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何 靖,吴冠凝(钦州海事局,广西 钦州 535000)
1995年11月23日,国际海事组织通过了A.882(21)号决议,修订了A.787(19)号决议通过的《港口国监督程序》,并首次对中止检查、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作出规定。此后27年,该程序依次经A.1052(27)/A.1119(30)/A.1138(31)/A.1155(32)号决议进行了修订,但相关章节中对于中止检查、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的描述都一直未变。
《2021年港口国监督程序》(第A.1155(32)号决议)(以下简称程序)中的第3.6节规定:作为一个详细检查的结果,结合实际发现如果船舶及其设备的总体情况表明船舶状态明显低于标准的特殊情况下,港口国监督检查官(PSCO)可以中止检查[1]。该程序并未明确给出应在何种情况下实施中止检查的判定标准,也未对如何执行后续恢复检查作出明确规定。因此,中止检查规定的模糊性可能会引发实际执行的不一致。另外,程序在3.7节中仅对滞留船舶以及经允许驶往相应修理港船舶进行纠正缺陷等作出规定,并没有对纠正缺陷的检查进行定义,而且由于各港口国监督制度不同,在执行纠正缺陷行动时后续开具的报告也有所不同。因而,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的机制也存在执行不统一的问题。
自港口国监督机制建立以来,经过20多年的发展,各国作为创始成员或成员国纷纷加入各区域备忘录组织,不断完善程序以及各区域性港口国监督检查方面的要求。
2019年,中国和东京备忘录联合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了在程序中建立中止检查指南的提案(III/7/5/3)[4],并在2021年综合履约分委会第7次会议上进行讨论,但并未得到广泛支持。其中主要分歧在于:一是巴黎备忘录对此提案进行了评论(III/7/5/9)[5],认为该指南会使一个相对简单的程序变得过于复杂,而中止检查已经是船舶被滞留后程序的一个可选部分;二是国际船级社协会(IACS)观察员代表团认为该提案提出了不属于程序的定义,这不会被其他备忘录组织所适用。
考虑到不同国家和区域之间对于中止检查、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的机制有不同的解释和做法,因而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遇到阻力甚至造成不必要的船舶延误。结合上述分歧和提案讨论结果,根据该程序以及各港口国监督机制的区域性相关要求,对关于中止检查、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的实施差异进行分析。
关于中止检查和滞留的关系在程序中没有明确。巴黎备忘录认为:在基于发现的可滞留缺陷数量,当船舶被认为不符合标准而要求滞留,以至于船旗国或船旗国授权的认可组织要对船舶进行全面检验时,中止检查是港口国监督检查官的一个重要选择,中止检查不属于独立于滞留的控制措施[5]。而东京备忘录在2019年建立了区域性的关于中止检查的检查实施指南,并在东京谅解备忘录技术工作组第13次会议上批准将该指南纳入其《港口国监督手册》,因为其在实施指南中添加了检查官在实施中止检查后需要进一步检查的内容,则更像是一个相对独立于滞留的控制措施。
程序中规定:“作为一个详细检查的结果,如果考虑船员实际,发现船舶及其设备的总体情况明显低于标准的特殊情况,PSCO可以中止检查。”[1]程序对中止检查缺少一个类似于可滞留缺陷的参照标准,而且各备忘录的先决条件也不一。例如巴黎备忘录明确规定:“当所有法定证书均在其最新版本中丢失、过期或无效,则在检查证书和文书后可以中止检查。”[3]而东京备忘录及其他备忘录组织则基本沿用了“明显低于标准”的表述:“当船舶因更详细检查被认为明显不达标时,需要控制在港口接受进一步检查,该船将被滞留,并且可中止检查。”[2]
