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天鹏
河南郑港律师事务所,河南 郑州 450000
股东资格,是一种对公司内特殊身份的确认,股东可以凭借这种身份的确定,在公司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公司在进行召开会议、表决议案等重大活动时,会对股东资格进行严格细致的审查。股东处分股权、权利人追责股东责任等相关纠纷的解决都以股东资格的确认为前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事行为的表现形式日益丰富,公司股权结构日趋复杂,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纠纷越发凸显,此类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八条等条款规范了关于冒名股东、名义股东和股权继受取得、善意取得等问题的处理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仍存在诸多分歧。笔者经过查阅典型案例及相关司法观点,拟从平衡各方权利人合法利益的角度,以理论为基础,从实践出发,探究恰当认定股东资格的规则。
股东资格,也称股东身份、股东地位,是投资人通过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获得一种身份和地位,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在内的各项权利,也是相应义务承担主体,一旦股东资格得以确认,就享有法律赋予的股东权利和承担一定的股东义务。
股东、股东资格、股权三者有内在的统一性,又有一些逻辑上的差别。投资人通过货币出资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为公司股东,获得某种特殊身份(即股东资格),并源于这一身份取得各项财产和身份权利,这是三个概念的内在统一。但在公司的实际经营中通常会出现些许差别,在部分情形下,股东资格与股权之间会出现操作上的瑕疵。成为股东、具备股东资格,并不意味着可以享有股权的全部内容,股东的主体权利行使有时会受到一定的阻碍。例如股东未能完全履行股东义务的情况下,股东会有权拒绝或者限制该股东的收益分配请求、认定其不具备新股优先认购权等等。因此,“股东资格”是“股东”的前一顺位逻辑,主体要想取得公司“股东”的身份,必须先具有“股东资格”。“股权”是“股东资格”的载体,是权利、义务的具体化。
目前常见的股东资格纠纷,从成因上划分主要有以下几类:1.因实际出资或者真实意思表示产生的争议;2.股东之间因瑕疵出资问题产生的争议;3.对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产生的争议;4.因公司增资程序不规范产生的争议;5.因投资人要求固定收益或者不承担风险产生的争议;6.因投资人具有法律禁止的身份或者不具有法律要求的特定身份产生的争议;7.因用于出资的财产属于违法犯罪所得产生的争议;8.因公司清算义务的承担问题产生的争议。
事实上,引起股东资格认定纠纷的原因是复杂的,笔者总结的上述类型仅仅是质的原因,具体到每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既有实体方面的,也有程序方面的,本文暂就实体方面的常见类型进行解析。
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法律学界一直存在争议,目前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学说。“实质说”要求股东资格的认定必须满足公司股东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名称被登记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并且有实行股权权利的能力。而“形式说”则仅要求股东的名称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等法律规定的文件之中。在实践中,围绕这两个要件可以形成司法裁判的基本要旨:
(一)笔者认为,股东资格认定“实质说”更能平衡内部股东和外部债权、债务人两者的利益,更能体现社会对权利保护的夙愿。即股东对内履行出资义务,对外其姓名要在股东名册等法定文件中有所体现。
(二)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虽然记载有股东姓名,但是该股东并未签署公司章程,没有认缴公司出资额并实际出资的,也没有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应认定其股东资格。
(三)股东们为成立公司或转让股权达成的协议,属于股东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受合同法的约束。股东出资的义务来源于合同,并因此而获得股东资格,判断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节点是合同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所谓出资瑕疵,是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若股东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导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若股东已经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则按一般违约处理为宜,公司可以限制其股东资格,但不能解除其股东资格。
(四)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公司章程对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的股东资格继承问题及具体办法可以进行约定。如果公司章程中未涉及此项内容,则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公司不应随意限制。
(五)公司增资时,如果绕过股东会而虚假向公司增资,恶意“稀释”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造成股东原有的合法利益遭受不法侵害,即使该行为已经在国家有关机构备案,在相关法律文件中进行了登记,仍应视为没有约束效力,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比例保持不变。
(六)从投资款的性质看,投资人将资金投资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必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负责公司盈亏。如果当事双方约定投资入股后只享受固定投资回报,不负责公司盈亏,不参与公司管理,显然是权责不统一,人为剥离了股东应当承担的义务,这种出资后固定收益模式明显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与按持股比例分红的收益分配模式背道而驰,更贴近于借款的性质。
(七)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股本出资享有财产权,对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法律上不享有任何权利,而股东资格确认本质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公司提起该项确认之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不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起诉。
笔者通过对过往司法案例梳理,总结出股东资格确认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于股东身份及增资入股时的股东身份的确认;二是对于隐名股东、股权代持中股东身份的确认;三是股东主体资格的确认。
案例一[1]:尹某诉某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2)驻民四终字第78号)
