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 阳 张帅昌
减刑制度在我国刑罚执行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是一种广泛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但作为减刑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缓刑犯适用减刑问题,在当下刑罚执行体系中却未能得到应有重视。早在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便对缓刑犯能否适用减刑作出了肯定答复,此后也引起一些学者对此问题展开研讨。但在1997年《刑法》施行后,很少再有学者对其予以关注,致使该制度几乎陷入备而不用的尴尬境地。有学者认为,该制度并无施行的价值,因为“减刑的目的是使犯罪分子提前出狱,恢复人身自由,从而起到促进犯罪分子认罪服法,加速改造的作用。如果犯罪分子本来就没有入狱,人身自由并未受剥夺或过多的限制,则对其减刑没有实际意义”。
然而,在笔者看来,对处于社区矫正中的缓刑犯,无论是未执行的自由刑的缩减,或者是正在执行的考验期的缩减,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至少意味着缓刑犯能够因某些法定事项,在被收监之后刑期得以缩短或者更早消除被收监执行的风险。笔者认为,缓刑犯减刑制度在减刑体系中理应占据一席之地,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实践推行不仅能够促进我国刑罚执行体系的完善,同时对保护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而言,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对缓刑犯减刑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够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关注,从而推动该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对于缓刑犯能否适用减刑的问题,一直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5年作出的《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的批复》已实质创立了缓刑犯减刑制度。1997年《刑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标志着该制度首次获得了官方的肯定,学界针对该问题的争论才有所缓和。
在笔者看来,虽然该制度在司法解释层面获得了明确肯定,但并不意味着对其存在合理性的讨论失去了现实意义。毕竟,当前该制度的施行仍然存在一些不足,而对其正当性的论证可以为其提供理论上的支撑,使其不仅具有制度上的正当性,而且能在理论层面获得更多的认可。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正是依托于这三项基本原则对国家的刑罚权进行限制,以防止其恣意行使,进而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作为统领全局的基本原则,其作用应当贯穿于刑法全部,若将其作用领域限定于定罪量刑的范畴之内,而不考虑其在刑罚执行阶段的指导功能,未免过于狭隘。
其一,缓刑犯减刑制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如果仅对条文表述进行形式解读,难免会认为该项原则只能在量刑环节发挥指导作用;但若对其实质精神进行剖析,则不难得出其同样可以适用于刑罚执行期间。既然犯罪分子的罪行可以决定量刑轻重,则其在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同样可以影响刑罚执行的状态,减刑制度便是基于此种理念诞生。如果被法院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悔罪态度良好、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已经具备了减刑的条件但却未能得到减刑,则会导致其责任同其所受处遇不相匹配,从而使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遭到破坏。
其二,从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要求来看,缓刑犯减刑制度的设置也具有正当性。如果被法院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已达到了依法可以减刑的标准却不对其适用减刑,相对于其他被判处监禁刑并适用减刑的犯罪人而言,明显是不平等的;既然监禁犯可以通过积极改造争取到减刑,缓刑犯也应当同样可以。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能盲目追求缓刑犯减刑与监禁犯减刑的平等,由于对不在监执行的罪犯无法考察其悔改或立功表现,故无足够的根据考虑是否给予减刑,因此这种平等诉求有不切实际之嫌。这种观点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际上却经不起推敲。毕竟如何更有效地考察罪犯悔改或立功应当是司法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的责任,不能因其难以操作便将责任转嫁给被宣告缓刑的社区矫正对象。根据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立法精神,当缓刑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时,可以对其适用减刑。综上所述,缓刑犯减刑制度完全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
