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鼎泰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 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
金融业的迅猛发展,金融类型的日趋复杂,对应的金融纠纷也呈现出复杂多样化,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要求更加多元化、灵活化、专业化。仲裁作为解决民商事纠纷的方式之一,其本身具有高效性、准司法性、自主性、保密性等特点,在解决金融纠纷上有自己独特的优势。金融仲裁属于《仲裁法》可以仲裁的纠纷类型,是及时解决金融纠纷的有效途径。在面临新型的金融业务、地域性的困局及仲裁第三人制度等现实困境时,需要尽快解决对策并找到发展路径,为解决金融纠纷提供有效手段。
金融仲裁作为法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和解等解决方式相比,具有高效性、自主性、保密性、准司法性等优势。并经过不断的发展,能够根据法律中具体规定保证公平公正,外加其自身独特的性质,更加契合金融纠纷处理要求,在保障金融纠纷能够快速、及时的解决,有效的维护其民事权益。
和诉讼周期相比,适用仲裁程序的周期更短。首先在审级上,诉讼施行两审终审,仲裁采用一裁终局制。及时快速解决纠纷,在作出裁决后,针对同一纠纷不得再次申请仲裁或诉讼解决。其次在期限方面,仲裁审理期限更段、更快速。诉讼仅一审期限六个月,还有二审期限,而从相关仲裁规则来看“贸仲”45 个工作日、“广仲”四个月、“上海金融仲裁院”三个月期限来看,充分体现了仲裁的高效、快捷性。最后大大缩短资金冻结周期。大部分市场经济中,时间决定收益,通过快速解决纠纷获得现金流,获取利益最大化。当事人在面对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时,更加倾向于高效快速的解决途径。
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主体地位正在由传统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公权力的的过分参与。相比于诉讼,仲裁的基石是自愿,仲裁更加主张当事人之间的选择。是否适用仲裁解决纠纷、选择哪个仲裁机构、仲裁组成人员方面都体现了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对于条款的选择,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就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在仲裁界有句名言“Arbitration is only as good as the arbitrators.”仲裁和诉讼区别一方面,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人员,这对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都十分重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使当事人具有较大的自由选择权。另一方面,当事人可以选择解决争议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制度。
对于调解、和解后达成协议,只能依当事人之间的自觉遵守,没有司法强制力。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也保证了裁决书的法律效力。如当事人不履行,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法律拘束力保证了仲裁书的法律强制力,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一般案件是公开审理,并且对于判决结果是一律公开的原则。根据《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除非是当事人协议,仲裁审理和结果一般是不公开的。仲裁程序的进展、过程、证据、裁决等与仲裁有关的信息都不公开,除了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以及证人外,其他人都不能参与到案件的审理,不允许旁听。仲裁特别是在金融纠纷中,由于其经济主体需要良好的经济信誉,是不希望向外界公开其有纠纷,可能会影响其股票、投资等商事活动。因此金融纠纷更倾向于以金融仲裁来解决争端。
诉讼中的法官与仲裁中的仲裁员存在很大不同。诉讼中的法官,是从法院工作人员中,遴选出专业的法律职业工作者。而仲裁员并不是专门的职业,根据我国仲裁员的任职条件来看,是否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不是硬性要求,也可以由从事法律教学、研究具有高级职称,或经济贸易等专业同等水平的人员担任。仲裁通过吸纳行业内的专家充实仲裁员队伍,有利于更专业的了解纠纷而解决争议。金融仲裁员除了专业的法律人士以外,还有如投资、银行金融行业专家,更加了解行业内的惯例,化解金融争议,防范金融风险。
