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僵局的司法替代性救济措施探索

2022-11-21 13:16朱东海
法制博览 2022年22期
关键词:替代性僵局公司法

朱东海

湖北耀久律师事务所,湖北 武汉 430050

司法解散是指当公司僵局出现时,有关的股东可以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以诉讼的方式解散公司。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当其他途径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时,法院才会通过判决解散公司,“其他途径”是指通过诉讼来解散公司的其他替代性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对于其他途径进行了明确,包括调解、协商股权转让、减资等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多的替代性措施适用难题。

一、公司僵局以及域外司法救济概述

(一)公司僵局

公司僵局是指由于股东或者董事之间就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了分歧,通过公司目前的协商机制以及表决程序,并不能得出有效的决策,从而导致公司就该事项进入僵局的情况。当前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对于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了规定,从立法上为公司僵局提供了解决途径。但是从实务的发展来看,我国公司僵局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并不充分,使得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缺乏科学性。同时,仅以司法解散的方式来破解公司僵局的问题,在处理方法上过于单一,对于公司而言,这种方式的成本过大,不仅会破坏企业的稳定性,还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

(二)国外公司僵局的救济制度

1.英国的相关立法

现代公司法最先诞生于英国,公司僵局问题的相关制度也较早地制定,其在1986年的《英国破产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制度,具体而言,该在法院进行调查后,若该公司符合法定的公司解散要求,同时公司的解散符合公正标准的,公司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请求,以解散公司。除了从形式上规定清盘的要件,还从实质上对清盘的依据进行界定,主要包括:第一,公司侵害中小股东的基本权益;第二,在公司实际运转过程中,违背公司的章程以及基本经营原则,从而导致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第三,部分股东滥用权力,利用公司来获取个人利益;第四,他人以公司的名义进行违法违规活动。此外,经过改革后的《公司法》,还规定了“保护成员免受不公正歧视”的条款,对于不公正歧视的认定,虽然没有从立法上进行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惯例,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公司拒绝执行能够执行的转让股份方案;第二,打击了股东的投资热情;第三,该股东可以通过自己投票,来实现权利的救济等情况。随后,在2006年的新修订的《英国公司法》中,创新性地将法院强制介入作为公司僵局破解之法,即法院可以直接干预公司的经营,或者可以强制股东购买他方股权。这一规定从司法上体现了英国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重视,同时注重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2.美国的相关立法

作为英美法系的另一个代表性国家,美国对于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也做了规定,《美国公司法》中司法救济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解散公司,按照《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只要法院认定其有解散的情节,那么就可以通过判决直接解散公司,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少有真正对其解散的,而是通过这种制度为异议股东提供协商的机会,并不会真正终止公司经营;第二,强制进行股权置换,《美国公司法》重视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股东或者公司可以以合理的价格来购买起诉股东的股份,但是该决定一旦做出,除了法院的决定之外都不能够撤回。由此可见,美国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是十分审慎的,将其作为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防线,因此,《美国公司法》又提出了股权置换或股权转让的司法介入,即通过法院的判决,来强制公司或者股东收买另一方股东的股权,使得该股东退出公司,以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然而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地方在于,对股权价格的认定标准,如何界定“合理的价格”成为难题。

3.德国相关立法

就公司僵局的问题,德国也主要通过司法解散的制度来实现司法救济,但是对司法解散规定了相应的限制条件。首先,是公司已经无法经营,导致无法经营的事由必须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客观难以克服的障碍,包括股东之间产生难以了破解的冲突。其次,在此基础上对股东冲突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探索是否能够对冲突双方中有过错的股东进行除名,来实现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若不能通过该途径,则适用司法解散制度。德国1993年颁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对公司解散的前提进行了规定,即只有当公司设立的目标没有达成,或者只能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时,才考虑用司法解散的方式来判决解散公司。最后,对于异议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若能在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用股份转让的方式实现股东退出,那么法院就不能适用司法解散的制度来处理该类案件。同时,德国还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权进行了规制,包括除名的方式、程序等内容,就立法原意而言,德国也倾向于尽力维护公司的存续。

二、公司僵局司法替代性措施存在的缺陷

根据当前《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替代性措施,主要包括调解、股权回购、公司分立、增资以及股份转让和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非诉方式。对于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我国也采取审慎的态度,通过其他替代性司法措施,以最大限度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以及维护企业的主体资格。但是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司法解散替代制度仍然存在缺陷:

(一)未明确替代性措施是否作为前置程序

目前的《公司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未就司法解散与其替代性措施在顺序上进行明确,即替代性措施是否作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当下并无确切的规定,理论界对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替代性措施作为前置程序,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当事人,有证明自己已经穷尽了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义务,否则,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法院受理了案件,也难以判决公司的解散。第二种观点是替代性措施并不当然作为前置程序,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替代性措施的规定只是起导向作用,旨在为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提供新的解决方式,并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前置作用,因此法院可以依照事实情况来确认是否做出解散的判决。基于这样的分歧,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裁判思路,并未形成统一的解决途径[1]。

