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伟 李文琪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590
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七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上提出的“2030年前力争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的“双碳”战略目标,既展现出中国在推动共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的责任担当,也体现出中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在中国实现“双碳”战略目标的路径规划中,减少食物损失和浪费、妥善处理厨余垃圾“是其中重要一环”[1]。2021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以下简称《反食品浪费法》)的公布施行,无疑是遏制食品浪费、助力“双碳”战略目标实现的重要制度措施。然而,如何落实《反食品浪费法》,在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前提下有效规制食品浪费行为,实现《民法典》绿色原则与自愿原则在食品消费领域的协调和均衡,达致反食品浪费领域的“严格执法”“全民守法”目标,是《反食品浪费法》实施后面临的现实难题。因此,以绿色原则为着力点,研究其在《反食品浪费法》实施中的适用路径,对于推动反食品浪费行为的法律规制,助推“双碳”战略目标的实现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绿色原则被视为“我国《民法典》回应环境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2]。从显性概念来看,即为《民法典》第9条所阐释——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实际内涵丰富,应对其具体条文和原则属性予以明确界定。现有解释方式多从法条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出发,结合该领域的特定语境分析解读这一原则,关键词涵盖民事主体、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但对某一法律原则的解读不可完全割裂开来,应从系统论的角度出发进行整体考察和分析。对于绿色原则的概述即《民法典》第9条可作整体理解,即在“应当有利于”这一双重语义引领下,民事主体在既定规范框架内完成“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两大功能目标。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仅表明绿色原则的调整范围和效力的“民事”属性[3],也为这一原则的适用设定了规范框架。在民事主体层面,能够作为民事主体的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本涵盖对资源及环境产生影响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活动层面,有学者指出由该条文目的推知,民事活动应限于有环境影响和意义的活动[4]。从基本定义来看,民事活动是指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可广泛适用于有关联性的民事领域。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前绿色原则的适用不再局限于资源环境领域,而是从其效率意义和平衡机制入手,将其价值理念引用至其他领域,从而发挥潜在功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法院认为被告设置的巨型LED显示屏所发射光线虽未对原告带来明显可见的健康损害,也未对资源环境产生明显不利影响,但是基于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隐蔽性和个体差异性等特点,认定损害成立,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①参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6民初6 093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总的来说,对于《民法典》第9条“民事主体”“民事活动”的理解,不应仅局限于生态环境领域,而应从其民事属性出发,适当外延,丰富其制度层次,以体现《民法典》的基础法律作用,为《反食品浪费法》等特别法的制定和实施搭建规范框架。
“应当”“有利于”既是对民事活动的义务性要求,也是评析最终结果或称判定功能目标是否实现的评价标准之一,两者不可割裂开来,应作整体理解。
