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释学视域下“被害人责任”概念之提倡

2022-11-08 21:30
犯罪研究 2022年1期
关键词:后果主观含义

骆 群

一、引言

“语言是法律表达的媒介,语言的不确定性产生解释的要求。”长期以来,在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研究中,有的人使用“被害人责任”概念,有的人使用“被害人过错”概念,甚至还有少数人使用“被害人过错责任”概念,从而使学界的交流中增加了一些不必要的思维转换。同样,在现有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被害人的“责任”与“过错”的使用也是如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有规定,“(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这里体现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对可以减轻基准刑的20%以下情形的规定中有,“因被害人的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无论是在学术探讨中还是在现有的规定中,有关被害人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影响的表述并没有一个普遍认可的概念。

然而,由于“概念本身具有确定前提、界定范围的功能”,并且作为法律解释方法体系中的文义解释的“根本的价值取向是严格忠诚于原文”。所以,在对“责任”概念解析和“过错”概念内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有必要运用解释学方法对被害人“责任”或“过错”予以厘清,这不仅能够完善概念背后的理论支撑,而且也为司法的适用提供一个共同的平台。

二、“责任”概念的解析

“责任”这个词在社会运行中的作用不仅重要而且也被广泛地使用,诚如苏联学者Л·С·雅维茨所说的,“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制的任性”。因此,可以说“责任”是社会网络中的重要节点,是社会调整和社会控制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是组织社会生活,维系良好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制度”,故而众多学科对其都极其关注。不过,对其含义的理解不仅长期以来存在着差异,而且涉及的范围还非常广泛。对于“责任”的这些现象,犹如当代英国哲学家卢卡斯所言,“‘责任’一词现在被广泛用于伦理学、政治学、灵学和日常词语中,且意义有很大不同,但只要我们考察该词的最初意义,就能发现‘责任’二字在这些不同意义中却有着一些共同性”。据此也可知,虽然“责任”之意义广泛,但毕竟有体现其内核的共性。在此,我们的目的就是寻求“责任”中的这种共同性。

在古代汉语中,“责”和“任”一般不会连在一起用,单字“责”同“责任”,且是一个语义丰富的概念。有学者归纳出古代汉语中“责”的含义有:①求,索取;②要求,督促;③谴责,诘问;④处罚,责罚;⑤责任,负责;⑥所欠的钱财,同“债”。还有学者归纳为:①求,索取;②诘斥,非难;③义务;④处理,处罚;⑤要求,督促;⑥债。或者:①求,索取;②诘斥,非难;③义务;④处理,处罚;⑤债。当解释为“债”时,即作为“责”的通假字。对于以上各种解释,我们发现除了作为通假字“债”的意义不再使用之外,其他的含义都仍然在使用。

在现代汉语中,“责任”的含义也存在着多种解释。比如,《语言大典》对“责任”的解释为:①应用于期待一个人去完成的任务,其理由是这个人的地位、关系或职业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他的职责或义备(应该是义务——笔者注);②一人对另一人所负的义务或责任;即不得采取有损于对方的行为,或者应做出有利于对方的行为或事情,如有违反,法律将给对方以补偿;可借民法或刑法制裁而强行命令另一人履行所负的义务或责任;③分内应做的事;④要付出劳动或麻烦的责任、义务或负担;⑤应尽的职责,可以广泛地应用于人或事物;⑥一项有强制性的因素或手段;能束缚人顺从某项行动方针的事物;这类因素或手段内在的束缚力量;⑦实际生活中所担任的工作或所起的作用。《现代汉语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等工具书的解释为;①分内应做的事;②没有做好分内的事因而应当承担的过失。对于以上工具书的解释,有两点需引起注意:一是存在循环解释之嫌,即用“责任”解释“责任”;二是存在重复解释之嫌,如“地位、关系或职业的固有性质决定了他的职责或义务”与“分内”“应尽的职责”等,在本质上所表达的意义雷同。另外,有学者认为,“‘应当承担的过失’是一种口语化的表述,在实际应用中没有问题,但不符合词典的严谨性要求。‘过失’或者‘错误’是产生责任的原因和前提,并不是责任的表现方式,或者责任的结果”。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承担的过失”的解释的商榷之处并非因为其是口语化的表述,而是在“过失”是一个主观概念还是客观概念的分歧上,对此后文将予以提及。

