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哲石
东南大学,江苏 南京 210000
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式数字货币自中本聪于2008年提出以来,凭借去中心化、开放高效与数据高度安全的特点,迅速成为金融行业炙手可热的投资产品。与此同时,作为数字货币底层技术的区块链也广泛运用于商业交易之中。但由于区块链式数字货币去中心化特质,各国央行金融监管存在极大困难,并且其运行交易模式具有高度匿名性,实践中不乏犯罪分子以区块链技术为名而实施洗钱、诈骗等犯罪活动。因此在2017年,我国央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第1条第2款否定了私人主体发行的数字货币在我国境内具有流通性。但数字货币相较于传统货币交易的支付效率大为提升,其金融包容性与稳定性在国家支付和结算时具有传统货币无法比拟的优势,数字货币的发展甚至有可能改变国际货币体系格局。据国际清算银行在2021年1月对全球65个国家和地区进行的调查显示,2020年已有60%的国家对央行数字货币由概念性研究转向实证检验阶段①参见《央行数字货币第三次调研报告》。。我国央行数字货币研发处于领先地位,2020年已在多个城市开展数字人民币封闭试点,如北京冬奥会的试点应用中就出现了数字人民币可穿戴设备,如智能手套、手表、徽章等,通过“碰一碰”即可完成支付。为明确数字人民币的法律地位,202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人民币包括实物和数字两种形式”,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的地位由此确认。数字人民币与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最为明显的区别在于发行主体不同,因而在法律属性上存在本质区别。学界现有研究大多聚焦于私人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探讨,以及针对私人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规制,对于数字人民币等法定数字货币的法律属性以及犯罪类型鲜有涉及。我国现有法律体系围绕实物人民币的样态构建,数字人民币的适用规则是否需要构建新的法律规范,亦或类比现有货币规则进行适用等问题存在诸多争议。在刑事规范中,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限制,数字人民币犯罪的适用更需要明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例如行为人对数字人民币实施伪造变造等行为,如何类型化其不法行为?对该行为的归责评价又该如何确立?以往对伪造变造货币罪名的讨论以传统纸币为对象,刑法如何顺应数字化时代要求,提高对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适应性,发挥刑法解释论的功能,以及如何统筹发挥行政权、司法权与立法权,防范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风险等问题亟需明晰。
数字人民币作为法定数字货币,其法律属性和技术运行逻辑与货币犯罪及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直接相关,因此必须厘清相关概念。
数字货币的概念并无统一定义,根据不同标准,其分类模式也存在极大差异。根据技术类型不同,可分为区块链数字货币与非区块链数字货币两种类型。非区块链技术的数字货币在日常生活中早已运用,如Q币、点券等互联网公司发行的数字货币可在其运行的网络商城中进行虚拟财产交易。而以比特币为代表的区块链数字货币具有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不可篡改特征。区块链根据去中心化程度可以分为公有链、联盟链和私有链,公有链的权限对所有人开放,去中心化程度最高,联盟链其次,而私有链只有特定机构具有编辑权限[1]。根据发行主体不同,数字货币可分为法定数字货币和非法定数字货币。法定数字货币又称央行数字货币,由国家发行,以国家信用为背书,具有法偿性。非法定数字货币发行主体为私人部门,以去中心化的虚拟权益为信用背书,不具有法偿性。根据适用功能不同,数字货币可分为货币代币、使用代币和投资代币。货币代币是指用于支付手段的数字代币,可以用来购买相应的商品和服务。使用代币具有明确的发行人,代币持有人基于代币对发行人享有相应权利。投资代币具有金融性质,其价值体现为未来支付、共同管理或共同表决权[2]。
各国央行数字货币的运行技术框架不同,可分为央行一元制模式和央行-商业银行二元制模式。前者由央行直接将发行的数字货币投入市场,其特点在于消除中间环节,提升数字货币发行和支付结算效率。后者侧重于数字货币在金融体制中的支付安全,央行与市场个人账户之间并不直接发生记账关系,商业银行在其中承担流通系统的中介作用[3]。我国央行数字货币采取二元制模式,央行与商业银行双层运营架构体系与现有货币发行、运行制度相似,避免数字人民币的适用给商业银行和支付机构带来结构性挑战。当前我国数字人民币运行实践可以简概为央行以国家信用主权为担保并签名发行代表一定数额的加密数字串,即央行数字货币(DCEP),其发行、流通、清点、结算及消亡等数据信息被存放在数字货币发行库与数字货币商业银行库中。在数字人民币具体流通过程中还建立了认证中心、登记中心与大数据分析中心以保证关键基础数据的保存、分析和监控,从而动态化调整数字货币商业银行库中存放的数字货币规模。我国央行数字货币的运行框架是有限的去中心化,与比特币等私有加密数字货币的完全去中心化不同,央行在数字人民币的发行和运营体系中处于绝对的中心地位,从而保证我国货币政策的有效性和稳定性。
