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桂花
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山东 济宁 272200
当前互联网伴随普及的网络技术已渗透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也逐渐改变,但是人们在享受互联网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发现互联网上传输的信息,尤其是关于自身隐私的信息没有受到很好的保护,导致个人隐私在网络空间面临着极大的威胁。因此加强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法规已成为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迫切需要从伦理道德、法律、技术等各个方面构建起个人隐私网络保护体系。
传统的隐私系统是在物理世界中实施的系统,但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隐私系统的触角开始从现实中蔓延到虚拟空间。现代社会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对政府行为越来越要求公开透明,而对个人的隐私越来越要求强化保护。现代社会是公民社会,互联网上的隐私权概念是为了区别于传统的隐私权而提出的,后者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学者们对这个新的历史产物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个人在特定网络空间的隐私权,它来自于真实空间的隐私权。某些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不属于新型的类型,而应该纳入到隐私权中的个人数据隐私范畴。个人数据是指以任何形式记录的可识别个人信息,包括种族、民族、肤色、肖像、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和家庭状况[1]。本文认为,互联网上的隐私权可以被定义为个人控制其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生活的权利,并排除他人在网络环境中的非法干扰或侵犯。是基于个人与社会相互关系的处理而产生的,能使人在纷繁复杂的社会中摆脱他人干扰,产生及存在的依据是基于人的精神活动而发生的各种利益需求,法人无精神活动便无法成为隐私权的主体。
迄今为止,无论是根本法还是基本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均先天不足,力度不够。首先,《宪法》作为母法和根本法是其他法律的渊源,而我国的《宪法》由于受到制定时社会发展阶段的限制,并未涉及隐私权的问题,而是将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中对其进行间接的保护,当然对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问题则就更是没有涉及了。其次,在民法领域保护上,我们没有清晰地就隐私权的概念、性质等问题进行界定,而是将其承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采取间接保护的模式,而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作为隐私权的一项下位权,也只能据此保护和实施。如此看来,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仅仅依靠现存间接保护的立法远远不够。最后,在刑法领域保护上,由于法律滞后性,存在着对新型犯罪反应不及时的问题;加之刑法惩罚秉持“罪刑法定”原则,也使得刑法对个人隐私利益重视程度不够。近几年各个行业陆续出台“行业公约”,意图达到行业自律的规范,但是这些公约中均没有提及惩罚性措施,对于不遵守公约的网络服务商不能做到有效监管,对于受侵害的网络用户也很难通过行业自律公约维护自己权利。另者,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保护现状的不尽如人意,与缺乏必要的行政监管也有很大关系。网络社会的开放性不仅为用户提供了方便,也为个人隐私侵权大开方便之门。因此行政监管需与行业自律齐头并进,而我国政府对于网络环境下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既缺乏有效监管,也缺乏有力惩处,客观上也就造成了隐私侵权事件的频发。也有网民即使在知道自己受到侵害后,因为嫌麻烦或者缺乏法律保护意识而听之任之,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侵权行为的泛滥。当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犯时,受害者不能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诉讼理由起诉要求法律保护和补救,而只能基于其他诉讼理由起诉。在中国的实践中,隐私权通常属于保护名誉权的范围。这就使得隐私权名誉权仅可间接保护,给诉讼带来很大不便,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隐私权。名誉权涉及到与民事主体的荣誉有关的事实陈述的真实性和合理性,而隐私权则涉及到民事主体的心灵安宁和个人数据保密的不可侵犯性。同时,侵犯隐私权的内容与侵犯名誉权的内容并不相同。如果侵犯隐私的构成要件是以是否侵犯了名誉权为标准,那么许多没有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侵犯隐私行为就不会受到惩罚,实质上降低了《民法典》保护公众隐私的效力。虽然互联网隐私也属于隐私的范畴,但互联网隐私与隐私之间有明显的区别。在法律实践中,人们认为对侵犯互联网隐私的行为适用保护名誉权的相关法律规定是不合适的。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和移动性使得用户很难识别侵权者,而缺乏足够的技术支持,也很难追究侵权者在互联网上侵犯其隐私权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在信息网络中建立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来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2]。
