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松杰
实践中特定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的,限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7条进行了修改,其中第3款规定:“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在为合法追诉相关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出路的同时,其实是创设了一种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程序(以下简称“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但该程序目前过于原则,如不能及时对其进行细化,恐无法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因此有必要以《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为中心,展开对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先导。对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理论问题进行讨论,一方面可以明确该程序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相应的规则建构进行理论阐释。
在《刑法修正案(十一)》通过之前,刑法设置核准追诉程序主要针对的是已过20年追诉时效,但仍有追诉必要的案件(以下简称“已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于2012年8月出台了《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核准追诉规定》),就核准追诉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同时,该规定中的主要内容也为2019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刑诉规则》)中的“核准追诉”规则所继承。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与前述案件的追诉程序相比,既存在共性之处,也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首先,从共性上看,第一,无论是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还是已过追诉失效案件的核准程序,决定机关均为最高检,均系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第二,核准追诉的效果均为“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第三,两种核准追诉程序所针对案件的危害性都极大,即“涉嫌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已过追诉时效案件自不必说,而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也针对的是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两罪的法定最高量刑幅度均是死刑。当然,按照《刑法》第 49条第 1款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却存在适用无期徒刑的制度空间。
其次,从特殊性上看,第一,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针对的对象不同。已过追诉时效案件核准追诉针对的是“事”,即“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而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针对的是“事和人”,即既要考虑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年龄,两者同时符合方可启动核准追诉程序。第二,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适用的条件不同。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有罪名的限制,即仅限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的核准追诉程序没有罪名的限制,仅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追诉的必要性。换言之,从理论上看,已过追诉时效案件适用的罪名可能多于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案件适用的罪名。第三,两种核准追诉程序遵循的原则不同。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中的要求,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一套独特的工作原则和工作方法。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属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范畴,自然应遵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的原则和方法;而在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并无类似前述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所应遵循的原则。第四,两种核准追诉程序虽然都旨在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思路不同。追诉时效的规定意味着对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是在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前提下还必须符合追诉时效规定的要求;而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是在行为符合犯罪成立条件的前提下,解决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
最后,还应当看到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与已过追诉时效案件核准追诉程序之间的衔接关系。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针对的是犯罪时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但如果当时未追诉,是否在20年后可以依据同一犯罪行为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对此,应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第一种情况是,如果案件发生后,经过立案侦查发现被追诉人系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启动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即可。对此,如果当时未启动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绝对不允许经过时间推移在未成年人满足其他追诉条件下再行启动追诉程序,更不宜在未成年人成年后再行启动追诉程序。第二种情况是,如果案件发生后,经过立案侦查在20年后,将被追诉人抓捕归案,此时如果还有追诉的必要,应按照已过追诉时效案件进行核准追诉。
综上所述,这就决定了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规则建构,一方面可以借鉴已过追诉时效案件的核准追诉规则,另一方面也必须建构符合自身办案特点的规则。
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遵循何种原则不仅事关追诉时效制度的正确贯彻落实,而且关涉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依法保障。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在社会认知方面还存在一定的欠缺。因此,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一套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工作原则和方法。同时考虑到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与普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理又存在不同,因此有必要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基础上提炼总结出一套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的办理原则。