数字货币自产生以来,围绕其法律属性的争议从未停息,主要争议可以分为货币说与非货币财产权说,非货币财产权说中又存在物权说、债权说、数据说、绝对属性的虚拟财产权说等观点。但以上争议基本围绕私人发行的数字货币展开,数字人民币与私人数字货币不同,因此主流观点认为数字人民币是数字化的现金,除了存在形态与传统货币不同,其功能和属性等并无二致。但笔者认为,不能将央行数字货币直接视为传统货币的数字存在形态。
首先,现行民法理论认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必须是有体物,在物权客体突破有体物进行扩张时必须具有法律明文规定。为了防止物权客体范围过分扩张,物权客体需要被限制为“具有管理可能性”或“支配性”。如王泽鉴认为,“物者,指除人之身体外,凡能为人力所支配,独立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4]。在传统货币与物的关系上,通说认为货币是具有特殊物权的替代物,其特殊性在于绝对支付能力,并且基于高流通性,货币的所有权与占有权不能分离,即货币的“占有即所有”规则。即便央行数字货币以国家信用为背书发行,但其存储模式和运行状态都依托区块链以及电子加密技术,存在形式不同于以有体物为载体的传统货币。数字货币仅是区块链网络中的二进制数据,存在于区块链网络交易记录的数值账本中,不符合物权客体为有体物的特征。即便有观点从“管理可能性”角度出发,认为数字货币所有人可以利用在取得过程中产生的密钥而享有支配权,并且数字货币在区块链中的交易信息会被区块中每一个节点接收,任何一个节点信息的变动都会进行全网广播,每个节点的IP地址都具有唯一性,因此数字货币在法理上符合物权客体的特征[5]。但无法否认的是,根据区块链技术规则,技术代码本身就具有被破解的风险,例如2016年DAO区块链项目遭受网络黑客攻击,损失了三分之一以上的资金。由此可见随着量子计算机的发展,超级算力计算机使得数字货币的管理可能性与排他性都难以为继。
其次,根据我国《人民币管理案例》第2、3条和《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的规定,人民币具有无限法偿性,即我国境内的任何债务都可以人民币支付清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人民币。法定货币具有无限法偿性是为了应对货币形态变更或政权更迭产生的货币竞争,提升货币信用以降低经济交易成本。但法定数字货币难以具备传统货币意义上的无限法偿性,其在当下面临着技术设置桎梏、支付习惯冲突以及对现有传统货币法偿性的挑战。首先,传统货币不像数字货币需要依托移动网络和终端设备才能实现转移,即便数字货币的发展可以实现离线支付,但是移动终端设备是支付必要工具,而智能终端难以在当下社会全面普及。其次,现阶段公众对法定数字货币和第三方支付的区别并没有深入认知,并且法定数字货币作为M0的替代,其本身并不产生利息,而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数字余额具有一定收益性,在缺乏激励措施的情况下很难调整用户的支付习惯。最后,法定数字货币相比较于传统货币而言更加便捷,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传统货币的无限法偿性。
产生上述困境的根源在于国家货币理论对法定货币的定义过于限缩,将法偿性视为保障法定货币职能的关键,但实际上法定货币的实际购买力,即市场对法定货币的认可程度才能决定其职能履行。由此可见,法定数字货币不能单纯视为传统货币的数字存在形态,应当将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视为货币的不同类型,法定数字货币并不具有无限法偿性。同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民事规则以及监管模式的构建应当有别于传统货币。
自2014年以来,数字货币犯罪的案件数量逐年攀高。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数字货币”为关键词搜索到相关刑事案件总计973例,从2014年的3例攀升到2020年378例,同时发现数字货币犯罪涉及的罪名章节十分广泛,包括侵犯财产权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的罪名等。但现有案例中,数字货币犯罪的行为对象均是非法定数字货币,我国现有刑法货币犯罪体系以传统货币为基础而构建,随着法定数字货币研发试点进一步推进,刑法体系如何顺应货币“脱实向虚”的挑战,需要前瞻性地分析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不法类型。
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特殊类型,具有交换价值且能够被有效管理和自由转移,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当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以平和手段打破他人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占有状态,建立新的占有时即构成盗窃罪。对法定数字货币而言,密钥是占有支配的关键,当行为人实际控制秘钥并排除原所有权人的支配时,成立盗窃罪既遂。若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置法定数字货币时,成立诈骗罪。同样法定数字货币也能成为抢劫、侵占等传统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对于财产犯罪而言,传统法币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而法定数字货币与传统货币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具有极强的身份属性,承载了所有者的个人信息,每笔货币变动的信息都会有后台记载,但是出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要求,法定数字货币的交易变更信息只能由中央银行及法律法规授权的主体在特定情形下查阅,因此其权利转移仍然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这是货币高度流通性的必然要求。