中外学者对“责任”的理解也同样是观点纷呈、内容广泛。比如,张文显教授认为,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基本语义:①分内应做的事,如岗位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角色义务。我们每个人在社会中都扮演一定的角色,即有一定的地位或职务,相应的,也就必须而且应当承担与其角色相适应的义务。②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举证责任。③因没有做好分内之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前两种为积极责任,后一种为消极责任。

张文等学者认为,“责任”包含三个有机联系的组成部分:①各种社会规范要求社会成员所应为的行为;②社会规范为社会成员所确定的行为标准及其对社会成员的行为及后果的评价;③社会对其行为不符合行为规范要求的社会成员所给予的处置,或者社会成员所应受到的处置。

郭金鸿教授对“责任”给出的定义为:“所谓责任,就是指由一个人或一个团体的资格(包括作为人的资格和作为某种特定角色的资格)所赋予,并从事与此相适应的某些活动、完成某些任务以及承担相应后果的要求,也就是对他人、社会、团体组织的应答,以及作出或没有作出合理回应所应得的赞赏或责罚。”

H.C.A.哈特对“责任”的含义曾作过全面的论述,把有关“责任”的各种用法分解为四种类别(四种含义):①地位责任,即只要某人在某一社会组织中具有一种特殊的地位或职位,而为了给他人谋福利或为以某种特殊的方式促成该组织的目标或目的,该地位或职位被赋予某些特殊的职责,那么,他有责任履行这些职责,或有责任做为履行这些职责所必需的事情。②原因责任,即一般意义上的因果联系,可以用“对……负责”这一术语代替“引起的”或“产生的”或其他意指后果。③义务责任,即因某种行为或损害而承担受谴责或惩罚的法律义务、对特定行为的义务、道德义务。④能力责任,即以一个人的理解能力、推理能力与对行为的控制能力为标准予以受谴责或惩罚的义务。他进一步认为,“回答”这个概念可以解释“责任”一词之多种适用法的某种统一的特征。不过“回答”一词的原意并不是回答问题的意思,而是对指控或控告予以答辩或反驳之意,而这种控告一经确定,便包含着惩罚、谴责或其他不同处理之义务。因此,这种意义上的回答概念与义务责任之间有着一种非常直接的联系,哈特将其作为责任的基本含义:未能驳倒一项指控的人应对其所为的行为承担受惩罚或谴责的义务,而应承担受惩罚或谴责之义务的人在此之前想法反驳该指控且未能驳倒该指控。

H·A·斯特鲁奇科夫将责任划分为心理、道德、法律三个方面,他认为,责任乃是一种对自己行为负责、辨认自己的行为、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把它看作是自己的义务的能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受到制裁。责任乃是对自己行为负责、接受这种或那种影响措施的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责任符合“纪律”概念。纪律包括党的纪律、工会纪律、共青团的纪律、合作社的纪律,以及国家纪律。