其一,即使是未成年人涉嫌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其办理还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方针和原则自然应当贯彻于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始终。同时,这也就意味着在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办案特点和方法,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2款的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其二,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应当遵循“严格依法、从严控制”的原则。最高检《核准追诉规定》第2条规定:“办理核准追诉案件应当严格依法、从严控制。”此原则理应在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中得到体现。我国在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建立过程中,既应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给予适宜的刑事惩罚,也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从而给予其区别对待。同时,与通常的追诉程序相比,核准追诉程序属于一种例外的追诉,是一种应急机制,不应成为常态,因此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理应更加慎重。
其三,强制措施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刑诉规则》第462条和第463条对此进行了细化。前述规定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不逮捕是原则,逮捕是例外”的办案原则。但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涉嫌的罪行极其严重,因此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应是“逮捕是原则,不逮捕是例外”。
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提出了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但却缺乏核准追诉的标准、报请核准追诉的机关、核准追诉的程序等规定。对此,有必要从制度方面建构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一个完整的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应当包括三个环节:首先是准备环节,即由追诉机关准备报请核准追诉的材料;其次是实施环节,即由追诉机关将相关材料层报最高检和最高检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过程;最后是执行环节,即由追诉机关执行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
设置本环节的目的在于明确报请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标准。这一提请标准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明确受理报请程序的检察机关;二是明确报请核准追诉的要件。
1.受理报请程序的检察机关的确定
核准追诉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批程序。因此,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哪个或者哪些检察机关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对此应从地域和级别两方面进行确定。一是先看地域管辖,《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制度,在相当程度上是按司法效率和诉讼经济的要求设定的。我国的刑事地域管辖制度是以法院管辖为中心确立的,即《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均是围绕审判管辖展开的。质言之,无论侦查管辖还是审查起诉的管辖都服从和服务于审判管辖。因此,《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规定》)第15条的规定完全遵照《刑事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在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上确立了以被追诉人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管辖原则。由此,检察机关办理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案件也应以此地域管辖原则为基准。二是看级别管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就决定了启动核准追诉程序的是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同时,从资源调配和办案便利性等方面来看,市级检察机关启动核准程序也更为适宜。同时,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8条的规定,是否提请核准追诉还需要本院的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受理报请核准追诉程序的机关与报请核准追诉的机关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指的是检察机关,而后者指的是侦查机关。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4条第2款的规定,侦查主体是报请核准追诉的主体,但由于《公安规定》并无相应的规定,因此司法实践中多以检察机关牵头报请核准追诉为主。
2.报请核准追诉的要件的确定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要对涉罪未成年人报请核准追诉需要满足如下三个要件:
第一,年龄要件,即犯罪时需要“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此处,还需要明确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的关系。本来这两款属于相互独立的条款,第2款规定的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处理,第3款规定的是“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涉嫌犯罪的处理,但因其在罪行上存在重合关系,如不理清其关系,恐扩大犯罪打击面。对此需要明确的是:其一,无论第2款还是第3款,规定的均是被追诉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非追究刑事责任时的年龄。其二,“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只有在涉嫌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时才能启动核准追诉程序,这就排除了以其他罪名启动核准追诉的可能性。其三,“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除第2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之外的其他罪行时,不能启动核准追诉程序,这也意味着对该未成年人在“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期间,亦不能以前述罪名进行追诉。同时,实施犯罪时“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被当场抓获或者在此年龄段内被抓获,对其进行追责自不待言。但如果抓获被追诉人时其“已满十四周岁”,再要因其过去的犯罪行为对其进行追责,是否还需要启动核准追诉程序?本文认为,对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进行追责尚需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人”进行追责更需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其原因在于:设置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最高司法机关的把关,尽最大努力减少刑事司法活动对被追诉人的影响,特别是对涉罪未成年人而言,惩罚是手段而非目的。因此,为保障设置核准追诉制度目的的有效实现,对于“已满十四周岁”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追责,更需要启动核准追诉程序。
