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郭贝妮 赵廷彬 编辑/韩英彤
一般认为国际结算方式分为信用证、托收(付款交单D/P和承兑交单D/A)及汇款(前T/T和后T/T)三类,其中信用证为银行信用,托收和汇款则是商业信用。信用证被誉为19世纪商人最伟大的发明,它的出现曾经推动全球贸易快速发展,在国际结算方式中占比一度达到70%。进入20世纪中期,随着全球通信技术和物流科技的发展,国际结算方式中赊销(包括D/A托收和后T/T)增长迅速。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数据显示,1978年国际贸易的赊销总额不超过2万亿美元,略高于信用证的1.5万亿美元;2013年国际贸易赊销总额已经发展到16万亿美元,信用证则还未达4万亿美元;2020年赊销在全球贸易总额中占比已经接近91%。
在国际结算方式中托收以费用低廉、手续便捷等优势获得了不少进出口企业的青睐。国际商会于1995年出版的第522号出版物《托收统一规则》(简称“URC522”)在全球范围内被广泛接受,成为托收各参与方的操作规范,也推动了托收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广泛运用。进入21世纪,票据保付越来越多被引入托收,银行信用的加持使得托收结算方式产生的应收帐款可以跟信用证一样便利获得融资,从而进一步推动托收结算方式在国际贸易中的运用。但是,托收毕竟更依赖于企业信用,操作简单,风险相对较大,URC522在1995年第1次修订后已快20年未修订,规则修订的滞后一定程度上也给托收实务带来风险。本文将结合近
些年国际商会跟单票据争议专家解决规则(DOCDEX)的裁决案例和我国法院关于托收实务纠纷的司法判例探讨托收实务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及应对措施。
根据URC522,托收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或商业单据,以便取得付款或承兑,或凭付款或承兑交单,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根据交单方式,可以分为即期付款交单、远期付款交单、承兑交单和其他条件交单四个类别。托收的当事方主要有收款人、付款人、寄单行和代收行或提示行,各自权利义务依据托收委托书、托收面函和URC522划定。付款人的义务与责任比较明确,在此不做赘述,下面对容易引发概念混淆的收款人与寄单行、提示行的义务与责任进行介绍。
托收业务中银行与收款人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对于受托人在执行委托指示时非自身过错所造成的损失,各国法律大多规定受托人可以免责。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规定“……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URC522 在“义务和责任”部分也有类似规定(第九条),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谨慎办理业务;第十一至十四条规定,银行对被指示方行为、收到的单据、单据有效性、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以及对翻译等免责。
寄单行和提示行各自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寄单行无需对提示行的过错承担责任。实务中提示行按寄单行指示办理托收,收款人往往据此认为寄单行应该对提示行过错负责。其实,无论国际惯例还是委托合同相关法律均表明,若因提示行过错对收款人造成损失,收款人应该直接向其主张赔偿。URC522第十一条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下面两个案例将从国际商会DOCDEX专家视角和司法审判人员的法律视角解析收款人在托收业务中可能面临的风险。
根据URC522,银行不审核托收单据,故纠纷相对较少,提交到国际商会DOCDEX进行裁决的托收案例也不多。从2009年到2016年的7年间,国际商会DOCDEX专家总共裁决了8个跟单托收业务纠纷,起因均为提示行未按托收指示获得付款或承兑或保付即向付款人交付单据。答辩方对283号、306号、326号和348号DOCDEX案例提交了答辩,理由均不充分,所以裁决结果均为提示行应该付款。以下为第326号案例:
