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议会2015年第43号法令)
2015年7月22日
(缅历1377年闰4月6日)
联邦议会颁布本法。
第一条条本法称为《文物保护法》。
第二条条本法中包含的下列用语,定义如下:
(一)文物:指地上、地下、水上或水下的,有100年以上(含100年)历史的化石和人类制造使用过的一切物品。
(二)非缅甸原有的文物:指在境外其他国家制造后,因某种原因流入缅甸境内的文物。
(三)博物馆:指为了保管、研究、陈列展示有重要文化、历史、艺术价值的,对民众有教育意义的物质和精神遗产,由政府部门、地方行政机构或私人建造,供民众参观,学习,接受教育的场馆建筑。
(四)保护:指为实现文物的永久留存,运用化学技术保护文物,或通过覆盖、遮挡,安装防护罩,照原样修复、翻新,清洁,修护等方式对文物进行保护。
(五)部:指联邦政府文化部。
(六)司:指考古与国家博物馆司。
(七)司授权的职能部门:指考古与国家博物馆司设立于省、邦地区的分支部门。
第三条条本法的宗旨如下:
(一)落实保护政策,实现文物的永久留存;
(二)保护文物,防止其因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而毁坏、消失;
(三)通过文物保护,提高国民的民族自尊心和自豪感,弘扬爱国主义精神;
(四)提高公共意识,使公众理解、认识到文物的珍贵价值;
(五)依据国家认可、批准的,有关文物保护的国际公约、区域协定对文物进行保护。
第四条符合本法第二条第(一)款定义的下列物品确定为文物:
(一)人和动物的化石、遗体和骸骨,动、植物的残骸、遗迹;
(二)佛像,佛像画像砖,壁画,布画,各类图案图像,坍塌损毁后的遗物、遗迹,与精神信仰相关的物品;
(三)承载民众精神信仰的佛教建筑中,绘画、雕塑的三合土花样纹饰及其他艺术作品;
(四)用铜、铁或某种金属,动物的骨头、牙齿、犄角,或石头,木头,竹子等制作的武器和工具;
(五)用土、泥、金、银、铜、铁或某种金属制作、铸造的硬币和作为货币流通使用的碎金、碎银、金锭、银锭等雕刻物品和铸造物品;
(六)用金、银、铜、铁或某种金属,土、泥、三合土、砖、石头或木头,动物的骨头、牙齿、犄角等制作的雕像、塑像、佛像、浮雕等雕刻、雕塑物品;
(七)缅甸宫廷礼仪用品、御用器物;
(八)轿子、滑竿、担架、车架、畜力车辆等出行交通工具;
(九)铭文碑、铭文砖、铭文钟、文字壁画、铭文彩釉、铭文画像砖、手写文稿、皮革书卷、印刷文稿、贝叶书、折子书、图印章、图印和书写、刻绘有文字符号的金、银、铜片等物品;
(十)缅甸“传统工艺十朵花”中包含的各类手工艺品;
(十一)凉亭等住宅建筑上的浮雕、木雕、石雕、石刻、陶器和金属雕塑等艺术品;
(十二)包头巾、头饰、缠头和衣服等服饰;
(十三)男性和女性的装饰品;
(十四)砝码、箩筐、秤等称量器具;
(十五)犁、耙、制陶用木拍子、纺织器具等劳动工具;
(十六)漆器制品,陶、釉、石、瓷等材质的或金、银、铜等金属制作的瓶、罐、缸、碗、锅、瓢、盆、盘、杯子、勺子等生活用具;
(十七)鼓、锣、笛、唢呐、钹、铓锣、围鼓等乐器;
(十八)大象、马、牛等动物的装饰品;
(十九)缅甸传统儿童游戏中使用的,泥土或石头制作的弹子、弹片等玩具;
(二十)部调研考察后登记为文物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部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护、发掘、勘探、收集和研究文物;
(二)防止文物经非法途径流到国外,设法追回经非法途径流到国外的文物;
(三)开展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使民众珍视、爱惜文物,并引以为傲,培养起自觉保护文物的精神。
第六条为使文物永久留存,部须依照规定开展下列工作:
(一)与联邦政府有关部级部门协商,对文物进行保护;
(二)为了安全保护、修复、修缮文物,经文物所有者许可,转移、安置文物;
(三)将没有所有者或保管人的文物确定为国有财产,并进行保护、保存;
(四)在国家博物馆或部博物馆保护、陈列展示依照法律细则确定为有重要文化遗产价值的文物;
(五)指示地方博物馆陈列展示有利于弘扬爱国主义精神的文物;
(六)为保护、陈列展示国内各地发现的文物,就文物和陈列地址的选择事宜,与省、邦政府进行协商,作出决议。
第七条部:
(一)可以接受任何人上交的,其本人继承获得或通过任何途径拥有的文物,并将文物确定为国有财产进行保护;
(二)须把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上交文物者确定为受益人,按文物时价颁发奖励金,并根据文物的历史文化价值,颁发额外的奖励金。
第八条
(一)部认为文物会因移动而毁坏,或有腐朽老化、被破坏的危险时,有权获得该文物,并将其确定为文化遗产进行保护,但须向文物所有者或所有权拥有者支付与文物时价等值的资金,并根据文物的历史文化附加价值,额外颁发奖励金;
(二)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拥有的职权,不适用于下列文物:
1.仍在使用中的,与宗教信仰相关的文物;
2.文物所有者本人、其直系亲属或家庭成员以合理的理由要求自己保护的文物。
第九条部可将文物的保护、保存、上交、接受等职权授予司,要求司履行职责。
第十条司:
(一)在必要时,可依据实施细则成立文物鉴定委员会,并责成其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为文物;
(二)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如再次出现争议,则提交由部组建成立的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作出决议。
第十一条对于司依照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关于文物真实性的报告,部作出的决议为最终决议。