程序中对中止检查的行动没有特别明确,仅提及中止检查时的记录滞留缺陷,中止检查可以持续至有关责任方已采取必要措施并保证船舶符合有关公约等要求。巴黎备忘录则规定在采取中止检查之前必须采取以下行动:1. 必须根据巴黎谅解备忘录附件10检查证书和文件;2. 必须检查船舶及其设备的整体状况,同时考虑到船员的生活和工作条件;3. 突出缺陷整改情况需核实;4. 对有明显依据的区域进行更详细的检查;5. 在其他区域进行更详细的随机检查;6. 将要执行的操作控制;7. 必须确定几个领域的可保留缺陷。如果满足上述所有标准,船舶可以被扣留并中止检查,直到有关责任方确保船舶符合所有相关公约[3]。解除滞留的条件是确保船舶符合所有相关公约。东京备忘录的中止检查指南对中止检查以及恢复检查进行了定义,当船舶因更详细检查而被认为明显不达标时,需要控制在港口接受进一步检查,该船将被滞留,并且可中止检查,以确保有效且高效地采取必要的补救行动。中止检查后,根据港口国主管当局需要可开展进一步检查。解除滞留的条件是如果在恢复检查完成后没有发现其他的滞留缺陷,并且所有先前列出的滞留缺陷都已纠正,那么该船应被解除滞留[2]。
中西非谅解备忘录和印度洋谅解备忘录直接引用程序中有关中止的内容。黑海谅解备忘录、加勒比谅解备忘录、利雅得谅解备忘录以及地中海谅解备忘录则没有找到中止检查的相关规定。
程序中关于纠正缺陷和解除滞留程序的规定如下:“PSCO应尽力确保所有发现的缺陷被纠正”,并对滞留船舶以及经允许驶往相应修理港船舶进行纠正缺陷等作出了要求,但程序中并未对缺陷纠正的检查进行定义,各港口国监督制度虽基本沿用了程序的有关规定,但在执行纠正缺陷行动以及后续开具的报告也有所不同。因而,纠正缺陷以及释放船舶的机制也存在执行不统一的情况。
例如东京备忘录建立了跟踪检查的指南,并对初始检查和跟踪检查进行了定义:如果船舶有遗留缺陷,应尽可能实施跟踪检查。初始检查可以在跟踪检查之后进行或者同时进行。而其他谅解备忘录收录相关跟踪检查的内容。从2019—2021年,亚太地区共进行了24 511次跟踪检查,关闭了131 423个遗留的未关闭缺陷。平均在每次跟踪检查中确认并纠正了5.36项缺陷。
在执行缺陷纠正时各备忘录所使用的缺陷行动代码和要求也各不相同。例如巴黎备忘录并未像其他大多数备忘录一样设置“18”和“30”缺陷行动代码。对于滞留的缺陷,只是在各缺陷描述后设置独立的滞留方框,属于滞留性质的缺陷需在方框中勾选。另外,还设置了专门离港前体系审核的“19”和“21”代码。而关于“99”代码的使用,在巴黎备忘录要求注明建议船长所要采取的行动以及所需的完成时间,而在东京备忘录则要求在使用“99”代码时需说明是否需要跟踪检查。
综上所述,若出现进行中止检查情况,PSCO在中止检查判定、恢复检查应采取的行动以及与记录中止检查等相关问题上,应参考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出现检查范围和检查次数随意增加等问题,造成船舶不当延误等影响。而对纠正缺陷释放船舶应添加相关后续缺陷纠正的要求,统一缺陷纠正行动,有助于统一协调全球港口国监督的行动。
通过对程序和各谅解备忘录中相关规定的比较分析得出:中止检查存在未理清关系、先决和结束条件未明确的问题,而缺陷纠正和释放船舶在定义和规定上并不明确,因此导致各港口国监督检查备忘录在实际执行时,存在行动不统一的情况。虽然中止检查并不经常发生,但如果确实发生,PSCO在中止检查判定、采取恢复检查行动以及记录中止检查时,应参考统一的规定,以防止出现检查范围和检查次数随意增加等问题,进而避免因上述问题造成的不当延误。而对纠正缺陷释放船舶添加有关后续缺陷纠正的要求,可以提高协调统一缺陷纠正效率,有助于统一各备忘录的行动。因此,建议对违规与滞留章节中关于中止检查、缺陷纠正和释放船舶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确定中止检查是滞留的一个可选程序,并确定中止条件和后续检查规定。另外,对缺陷纠正行动进行统一,加入跟踪检查的定义,并使用统一的缺陷行动代码。
港口监督检查是为保证船舶适航、减少污染危险、为船舶提供健康和安全工作环境,且符合有关国际公约而采取的监督措施。通过研究国际海事组织《港口国监督程序》(Resolution A.1155(32))中违规与滞留章节关于中止检查、缺陷纠正以及释放船舶的有关规定,并与其他谅解备忘录组织,特别是巴黎备忘录、东京备忘录的相关要求进行对比研究,提出了在解决程序执行不统一问题上的一些建议。然而,现今的各谅解备忘录在执行港口国监督检查过程中仍存在信息数据不共享、不互认,检查行动不统一等各种协调不一致的情况,因此,需要在国际海事组织的框架下逐步协调合作,真正向协调世界港口国监督活动和程序的方向不断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