И·C·萨莫先科的看法稍有不同,但也是从心理和法律的角度来解释责任,他认为,责任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范畴。首先必须指出这种现象的两个基本方面:对过去的责任(回顾过去)和对将来的责任(展望未来),即对人们未来的行为、对社会前途负责等。这两个方面彼此紧密联系在一起,但却又不能混为一谈。第一个方面归根结底指的是刑罚;第二个方面则是对人们行为的内部调整,这种调整同义务、职责等非常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不过,在“责任”的众多含义中,无论是理解的侧重点还是使用的频率,也存在着差异。在理解的侧重点上,哈特将义务责任(积极意义的责任)作为“责任”的基本含义,而我国有学者认为消极意义的责任是“责任”的基本含义。在使用的频率上,冯军教授曾以《法制日报》为研究材料,从1993年4月1日至30日的报纸中收集到76个有关“责任”的用语例,对其分析的结果表明,“责任”一词是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即“义务”“过错、谴责”“处罚、后果”,且都可以把“责任”替换为上面的词语,他认为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不再具有古代汉语中“责”字含义中的“要求、索取”和作为通假字的“债”的意义。当然,冯军教授是以“责任”为分析对象的,而古代汉语中的“责”所含括的内容要广于“责任”,故体现不出“责”中“要求、索取”之含义,但这并不代表现代汉语中“责”不再具有此含义,比如现代汉语中的“责令、责成”等。不过,虽然在不同的领域或情形下,“责任”一词承载的意义会存在一定的区别,但对于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体进行分析,对了解该词不同含义的使用频率还是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且所筛选出来的含义也与中外学者们对“责任”的解释相契合。

通过以上中国古代汉语中对“责任”来源的“责”的含义使用情况,以及工具书和中外学者们对“责任”含义的多维度解释,可以发现“责任”确实是一个相当复杂且多层次的词语。不过,对“责任”的解释,学者们从总体来看主要是从两个层面进行的,即积极意义的责任和消极意义的责任。积极意义的责任,如职责、义务、分内应做的事、应答等,也即在社会关系中社会规范所赋予的社会角色应为之事,如哈特所说的地位责任以及И·C·萨莫先科所说的将来的责任。消极意义的责任,就是不做或没有做好社会规范所赋予的应为之事而受到的评价或承担的后果,如哈特所说的原因责任、义务责任、能力责任以及И·C·萨莫先科所说的过去的责任。而积极意义的责任和消极意义的责任之间的本质区别,主要体现为不同学者对社会规范的形成、类型以及后果等具有不同的阐释,如在H.A.斯特鲁奇科夫的解释中是指“纪律”,包括党的纪律、工会纪律、共青团的纪律、合作社的纪律,以及国家纪律。除此之外,现代汉语中的“责任”只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或者说只能是人才能承载的。换言之,就是排除了现在属于意外事件的非人类(如神、动物、植物等)的“责任”情形。比如,古代对于动物的侵害,该动物需承担责任,而现今要么是意外事件,要么是动物背后的人(管理者)承担责任。

总的来看,现有对“责任”常用含义的解释是符合其本义的,只是对于积极意义的责任与消极意义的责任之间的关系,中外学者并未提及,或者只是将它们作为整体内部的不同部分分而述之。对此,笔者认为,积极意义的责任与消极意义的责任在“责任”的含义中是一体两面的关系,它们本质上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因为“社会规范所赋予的社会角色应为之事”与“不做或没有做好社会规范所赋予的应为之事而受到的评价或承担的后果”是相互存在而不可分离的,不能认为“责任”的含义中只存在积极面或消极面,虽然使用时可能只体现一面。也就是说,我们在使用“责任”这个词时,表面上呈现的是一面,但另一面也是隐形地存在着。毕竟没有消极面的存在,积极面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是“责任”具有与其他表示“社会规范所赋予的社会角色应为之事”的词(如事务)不同的本质区别。而没有积极面的存在,消极面也就无从谈起。因为积极面是消极面存在的前提或原因,消极面是不可能单独存在的。另外,从逻辑上来看,消极面是积极面的必然结果,故而其与积极面同属于社会规范所赋予社会角色的应为,只是该“应为”是通过积极面而传达呈现。正如黑格尔所说的,“有限的东西的内在必然性,是作为外在的必然性,即作为个别事物的相互关系而达到定在的……后果是行为特有的内在形态,是行为本性的表现,而且就是行为本身,所以行为既不能否认也不能轻视其后果。”简而言之,社会规范赋予应为之事的同时,也就赋予了没有做好该事的后果。最后需要提及的是,作为“责任”源泉的“社会规范”是非常广泛的,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道德,而是包括习惯、委托等等一切社会关系中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同样,“责任”消极面中的后果承担形式也是多样的,如谴责、赔偿、刑罚等,这些并非属于“责任”含义中的内容,只是其消极面的表现形式。