作为刑罚目的中极为重要的一项,特殊预防在整个刑罚体系中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在特殊预防的诸多功能中,往往是其惩罚限制功能和个别威慑功能得到广泛的认可和强调,而教育感化功能却未能得到应有的重视,缓刑犯减刑制度正是对该功能的直接体现。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缓刑犯予以减刑,有助于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动力,进而激励其持续、积极地改造,这正是教育感化功能的积极作用的彰显。即使其可能仅仅是为达到减刑目的而假意悔过,也可能会因长期外化于行而将善行内化于心。有学者认为,表现良善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应当履行的义务,对其减刑违反了刑罚的本质要求。这其实是过度强调刑罚惩罚功能的传统观念的体现。惩罚目的固然应当置于首位,但也不能过分鼓吹。对于犯罪分子而言,若要使其洗心革面、自发向善,仅对其进行一味的惩戒和打压是远远不够的。这样固然可以使公众的愤怒情绪得以消解,但同时也偏离了刑罚原理和刑罚目的。毕竟惩罚只是手段,对犯罪人的改造才是最终的目的。有学者指出,“对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缓刑犯给予减刑奖励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作用和精神”,便是对缓刑犯减刑制度符合刑罚原理这一理念的肯定。缓刑犯减刑制度可以促使处于考验期的犯罪分子更快、更好地悔罪,使其真正得以改邪归正,这正是对刑罚原理的实践诠释。
此外,缓刑犯减刑制度与行刑个别化、行刑经济化的原则理念不谋而合。从行刑个别化的角度而言,如果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社区矫正对象确实符合减刑的标准,则应当对其予以减刑。倘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一刀切”的处置措施,无论他们是否表现良好均不加以区分并施以同样的矫正措施,则其改造的积极性必然会受到打击。从行刑经济化的角度而言,对缓刑犯适用减刑也是极为必要的。尽管缓刑犯在考验期内是在社区内进行矫正,相比监禁刑而言节约了不少监禁成本,但毕竟此项支出仍由政府财政承担。而对符合条件的、不再危害社会的缓刑犯予以减刑,可以将节省的社区矫正的人力、财力投入其他公共事项,这正是行刑经济化原则的体现。由此可见,缓刑犯减刑制度充分体现了行刑个别化、行刑经济化的行刑调控手段,两者不仅没有较多的矛盾冲突,反而还具有某种内在的和谐性、一致性,其适用并无明显不妥,反而更加相得益彰。
有学者曾就缓刑犯减刑制度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其主要理由是该项制度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关于减刑适用范围的规定,认为我国《刑法》只明确规定了对“在执行期间”的犯罪分子可以减刑,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的现存人身状态是处于考验期内、社区矫正期间,而非减刑所要求的执行期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可以减刑……应当减刑”。可见,在我国似乎只有处于刑罚执行期间的服刑人员才可以适用减刑。同时,《刑法》第76条对缓刑的积极后果作出了这样的表述:“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单从字面上看,处于社区矫正阶段的缓刑犯仅是在接受考验,此阶段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刑罚执行期间,因此也就超出了减刑制度涵盖的基本范围。
之所以有这样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对相关条款的误读,未能透过刑法体系去考察条文内涵。首先,减刑有广义减刑和狭义减刑之分,其中狭义减刑又被称为一般减刑,是指自由刑的减刑,而除此之外的死缓、资格刑、财产刑的减刑称为特殊减刑。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分期缴纳罚金的数额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予以)减免。据此,对刑法进行宏观的体系性考量并推测其立法精神,不难发现,除非是死刑立即执行、一次性缴纳罚金以及没收财产这种一步执行到位的刑罚,其他刑种尽管减免条件有所区别,但都存在一定的回旋余地。由此可见,作为同样具有持续性执行特征的缓刑,对其适用减刑显然是与我国刑罚体系的整体规律及精神相吻合的。
此外,以缓刑考验期不属于刑罚执行期间为由,对缓刑犯适用减刑予以否定的观点,其实是对“刑罚执行期间”进行了过于狭义的理解。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间同样属于刑罚执行期间。首先,缓刑并非单独的刑种,从裁量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意义上讲,缓刑是量刑制度;而从刑罚执行的意义上分析,缓刑也可谓是刑罚执行制度。据此,我们可以从语义上对“刑罚执行期间”进行相对广义的理解,即缓刑考验期属于广义的刑罚执行。只要在判决生效后刑罚交付执行时,便可理解为进入了“刑罚执行期间”,只不过是交付执行的机构有所不同。既然法律规定只要是在刑罚执行期间就可依法减刑,而未对执行的方式进行限制,监内还是监外只是执行场所不同,则缓刑犯适用减刑应当并不存在障碍。其次,从自由受限程度而言,处于缓刑考验期内的犯罪人其实同被依法判处并执行管制的社区矫正对象没有什么区别,因为二者均需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均可在宣判时被法官附加适用禁止令,且《刑法》第75条关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规定内容与《刑法》第39条关于管制犯所要遵守的规定内容大体上也无明显差异。由此可见,缓刑的执行可以被理解为与管制刑相当的一种刑罚执行。若对管制可以适用减刑,而对缓刑不适用,则明显有失妥当。
《刑法》第72条规定,只有满足四项要求的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可以适用缓刑。值得思考的问题是,是否只要在刑种和刑期上符合规定的便可适用缓刑犯减刑制度?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对该制度适用的对象条件作出进一步的明确或者限定?笔者认为可以进行如下尝试:
一方面,对曾因行政违法行为而受到过公安机关治安处罚,之后又因犯罪行为被法院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考虑将其排除在缓刑犯减刑制度适用对象之外。因为这类犯罪人在被判处刑罚之前,便已经因违法行为付出过相应代价,但却并未因此悔过,反而进一步触犯刑法,说明其具有“惯犯”的倾向。但我国《刑法》第74条仅将累犯及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排除在缓刑适用范围之外,这意味着即便曾经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违法人又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只要其符合《刑法》第72条的要求仍可对其宣告缓刑。既然在刑罚裁量层面并未加重此类人的责任,那不妨从刑罚执行的层面入手,明确规定对此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再适用减刑,此种限制一方面是对其“惯犯”行为的惩戒,另一方面也可以保证其获得足够时长的社区矫正,从而更好地达到教育感化的目的。
另一方面,对于因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同样不应对其适用减刑。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此类犯罪是最具攻击性、最为恶劣的罪行,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罪犯判处缓刑的概率可能很低,但在其确实符合宣告缓刑要求的情况下仍有一定几率获得社区服刑的优待。既然如此,便可以通过不给予其减刑的方式变相加重惩戒力度。其他类型犯罪的缓刑犯可以获得减刑,但人身伤害类犯罪的缓刑犯则不得予以减刑,二者便形成鲜明对比,在相对意义上使后者受到更加严苛的惩罚。这种理念在我国《刑法》第81条对假释的限制中也有所体现。同时,也可将该条作为参考,明确不得适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人身伤害类犯罪的具体犯罪类型。
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实体条件中,实质条件标准的设立是最为重要的一环,同时也是学界争议最多的一环。《刑法》第78条规定,当犯罪分子符合“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一实质条件时,即可对其进行减刑。笔者认为,缓刑犯减刑的实质条件同样应当以此为依据。从《刑法》第78条的表述进行分析,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其中应当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和“确有悔改表现”理解为因果关系,通过对外化行为即前者的观察,对犯罪分子的内心世界即后者作出推测和判断。由此可见,我国刑法适用一般减刑的实质条件应当是以“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为标准。而缓刑考验期既可以归纳为广义的“刑罚执行期间”,同时其所依附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符合《刑法》第78条对刑种的要求。因此,缓刑犯适用减刑也应归为一般减刑的范畴,完全可以并且应当以该条文为依据。故适用该制度的实质条件标准的设立与一般减刑的实质条件无异,仅有程度之分。即当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时,才可以对其进行减刑;若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应当对其予以减刑,且此时的“重大立功表现”无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必要前提。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18条第2款将“重大立功表现”作为缓刑犯适用减刑的实质条件,而且仅仅是“可以型条件”的规定,与现行《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相违背,建议能在今后修正《刑法》时将该制度及其实质条件予以明确,至少也应在司法解释层面予以修正。
针对适用该制度的实质条件,有学者认为,缓刑犯若要获得减刑须符合比普通减刑更为严格的条件,即“具有突出悔改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或“确有悔改且有立功表现”。形成此种观点的主要原因有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犯罪分子宣告缓刑并允许其适用减刑,已经是对其予以宽大处理的体现。如果在此基础上不将缓刑犯减刑制度的实质条件拔高,则有过于宽宥之嫌。笔者认为,此种理解有失偏颇,对犯罪人宣告缓刑是根据其在犯罪前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犯罪后宣判前的悔罪态度作出决定的。宽宥的依据均为将犯罪人交付执行前的情况,但这与缓刑犯交付社区矫正后的表现并无关系。如果因此否定其在社区矫正期间的悔过或立功表现,并对其减刑采用过于严苛的实质条件,就成了一种滥“严”,反倒违背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初衷。
二是缓刑犯在考验期内虽由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监管,但实际上其只需定期去矫正机构报到、完成矫正机构布置的任务即可,此外的大部分时间均处于自我监管的状态,因此无法合理有效地考察其悔过状况。此外,由于缓刑犯身处社会之中,若想立功往往要比被监禁的犯罪人容易得多,如果将缓刑犯减刑的实质条件同样设置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则将造成悔改考察形式化、争取立功太简单的局面,这对于努力争取减刑的监禁犯而言也是一种不公。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其中关注的问题并非一定要通过拔高缓刑犯减刑实质条件标准的方式解决,毕竟从法解释学的视角分析,这也与现行刑法解释体系相悖。针对考验期的特殊性,虽然采用的减刑实质条件仍为“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为缓刑犯单独设置较监禁犯更为严格的悔改、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在《社区矫正法》中完善对缓刑犯悔改表现的考核机制,尽可能保证其在争取减刑的过程中付诸的努力与监禁犯持平,以此来保证适用减刑制度的公平性。