第二,行为要件,即《刑法》第17条第3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指的是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对此有必要借鉴第17条第2款的解释方法,2002年7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基于体系解释,第17条第3款中也指的是两种行为,而非两个罪名。对于行为要件,还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而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会导致两个结果:要么是致人死亡;要么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因此,公安机关基于行为要件即可进行立案活动,而非一定要求需同时满足年龄要件。
第三,危害结果要件,即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要达到“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审查判断追诉必要性的最重要的衡量依据和标准,因此在此需要对“情节恶劣”进行明确。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情节可以分为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其中定罪情节又可以分为基本情节与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前者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情节,后者是区分轻罪与重罪的情节。显然,应将此处的“情节恶劣”视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
3.报请准备环节中最高检的介入限度
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9条和《刑诉规则》第325条的规定,最高检在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后,“必要时指派检察人员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由此也就产生了报请准备环节中最高检的介入限度问题:基于检察一体的原则,最高检当然应在相关检察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后派员介入,但是否有权在未报请核准追诉的情况下就介入案件?如果可以介入,介入的限度在哪里?对此,一是基于上命下从的检察领导体制,最高检可以介入任何案件的办理;即使相关检察机关未报请核准追诉,最高检亦可介入。二是在前述情况下,最高检的介入应有一定的限度。设置核准追诉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打击犯罪,也在于保障人权,特别是注重在这两者间寻求一个相对的平衡状态。而当前的核准追诉程序明显是一个单向度的规则建构,《核准追诉规定》中更未就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进行规定。因此,为避免先入为主,有必要为最高检设置相应的介入规则,即尽管理论上最高检可以主动介入核准追诉程序,但为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最终的把关作用,最高检一般不得依职权主动介入,而应尽可能在收到《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后再介入案件。
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是检察机关内部的审查起诉程序,因此设置本环节的目的在于明晰各个层级检察机关的职责以及行权的方式。
1.实施环节的起止时间点
关于核准追诉程序的启动,应当有两个时间点:一个是大的时间点,即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最早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到审查起诉截止前终止;另一个是小的时间点,即检察机关自收到公安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多少日内应当启动核准追诉程序,以及最高检收到提请核准追诉的材料后,多少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就大的时间点而言,因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核准追诉的案件案情较为复杂,检察机关可以积极介入侦查环节,一方面可以引导取证,另一方面可以积累材料,为开始受理核准追诉程序做准备。因此,报请核准追诉最早可以从侦查阶段开始。按照《核准追诉规定》的要求,对于核准追诉的案件,一般是由侦查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因此自然在侦查阶段即可开始启动核准追诉程序。同时,又因为核准追诉其实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再审查,直接目的还是服务于提起公诉,所以核准追诉决定的作出最晚不得迟于审查起诉的截止日期。就小的时间点而言,《核准追诉规定》第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10日内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件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9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1个月之内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5日。
对此,本文认为,既然核准追诉程序属于检察机关内部就是否审查起诉进行的审批,因此理应计算在审查起诉期限之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2条的规定,审查起诉原则上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因此,在《刑事诉讼法》未授权最高检就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可以进行例外规定的情况下,最高检不宜以内部文件的形式作出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目前在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相对合理的做法是检察机关积极介入侦查阶段,在此阶段内,最高检基于检察一体的原则,亦可派员参加。由此可以避免最高检在不充分了解案件的情况下作出核准追诉决定。还有一种做法是目前《核准追诉规定》中的规定,即授权公安机关可以报请核准追诉,对此还需要及时将其补充入《公安规定》或者由公检联合出台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同时,还应考虑到程序倒流的问题。如果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审前阶段未发现被追诉人系涉罪未成年人,待诉讼进行到审判阶段后才查明根据案件性质需要报请核准追诉,则属于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影响审判进行的”情形。此种情况下需要延期审理,由追诉机关将案件材料层报最高检进行核准,而后根据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再推进诉讼。若最高检决定不核准追诉,则检察机关应撤回起诉;若最高检决定核准追诉,则审判继续进行。
2.实施环节中省级检察机关的定位
关于省级检察机关在核准追诉程序中定位的规定出现在《核准追诉规定》的第9条,该条规定,最高检应及时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件材料。在作出决定后,逐级下达受理案件的检察机关。由此可以推知省级检察机关主要在核准追诉中承担一个类似“上传下达”的功能。其实,核准追诉程序中省级检察机关的定位不应仅止于此,其至少有两层应当发挥的功能:一是审查。无论是区县级检察机关还是市级检察机关,要将案件层报最高检核准追诉,均需经过省级检察机关。特别是其要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和案件相关材料直接报至最高检。因此,省级检察机关自然需要对相关材料认真进行审查。二是分流。目前相比于区县级和市级检察机关,省级检察机关对于法律和刑事政策的把握更为准确,核准追诉工作亦是如此。因此,省级检察机关有必要严格按照规定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把关,切实做好分流工作,而非“一律放行”。同时,省级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分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如果案件欠缺主体要件、行为要件、危害结果要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要件,可以自行决定不追诉,不必再将案件报至最高检;另一方面,如果案件本身不属于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则直接将案件材料发还报请追诉的检察机关,由其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刑诉规则》继续开展相关工作。