总之,“责任”的通常含义具有积极意义和消极意义的一体两面性,即具有“社会规范所赋予的社会角色应为之事”的积极面与“不做或没有做好社会规范所赋予的应为之事而受到的评价或承担的后果”的消极面。

三、“过错”概念的内涵

“过错”不仅是一个社会生活中的语词,也是一个法律概念,但使用时内涵并非完全相同。作为一个生活语词使用时,《现代汉语辞海》将“过错”解释为“过失,错误”,并又将“过失”解释为“因疏忽而犯的错误”。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错误”的意思又有两种:一为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二为不正确的事物、行为等。不过,这里第一种解释中的“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是指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还是客观上的状态、现象或行为相对于应有的状态、现象或行为来说不正确或不符合,并没有明确表达。但是,第二种解释中的“不正确的事物、行为”,明确地表达出“错误”是客观的状态、现象或行为。由于《现代汉语词典》对“错误”的解释是“两种”,而非一种意思中的“两个表述”,因此,既然第二种解释是客观上的状态、现象或行为,那么,可以认为第一种解释是指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否则第二种解释纯属多余。所以,我们据此可以认为,“错误”所表达的既可以是一种主观心态,也可以是一种客观状态、现象或行为,只是产生这些客观状态、现象或行为的主观心态,根据现有的解释来看并无限制。易言之,“错误”既是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也是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

《现代汉语辞海》对“过错”的解释,即“过失”和“错误”,并且是将二者作为一种意思的两种表述,其中过失又是“因疏忽而犯的错误”。通过这样的解释,可以看出,过错就是“错误”。由于“错误”如上所述既是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又是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于是我们也分开予以分析。其一,将“错误”当作主观的心理状态(此时“过错”也是一个主观概念),也即作为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来理解。此时“错误”是指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由于“过失”是因疏忽而犯的错误,也即“过失”是指因疏忽而使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而“过失”和“错误”是解释“过错”时的一种意思的两种表述,因此,这里的“错误”也应指因疏忽而使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而排除因非疏忽而使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的情形。于是,过错就是因疏忽而使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其二,将“错误”当作客观的状态、现象或行为(此时“过错”也是一个客观概念),也即作为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来理解。由于错误既可以因疏忽而犯,又可以因非疏忽而犯,也即上述所说的产生错误的心态并无限制,因此,若将“过失”理解为一种“错误”,即“因疏忽而犯”的错误,其实它是被包含于“错误”概念之中的(当然,此时“过失”也是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于是,逻辑地推导出《现代汉语辞海》对“过错”解释中的“错误”仅指主观上是疏忽而致的错误(否则,将“过错”解释为“过失”就毫无意义,因为“过失”已包含在“错误”之中),而不包含主观上非疏忽而致的错误,也即“过失”和“错误”二者在主观上相一致,这样才能与将“过错”解释为“过失”相协调,因为“过失”和“错误”在“过错”的解释中是一种意思的两种表述。简而言之,过错就是因疏忽而导致的不正确的事物、行为。因此,“过错”作为一个生活语词使用时,既可以是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也可以是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只是其内涵无论是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还是客观上的不正确的事物、行为,都是因主观上的疏忽而致,而不包含主观上非疏忽的情形。

“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主要是在民事法律中使用,且又主要是在作为侵权法领域最为重要和核心问题的归责原则中探讨。目前,对于侵权法中归责原则的学说可以说是观点纷呈,但具有影响力的学说主要就是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而构成这些学说的理论核心的具体原则又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四个原则。不同的学说实际就是在对这四个原则进行不同的取舍与排列组合的基础上形成的。但无论是一元论、二元论,或者三元论,都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首要原则。因此,“过错”在此是一个最基本的核心概念。至于对作为法律概念的过错的理解,学说上主要有三种主张:第一种主张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因为过错就是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第二种主张认为过错是客观概念,即过错是偏离善良公民行为的行为或是对事先存在的义务的违反;第三种主张认为过错是综合概念,即过错既是一种心理状态,又是一种行为活动,是一种舆论和道德谴责。在我国,主流的观点和大多数学者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如老一辈民法学家佟柔教授主编的经典民法教科书中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主观意志性”。甚至还有学者明确指出,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过错并不包括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而且,一般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大类。“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某种违法后果,而仍然进行此种行为并有意促成该违法后果的发生。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违法后果应当预见、能够预见到竟而未预见到,或者虽然预见到了却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造成违法后果”。当然,在此故意和过失也都是一个表达主观心理状态的主观概念。