就当前法律的内容而言,《宪法》对隐私权和通信保密权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并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宪法》的相关规定只是通过名誉权来保护隐私权,在没有直接保护的情况下,保护的范围和效果必然是有限的;《刑法》中与隐私权有关的罪名很少,保护的内容也不详尽;其他保护特定群体或规范特定行业的法律看似全面,但也缺乏对侵犯责任的规定。随着侵犯隐私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现有的法律是不够的,不能满足人们的隐私保护需求。[3]
没有健全的管制约束,网络环境随意,网络言论太过自由,发布网络信息太过轻易,极容易让人们忽略了网络隐私的重要性。当个人网络隐私被侵犯时,用户自身很可能并不知情,等到事态扩大到产生不良影响后才开始维权,已经太迟了。由此可见网络上对于隐私侵权行为的监管力度不够,不能及时处理相关侵权行为。我们在网络环境中或多或少都存在被侵权,可能他人在网上发布了一张私人照片,受害者也并不愿意个人信息被散布在网络上,虽说有相关法律法规,寻求法律的帮助也必须走十分繁琐的程序,耗费大量时间。所以对于网络隐私的侵权事件,处理起来都是通过私下化解的方式,例如说让发布信息的人立刻撤回并删除相关信息,或者由第三方平台从中调解。处理的效率很低下,往往都起不到作用,两者会发生激烈的争执。
惩罚侵权行为最终最有效的办法还是通过法律诉讼进行维权,然而就算维权过后,又有多大的意义呢?也许被侵犯隐私的人都可能在网络生活中成了一个“透明人”,散布信息的人却只需赔偿相应的钱,随后安然无事大摇大摆继续做着同样的事[4]。可见法律对待此类事件的损失责罚并没有起到打击或遏制的作用,力度不够怎么能威慑不法分子,所有人都觉得侵犯隐私权是件小事,又怎么营造健康良好的网络环境。所以现阶段,在公民对于网络隐私侵权行为还不够了解、意识并不明朗的情况下,就应当加大监管力度,对于侵犯网络隐私的行为加大处罚力度,先从心理上震慑一部分侵权不法分子,让人们意识到侵犯网络隐私带来的后果也十分严重。
“互联网+”背景下完善隐私法律,改善法律分散和执行力差的现状,将法律发展与价值转变联系起来,有必要在基本法中加入共同的规则,为系统保护隐私提供良好的基础,一些学者建议将隐私权明确写入《宪法》,这一建议诚然是相当可行的。没有必要提出《宪法修正案》来保护隐私权,因为作为基本法的《宪法》有繁琐的修正程序,其次是因为《宪法》中规定的其他个人权利也可以为隐私保护提供宪法依据。民法是保护人民权益的主要法律依据,因此,在民法中对隐私保护作出明确规定,将为二级法律的完善提供完整的法律依据。特别是现在《民法典》已经将隐私权视为“互联网+”时代个人权利的重要方面之一。在创新立法方式的基础上,该法应反映“互联网+”时代隐私权的主体、性质和权利的重大变化,塑造保护隐私权的基本民法体系:首先,它承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特的个人权利;其次,它澄清隐私权的含义及其保护范围;第三,它界定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和对受侵权者的补救措施。[5]
为了建立一个有效的隐私权保护体系,《刑法》中侵犯隐私的标准需要进一步完善。隐私权的侵权行为以名誉权的侵权行为规范为基础,而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则以侮辱和诽谤的要素为基础。正如违反名誉权的规范一样,对于违反隐私权的责任规范明确。传统上,过失推定被用作侵犯隐私权的责任原则,而过失推定更适合于侵犯隐私权的情况。违法行为的要素包括造成伤害的行为、伤害的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对违法者过失的推定。主观过错作为一种精神状态,一般必须通过外在的行为表现出来;推定过失是指在不法行为人不能证明他对伤害有过失的情况下,推定为故意或行为不当。由于肇事者的行为具有攻击性,可以主观地认为肇事者有过错。
网络隐私立法将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但与此同时,隐私保护的范围将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用户的知情权。用户需要了解关于他们的哪些信息被收集,或者他们的信息在哪里被使用。在今天的网络环境中,互联网用户有权知道他们的个人信息,包括他们的数据被披露的程度,使用、收集的程度和内容。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也有义务告知用户其个人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情况。通过用户对其个人数据的完全控制,确保其隐私真正可控,公民的隐私权得到有效保护。第二,用户的选择权[6]。这里强调的是,用户有权自由选择以何种方式使用其个人数据。在今天的互联网时代,隐私不仅包括静态的个人数据,还包括关于一个人在互联网上的动态信息,用户有权控制这些信息。因此,在网络环境中,隐私主体应该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披露个人信息以及在何种程度上披露个人信息,并根据其实际意愿决定披露的范围和程度。
政府应增加专门机构,负责监督网络运营商隐私的工作,接受网民的投诉,解决网络隐私纠纷,与网络监管部门合作,调查侵权责任人等。网络运营商不应修改信息或发布不准确的信息,并应删除或纠正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应发布的信息。此外,政府应支持保护隐私的行业,如隐私经纪人、隐私软件行业和第三方认证和评估机构。公民的隐私在互联网上普遍受到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互联网用户缺乏保护隐私的意识。政府相关部门应通过不同渠道积极对网民进行教育,如通过媒体传播和宣传互联网的法律知识,使人们了解互联网隐私的具体内容,了解可能导致隐私被侵犯的活动,以及在发生侵犯时如何维权,从而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统计数据显示,26%的年轻人在网上公布他们的真实姓名,70%会公布年龄,60%会公布地址,63%会公布他们的真实联系方式。如果这些真实的信息被有隐藏目的的人利用,后果可能是极为严重的。
综上所述,互联网的普及打破了世界地域和空间的隔阂,当前我国社会为了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一直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持较宽容的态度,但是与日俱增的互联网隐私侵权问题导致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也成为当前社会可持续发展急需解决的问题。未来对该问题的解决措施不可一味盲目照搬其他国家的模式,应当针对我国的国情体制真正建立起适应我国的互联网隐私保障体系,才能切实维护网民隐私权利的同时促进行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