戚保华 周瑜娟
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 济南 250001
最高院颁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改制规定》)确立了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又称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基本解决了在企业改制过程中以“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出售资产对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但是现有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不能完全覆盖复杂的现实情况,学者对此的研究也可谓是凤毛麟角,导致司法实践中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没有统一结论。本文试以代理过的真实案例论述“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对债权的侵犯与保护。
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的《改制规定》创造了“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其中列举了企业公司制改造、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分立、企业债权转股权、国有小型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情况下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适用。然而,现实中企业逃废债务情况花样百出,《改制规定》在应对债务人借改制之名与受让人约定“资产与债务相抵”的情况下无计可施。
以笔者代理过的C公司债权追偿案为例。
F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2006年12月,P市政府作出《会议纪要》,同意F公司采取分立出售部分资产的形式,由Z公司出资收购成立新公司。新公司承接F公司除SL路11号60亩土地和厂房外的所有资产,同时承担除F公司银行贷款3700万元以外的全部债务,收购资金确定为1584万元,并要求妥善做好职工安置工作。F公司与Z公司签订买卖合同,F公司仅留下了已被法院查封的SL路11号土地、房产和银行债务。2007年1月,Z公司设立“Z公司F分公司”,2012年3月2日该分公司注销。因F公司优质资产均被转移,几乎没有还款能力。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C公司。
C公司向Z公司追偿时,因F公司与Z公司关于“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相应的法律适用,C公司行使撤销权的举证责任又太重,还有期限限制,本案在一审、二审、再审甚至发回重审时,各级法院均认为C公司无权向Z公司追偿,债权很难得以实现。
该案基本符合《改制规定》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企业售出后,受让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受让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如果F公司是国有小型企业出售,未经债权人同意,Z公司作为受让人应当承担因所购F公司的资产而承担对C公司的债务,但是只因F公司在出售时留下了部分土地房产和银行债务,不是整体出售,法院认定F公司的企业改制不符合《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关于国有小型企业出售的规定。
该案也大部分符合《改制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但是因Z公司收购后,仅成立了分公司,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司,因此也不符合企业公司制改造的规定。
债权人的利益就此框在《改制规定》列举的种类中走投无路。对于这种借企业改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现实中多种多样,仅仅依据《改制规定》列举的情形已经不能适用现实的需要,本案的出路在于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财产原则贯穿于《改制规定》中,在改制后企业债务的承担上,以多种方式保护债权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叶小青法官在2003年中国法院网上发表的《适用“审理企业改制相关案件司法解释”应注意的问题》[1]中认为:“企业法人应当以其所有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企业债权、债务承继原则和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是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派生出来的原则。”
企业法人的财产是企业对外经营的基础,可视为企业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与传统的法律规定和原则相比,最大的优点就是简单直接。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不需要证明出售的资产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低价,不需要证明受让方是否明知,也不受撤销权时间的限制。
1.“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不同于单纯的企业资产出售(转让)
企业资产出售实际就是交易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企业资产出售中,企业以资产换取等额金钱,企业的总资产并无减少,不会损害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利益。故企业资产出售关系中,受让人虽然获得了企业的资产,但因其获取资产的行为并没有削减企业的总资产,故无需向企业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但如果企业在出售资产时,附加了一定数额的债务,并以债务数额抵销部分或全部资产出售款项,由受让方负担债务偿还责任,则无异于赋予该部分债务的债权人就出售资产的优先受偿权,使得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就企业财产受偿的资产减少,损害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利益。
《改制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出售的受让人承担所购企业的债务,虽然是针对国有小型企业的整体出售而言,但整体出售显然包括了企业资产与债权债务在内,其规定精神与上述法律原则并无二致。
故企业资产与债务一并出售的情形与单纯的企业资产出售存在本质的差异,不能按照资产出售的原则来处理。
2.“资产与债务相抵”约定中的对价并非资产的价值
“资产与债务相抵”后,得出的剩余对价并非出售方资产的价值,其实质是出售的资产与约定的债务的差价,出售企业资产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下降或者丧失。
上述案件中,Z公司主张的,根据其与F公司之间的资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已支付对价款的实质是“资产与债务相抵”后支付的合同价款,并非单纯的资产买卖价款。如果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未附带债务部分债权人有权向Z公司主张债权。
关于约定“资产与债务相抵”是否应当直接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理论界还有些许争议,主要争议点在于适用该原则会使得债权主张人获得一个“优先受偿权”。