不过,对主流看法持不同意见的学者认为,过错若是主观性的,侵权法就是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调整,其目的是要惩罚有过错的意志状态,这样控制、规范人们的思想世界,其后果将是十分可怕的。比如,出于善良动机而做错事致他人损害的行为人,无须赔偿,而主观上非常邪恶、不道德但未付诸行动的行为人,也要受到惩罚。另外,主观的心理状态也不可能得到千真万确的查明,故而行为人的过错也只是法官事后所认为的过错。结合我国的日常生活、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过错”不可能是指称心理状态,只能是指客观的外在行为,即“不当行为”。对此,笔者认为,过错是主观概念并不代表侵权法调整的就是人们的内心世界,惩罚的就是意志状态。虽然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且只能对外化的客观行为予以调整,但是并不否定对这些外化的客观行为的主观心态的评价。因为“人依其本质属性,有能力在给定的各种可能性的范围内,自主地和负责地决定他的存在和关系,为自己设定目标并对自己的行为加以限制”,也即外化的客观行为往往也是其内在主观心态的表现。所以,法律的评价首先要对是非予以区分。“分清是非,就是以法律和道德为标准,对当事人的行为及行为的内在意志状态进行分析考察,作出肯定的或否定的评价。”当然,这种评价最终是通过对外化的客观行为的肯定与否定而呈现。于是,主观上的过错只是进行法律评价的因素之一,而非唯一,且只有将其予以外化为客观行为时才进入法律的评价。

所以,承认过错是主观性的,不能得出侵权法就是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调整,其目的是要惩罚有过错的意志状态。同样,假如按照该学者反对过错是主观概念的逻辑,将过错作为客观概念,即行为,所得出的结论也会有如其反对过错是主观概念时同样不合理的理由。比如,司机D正常通过亮着绿灯的十字路口时撞伤一位刚踏上人行横道的盲人B。发生此事故的原因为:D的视线被人行横道旁禁止停车区域内停着的救护车遮挡,B踏上人行横道是在其按下改变信号灯按钮且发出提示通行音之后。但是,救护车是因为一个紧急求救电话而停在禁停区域,故是合法的;B的通行是由于信号灯控制系统故障,故也是合理的。并且,没有任何人也没有任何方法能够预见或阻止该信号灯控制系统的故障。对于此种情形,司机D造成了盲人B的损害,就存在过错,应受惩罚。这就与反对过错是主观概念时所说的主观上非常邪恶、不道德但未付诸行动的行为人,也要受到惩罚的不合理性的逻辑如出一辙。