在互联网支持下,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运行更加复杂,加大了金融风险,对法律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仲裁的便捷高效性逐渐成为了主流趋势。为了更好的应对金融纠纷,地方各级纷纷设立仲裁机构,对于仲裁解决纠纷具有强大的推动作用。随着主体类型多样化,在新型金融业务发展下,仲裁机构地域性困局,以及金融仲裁制度的不全面,在适用金融仲裁时也带来了不少困境和挑战。
在金融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创新成为了时代发展动力,随着金融创新业务发展,P2P、汽车金融、金融消费等业务也逐渐发展,新型金融创新案件则不断变换出现。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同样引发了互联网金融纠纷,给民事纠纷带来了新挑战。首先,法律制度比较欠缺。我国目前针对新型金融业务规范只有部门文件,如《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并没有在法律层面进行明确规定。其次在实务中,举证比较困难。由于互联网的信息合同一般都在平台方,当事人证据收集较难,并且由于互联网开放性特性,平台跨地区甚至跨境的出现,服务对象的广泛性,使双方当事人身份难以确定、住处分散、人数众多等因素。最后也会引起其执行难题。需要加大对金融仲裁研究,跟上时代步伐,面对新型金融业务纠纷处理对策,促进金融市场和谐稳定。
仲裁机构人员一般来说是非全职人员,往往是通过仲裁机构所在地进行选择,比如高等院校教授在仲裁员占有一定比例,而在各地区教育建设的不同,在仲裁员的选择上有很大差距。其次由于地域原因,来自于境外的仲裁员,以及高级经济师、高级工程师,差距也很大。人力资源的影响,仲裁人员的多少,影响仲裁环境。多数仲裁机构缺乏改革求变的动力,也缺乏改革需要的支持,地域仲裁机构困于地域划分,造成仲裁机构的地域化问题。
在金融市场中,由于其交易关系较为复杂,常常会涉及到多方利益。根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仲裁的前提是已签订仲裁协议。也就是说在仲裁中只要双方认可,不需要第三人就可以进行仲裁程序,而在现代金融的发展下,案件常常涉及第三人利益,导致案件并未完全解决,影响司法效力。目前我国《仲裁法》并未对第三人制度加以规定,且学界也无同一界定。就目前来看,部分少数仲裁机构发现由于缺乏第三人制度而带来弊端,已经在部分仲裁规则中涉及到了第三人制度,使有了第三人制度慢慢有了雏形,如上海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第三十八条允许第三人以“案外人”身份加入仲裁,广州仲裁委更是参考了《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第三人制度。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仲裁协议时不可避免会损害到第三人权益,如果此时当事人如果再以其侵害合法权利提起诉讼,那么对于案件相当于二次审理,增加法院压力,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虽然仲裁独有的特征已经被认可,但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金融纠纷相比诉讼而言相差很多。正是对金融仲裁机构的不够了解,当事人在面对金融纠纷时,并不是第一时间选择仲裁方式。也正是由于前文提到,制度上缺乏强有力的支撑,对于仲裁的研究也不够,在实践中存在些许弊端,而金融纠纷涉及到当事人财产,大多数当事人会选择虽然程序较繁琐,但更安全的一种方式。由于当事人对于仲裁了解不够,无法充分的认识当仲裁独有的魅力,阻碍了纠纷途径的选择,影响了金融仲裁更好的发挥。
在面对新型金融纠纷问题时,首先应当从制度上进行完善。从我国发布的行业规定以及指导意见来看,表明了国家鼓励和规范的决心。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通过完善不同仲裁制度,给新型金融纠纷提供有效帮助。通过对新型金融刨析出台关于责任认定以及在证据和执行方面,作出有针对性的仲裁规则,化解新型金融纠纷,快速解决矛盾,引导金融健康发展。针对不同类型的新型业务,在金融规则下制定不同的要求,来丰富金融仲裁的适用范围,针对金额小、当事人分散等特点,可以引入互联网仲裁,更好的是适应解决新类型的金融案件。但互联网仲裁的合规性是网络仲裁最大障碍,并且网络技术安全等问题,也是网络仲裁所面临的挑战。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网络金融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要对网络仲裁进行立法确认,承认其合法性,并且要完善技术安全保障,提高网络技术和设备水平,并保障安全机制,将互联网仲裁融入到仲裁体系当中,多元化为当事人提供解决途径。