实践中以第三方支付为背景的盗骗交织案例频发,“偷换二维码”案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主要事实为行为人用自己的收款码替换商户的二维码,将顾客购买商品的资金转移到行为人账户②如邹晓敏盗窃案,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1刑初1070号刑事判决书。。法定数字货币与其类似,例如行为人利用钓鱼网站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私钥信息从而转移数字货币的情形,由于私钥是被害人主动交付,因此有观点认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而反对观点认为交付私钥并不等于被害人有意识地处分了对应的法定数字货币,两种观点的核心争议在于被害人交付私钥是否等于处分了法定数字货币。如前所述,我国法定数字货币并没有采取如比特币等私人数字货币完全去中心化的设计机制,而是采取二元制有限中心化的发行机制和电子钱包存储机制。法定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主要体现在交易信息,并非完全脱离管理机构,私钥代码并不是获取对应法定数字货币的唯一方式,在私钥被盗或者数据销毁的情形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中央银行的登记结算系统找回,因此私钥的丧失并不意味着所有权人丧失了对法定数字货币的支配控制。
我国现有货币类犯罪以伪造变造货币罪为核心,同时打击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和持有伪造货币等下游犯罪行为。但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技术手段和运行逻辑与传统货币存在巨大差异,导致其存在形态、交易流环节以及占有状态发生改变,这些事实状态的改变直接影响货币犯罪相关规制对法定数字货币犯罪行为的适用。
作为货币犯罪基础罪名的伪造货币罪,首先面临着在法定数字货币时代是否具有适用可能性的问题。伪造货币被解释为仿照真货币的图案、形状、色彩等特征非法制造假币,冒充真币的行为。伪造货币行为的本质在于以假替真,即没有货币制作、发行权的人,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货币的假货币的行为[6]。法定数字货币是法定货币的一种存在形态,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本质同样在于没有制作、发行权的人制造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但法定数字货币的真实性在于,加密数字代码本身必须是由国家运用各种特殊加密技术设计开发出来的特定的表达形式[7]。有学者认为,基于法定数字货币独特的货币形态与发行技术使得伪造数字货币在技术上不可能实现[8],但从理论上而言,只要掌握了全网51%以上的数据节点就可以对数据进行篡改。随着量子计算机研发进程加快,从公钥推导出私钥的时间将会大大减少,因此从技术角度直接否定法定数字货币的可伪造性并不可取。由此,我们必须根据现有法定货币的发行机制和运行逻辑前瞻性地思考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构造。
伪造行为在法定数字货币的发行和流通环节均可能发生。在发行环节上,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取与传统货币相同的间接发行机制,由央行法定数字货币发行数据库和存放数据库共同运行,由各商业银行的电子钱包提供法定保管服务。在此环节伪造法定数字货币有两种方式,一是通过侵入并篡改电子钱包账户的手段直接增发法定数字货币,二是直接伪造电子钱包账户和法定数字货币的数据。在流通环节上,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取联盟链分布式结算,由中央银行构建和运营总账本系统,授权特定商业银行记录法定数字货币交易、转移信息。此环节伪造法定数字货币的方式是侵入商业银行的移转信息系统,修改结算信息或增加分布式账目记录条目[9]。
以法定数字货币为对象的犯罪,无论是财产犯罪还是货币犯罪必然涉及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我国《刑法》第285、286条分别规定了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此需要明晰法定数字货币犯罪是否符合计算机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存在犯罪竞合时如何处理。