因此,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主观和客观在法律中的意义,无论是主观的心理状态还是客观的外在行为,独自看待都不具有法律上的价值。至于以主观的心态不能够被千真万确地查明而否定过错是一个主观的概念,其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要说到千真万确地查明,不仅人的主观心态,就是人类的任何活动都由于人类认识的局限性而无法做到,也即对于人类社会的活动我们都不可能像数学那样进行精确的计算。在司法活动中,对既往事实的证明也同样带着人类认识局限性的遗憾。故而所谓的查明都是相对而言的,只是程度不同而已,并且,对于任何人类社会的活动以及心理状态的查明或认定都需要一定的标准。据此,我们不应当混淆过错内涵的本身属性与过错认定的标准。然而,目前的一些争议中普遍存在着这种混淆现象。过错是主观的概念,并不排除认定过错的标准是客观的。正如张新宝教授所言:“过错就其本质而言应当是一种主观现象或者说主要是一种主观现象,而认定过错的标准应当主要是客观的,这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所以,必须强调,不能以过错认定标准的客观性而否定“过错”是主观性的概念。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过错”作为生活语词使用时,表面上看其既可以是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也可以是一个表达客观的概念,只是无论是表达主观还是表达客观,其根源都是因主观上的疏忽而致,即过失,而不包含主观上非疏忽的情形。“过错”作为法律概念使用时,并不能否定其可以是一个主观性的概念。然而,概念只是一个符号,且“对一个概念下定义的任何企图,必须要将表示该概念的这个词的通常用法当作它的出发点”。由于在法学的通常用法中,故意和过失都是表示主观心态的符号,这是已成定论的事实,因此,包括故意和过失的“过错”理应也是表示主观的概念。也即,作为法律概念的“过错”,其内涵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以及后果所具有的主观心理状态。同样的道理,前述《现代汉语辞海》对“过错”的解释中,因“错误”可以是一个客观概念,由此就将通常作为主观心态的“过失”也作为客观概念的理解,是不恰当的。进而我们可以认为,“错误”虽然可以是一个客观概念,但在“过错”的解释中应当只是一个主观概念。于是,作为生活语词的“过错”被解释为“过失”和“错误”时,它们都是主观概念,只是表述不同。所以,作为生活语词的“过错”只包含过失,而不包括故意这种情形,其内涵就是因疏忽而致的主观上的认识不正确、与客观实际不符合。

一言以蔽之,“过错”无论是作为生活语词使用还是作为法律概念使用,只能是一个表达主观的概念,只是作为法律概念使用时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而作为生活语词使用时只是过失而已。笔者认为,若是为了表达主观上不同情形所致的客观行为的需要,也即表达客观的需要,完全可以使用“过错行为”(包括“故意行为”和“过失行为”)来予以解决。这样可以避免对于表述类似主观的概念又要去重新寻找或构造,以及人为地制造对概念这种符号功能发挥的障碍和理解上的负担。

四、“被害人责任”表述的提倡

在对“责任”的含义和“过错”的内涵予以梳理解析之后,再来分析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是使用“被害人责任”的表述较为合理,还是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表述较为恰当?

第一,从实质上看,使用“被害人责任”的表述,表达了加害与被害的法律关系中处于被害一方的主体,在社会关系中被社会规范赋予了一定的应为之事(包括能做也应该做的和能做而不应该做的),以及其不做或没有做好社会规范所赋予的应为之事而受到的评价或承担的后果。若将作为与不作为的情形都予以表达的话,就是被害人作为社会关系中的成员之一,应当受到社会规范的约束,当其脱离该约束时就要为此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由于“责任”含义具有积极面和消极面的一体两面性,故“被害人责任”也能体现出上述的一体两面性,不仅内含了被害人的责任来源及内容,也包含了被害人的责任后果。而“被害人过错”的表述,只是表达了被害一方主体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至于被害人要为其过错行为承担不利后果的含义并不内含在“被害人过错”的概念之中。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某些学者将“过错”作为一个客观概念,即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行为,也不能含括被害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内容。而要使被害人对不利后果的承担内容得以体现,必须通过其他的概念或外在因素予以说明或规制。对此,在民法侵权中可通过比例过错原则来实现,但在刑法中目前并无相应的原则,只有在个别罪名的认定时有所体现,如交通肇事罪,或者在个别的规范性文件对犯罪人的量刑中有所提及,如《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指出,“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故而,确切地说,“被害人过错”只是表达了被害人对所发生之事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而“被害人责任”的概念中也能够含括被害人主观上的过错。因为社会规范赋予被害人应为之事是以其能为为前提的,也即社会规范不可能将社会主体不能为之事赋予其,否则就是强人所难,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当被害人对能为之事而不为,显然是在其意志支配下的结果,既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所以,“被害人责任”的表述所含括的内容更广,包含了“被害人过错”的内容。因而使用内涵更为广泛的“被害人责任”表述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比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表述更为合理。