2007年,尹某与刘某共同发起并成立一家墙体新型材有限公司,在股东名册中,刘某认缴出资额为21万元;尹某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两股东制定了公司章程,但文件上“尹某”的签名均不是尹某所签,而是由刘某代签;同时尹某的出资,系由刘某借用他人的资金而出资。2011年6月,在刘某没有通知尹某参加会议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增加其他5人为股东,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100万元,并修改了公司章程。2011年8月,刘某通知尹某补交股东投资款10万元,尹某一直没有交纳10万元的投资款。刘某遂冒充尹某签名伪造出资转让协议和收付款证明并于次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
案例一中,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法定要件。股东身份应具备向公司出资和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登记股东名称或姓名两个要件,后者是形式要件。本案中,尹某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未缴纳其在公司章程上记载的出资额,其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虽然股东名册将尹某记载为公司股东,但申请人并未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据此,尹某可依据公司章程的记载和股东名册的记载确认其股东身份,但前提其必须对公司实际进行过出资或有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尹某无法提供出资证明书或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组织,其主要资产来源就是股东出资,没有出资当然不是公司的股东;另外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后,应及时完成在公司章程中登记,否则也不能认定其具备公司股东资格[2]。
以上只是认定公司股东的一般原则,实物中还应当处理以下的具体问题:
1.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股权后,公司章程没有记载或者尚未变更其是公司股东的情况。在此情况下,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予以登记或者变更。
2.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对股东进行了记载,但股东的出资确有瑕疵的情况。如股东出资没有如期足额缴纳,或者股东非货币出资虚假出资,则其未获得股东身份。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是没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交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交纳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是作价不实,则应交付该出资的股东向公司补交其差,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已经完成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发生权属争议时,股东应当提供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证明其通过出资、认缴出资方式或者受让方式依法原始取得或者继受取得股权。
案例二:经周某与甲公司友好协商,由周某以甲公司名义向乙公司出资1636.8万元,占乙公司注册资本的31%,即甲公司为乙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周某。2014年1月13日,周某从个人账户汇入甲公司账户1636.8万元,作为入股乙公司的投资款。2014年1月14日,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此投资款1636.8万元汇入乙公司账户。2014年1月15日,甲公司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并决议如下:甲公司未在乙公司实际出资,其占有乙公司31%的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为周某[3]。
案例二涉及隐名股东问题,所谓的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与此相对应是显名股东。这里所谓的“隐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真实在公司章程中予以记载。只要隐名股东能够提供一系列证明其在目标公司有实际缴纳出资、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就应确认双方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的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地位。
谈完“隐名股东”不得不提“冒名股东”的问题,“冒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以虚拟人的名义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人义务。在以虚拟人名义出资情况下,由于虚拟人是不存在的,不存在对立的利害关系人,所以,应当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在盗用他人名义的情况下,同样应认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因为被盗用名义的人本人并不知情,不存在股权代持的问题,同时也不能享有权利或者承担义务。
案例三:丙公司成立时,自然人王某承诺出资,并以给丙公司出资为由,加入丙公司成为股东。但实际上,王某一直分文未注资,丙公司资金一直未到位,致使丙公司业务一直处于滑坡状态,且王某连日常经营活动都不参与,故丙公司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适格问题是一个一直困扰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重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经常有当事人辩驳“我没有侵犯你的权利,你不能告我”或者“你没有实体权利,你不能当原告”,法院也经常认为某人不能成为原告,或者某人不能成为被告。这就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确认问题,即正当当事人。该案中,王某未向丙公司认缴出资额,这显然缺少前文所述的获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王某并不具备法定的股东资格,不享有股东所应当获得的股东权利。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4]由此可见王某仅可作为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适格被告存在,而缺少作为原告的法律权利。
此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他人不具有股东资格的,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5]
股东资格确认是法学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需要立足于构建协调统一的法律体系,从兼顾各方合法权益、维护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等方面出发。首先取得股东资格要符合成为股东的一般要件,不能存在主体失格的情况。其次要兼顾善意取得、继受取得和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激发市场活力、促进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最后要全面考察股东资格确认的各方面要素,综合判断,确定是否享有股东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