(二)替代性措施的具体设置不合理

当前的替代性措施,主要通过调解、股权回购、股份转让等方式来进行,但是,这些制度却有着天然的局限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要实现股权回购、公司分立等事项,都需要公司过半数乃至三分之二的股东同意才能实现,而在公司僵局的状态下,公司的人合性已经受到破坏,要让大部分股东在一个事项上达成一致,是很困难的,通过这种表决的方式来实现公司僵局的救济,不仅不会缓和僵局的现状,甚至有可能激化当前的矛盾。调解的方式虽然可以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但是从根本上来说,其只是实现了表面上关系的缓和,就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仍然无法真正解决。此外,虽然《公司法》中还规定了兜底性的条款,允许当事人采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非诉讼方式来解决,但是并未就该种途径做明确的规定。由此可见,替代性措施的规定有诸多不可理之处,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股权回购的方式存在操作困难。《公司法》为异议股东退出提供支撑,但其规定的情形较为严格,如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利润等情况,使得公司回购异议股东的股权制度,并不能真正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在公司僵局的背景下,要满足股权回购的情形较为困难,且股价评估等方面的问题,使得股权回购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首先是异议股权回购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问题,法律规定的回购条件,对于公司而言,是很容易避免的,例如连续五年不分红的情形,公司可通过财务手段来规避这个问题,此外,对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连续五年盈利本就是一个挑战,因此这对于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而言,要实现股权回购极其困难。其次,是回购股权程序的问题,股东相较于公司而言,通常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公司有义务告知股东享有股权回购权,同时,关于股权回购的具体流程,是否应当告知公司债务人,以及对购回的股权如何进行处理等方面,缺乏相应的程序设计。

第二,股份转让制度的问题。按照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股份转让包括对内转让和对外转让两种情况,对内转让的情形,在公司僵局的背景下是较难实现的,那么股东自然会考虑对外转让的方式,但是此时公司管理已经出现僵局,贸然将第三人纳入公司当中,是否会缓解公司僵局呢?尤其是瑕疵股权的转让问题,股东并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这种情况下股东资格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多数人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那么瑕疵股权能否进行转让,以及转让的效力如何,在实务中却并无具体规则。

第三,在公司僵局的背景下,有争议的股东之间已经形成较长时间的不一致,要实现公司的减资、分立等方式更加困难,在这种场合下,试图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僵局,似乎也成为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情况下的争议双方都不愿意采取调解的方式,即使双方都愿意继续保持公司的存续,在具体事项中未能达成一致,也使得调解失去效果[2]。

三、公司僵局司法解散的替代性措施完善

(一)明确替代性措施的程序地位

要实现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制度的完善,就必须明确替代性措施与司法解散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将替代性措施作为其前置程序进行明确,只有在穷尽了可行的替代性措施后,仍不能解决公司僵局的,才能以诉讼的方式来寻求司法解散制度的适用。因为对于市场而言,公司从成立到稳固发展,是需要投入大量的财力和精力的,若随意对司法解散制度进行适用,那么必然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以及影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但是,将其作为前置程序并不代表法院不能受理公司解散的诉讼,因为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司法解散只是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之一,公司僵局也只是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之一,二者并未无完全一一对等的关系,从权益保护的方向来说,要求股东已经穷尽替代性措施,也过于苛刻,因此,应当适当把握替代性措施的程序地位[3]。

(二)建立法院强制介入制度

长期以来,公司自治理论都是我国公司法的核心理念,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法律充分尊重其意思自治,以此来鼓励公司充分参与到市场经济的建设当中,以商事活动来促进公司和行业的进步。但是,在公司经营中,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当中,公司僵局的现象已经屡见不鲜,公司内部难以再通过自治的方式达成一致。这时候就需要借助司法的力量,来帮助公司破解僵局。具体而言,针对公司解散的案件,法院可以通过强制力,来促使双方就争议事项达成合意。例如,就股权回购或者转让来说,公司僵局背景下,异议股东以股权退出的方式,来实现权益救济和僵局破解,是较为常见的方式,但是在回购价格上,往往存在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当协商不一致时,允许双方在合理期限之内,通过法院的介入来实现对价格的确认,以此来解决公司僵局时的问题。

(三)明确其他替代性措施

如前文所述,当前的《公司法》并未对其他替代性措施进行穷尽,规范的不明确,必然会使得法律难以实现行为指引的作用,若要落实替代性措施为前置程序,则必须对其他措施进行明确。一方面来说,若不穷尽其他替代性措施,会使得未充分适用替代性措施,成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抗辩事由,从而影响公司解散制度的适用。另一方面而言,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立法者一直处于审慎的态度,对其他替代性措施进行明确,更符合立法者的原意。由于要从立法上对替代性措施进行完善,是较为困难的,因此可以借助公司章程,来实现对其他替代性措施的明确。公司章程就这些事项规定的越具体,说明公司对于其发展规划也越完善,这样在保证后续股东等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保证公司持续高质量发展,更好的以章程的形式弥补法律的不足,从而也有利于法院在进行审查时,为其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从而真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公司作为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经济发展、稳岗就业等都有着重要意义。在公司出现僵局时,若适用司法解散的制度,会使得公司彻底退出市场,影响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同时,也会对经济发展造成影响。当前的司法救济替代性措施中,仍存在程序地位不明、替代性措施设置不合理等情形,需要结合我国公司发展的现状,探索实现法院强制介入,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来明确其他替代性措施,以此来完善公司僵局司法替代性救济制度,从而实现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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