中国政法大学王军副教授在2007年《法律实务》上发表了一篇名为《评“企业债务随企业财产变动原则”——法释〔2003〕1号司法解释的一个理论误区》的论文,该论文在第三部分人民法院的审批实践中,借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经典案例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下文有论述),对最高院在本案的判决书中的“化肥厂的改制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2]提出疑问,并认为山东工行因此获得了一个“优先受偿权”。王军副教授认为,平等受偿权只存在于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程序和破产清算程序,在其他案件中运用平等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王军副教授认为的主张权利的债权人获得所谓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其忽略了一个基本的法理,法律不保护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债权是一种私权利,只有主动主张权利才有可能获得支持。举例说明,假如G有两个普通债权人K和L,K先向G主张债权,优先获得了受偿,但K获得的并非优先受偿权。在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状态下,债权人无需也没有必要等着所有的债权人到齐,一同主张债权。
换个角度讲,假设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各个债权人的债权均已到期,债务人可以清偿任何一个债权人,该清偿行为虽然从外观上看使其财产有所减少,但相应地,其债务也减少了,从财务记账上看,债务人的总体财产并未产生任何变化,不能当然地认为对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另外,上述案件中山东工行通过法院诉讼获得了债权的清偿,但这并非是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其权利依然不能对抗有抵押权等法律规定的特定优先债权。
笔者认为,基于债权的平等性,除非企业就企业的个别财产为某一单独的债权设定了担保物权或法律为某类债权设定了法定优先权,则每个债权人都享有就企业全部财产受偿的权利。在“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中,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主动适用企业法人财产原则主张债权不等同于获得了优先受偿权。
上述C公司与Z公司的案件,最终经过检察院抗诉,历经十几年,2021年再审改判。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企业资产出售。在企业资产出售中,企业以所出卖资产换取等额金钱,企业的总资产并未减少,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无需向企业的其他债权人承担责任。在企业资产与债务一同出售的场合,如果受让人在购买资产后依照约定清偿了附加的债务,该履行行为消灭了企业的该部分债务,对企业的总资产并无减损,在此情形下,受让人无需对其他债权人再承担偿付责任;但如果受让人尚未清偿所附加的债务,则该部分债务所对应的等额资产仍然构成企业的偿债资产,其他债权人可以就其购买的该部分资产求偿。
该案的裁判意见与最高院审理的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06号]意见基本一致。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尽管化肥厂与信诚公司和有关债权人达成的相关债务转让协议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因信诚公司用以作为接收上述债务对等条件的接收相应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化肥厂对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担保的法人财产减少,该财产转移行为侵犯了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的权利。化肥厂与信诚公司之间关于以接收相关财产作为承担等额债务前提的约定对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和法人财产原则,要求改制企业和接收改制企业财产的新公司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
1.未经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认可
如上所述,企业的资产为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企业的重大资产转移情况应当享有知情权,一旦发生债务人企业将资产与债务一并出售的情况,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有权对该合同的约定提出异议。债务人企业将资产与债务一并出售的情况下,未经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认可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受让企业追偿。
2.“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使出让企业偿债能力下降或者丧失
理解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关键在于,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减少了企业法人财产,降低了清偿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接受债务人财产的企业应当在接受财产范围内对原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
本文提到的两个案件,一个是C公司与Z公司的案件,另一个是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案件,两案在判决受让人承担债务的范围上稍有不同。工商银行山东分行诉信诚公司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受让人应当在接收出让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C公司与Z公司的案件中,高院认为受让人应当在未偿付所附加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
笔者同意高院的观点。如果受让人在购买资产后依照约定清偿了附加的债务,该履行行为就不违反债权的平等性,因为,该履行行为消灭了企业的债务,对企业的总资产并无损害,在此情形下,受让人亦无需对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再承担偿付责任。
上述案件中,Z公司所接收的F公司的资产评估值应当高于所附加债务1584万元,即全部资产的价值减去1584万元之后,构成了附加债务的对价,Z公司以承接债务的方式抵销了其应当承担的资产价款。在Z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偿付了所附加的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在与所附债务等额财产的范围内向包括C公司在内的未转移债务的债权人承担偿付责任。
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分别判定的是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分别是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共同责任和连带责任虽有区别,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两者的法律后果却相差无几,因此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资产与债务相抵”的约定,其实质是受让方在收购资产时并未支付对价,债权人有权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向受让企业追偿,追偿行为为私权利主张的行为,并未获得优先受偿权。受让企业应当在未偿付约定的所附加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