发起人(K公司)在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间通过其托收行向答辩人(A银行)寄送了10笔托收业务,金额合计349391.10美元。托收指示均表明适用URC522,放单条件为“凭付款人承兑并由贵行加具担保付款(保付)交单”,其中,除了一笔4125.00美元的托收业务获得部分付款,其他均未付款。尽管发起人多次请求,答辩人未付款也未退回单据,未退回的理由为货物违法。
发起人提交了托收面函、单据、催收报文、答辩人的承兑电文等作为证据。答辩人答辩称他们在往来电文中已说明“单据凭付款人对汇票承兑释放,未加担保。我们将已承兑汇票存档,但我们没有任何加保留档”。所以,单据凭进口方承兑已经释放,答辩人没有向发起人保证付款的责任。
国际商会DOCDEX第326号裁决意见为,URC522规定银行只允许根据托收指示和本规则行事,如果银行选择了不办理所收到的托收,应该毫无延迟的向对方发出通知。答辩人向付款人放单,就被视为接受所有托收指示,包括对付款人承兑加具保付。若答辩人不愿意按此办理,它本该发出拒绝通知。答辩人违反了URC522所规定的义务,有责任付款。
“货物违法”应该在答辩人放单,付款人凭单据清关环节发生。由于付款人能否将货物办理清关与托收操作无关。所以,URC522规则所涉部分与违法并无关系。
案例情节显示提示行未按托收指示加具其保付,仅凭付款人承兑将单据放给付款人,提示行的责任十分明确。所以,收款人发起仲裁时,只将提示行作为答辩人。答辩人的答辩内容没有表明什么原因导致他们未按托收指示放单。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此纠纷很可能因为提示行操作人员未准确理解保证付款的放单条件导致。因为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2021年秋季年会通过的意见TA917和TA919共同描述了又一个以票据保付为交单条件的托收,提示行未加保付放单的案例,提示行表示他们在付款人承兑的汇票上盖章,只是为了证实付款人签字的真实性,不是对汇票加具保付。13年过去了,提示行对保付的英文单词AVALIZE,依然有不同理解,可见修订URC522,加入“凭银行保证付款”放单条件的紧迫性。
上述案例对收款人的借鉴意义在于,如果托收指示包含非URC522的标准放单条件,托收委托书和托收面函需要对放单条件进行准确、清晰的表述,防患风险于未然。就前述案例而言,务必不要在放单条件使用D/A这种URC522标准表述,很容易导致提示行混淆,建议改用“凭贵行对汇票加具保付及付款人承兑后放单(DELIVER DOCUMENTS AGAINST YOUR BANK’S AVALLIZED D R A F T S A N D D R A W E E’S ACCEPTANCE)”, 后面紧跟完整解释“来电确认贵行承诺在付款人到期不付款,贵行付款后,才可将本单据放给付款人 (THE DOCUMENTS CAN ONLY BE RELEASED TO THE DRAWEE AFTER YOUR GOOD BANK CONFIRM US BY SWIFT STATING THAT YOUR GOOD BANK UNDERTAKE TO PAY IF THE DRAWEE FAIL TO PAY AT MATURITY DATE)”。
2020年1月27日,原告(被上诉人)聊城华艺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艺)向IPS公司发货。2月19日华艺与被告(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下称聊城中行)签订《托收委托书》办理出口托收。当日,聊城中行通过DHL快递寄出单据。据DHL公司陈述,华艺提供的邮寄地址并非德国COMMERZBANK纽伦堡分行而是一家公司的仓库,DHL发现邮寄地址错误后径行将单据转递到附近的德国COMMERZBANK。2月29日,华艺通知聊城中行,德国IPS公司告知其信息有误,单据要被退回。3月2日,德国COMMERZBANK法兰克福分行回报告知IPS公司并非其客户并对单证予以退回处理。3月6日,聊城中行将收到的退回材料全部交付给华艺,华艺签收且并未提出异议。3月8日,华艺发现货物在3月3日已被德国IPS公司提走,宣称收到的退回单证非正本,并已无法联系上IPS公司。3月9日后,聊城中行协助华艺向德国COMMERZBANK发函追问单证情况。