缓刑犯减刑制度在现行刑法中并未通过具体条文予以承认,其时限要求也无法从刑法中找到明确规定。就目前而言,仅在《规定》第18条第2款对考验期缩短的幅度有所提及,即“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 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尽管看似是立法上的空白,但通过我国现行的刑法体系可使其得到很好的解决。
其一,应当将缓刑犯被判处的实际刑种期限和缓刑考验期分别予以考察。对于拘役或有期徒刑减刑幅度的限制,可以参考《刑法》第78条的规定,即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最终剩余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罚的1/2;而对于缓刑考验期缩减幅度的限制,要遵循《规定》的要求,即缩减后的拘役刑的考验期应以两个月为底线、有期徒刑的考验期应以1年为底线。当然,仅以此作为考验期缩减幅度的依据未免略显粗糙,还应在此基础上加以细化,作出适当的补充规定:第一,缩减后的缓刑考验期仍不得低于经过减刑后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刑期,如对某犯罪人判处3年有期徒刑并同时宣告缓期5年执行,在经过减刑后其有期徒刑减为2年,此时若要同时对其考验期进行缩减,则缩减后的考验期至少在2年以上;第二,对考验期的缩短可以参考管制减刑的限度要求,即缩减后的考验期不得少于原考验期的一半,仍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缓期5年执行的情形为例,最终考验期最低不能低于2年6个月。由此不难看出,笔者所提到的这两点主要起到拔高缩短后考验期之最低时限的作用,二者相比取其高,在给予缓刑犯宽待的同时,也要注意施加与其罪行相称的惩戒和改造。
其二,对于缓刑考验期的缩短是否可以单独进行裁定,或是否必须要建立在主刑减刑的基础上,有学者认为:“只有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后,才能相应地缩短缓刑考验期。”笔者赞同这种观点,毕竟缓刑并非独立刑种,缓刑考验期及其长短均需依赖于原判刑罚。若是置主刑于不顾,单独对其进行缩减,则与其作为刑罚裁量制度的定位不符,同时也容易出现实际执行的缓刑考验期低于原判刑罚期限的情况,从而违背《刑法》第73条的规定。
其一,缓刑犯减刑制度的启动。对于减刑制度的启动程序,在我国《刑法》及《规定》中均有所提及。例如,《刑法》第79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此处提到的“减刑”主要是针对监禁刑的减刑,因此其所涵盖的执行机关主要是指监狱和公安机关。虽然缓刑犯减刑制度是对处于考验期中的缓刑犯罪分子适用的一种特殊减刑制度,但归根到底还是减刑问题,应当从属于我国刑罚具体运用中的减刑制度。由此,缓刑犯减刑制度的启动也适用《刑法》第79条的规定。但缓刑犯处于考验期内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及考核工作,所以此时的执行机关应理解为社区矫正机构,亦即当缓刑犯符合减刑条件时,应由社区矫正机构向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提出减刑建议,这一点在《社区矫正法》第33条也有明确规定。
除社区矫正机构依职权主动为缓刑犯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外,比照监禁犯可以主动申请减刑的相关规定,处于社区矫正期间的缓刑犯也应被赋予此项权利。但缓刑犯减刑的程序相较于普通减刑而言,毕竟有其特殊性。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具有较高程度的人身自由,其活动范围较监禁犯而言要更加广泛,同时由社区矫正机构为其设置的矫正小组的成员单位也比较复杂,既包括司法所、居委会、村委会的人员,也包括其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人员,甚至还会有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其中。鉴此,笔者认为,不宜将有权接收缓刑犯减刑申请的对象仅限于社区矫正机构。毕竟作为社区矫正对象,其日常活动并非仅在某个固定场所展开,而对其进行考察监督的人员也是身处不同环境,并非时刻紧随其后。而其身处社会,提出减刑申请时也拥有自行选择提交对象的便利。据此,完全可以对有权接收申请的组织予以扩充,将该项权力下放至缓刑犯所属居委会、村委会,甚至是其所在单位和就读学校,以此促使缓刑犯在减刑制度启动环节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至于缓刑犯是否可以跳过负责社区矫正的机构直接向法院提出减刑申请,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不仅法院无法对缓刑犯自行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准确甄别,同时也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
其二,缓刑犯减刑制度的裁定。《刑法》第79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通常情形下,缓刑犯减刑程序适用该条款并无争议。这里需要提及的是,缓刑犯的减刑建议或申请在经由有关组织提交后,也应由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作出裁定。由于缓刑犯大部分时间都处于自我监管状态,导致其据以减刑的根据相对监禁犯而言缺乏足够的可靠性,因此应当在裁定过程中设置一个对负责该缓刑犯矫正工作的成员或组织进行询问的环节,如组织召开听证会,以此确认矫正成员提出的减刑建议是否能得到矫正小组的认可,该缓刑犯申请减刑的理由是否充分和属实,从而保证对其减刑的根据确实可靠,对其减刑的裁定合法合理。否则该制度将失去原本的意义,沦为个别缓刑犯通过弄虚作假谋求不当减刑的工具。