“应当”一词可以理解为既是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确证,也是反映其性质属性的重要体现。关于绿色原则的性质属性,学界主要存在独立性原则、倡导性原则、隶属性原则三种学说。独立性原则从民法基本原则的特点出发,在认可其限制性的同时思维更加多元化,认为绿色原则是“兼具强制与倡导面向的限制性原则”[5]“既具有民法基本原则的一般功能,也具备实现利益平衡的功能”[6]“体现了社会化的要求”[7]“与一般限制性原则相比目标更多元”[4]。后两种学说则偏重于倡导性与隶属性,认为“绿色原则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8]“与公序良俗原则相重复,其纯粹只能具有一种道德指引作用”[9]。也有学者从法经济学入手,着重强调“绿色原则的效率意义”[10]。
对于“有利于”一词的理解,词语概念中解释到,“有利于”指对某人或某一事物有利处,能起到帮助与促进的作用。也有观点从价值目标的角度入手,认为“有利于”一词是“体现更高价值欲求的民事行为方式选择的高标准要求”[11]。
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强制规范性与效力贯彻始终性毋庸置疑。但从条文释义的角度出发,“有利于”一词设置在“应当”之后,又为这一限制性原则增加了其他色彩。因此,本文认为对于“应当”和“有利于”应作结合理解,原因如下:首先,节约资源与保护环境外延宽泛,对于一般民事活动领域而言不适宜严格区分。其次,“有利于”在一般语境下指帮助与促进,实际上是高标准要求而非基本要求。在基本原则中增添“有利于”一词也与现行法治讲求“规范与引导并重,法治与德治相统一”[12]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两者的结合使得这一原则具有限制和倡导的双重语义,也是对独立性原则的印证,在绿色原则的适用和评价过程中才可发挥其最大价值。
节约资源与保护生态环境两者密不可分,节约资源包含于保护生态环境之内,两者都是绿色原则最终所应实现的功能目标,具有生态上和法律上的双重属性。有观点指出,绿色原则中的“资源”必须限缩理解为具有直接环境意义的自然资源,包括能源[13]。在生态属性上,对于两者的解读归位于环境活动的构成要素,要求对生态环境有直接影响毋庸置疑。但是在法律属性上,绿色原则中指称的“资源”“环境”利益系民事权益中的构成要素[14]。如果在原则适用过程中仅定位于环境因素,而不考虑其作为一种民事权益,实质上是将其生态属性和法律属性割裂开来,不利于原则功能的发挥与目标实现。因此,应在保留其原有生态之义的基础上,结合效率意义及发展理念,将关联性较强的民事权益纳入资源和生态环境的理解角度,才谓其功能目标的实现。
《反食品浪费法》的出台,将防止食品浪费上升到法律制度层面,但在法律适用中仍存在诸多困境。具体表现为法律内容仍有明显道德倡导色彩,极易降低法律可操作性②参见《反食品浪费法》第7条第5款: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法条聚焦于具体情形且部分概念模糊③参见《反食品浪费法》第22条: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仍存在法律适用漏洞;内容偏向于事中规制,尚未形成系统的绿色实施体系等。而绿色原则作为原则性规定,将其适用于《反食品浪费法》实施路径具有多重价值意义。
绿色原则作为实现所有权制度确认与浪费行为规制的平衡机制,纳入《反食品浪费法》的实施中,对于冲破现有理论困境、保障法律落地实施具有重要意义。学界关于所有权理论的讨论较多,而针对反食品浪费立法与所有权理论及自愿原则的冲突问题鲜有讨论。主要存在以下观点:“绿色原则是约束行为人浪费行为的法律依据,行为人主观上的食品浪费行为,盖因所有权张力过度释放所致。”[15]“所有权绝对是对以往个人捆绑于私有财产的生存状态的理论证成,资源社会性理念是对所有权绝对原则的修正,也是食物节约立法的评价标准。”[16]由此看出,绝对所有权理论已然不适用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也并非是浪费主体据以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于民事法律而言,食品浪费行为实质上是对物权的过度支配以及违反合同绿色义务的行为。在食品浪费执法过程中适用绿色原则,并非打破所有权理论,而是在所有权制度确认与浪费行为规制之间构建新的平衡。即保障民事主体对包含食品在内的所有物实现合理支配,督促民事主体履行合同绿色义务,民事主体对超出绿色边界的浪费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将绿色原则适用至《反食品浪费法》实施路径,有利于冲破现有的理论困境,实现所有权理论与绿色原则的双重适用,保障《反食品浪费法》的落地实施。