第一,行为人利用技术手段破解人脸识别、指纹等验证系统进入电子钱包控制法定数字货币的,面临着成立非法控制计算信息系统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疑问。该问题争议的根源在于我国《刑法》第286条第2款对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根据行为对象是计算机系统还是数据、程序采取了不同的罪状表达。针对计算机系统功能的行为构造模式为:删除、修改、增加、干扰以及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的行为导致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针对计算机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的行为构造模式为:发生删除、修改、增加的行为,后果严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针对数据、程序的破坏,法条并未明确要求造成“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这一构成要件。同样2011年“两高”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司法解释》)第4条对计算机系统功能和数据破坏的“后果严重”采取了不同的判断标准:计算机系统破坏后果严重的判断标准是造成1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或是造成10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1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1小时以上的。数据破坏后果严重的判断标准为对20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以及违法所得5 000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周光权对数据、程序的破坏不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要件提出不同观点:首先从体系性思考而言,《刑法》286条3款规定的均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其第1款、第3款都要求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如果对第2款不作类似要求,与体系思考的逻辑不符;其次从刑罚均衡角度出发,如果第2款不要求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要件,其仅体现对数据和程序的侵害,危害性更低,但法定刑却与第1款、第3款相同,导致量刑不均衡;最后从立法技术上来看,第2款采取援引法定刑的立法模式,有助于减少重复表述,使法条更加简洁,但实质未必比第一款有所减损[10]。
但笔者认为,上述质疑并不成立。首先,体系性思考并不意味着成立同一罪名的行为都必须有相同的构成要件,根据行为侵害对象或发生场域的差异可以设置不同的构成要件要素。以盗窃罪为例,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及扒窃都不需要“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这并不意味着盗窃罪规范缺乏体系性,反而周延了盗窃罪所保护的法益范畴。其次,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往往不会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的危害性低于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大数据是工业社会的自由资源,谁掌握了数据,谁就掌握了主动权。”③参见习近平在2013年视察中科院时的讲话。在全球数字经济背景下,数据已经成为现代生产要素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基础战略性资源[11]。数据和程序具有独立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保护价值。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并不是对立关系,对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增加、修改的操作,有可能同时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6]。但在行为人破解人脸识别或指纹验证系统从而进入电子钱包的情形中,并没有对数据和程序进行删除、增加和修改的行为,而是按照应用程序的设定规则操作,因此该行为仅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第二,非法侵入电子钱包转移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是否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如前所述,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法定货币的一种存在形态,违背占有人意志,打破其对法定数字货币的占有状态,成立盗窃罪。同时,法定数字货币作为一种数据形态,似乎也存在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可能,但是本文认为该行为不成立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在于:首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不应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口袋化”罪名。数据的特殊性在于其同时具有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数据的法律属性由0/1二进制代码的技术属性承载,在判断数据犯罪时不应将技术属性和法律属性混淆,以技术属性的判断代替法律属性的判断[12]。法定数字货币虽然以数据形式存在,但其法律属性为货币财产,不属于数据犯罪的保护范畴。其次,数据犯罪的法益是数据的秘密性、可用性和完整性。行为如果没有使系统内的数据被公开、丧失完整性或无法再使用,就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3]。法定数字货币作为社会经济的流通媒介,其编号代码、数字金额信息等本身就具有公开性,并且转移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正是可用性的体现,不会破坏其完整性。