就我国监禁刑减刑制度的司法实践而言,虽然有权决定减刑的是法院,但真正起到决定作用的是监狱。其实在缓刑犯减刑制度的运作程序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一般而言,社区矫正机构提出减刑建议,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后,一般都会给予认定。可见,在法院审理这一环节有可能会出现给不符合实质条件的缓刑犯减刑的问题,但对应当减刑者却不予减刑的现象实际上很少发生。对于社区矫正对象而言,其获得减刑的合法权益所面临的侵害危险,主要来自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提交减刑建议这一环节。因此,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诉权利,为处于考验期内的缓刑犯提供有效申诉渠道,在缓刑犯适用减刑程序中至关重要。
依法申诉是罪犯的一项基本权利,绝不能不加分析地一概认为一旦有申诉行为就是不认罪服法。《规定》第3条指出:“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但这种纲领性的条款仅能起到宏观指导作用,因此仍需进一步细化。同时,社区矫正对象就该制度提出申诉主要基于两种情形:一是其减刑建议书被法院驳回;二是其减刑申请直接被社区矫正机构予以否定。在减刑程序中法院一般会作出裁定减刑,反倒是社区矫正机构可能出于控制减刑率、害怕因缓刑犯减刑后再犯罪而承担责任等原因,即便在矫正人员已经具备减刑的实质条件下,也不同意其减刑申请。更有甚者,可能会出现由于收受贿赂而对行贿者在减刑上予以优先考虑。这样一来,真正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缓刑犯的合法权益便遭受侵害。对此,可以参考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规定对申诉程序进行设置。矫正人员如果不服社区矫正机构驳回其减刑申请的决定,可以向作出驳回决定的机构或者其上一级机构提出申诉;如果是向原机构提出申诉,则之前作出驳回决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由其他工作人员组成工作组对其申诉进行审查,以此保证审查过程的独立性、公平性;如果该矫正对象对审查结果仍不满意,则可就此向原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法院再次提出申诉。此外,还应当允许社区矫正对象越过社区矫正机构,直接向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由法官对其申诉进行实质性审查,必要时应传唤申诉人,通知作出驳回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庭进行举证、质证,从而对其申诉是否具备合法性作出准确判断。此时,最好由该案件的原审法官对该缓刑犯的减刑申诉进行审查,因为原审法官无论是对案情还是对矫正人员本身都有更加深入的了解,由原审法官来做这项工作既能提高效率,又能保证公平,增加申诉人对审查结果的信服度。
针对社区矫正对象因减刑而提出的申诉,还可以为其设置听证程序。听证制度能够提高减刑、假释程序的透明度,扩大社区公民的参与和监督途径,有利于减少和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刑罚功能的全面实现,促进减刑、假释制度的良性循环。听证会既可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人主持,也可由矫正地法院法官主持,并召集申诉人及作出驳回决定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到场。同时,由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居委会或村委会人员、申诉人所属单位或就读学校的负责人、申诉人近亲属及其他与该案无关的社会公众等共同组成评议委员会。在主持人的推动下,通过双方人员的诉说和辩论,由评议委员会充分讨论并作出最终的评议意见。
惩罚功能作为社区矫正功能体系的重要构成,在全面实施社区矫正特有功能作用的法律实践中,居于不可轻视、不可替代的主导地位,这也是由社区矫正的刑罚本质所决定的。在探讨如何通过程序上的设置对缓刑犯的减刑权利提供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其中所应体现的惩罚功能。据此,当缓刑犯减刑后在考验期内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或是发现漏罪时,应当给予其相应的惩治措施。
1.缓刑犯减刑后实施违法行为的惩治措施
如果缓刑犯已经获得减刑,但其在剩余的考验期内又作出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行为,若情节较轻,则不必撤销缓刑予以收监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再对其予以惩处。笔者建议,此时可进行一种新的尝试,即引入缓刑犯减刑撤销制度。该制度体现了行刑效益原则,合乎有错必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利于我国刑罚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若缓刑犯在减刑后实施一般违法行为,则可以撤销减刑裁定,无论是考验期时长还是监禁刑期限均恢复至最初宣判时的状态,以此作为对缓刑犯的惩罚。当缓刑犯作出行政违法行为时,对其违法行为具有管理处罚权限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与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衔接,将其交由社区矫正机构处理。社区矫正机构针对此事项成立工作组,并认真听取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则由社区矫正工作组向作出减刑裁定的原法院提交撤销该缓刑犯减刑裁定的建议,由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减刑裁定的决定,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今后不再接收其减刑申请。