《反食品浪费法》出台不久,其实施路径和具体工作方案还有待完善,须援引绿色原则进行解释和补充。首先,引用绿色原则对《反食品浪费法》相关条文作适当解释至关重要。现有的法律条文多数聚焦于反对食品浪费的具体规范,易于理解,但仍存在部分条文概念模糊、规定笼统的情况,在实践过程中需引用绿色原则及相关绿色条文对其进行规范性解释。其次,绿色原则可以起到法律补充作用以提高现实操作性。当前立法针对实践中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对相关主体和情节有一定针对性,例如暴饮暴食视频等社会热点问题,但易出现现有法律条文无法应对新形势的情况。因此,在有明确法律规范适用的同时,可以发挥绿色原则的补充作用(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体现);而当无法可依且必要时,引用绿色原则填补法律适用漏洞,作为裁判规则直接予以适用。
引用以绿色原则为统领的《民法典》绿色规范体系,实现《反食品浪费法》实施路径中的“内部协同”,可以使绿色原则在适用过程中真正发挥长效机制。有观点指出,《民法典》相关绿色条款已成规范体系,形成了以绿色原则为指引,以物权、合同、侵权规则的重构为重点,同时以相关环境资源法律为配套的基本逻辑体系[17]。开篇基本规定确立基本原则,各分编反映绿色理念的制度和条款也均符合基本原则所确定的价值取向,事实上形成了绿色原则由点到线、由线到面的逻辑规范体系,具有完备、系统、循环、绿色等显著特点。这些特点正是反对食品浪费立法及实施路径中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反观立法进程,从《宪法》第14条④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4条第2款:“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进行基本规定,到各个领域调整相关法律规范,例如《环境保护法》第36条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6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鼓励引导节能、再生产品的使用,《农业法》⑥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36条:“国家提倡珍惜和节约粮食,并采取措施改善人民的食物营养结构。”从“粮食安全”视角提出珍惜粮食、节约粮食,再到《反食品浪费法》的出台实施,国家已在制度层面基本实现系统化和规范化,但在实施层面尚未形成体系。借鉴绿色原则所形成的规范体系,发挥其系统、循环特性,对于推动《反食品浪费法》的贯彻落实,构建长效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从设立目的看,《反食品浪费法》开篇明义,第1条即对设立目的进行了相关阐明,即旨在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该条文可理解为是《民法典》绿色原则在反对食品浪费领域的映射和集中规范展示。
规制范围基本明确。民事主体层面,如前所述,绿色原则所调整的民事主体是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反食品浪费法》中,规制主体定位至政府及相关部门,餐饮、旅游、单位等经营者、媒体等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等,虽然看似主体具体化、分散化,但实际上涵盖了具备社会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等可能产生食品浪费的相关领域和主体。由此可以看出《反食品浪费法》对于社会主体的绿色规制已基本完备,并不断朝着社会共治的方向推进。民事活动层面,《反食品浪费法》所体现的类似于经营、运输、储存、分配等活动均涵盖于绿色原则所调整的民事活动之中。
行为模式的引领兼具限制性与倡导性。早在《反食品浪费法》出台之前,就有学者主张通过科学立法遏制餐饮浪费,并在餐饮违法标准认定中提及行为模式这一维度,即根据不同主体考量是否在这一领域构成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影响[18]。事实上,真正贯彻到立法进程时则难以具体区分程度。反食品浪费立法进程中参考这一思路,对于不同主体应为、可为、不应为的情节予以了具体规制,并用可以、有利于、应当、禁止四层维度对情节程度进行引领,由弱到强,层层递进,是对绿色原则“应当”“有利于”这一双重引领词的呼应与借鉴。例如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相关措施,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此为限制性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此为倡导性规范,实际上是更高标准的要求,落脚点在于鼓励和提倡。对不同主体设立差异化的行为模式,共同构成在绿色原则引领下的行为模式位阶体系。