目前我国仲裁员除了法律相关人士外,在金融、工程、专利方面还有高级经济师、工程师等在某领域有专业技能或知识的人,专家对于各自领域内比较精通,但是仲裁作为综合服务,还需要仲裁员熟悉仲裁方面法律相关知识。一方面,加强对仲裁秘书专业水平提升,并严格要求其职业操作准则。另一方面,加强对仲裁员进行职业培训。如想要成为北仲仲裁员,必须参与清华大学组织的仲裁员培训。北仲和清华大学法学院合作开展仲裁员的培训项目,每年举办两期仲裁员培训班。课程以推进仲裁程序的实践中法律问题作为重点课程,开展仲裁员职业文化素养、仲裁规则的理解适用等相关培训,强化实践能力并系统完整学习专业法律知识,弥补其地域发展困局。仲裁机构想要打破地域限制,还需改善仲裁社会文化环境,人才培养机制方面进行改善。
涉及到第三人合法利益时,正因为没有参与到仲裁中,会通过寻求司法途径来解决,这种做法增加了案件纠纷的处理成本。让第三人参与到仲裁程序中,能够使第三人第一时间发现受到侵害,从根源上减少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减轻司法压力,发挥仲裁独特优势。由被动加入转化为主动干预。当仲裁机构发现该案影响第三人,应当主动告知第三人,让第三人参与到案件审理当中,并不是单纯依靠由当事人申请。或可以参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中的制度,赋予当第三人发现其有侵害自己利益时,取消仲裁的权利。另一方面赋予第三人的救济权,规范当第三人权益受损时合理的救济途径。类似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仲裁裁决由侵犯到第三人利益时,可以请求撤销该仲裁。同样也要赋予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第三人往往在执行阶段才会发现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因此无法通过参加仲裁或者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维护自己权利,应当将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适用到仲裁中,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充分发挥仲裁独有价值,分担法院诉讼案件压力。仲裁机构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进行普及法制宣传,开展仲裁知识宣传,让企业认识到仲裁的快速便捷性。引导市场主体能够了解仲裁,除了能快速解决,加速资金流转外,其保密性也会对各方利益进行保护。仲裁机构建立宣传队伍,与金融企业进行合作,成立地区服务小队,引导当事人能够自觉主动的采取仲裁方法处理金融纠纷。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就合同成立时达成仲裁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双方未提前约定协议条款,而又想通过仲裁程序快速解决纠纷时,此时引入“仲裁邀请”程序,可以在满足当事人双方要求时,也可缓解司法压力。制度设计时,可以通过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机构通过向另一当事人发函来确定是否同意的制度。
小额诉讼相比普通诉讼而言,在效率方面能够便捷高效的解决纠纷,可以将小额诉讼制度引用到金融仲裁中来。珠海国际仲裁院创设了小额网购争议快速仲裁机制。广州仲裁委员出台了《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小额网购纠纷网络仲裁专门规则》,在金额10000 员以下的纠纷,可以申请网络仲裁。从实践看,小额案件可以快速解决,提高仲裁效率。小额仲裁虽在程序方面提高了效率,但在配套设施方面还是不太完善,当事人在选择时还是谨慎态度。另一方面要扩大小额仲裁适用范围,目前小额仲裁是非常谨慎的而立场,限定了案件类型、标的额、审理方式等,应当放宽使用限制,争取能够多途径快速解决金融纠纷。
金融市场的扩大的同时,也应完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在处理金融纠纷时,不能完全依赖诉讼,通过非诉方式,充分发挥金融仲裁积极作用。也正是由于金融仲裁的特性使之逐渐成为解决金融纠纷的优先选择。不管仲裁机构还是当事人,在面对金融纠纷时,都是希望可以最小投入获取最大利益。在金融纠纷的特点和需求上,金融仲裁都表现出极强的适配性,而仲裁有时像一个双刃剑,如何利用让其更契合金融纠纷解决,绝不仅是普法宣传完善,更要在提升仲裁员自身的水平和专业性的基础上,要对金融仲裁制度本身进行完善,来获取当事人在面对金融纠纷时优先选择。只有这样,金融仲裁才能够为社会经济发展贡献强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