华艺认为聊城中行无法交回他们所委托的全套正本提单,未尽到妥善保管财物的责任,构成保管合同的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聊城中行则认为华艺已经签收了正本提单,他们已严格按照《托收委托书》和URC522行事,已尽到善意和合理谨慎的义务,依法享有对收到单据、单据有效性、单据在传送中的延误和损坏等方面的免责,故不承担责任。
终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托收委托书》及URC522,不论IPS公司如何取得案涉单证,聊城中行均可免责,案号为(2020)鲁1502民初5796号/(2021)鲁15民终406号。理由为:《托收委托书》明确表明华艺确认提供的代收行名称、地址信息准确无误,并自行承担因此可能产生的风险,聊城中行不承担单证交付于快递公司后发生的任何延误、遗失、残缺、或由于其它一切错误而产生的风险;URC522第十一条和十二条也规定,银行对被指示方行为免责,对收到的单证免责;另外,托收的单证被退回后,华艺工作人员签收时载明的亦为“原件”,由此可推知,案涉托收单证被退回的“彩色影印件副本”与原件在外观上不易区分,被告就此不存在明显的过失。
华艺或许明白按照《托收委托书》和URC522的规定,他们无法依据委托合同关系向聊城中行主张赔偿,所以另辟蹊径,依据保管合同关系主张返还原物。终审法院明确指出“单证并非一般的‘物’,而是交易过程中的金融单证/商业单证,无论依据《托收统一规则》,还是我国民法关于委托关系的界定,被告(托收行)只是接受委托办理‘托收项下交单’,并非‘托收单证的合法持有人’,也无义务在贸易交易环节出现错误或偏差后保证‘原物退回’”。
那么,上述案例中华艺如何获得救济呢?前文当事方义务与责任分析中已经指出托收是委托合同关系,聊城中行只要尽到合理谨慎义务,无需对提示行的过错担责,华艺可以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起诉存在过错的COMMERZBANK,或者基于承运合同关系起诉存在过错的船公司或DHL公司等。
综合上述两个实务案例,我们建议收款人使用托收作为结算方式时,从以下几个方面采取措施,以防范业务风险并寻求救济。
控制货权。用即期付款交单和全套凭指示提单,正常可完全控制货权。但需要关注部分国家海关特殊政策,比如印度海关对到港货物货权转移的特殊规定,可能导致全套凭指示提单也无法控制货物。
增信手段。若客户坚持做D/A,可要求提示行加具保付,以降低风险,具体操作可参考前文对放单条件进行详细解释;另外,还可用保理或投保出口信用险进行风险稀释。
优先选择信誉好、规模大、海外分支机构多的托收行、提示行。首先大银行内控严格,不易发生提单被掉包之类的道德风险;其次,一旦托收行、提示行发生差错,造成收款人损失,便于收款人在本国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
首次使用提示行,务必要求寄单行对提示行名称和地址进行真实性验证。按照URC522,托收行对此免责,但付款人若提供虚假的提示行名称和地址,很可能引发提单被骗、钱货两空的风险。建议寄单行应协助收款人验证,以防范欺诈风险。
联系船公司,要求其证明货物是凭正本提单放的,否则,直接起诉以获得赔偿。
证明寄单行、提示行或快递公司对不当交付正本提单存在过错,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若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可以选择在收款人所在国家有分支机构或财产的过错方,确保法院可受理起诉,并在胜诉后可获得赔偿。
若提示行掉包正本提单,收款人可能得寻求URC522之外的司法救济。根据URC522第十二条b款,如果单据与所列表面不相符,寄单行对代收行收到的单据种类和数量不得争议,若提示行掉包了正本提单,并将其他单据随同掉包提单一起退回,根据前述司法判例分析,收款人在URC522框架下,无法向寄单行或提示行追责(寄单行对被提示行行为免责,提单又只能以提示行退回的为准)。救济途径只能选择起诉提示行,并证明提示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举证难度大。为规避此类风险,建议收款人参考前文建议对付款人提供的提示行进行严格筛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