法定数字货币对促进数字金融和实体经济之间良性互动及提高经济支付和交易效率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法定数字货币所面临的金融犯罪风险不能被忽视,应采取功能分化模式,利用行政权构建犯罪预防体系和突发紧急事态管理制度,发挥司法权在实践中对相应规范的解释和指引作用,行使立法权,增设符合金融创新规律和运行特征的规范罪名。
在规制法定数字货币刑事风险时,应当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和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的地位。通过完善金融行政监管体系,避免刑法提前介入导致犯罪过度化,从而抑制法定数字货币作为新型金融工具的经济创新活力。
首先,明确法定数字货币金融监管的责任主体,保证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如前所述,我国法定数字货币采取二元制运行框架,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作为发行和运行管理的内部主体,是金融监管的首要主体。根据公共治理理论,为了实现社会和谐发展和公共利益最大化,社会治理的监督管理主体应当具有多元性,政府、行业组织、企业以及公民等利益相关主体应形成良性互动的治理网络[14]。法定数字货币的监管同样应当发挥多元主体作用,除央行和商业银行外,可以设立数字货币协会等行业组织,以及委托腾讯、阿里巴巴、字节跳动等金融科技企业参与监管,由此形成内外部相结合的多元监管主体参与体系。
其次,法定数字货币的监管模式应平衡金融安全和金融创新。对于法定数字货币及其衍生金融产品的监管可以采取“监管沙盒”模式。该模式最早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于2016年5月启动,旨在避免相对滞后的金融监管规则阻碍金融产品创新。“监管沙盒”模式的本质是监管部门对未能达到现行监管要求的金融创新产品提供小范围的试点测试,以观察其创新效果是否有利于金融经济发展。通过测试的项目即便暂时不符合现行监管规则,监管部门也可以进行特别授权,而未达到测试要求的项目将会被停止运行,从而实现防范金融风险和鼓励金融创新的统一[15]。
最后,搭建法定数字货币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犯罪风险预警机制。法定数字货币犯罪具有技术智能性、行为隐蔽性和实施复杂性的特征。要建立和完善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风险预警机制,关键是构建法定数字货币运行主体(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外部监管主体(银保监会、行业协会)、参与主体(科技公司、研究员)以及公安机关共享的信息平台。信息共享平台的设立有利于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风险的统一调度和识别,打破各部门之间的数据壁垒。公安机关可依托信息共享平台收集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相关数据并进行深度挖掘,实现数据情报的精准识别,在法定数字货币犯罪初期实现风险预警。
货币形态的数字化对相应犯罪条文的解释形成极大冲击,现有货币犯罪规范需运用刑法解释方法以增强其对数字化时代的货币犯罪的适应性。在追求货币犯罪的实质合理性,将新型货币犯罪形态纳入现有条文规制时,不能抛弃刑法条文的形式范围限制,盲目地为了刑事可罚性而突破法律的外在形式特征[16]。提升现行刑法对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适应性,需要根据时代变化,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内涵和外延进行扩张或限缩解释。对于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刑事解释而言,须从构成要件要素的解释、主观罪过心态认定以及此罪与彼罪的区分与竞合入手。
首先,构成要件要素解释的目的在于明确某一词语所指向的内容,以及该词语随着时代变迁所应拥有的含义。例如财产犯罪的客体——财物,随着人类社会从农业社会到工业社会再到如今信息社会的变化,其概念内涵经历了有体物到无体物的演进,甚至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也属财物概念[17]。对于法定数字货币而言,虽然存在形式与运行逻辑与传统货币存在差异,但其核心职能,即作为商品等价物的功能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无论是在财产犯罪还是货币犯罪中,传统货币能够被纳入规制范围的,法定数字货币同样也适用。