现以浙江温州第一桥“火锅先生”案件来予以分析。该案件的案情为:林女士在用餐中要求服务员加汤时,嫌正在为旁边用餐客人进行服务的服务员过于怠慢而不悦,故与服务员争吵了几句,还在微博上进行了投诉。该服务员后与林女士交涉,欲使其删除微博内容。林女士不但不愿删除微博内容,而且还出言不逊,从而激起服务员的极大气愤。于是,一时间失去了理智的服务员到开水间用塑料盆接了99度的开水,冲到林女士身边,从头上淋下去,导致林女士全身 42%重度烫伤。该案中,服务员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前提下,林女士就是本案的被害人。若用“被害人责任”来表述林女士对服务员刑事责任影响的话,就是社会规范要求林女士不应该在交涉中出言不逊而激怒服务员,若其不遵守社会规范(隐含了林女士主观上存在故意)对此的约束,就会因此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实现方式是对服务员刑事责任的减轻)。而用“被害人过错”来表述时,就是林女士在交涉中出言不逊而激怒服务员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使将“过错”作为客观概念的话,也只是表述林女士在交涉中出言不逊而激怒服务员是故意行为,至于林女士需要承担相应的后果并未被包涵其中,对此只能通过外界而赋予。而“被害人责任”的表述将林女士从责任的来源、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到不利后果的承担都包涵在内。

第二,从性质上看,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公法,而不是规定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私法。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对“公法”与“私法”的解释,“公法”是指“调整个人与政府之间关系的法律,或者调整政府自身之结构或运行的法律,如宪法、刑法、行政法等”;而“私法”是指“调整市民及其财产与关系的法律。公法的对立词”。因此,刑法的目的主要是通过保护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来维护法的和平与安全,故其具有强烈的惩罚性和报应性。而民法这样的私法的目的主要通过保护个人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价值来维护法的和平与安全,故其将恢复性作为根本目的。在刑法领域探讨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影响,是“由于被害人的违反法律或者道德规范的行为,对犯罪的发生和发展存在着直接的催化或促进作用,从而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并不是为了恢复被害人的损害,而是对被害人行为的一种否定评价,这种否定评价通过减免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实现,也相当于对被害人的一种“惩罚”。

然而,“立法的基础目标是以定义明确的方式清晰表达法律文义,为做到这一点,就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模糊性语词,清晰的法律才有可能促成法治”。由于“责任”概念本身就包含“惩罚”等不利后果的含义,其不仅与作为公法的刑法的性质相契合,也较为清晰明确。而作为主观性的“过错”概念只表达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其中并不包含“惩罚”等不利后果的内容,故其与刑法的惩罚性和报应性性质不相契合,也就不具有如“责任”那样的清晰明确的“优越性”。因此,在刑法中探讨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使用“被害人责任”的表示比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表述更为契合公法的性质。

第三,从形式上看,“过错”主要是在民事法律中使用的概念,正如前文所述,“过错”作为一个法律概念使用时,建基于通常用法的基础上,对其应当进行只是一个主观概念的解释,包括故意和过失。而“责任”是法律领域中通用的概念,如不同部门法中分别使用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在刑事法领域研究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若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表述,形式上更像是民事法中的表述,导致与其相对方的加害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用语上的不一致(因为加害人即犯罪人承担的都称为刑事责任),也即一对法律关系中相对的双方在承担责任的表述上不一致,由此可能会造成刑事法与民事法的常用概念在此时出现理解上的思维切换或纠缠。而使用“被害人责任”的表述就可以避免此种情形,且能够直观地反映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责任的分配意蕴(虽然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同时,使用“被害人责任”概念与“被害人过错”概念相比,也能够回避民事法中对“过错”内涵理解上的争议。何况,在我们能够作出选择的情况下,选取一个“麻烦”较小的概念予以运用,也是一种人类的理性思维。

因此,在被害人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影响研究中,使用“被害人责任”的表述比使用“被害人过错”的表述更为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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