第十二条没有所有者或保管人的物品的发现者,如知悉或认为该物品为文物,须及时向有关街区、村组行政长官办公室报告。
第十三条
(一)街区、村组行政长官在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上报的信息后,须采取必要措施对该物品进行保护,并在14天内向有关镇区行政长官办公室报告。镇区行政长官须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并在收到报告之日起7天内,向司报告。
(二)司在收到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上报的信息后,须依法对文物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必要时,须保护或要求有关部门保护好该物品。
第十四条
(一)任何部门、团体或个人,需要进行下列工作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司或司授权的职能部门申请取得工作许可证。
1.在地上、地下、水上或水下勘探、发掘文物;
2.按照国家间的文化交流计划,将文物运输、寄送到国外参加展会,进行科学研究或保护;
3.在国内,将文物从所在地运输、寄送到别处;
4.以牟利为目的,对司持有、保护的文物进行摄影,摄像,复印,拓印,复制或翻制。
(二)司或司授权的职能部门在依法对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或拒绝颁发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人,未经批准将文物运输、寄送到国外的,一经定罪,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监禁,或500万缅币以上100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用作证物的涉案文物收归国有。
第十六条任何人,破坏文物、造成文物原有形态结构和工艺受损的,或未经批准在地上、地下、水上、水下勘探、发掘文物的,一经定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或300万缅币以上50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用作证物的涉案文物收归国有。
第十七条任何人,为了牟利,出售、购买文物,或以出售为目的收集、持有文物的,一经定罪,处2年以上5年以下监禁,或150万缅币以上30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用作证物的涉案文物收归国有。
第十八条任何人,未依照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取得许可证而有下列行为的,一经定罪,处1年以上3年以下监禁,或30万缅币以上5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用作证物的涉案文物收归国有:
(一)在国内,将文物从一个地方运输、寄送到另一个地方;
(二)以牟利为目的,对司持有、保护的文物进行摄影,摄像,复印,拓印,复制或翻制。
第十九条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上报文物信息的,一经定罪,处6个月以上1年以下监禁,或10万缅币以上30万缅币以下罚款,或同时处以监禁与罚款。
第二十条任何人,企图实施、参与合谋本法规定罪行,或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提供帮助的,一经定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所犯罪行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部可依照《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的规定:
(一)在有关国家、部门机构、组织团体或个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文物原所有者,并要求归还时,将文物依法归还;
(二)在没有任何国家、部门机构、组织团体或个人对文物提出归还要求时,将文物收归国有,妥善保护和管理;
(三)追索流到国外的、原本属于缅甸的文物。
第二十二条部为了保护国家利益,须与有关部,省、邦政府进行协商,依照现行法律,对发现文物的土地或该土地的部分区域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文物的上交者、发现上报者,被视为该文物的受益人,而非所有者。
第二十四条部可接受、保管用于保护或购买文物的慈善捐款,并按照财政法规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有权对第十九条规定中的罪行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触犯本法规定罪行的案件被起诉时,不便呈送的证物不必向法院呈送,但须通过书面报告或其他文件形式,向法院报告对证物的保管、处理情况。有关法院须依法发布行政命令,规定照此提交报告等同为向法院呈送证物。
第二十七条依据1957年《古迹法案》制定颁布的实施细则、法令和指示等,与本法不冲突的,继续有效。
第二十八条在执行本法规定的过程中:
(一)部经联邦政府批准,可颁布实施细则、规则和条例;
(二)部可颁布法令通告、命令、指示和工作程序,司可颁布命令和指示。
第二十九条施行本法,废止1957年《文物保护法案》。
依据《缅甸联邦共和国宪法》签署本法。
登盛(印)
国家总统
缅甸联邦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