责任方式向绿色责任转变,成为实现功能目标的有力保障。《民法典》对绿色责任的法条展示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编,即《民法典》第1229至1235条,具体内容包括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分配、责任承担规定、惩罚性赔偿、第三人责任、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请求损害生态环境赔偿范围等。《民法典》对于绿色责任的规定不仅“弥补了《侵权责任法》只规定环境污染而缺失生态破坏的缺陷”[19],同时一定意义上形成了完整的绿色循环系统。横向包括从侵权到赔偿再到包含清除污染、修复环境在内的补偿责任,纵向根据环境破坏程度增加了惩罚性赔偿措施,同时辅之以诉讼规则以及特别主体的法律规定。从中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绿色原则的规定,除注重赔偿机制外,也一定程度上偏向于恢复、修复,使之回到原点。在《反食品浪费法》中,第28至30条着重阐述了有关食品浪费法律责任的问题,包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等行政性强制措施。《反食品浪费法》作为调整某一领域的特别法,此类责任方式符合绿色原则所宣示的效率意义。同时在立法中提到的对临近保质期食品的分类管理、组织捐赠等责任模式,虽着墨不多有待完善,但也逐步向绿色原则的恢复、循环性理念靠拢。
《反食品浪费法》颁布时间较短,以绿色原则、食品、食品浪费等关键词进行关联检索尚未发现相关案例,因此本文着重对以自然资源或经人工改造的资源为客体,并在案件裁判中适用绿色原则的相关案例进行分析。“绿色原则的适用涉及案由主要包括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物权纠纷及其他纠纷四类,合同纠纷较为常见。”[20]在合同纠纷中,存在以电力产品、水资源等为代表的自然资源浪费流失,违反绿色原则的情形⑦参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8民终1 892号“安徽恒元纺织有限公司、安徽能惠售电有限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宁国市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也存在以加工门窗、土地改造设施等加工物重做,造成资源浪费,违反绿色原则而不予解除合同的情形⑧参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终3 208号:上诉人郭有清与被上诉人常辉锋、薛存荣、原审被告赵振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6 147号:上诉人南京立都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邰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此类案件中,人民法院往往将绿色原则作为解释性及强化性手段,辅助于案件裁判。《反食品浪费法》中将食品定义为“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包括生产、储运、加工、消费等环节中的自然及加工资源,在客体以及行为模式层面符合运用绿色原则实现民事裁判的条件。因此,此类间接客体的裁判模式可作为绿色原则适用于食品浪费案件的前置性探索。
《反食品浪费法》实施路径应始终以绿色原则作为规范引领和裁判依据。首先,以绿色原则作为规范引领,本质意义在于其蕴藏的绿色发展理念应贯穿于民事活动始终。在无需法律规制的情形下,“绿色原则具有法律教化功能”[21],能够推动民事主体形成绿色价值取向和思维方式,根据主体职能在绿色边界之内开展包括经营、消费在内的民事活动,实现法治与德治的有机融合。其次,《反食品浪费法》所反映的绿色理念包含于《民法典》绿色原则之中,属于一般与特别的关系。基于法律可能存在的滞后性,有关食品浪费的具体情形未体现于《反食品浪费法》的规范条文中,此时绿色原则以及相关绿色条款,例如合同附属绿色义务,可以在民事裁判活动中发挥填补漏洞的作用,以应对现行法律尚未规定的情形,是依据绿色原则对食品浪费行为模式与规制范围的适度化延伸。
当前《民法典》对于绿色条款的规定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完整的绿色循环系统,以绿色原则为基本价值引领并辐射至各个领域并形成具体的绿色法律规范。在责任承担方面,除注重赔偿等惩罚机制外,也一定程度上偏向于恢复、修复、补偿,使之回到原点。进一步比较域外立法,法国于2016年颁布《反食物浪费法》,强调反对食物浪费不仅局限于消费端,应全方位限制浪费行为,并规定食物利用应遵循优先顺位;此外,还设置了集体餐饮经营者应当对食物供应量进行估算,对浪费的食物数量和费用进行预先判断。2020年法国通过《为循环经济反对浪费法》,强化了与反食物浪费相关的措施,例如要求商家分清“最佳食用期限”与“最长食用期限”的区别,并在标签上注明。同时规定政府的监控和检查责任、加大惩罚力度等。意大利颁布《反食品浪费法》,规定以减免税收等手段鼓励企业或农场通过慈善组织捐赠仍可以食用且符合卫生标准的过期食物,并大幅简化食品捐赠程序。可以看出部分欧洲国家不仅运用法律规制食品浪费行为,并重视食品的再分配和再利用。