如果缓刑犯在减刑后实施了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此时仅对其作出撤销减刑的惩处则有些过于宽松。笔者建议,应对其撤销缓刑并予以收监执行。此时涉及监禁刑罚的实际执行,必须保证程序的严谨和公正。即当行为人在考验期内严重违法时,一旦被有监管权限的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则应由其将行为人交给社区矫正机构,由矫正机构成立工作组进行集体讨论。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则应将收监执行建议书提交至法院,由法院组成合议庭作出撤销减刑并收监执行的裁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交由看守所或者监狱予以执行,此时收监执行的刑期应当为原判刑期而非减刑后的剩余刑期。因为该缓刑犯在经过减刑后又实施了严重违法行为,说明此前的“悔改表现”仅是为谋求减刑而作出的曲意逢迎,实际上并不具备减刑的实质条件。由于之前作出减刑裁定的条件消失,故减刑裁定应当被撤销。
2.缓刑犯减刑后实施犯罪行为的惩治措施
关于缓刑犯在减刑后的考验期内发现的犯罪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减刑后剩余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二是减刑后剩余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一般而言,当缓刑犯在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时,应交由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公安机关应及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无须提前征得社区矫正机构的同意。同时,由于缓刑犯处于社区矫正阶段,虽然并非时刻处于矫正机构的监管之下,但在很多情况下能对其言行作出最及时的反应并处理的还是社区矫正机构。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赋予社区矫正机构的一部分工作人员相应执法权限,如在各司法所设置2—4名司法警察正式编制。这样一来,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在缓刑犯违法犯罪时可以予以制止,从而将损害降到最低。赋予一部分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警察身份,对加强社区矫正执法规范化、促进执法队伍专门化、提高执法效率和降低执法成本、创新执法工作机制都将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
此外,即便社区矫正机构司法警察因事态紧迫而作出诸如对行为人予以控制、临时关押等应急处理,事后的侦查、讯问等工作仍需交由公安机关负责,并且司法警察本人仅被允许以证人身份参与其中。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之后,则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部门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由法院依《刑法》第 77条对该行为人的缓刑予以撤销,并依《刑法》第71条规定将其旧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此时,仍可参考上述因严重违法行为而收监执行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无须考虑该缓刑犯之前获得的减刑,直接适用原判决中的监禁刑刑期即可。至于发现漏罪的情形,较前者而言相对简单,不涉及需对其采取紧急强制措施的问题,其处理程序参照又犯新罪的方式便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即直接由公安机关侦查后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并由法院撤销其缓刑,依照《刑法》第70条将缓刑犯减刑前的刑期与漏罪的刑期进行数罪并罚。
关于减刑制度设计的初衷,高铭暄教授曾指出:“减刑是我国特有的一种刑罚制度,也是我国刑事政策上的一项重大创造,它是对服刑中的犯罪分子所适用的一种宽大制度。确立减刑制度是为了加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促进罪犯改造的积极性,鼓励罪犯加速改恶从善或悔过自新,因此它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有着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缓刑犯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减刑制度的重要一环,同样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就目前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而言,不仅在司法实践层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同时在理论研究层面也鲜有学者予以关注。因此,本文通过对缓刑犯适用减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进而就该制度的实体条件、程序设定两方面内容进行探讨。本文的研究意在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从而引发国内专家学者就此问题做更深层次的思考与研讨,最终使缓刑犯减刑制度得到真正意义上的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