3.最高检核准决定的作出
谁有权作出核准追诉的决定?检察机关是有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却始终采用行政性办案方式而欠缺司法特征。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9条的规定,核准追诉决定可以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而《刑诉规则》第324条将其规定为,“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那么,如何理解这两个规定之间的关系?《刑诉规则》与《核准追诉规定》法律位阶相同,均为规范性文件,因此,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因,应当优先适用《刑诉规则》。况且,《刑诉规则》第684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据此,当前的核准追诉决定由检察长作出即可。这样规定的合理之处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高效办理案件,特别是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诉的决定。对此,为保障决策的科学性、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可先由检察长作出初步的决定,如果决定追诉,可直接生效;如果决定不追诉,可再交由检察委员会决定,此决定为最终决定,作出即生效。如此制度设计,可以同时兼顾公平和效率。对于核准追诉决定的作出,经过了报请核准追诉的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和省级检察机关两道程序,此时再由最高检检察长决定核准,体现了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而不追诉直接意味着对涉罪未成年人不必因此次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需要慎之又慎。综合考虑,由检察长作出不核准追诉的初步决定,再交由本院检察委员会对此进行讨论,可以保证不核准追诉决定具有相对的合理性。
在执行核准追诉决定的环节,针对报请核准追诉,最高检会作出决定。如果最高检作出不予核准追诉的决定,根据《核准追诉规定》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应撤销案件,并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此时,有必要要求负责执行决定的检察机关将执行情况层报最高检,对此不必过多赘言。但如果最高检作出核准追诉的决定,受理报请的检察机关则应执行该决定。与此同时,考虑到核准追诉的目的是要服务于审判,因此设置本环节主要在于讨论如何将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与审判相衔接,尤其是如何执行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
1.核准追诉决定对侦查机关的影响
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对侦查机关的影响主要体现为侦查进展会明显加快,因为最高检有权对案件不予追诉。借用民法学上的一个论述,在报请核准期间,核准追诉案件中的侦查活动类似于一种“附生效条件”的行为,最高检作出核准追诉决定才意味着条件生效,前期的侦查活动有效,案件得以继续进行下去。在此需要明确的是,核准追诉表示的是核准起诉,而非核准立案。如果将核准追诉视为核准立案,不仅与诉讼法理不符,更与司法实践不符。从诉讼法理上看,立案是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审查起诉的前置程序。若认为核准追诉就是核准立案,则无法对被追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更遑论进行侦查取证。从司法实践上看,根据《公安规定》第17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的标准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在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一般而言,最先发现的是行为要件和危害结果要件,主体要件往往是最后查明的。而满足行为要件和危害结果要件即可立案,而不必以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作为刑事立案的依据。
2.核准追诉决定对检察机关的影响
我国政治体制属于集中性体制,检察机关也属于集中性检察机关。基于检察一体原则,受理报请的检察机关自然要执行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这也就意味着:一是检察机关要将审前的案件材料固定下来;二是要面向审判,积极准备庭审所需的材料。对此,有三点需要明确的内容:首先,在涉罪未成年人的刑事审判程序中,检察官应当第一时间向法院提供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追诉,必须取得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这是能将案件诉至法院的前提要件。其次,社会调查报告的出具。《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出具社会调查报告是检察机关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关键内容。问题在于,根据2019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6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而根据《社区矫正法》第17条和第18条的规定,只有包括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和公安机关等在内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有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因此,在未来或者赋予检察机关有权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赋予检察机关的自行调查评估结果以法律效力。最后,对犯罪记录的封存。《刑法》第100条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制度的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6条也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封存制度,即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长,在未来修法时应当考虑仅以年龄要件作为犯罪记录封存的唯一条件。
3.核准追诉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影响
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对审判机关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其将会受理一个刑事案件。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组成、审判队伍建设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宗旨在于切实提高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水平和力度。其实,在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还需要提高对未成年被追诉人供述的审查能力,特别是要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供述的自愿性。对此,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解释》)第94条明确规定,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可以考虑赋予涉罪未成年人律师在场权,一方面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供述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另一方面为探索律师在场权提供有益经验。同时,法院在审理一般刑事案件时,要注意审查案件的被追诉人是否属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发挥好审判的把关作用。如果属于,则应延期审理,要求检察机关在取得最高检的核准追诉决定后再推进诉讼。与强制医疗诉讼案件的审理类似,对于被审理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人身危险性的调查,涉及他们的家庭历史、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等个人隐私。如果这些个人和家庭的信息资料向社会公开,将会对他们将来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和再社会化。因此,对于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应严格遵循不公开审理原则。另外,对于最高检核准追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不是“照单全收”。法院主持的庭审活动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整形态,法院对案件的认识和处理是建立在庭审中控辩双方对证据、法律意见的充分讨论和辩驳之上的。因此,在涉罪未成年人案件中,审判机关仍然应当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把握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要件,对于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形的,坚决不予定罪。