结合域内外经验,我国应构建“事前预防-事中规制-事后补偿”的绿色实施体系,即以绿色原则为引领,严格落实当前《反食品浪费法》所规定的限制性或倡导性规范,有效规制无明确法律规范确定的浪费行为,系统构建事前预防以及末端处置实施办法,以此形成完善的《反食品浪费法》绿色实施体系。例如商家推出餐饮盲盒营销策略,极易导致盲盒爱好者不理智消费,但《反食品浪费法》尚未将其界定为规制对象,因此在执法过程中可引用绿色原则予以说理规制。再如事前预防虽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印发的《反食品浪费工作方案》中有所提及,但也仅限于推进减损方面,尚未形成完备的落实办法。而且事后补偿专注于惩罚机制,提及的食物捐赠活动也是笼统概括。因此,可根据绿色原则内涵,出台如何在末端环节实现食品再分配、再利用的实施方案,辅之以具体的处置标准、程序、保障措施,由“反食品浪费”向“绿色消费”“绿色再生”方向转变,从而构建绿色循环体系,实现长效发展。
绿色原则本身具有实现民事主体价值取向、思维方式和生活方式绿色化的功能。因此,以绿色原则为核心,适当增加鼓励民事主体有所为或有所不为的倡导性规范,完善保障程序,对于实现社会共治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各地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倡导性规范,并结合绿色原则对现有倡导性规范进行解释说明。例如“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在执行过程中可对捐赠程序、对象、标准、保障措施等进行解释说明;再如“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适用过程中可参考各地行业标准和经济发展水平,对收取费用的具体适用情形以及费用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其次,设置相应的保障及激励程序,通过程序性措施对法律条文予以补正。例如设置前置程序,在收取厨余垃圾处理费用之前可以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为贯彻这一规范可以借助税收等其他补贴机制予以辅助落实等。
总而言之,通过倡导性规范的增加、相应保障程序的完善,可有效助推社会力量主动承担绿色义务,解决《反食品浪费法》执行难的问题,最终实现社会共治。
《反食品浪费法》所规制的部分领域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例如家庭或有关经营场所、单位食堂等,且掺杂着经营者、消费者等相关民事主体的主观意愿,浪费行为不易察觉,反浪费措施不易落实或流于形式,存在执行难、举证难等问题。有学者指出“引入被誉为公法帝王条款的比例原则来解决法官对绿色原则在何种程度上限制私权的计算问题”[22]。因此,绿色原则可以引用至《反食品浪费法》的实施路径中,但是在这个过程中也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合理把握绿色原则对于《反食品浪费法》的辐射范围,精准合理适用。
首先,适用领域遵循比例原则,宽泛适用于事前预防及事后补偿层面,预留绿色原则的解释空间,“小切口”介入事中规制环节。其次,适用范围遵循比例原则。浪费行为多发生在餐饮经营和消费环节,具备公共性、易界定、易执行等特点,在没有具体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借助绿色原则进行补正。而类似家庭领域的消费行为较为隐蔽,因此应偏向于绿色理念的引导教化功能。最后,责任承担遵循比例原则。为保证权责一致,对没有具体法律规范且达到一定程度的浪费行为方可确认适用绿色原则,例如餐饮浪费行为恶劣且造成严重影响,经营者恶意引导且情节严重等,而对于未造成严重影响的浪费行为,无需进行法律调整。
从《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确立再到绿色条款具体调整环境资源领域的各种关系,绿色理念实质上是由点到面,系统地呈现在《民法典》的法律条文中。而食品浪费行为不仅是生产、经营、消费过程中食品的损耗,也意味着食品生产过程中水资源、土地资源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的过分消耗。当前,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等突发性事件加重了我国的粮食危机,社会上层出不穷、触目惊心的食品浪费行为及其衍生的资源环境压力,已成为制约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瓶颈。绿色原则作为限制性与倡导性并存的民法基本原则,应当充分贯穿于《反食品浪费法》的适用中,从而推动反食品浪费执法制度化、常态化,助推“双碳”战略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