其次,在货币犯罪中犯罪人的主观罪过认定十分复杂。刑法要求伪造假币的下游犯罪行为人对所实施行为对象是伪造的货币应当“明知”,如运输假币罪与持有、使用假币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在刑法理论中,“明知”是一个横跨总则和分则的概念,总则对“明知”的规定体现在故意犯罪的定义上,故意犯罪的主观心态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合体,故意犯罪中“明知”与认识因素是一体两面的关系,而刑法分则中的“明知”是在具备总则罪过的基础之上,由特殊各罪条文所要求的额外的主观要素[18]。在传统货币犯罪中,司法实践对行为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的判断主要通过司法推定进行,即根据案件证据事实作出“可能知道”的推论,然后依据社会一般人认识与行为人的特殊认知排除明显异常的推论。有学者认为,法定数字货币具有高度技术性,一旦出现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其假币鉴定技术与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完全脱节,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依托电子钱包流通,很难基于社会一般认知推定“明知”,这种责任要素的缺失,可能在事实上架空伪造货币的下游犯罪[19]。尽管对伪造的法定数字货币很难通过存在形态辨别,但仍可通过价格和来源认定,例如行为人明显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售法定数字货币或者要求在其指定的数字平台进行交易等。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主观罪过心态相较于传统货币犯罪的认定仅在推定的客观事实选择上存在差异,并不能否认货币犯罪对法定数字货币的适用。
最后,由于法定数字货币电子化的存在形态和特殊的货币法律属性,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多个罪名。以盗窃法定数字货币为例,其行为模式为:非法获取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加密信息→侵入法定数字货币钱包→转移法定数字货币。若仅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很难全面评价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如在盗窃法定数字货币的行为模式中,非法获取法定数字货币钱包加密信息的行为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入法定数字货币钱包的行为涉及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违背所有权人意志转移法定数字货币符合盗窃罪的行为构成。此时需要根据罪名所保护的法益以及构成要件特征,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同时运用竞合理论全面评价相关犯罪行为,实现刑法规范指引作用。
面对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新形态,虽然通过刑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满足打击违法犯罪的现实需求,但刑法解释面对法定数字货币特殊的法律属性和独有的行为样态时仍然存在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刑法解释必须以规范文本为前提。法定数字货币的应用特征和运行结构与传统货币不同,目前的刑法规范内容无法全面对其进行评价,因此在解释过程中需要对现有概念进行内涵的扩张和重构,以适应刑事处罚需求。其次,法定数字货币的犯罪形态多样,涉及罪名广泛,过多的刑法解释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罪名适用交叉与竞合的情形增多,同案不同判、同罪不同罚无益于刑法规范行为指引功能的实现。
刑事立法要顺应社会治理与社会控制的客观需要[20],经过刑法解释讨论过后的刑事立法可避免不合理的刑事规范,构成要件要素的设立更加明确清晰,处罚范围的适当性得以保障[21]。如前所述,法定数字货币犯罪在财产犯罪与货币犯罪中均有涉及,并且都存在适用不协调。在财产犯罪中法定数字货币犯罪面临的问题是行为对象的扩张,在货币犯罪中面临行为方式的解释问题,即如何将删除、篡改法定数字货币数据的行为解释为传统货币的伪造、变造、运输等行为。较为可取的方式是新增“妨害数字货币管理秩序罪”[22],行为人以法定数字货币为犯罪对象,非法获取法定数字货币密匙等身份信息,侵入法定数字货币发行、运行管理系统,对其数据进行删除、篡改的,以本罪论处,若行为人已经实际转移和控制了法定数字货币则成立盗窃罪等财产犯罪。本罪的设立能够适应法定数字货币独特的法律属性,周延保护法益,满足刑法对法定货币犯罪打击的需要,解决现有以传统货币为构建基础的货币犯罪体系的规制困境。
随着第三方电子支付技术的成熟以及私人数字加密货币在金融交易市场的创新,法定数字货币是信息化时代的必然产物。法定数字货币是货币制度迭代的新的环节,其作为商品等价物的核心职能并没有发生改变,但由于法定数字货币运用了独特的区块链技术,其存在形态和运行规则较之传统货币大相径庭,导致现有法律体系不能完全评价其行为内容。应根据发行模式及运行机理前瞻性分析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不法类型,完善行政金融监管体制和预警机制,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提高现行刑法应对法定数字货币犯罪的适应性,完善司法认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