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核准追诉并不是一个孤立的程序,而会同时牵涉到与其他刑诉制度的衔接配合。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中就“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进行了专章规定。如果将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与对其认罪认罚结合起来,将有助于促使其认罪悔罪,早日回归社会,化解社会矛盾。在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核准追诉的案件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注意如下几点:
第一,准确把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时间点。只有最高检决定对案件核准追诉后,才能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果最高检决定不追诉涉罪未成年人,会导致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者是不起诉,在这两种情况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没有适用的空间。
第二,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被追诉人在自愿和明智的基础上认罪认罚是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质量的生命线,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更是如此。涉罪未成年人因其身心特点,对认罪认罚的后果不可避免地存在误读。对此,一是要加强对涉罪未成年人辩护权的保障,如按照《刑诉解释》第94条的规定,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其供述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还要考虑适当限制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本身未成年人在社会认知方面就存在一定的不足,如果再允许其进行自行辩护,恐更不利于其辩护权的保障。既然对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进行限制,那么必须提高律师辩护的质量,实现从“有辩护”向“有效辩护”的转型。二是要允许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进行反悔,反悔后,在认罪认罚情况下所作的供述均不得作为用于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证据。根据《刑诉解释》第351条的规定,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重点在于“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未成年被追诉人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中,很可能面临尽管移送了具结书,但其上没有未成年人的签字。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更应将审理重点放在审查未成年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上。
第三,量刑建议的提出。检察官在对涉罪未成年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量刑建议时要着重考虑两个问题:量刑建议的提出是以确定刑还是以幅度刑为好?是否可以提出刑罚执行方式?首先,在提出确定刑还是幅度刑量刑建议的问题上,《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确立了以确定刑为主、幅度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提出原则。对此,在涉罪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提出上,应确立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的量刑建议提出原则。其原因在于:一是《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3条第2款规定提出幅度刑主要针对的是“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具体到涉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上,无疑其属于“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因此其具有提出幅度刑的制度空间。二是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有助于保障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从而进一步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辩护权发挥。三是提出幅度刑具有现实可能性。从可适用的罪名上看,涉罪未成年人适用的罪名仅限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而根据刑法的规定,在不考虑犯罪主体的情况下,这两个罪名的量刑幅度本身较少,故意杀人罪的一般量刑幅度是“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或者严重残疾的量刑幅度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次,在刑罚执行方式的提出上,因涉罪未成年人所涉犯罪行为不满足《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条件中“犯罪情节较轻”等要件,所以对于涉罪未成年人一般不得提出缓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宣告了其家庭教育的彻底“破产”以及学校教育的个别失败,也证明了其不能适应正常的学校教育,应当受到特殊的教育。为此,可以考虑探索建立健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矫治体系。
《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不起诉方式,即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从制度运行上看,特殊不起诉制度与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存在耦合之处。特殊不起诉决定需要由最高检作出,对于涉罪未成年人的核准追诉决定最终也由最高检作出,特别是如果最高检作出的是不核准追诉的决定,其效果其实与特殊不起诉制度的效果有异曲同工之处。对此,一方面,在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同时,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判断其有无被特殊不起诉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对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制度进行完善的同时,可以尝试建立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不起诉制度。总之,涉罪未成年人的特殊不起诉制度本质上不同于最高检对涉罪未成年人不核准追诉的决定。其一,前者的特殊不起诉是附条件的,即“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而后者的不核准追诉是基于具体的案情考虑。其二,两者的后果不同。特殊不起诉既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包括“对涉嫌犯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而最高检的不核准追诉决定的内涵仅包含“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原告、被告和裁决者组合而成的“三方结构”,塑造了司法运行的基本原则和法理,亦即正当程序的法律原则。其中的核心要素有两点:避免偏私和听取意见。如前文所述,无论是《核准追诉规定》还是《刑诉规则》中的“核准追诉”规定均未就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保障作出规定,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条第3款的规定,要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予以特别保障。因此,即使《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未成年人的辩护权保障作出明文规定,但考虑到涉罪未成年人的犯罪特征,也应充分保障其辩护权的行使。
