每一位中小股东得到和选举人数相当的表决权,而且该表决权的适用是可以由中小股东集中使用,该群体的选票不仅可以投票给同一人,且可以选举多位董事或者监事来将受众的权利分散,当选的人员依照最终的票数来确定。该制度有效保护了该群体的权益,使得该群体意志不受侵犯,与此同时,该群体还能够通过选举的手段选择能够代表该群体利益的董事、监事代表,换句话来说该制度的出现,其目的是将企业内部各规模股东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合法的平衡,进一步促进股东群体的权益平等[4]。

2.完善股东大会规则。中小股东权益通过《公司法》得到了授予,该群体能够主动召开股东大会。期间,若存在对于大股东不满的意见时,该群体则可以通过股东会议进行对大股东的牵制,对大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与之并行的是该群体被赋予了提案权,针对企业将来的发展方面作出决策时,该群体有权参与,有效避免大股东一家独大的情况出现。同时,需要进行完善的还有股东会议的回避制度,其他股东不可以在当前股东发表意见且不影响企业发展运营的前提下进行干涉,进一步对股东个人权益进行保障[5]。

3.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中合法知情权相对于中小股东方面的保护条例,加强对该群体的知情权保护可以从以下几点出发:一是对于公司经营及决策鼓励中小股东群体进行审查以及监督。同时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准则,如果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存在不合理合法的运营现象,该群体有权利进行相关内容的监察。如果有必要时,可以配合《公司法》中针对该群体检查人选的请求权制度,通过对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来选择任命检查人来对企业运营情况进行调查。二是公司账务的查阅各股东需根据现行《公司法》的制度执行,与公司的账目相关的数据资料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文献,结合现行《公司法》的相关条例,无论是何等规模的股东,都必须按照法律的要求来对公司账目进行查阅。同样的,进行账务彻查的时候企业的财务人员有义务配合,并且准备提供好相关账簿。三是保障中小股东的质询权[6]。许多的企业不正当经营的实质性证据通过中小股东群体对于企业的财务账簿进行查阅很难发现,针对这种情况,很多专业的审计部门更喜欢接受股东群体的委托来对企业的财务情况进行审查,结合现行的《公司法》看,尊重以及保护中小股东的质询权是必须要践行的。

四、结语

时代的变化带来了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我国经济发展的重点研究方向也变为了怎么平衡企业内部各股东的权益。就传统的《公司法》体系以及市场经济的矛盾情况来看,推广落实新《公司法》是国家的积极举动。一方面保障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成为了风向标,引导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保障企业利益的各种手段中,加强保护企业内部中小规模股东的合法权益是重中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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