其一,律师介入核准追诉程序的时间和方式。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中的律师参与,既与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存在共通之处,又具有独特之道。对涉罪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增加了一道核准追诉的门槛,律师如何参与到核准追诉程序中就成为实现有效辩护的当务之急。首先,从律师介入核准追诉程序的时间上看,自然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一般原则,即“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时针对被追诉人的未成年人身份,侦查机关也有义务在侦查阶段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一名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其次,从律师介入核准追诉程序的方式上看,律师既可依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也可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为被追诉人提供辩护服务。同时,应考虑落实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如此一来,律师可以在最短的时间内介入案件,全面掌握案情,更好保障未成年被追诉人的辩护权。同时,律师在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要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可以及时提出意见,终止程序,最大限度地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带来的不利影响。最后,从律师介入核准追诉程序的阶段上看,有必要保障律师在省级检察机关和最高检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前的参与权。为此有必要明确,省级检察院在决定将案件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前,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高检在作出核准决定前,也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
其二,对律师资格的要求。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服务的律师应具有一定的资格。在刑事诉讼中,设立辩护制度的重要功能之一是提升辩方的对抗能力,促进控辩平等对抗。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另一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04条第2款又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其目的均在于通过专业化队伍建设来提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员的素质。同时,还应考虑建立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律师库,从律师库中抽取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法律援助律师。
其三,值班律师的作用。在此,有必要进一步着重探讨值班律师在保障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中的诉讼权利方面的作用。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实现了刑事法律援助在案件范围上的全覆盖,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平等与及时,但是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则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因此,应将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定位为一个“急诊医生”,在辩护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未在场或者未到场的情况下,为未成年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服务内容。同时要明确,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严禁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值班律师,见证具结书的签署。不得不承认,当下的值班律师“见证人化”,特别是不尽责的现象比较突出。因此,为充分保障涉罪未成年人的辩护权,应从其一开始进入诉讼程序时,就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如不委托,则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合格律师为其辩护。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司法大数据和2018年《中国法治法治报告》,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整体上呈现下降趋势,但是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恶性犯罪呈现低龄化现象,有些少年在10周岁至13周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已经产生了很坏的示范效应,由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逃脱刑事制裁,使得部分低龄未成年人产生了“未成年人犯罪不会坐牢”的侥幸心理。为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的过程中,针对是否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术争议引发热议。的确,一味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犯罪圈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的。立足于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考虑,《刑法修正案(十一)》作出了由最高检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规定。可见,由最高检统一把关核准追诉涉罪未成年人的标准,有助于准确惩罚犯罪,更好贯彻《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处理未成年被追诉人的精神。但这同时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即如何科学设置这一核准追诉程序?尤其是在核准追诉过程中,如何定位省级检察机关的作用?最高检内部作出核准追诉决定又当遵循何种规则?对上述问题,本文尝试提出了一些合理做法。涉罪未成年人核准追诉程序因被追诉人对象的特殊性而带有自身的独特属性,但这同时也不应否认其本质上还属于核准追诉的一种类型。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频频写入“核准”规定的过程中,一种“刑事核准规则”似乎已经隐约出现,如何对这一规则进行阐述、总结、提炼,或许是下一步应当进行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