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瑞 大连海事大学
我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海上货物运输、海难救助、海上保险合同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作用,促进了与他国的贸易往来和航运业的蓬勃发展。然而随着航运事业和国际贸易的飞速发展,我国《海商法》在一些方面呈现出一些滞后和缺陷,亟待修改。尤其是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中“合理时间”的确定方面,我国立法与国际条约的规定存在冲突,在司法适用中也呈现出一些问题。我国《海商法》中关于迟延交货的规定仅有“明确时间”要件,并未规定“合理时间”要件。我国立法者旨在减少争议、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却造成了一些弊端:一方面,加大了收货人的举证难度并且会使收货人的经济损失加重;另一方面,因为审理案件的法庭对这些条款有不同的理解,就会造成审判实践中执法不一,形成冲突。目前,我国《海商法》正处于修订阶段,其中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疑是重中之重,而迟延交付制度作为承运人责任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无疑会引起相关立法者、海商法学者以及航运从业人员的重视。我国现行的迟延交付制度的认定标准只规定了“约定时间”这一要件并未规定“合理时间”要件。这不仅不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也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左。因此,亟需立法予以完善。
作为国际航运业起草较早并且较为权威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以及《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承运人迟延交付这一点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该规则第3 条第2 款明确规定“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当适当和谨慎的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其中“适当与谨慎”一词被视为要求承运人尽快交付货物,即承运人在普通法下承运人的合理速遣义务和对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
为了解决《海牙规则》关于承运人延迟交付规定的模糊性及其与许多海事国家的国内立法和先例的不一致的情况,《汉堡规则》首次明确提出迟延交付的概念并使之成为一个独立的制度,同时规定了承运人的迟延交付赔偿制度,并在海商法中明确了迟延交付制度的特殊领域,使其成为一个具体、独特以及独立的问题。既弥补了《海牙规则》制定的不足又顺应了国际立法之大势。
虽然《鹿特丹规则》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的问题也仅规定了“约定时间”一种情形,但是与我国《海商法》相比,在“约定”之前没有“明确”一词的限定,与我国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并且国际公约未做规定的可以在国内法进行补充。《鹿特丹规则》的立法趋势是加重船方责任,减轻货方责任,这种趋势对国际公约是有影响的,增加“合理时间”要件更有利于保护货方利益,符合立法趋势。
在《海商法》颁布后,《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施行。我国《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说明,即使合同中没有对交付货物的合理时间进行明确规定,承运人仍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运至约定地点,否则将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责任。至于何为合理时间,则应当按运输习惯而定。此后,《民法典》于2021年施行,《民法典》第811条规定与《合同法》第290条的规定基本一致,仅在具体措辞上将原条文中“约定期间”和“合理期间”修改为“约定期限”和“合同期限”,作了更为准确的文字性修改,并没有改变原条款的含义。对于“合理期限”的规定,立法认为:合同没有约定运输期限的,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完成运输。如何认定合理期限,是一个事实问题,需要根据运输方式或者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运输工具一般安全运输速度、特定货物本身对运输期限的正常要求等具体情形具体确定。根据同类运输的一般运到期限确定争议运输的合理期限,一般相对客观合理。这个问题在运输日益发达的今天对于当事人或者法院均不是难题。但是《海商法》第50条却没有规定“合理时间”要件,这就会导致立法冲突。
对于迟延交付的理解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海商法》并没有对“合理时间”进行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普通法对海商法的补充功能。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海商法》已经对承运人迟延交付作出了规定,那么就应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仅有“明确时间”一种要件。相比于《民法典》,《海商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定,就不能再适用《民法典》的补充。两种观点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对《海商法》“没有规定”的理解。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没有规定”是对迟延交付制度中“合理时间”这一要件没有规定,并不是迟延交付这一事项本身。如果我们把迟延交付这一事项作为第一层次;迟延交付中的“合理时间”这一要件作为第二层次,那么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普通法对特别法的补充作用应以第二层次为准。反之,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则认为如要适用普通法对特别法的补充作用应以第一层次为准,也就是说只有在《海商法》对迟延交付这一事项并未做除规定时,采用适用普通法对特别法的补充作用。从上述争议我们了解到,以上两种观点的分歧最根本的问题就是普通法对特别法的补充作用到底是以第一层次为准还是以第二层次为准。即以“事项”本身为准,还是以“事项要件”为准。为了弄清这一问题,需要寻求上位法或者其司法解释进行帮助。根据《立法法》第92条和第94条的规定,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裁决,但是这并不是说,只要遇到不一致就一定要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裁决,更何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委员会也不可能裁决全国的争议案件,大多数情况下还是要由司法机关自行裁决。但是由于并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司法机关裁决相关案件时不可避免的要参考一些专家学者的观点,那么还是会导致裁判的冲突。
我国海商法是基于《汉堡规则》拟制的,但是在迟延交付的“合理时间”问题上,我国却与《汉堡规则》的规定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立法者在起草《海商法》时认为合理时间的标准无法进行明确规定,在实践中操作难度大。起草者预测:任何一方对货物的交付时间有利害关系的,需要主动与承运人约定交付货物的时间。否则便无法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起草者的预测在一定程度上是合理的,但经实践证明,由于各种原因,很少有托运人和承运人对货物的交付时间达成一致。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运人不承担迟延交付的法律后果。正是“合理时间”要件的缺失,致使实践中出现了大量不合理的结果,这也就证明了条约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的规定并不合理。虽然货方自身的原因也是这种不合理结果产生的原因之一。但是造成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因为起草者没有正确预见这种规定的实施情况。
立法者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合理时间”要件不外乎是认为如何确定“合理时间”问题,无法制定统一的标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不确定因素。然而,随着航海技术的发展和港口管理运营水平的提高,航运业不再像以前那样神秘莫测,难以控制。如今,人们不再认为海洋是危险的,航线的合理划分以及水文天气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了承运人的航行风险。因此,无需在迟延交付问题上偏袒承运人的利益。并且,这种偏袒也与国际惯例不符,经过长时间的实践,各国航运业一致认为承运人负有合理速遣义务,即使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合理时间,承运人也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确保货物在合理时间内交付。虽然我国《海商法》没有明确使用合理速遣这一词语,但是承运人管货义务中的各项要求被认为已经涵盖了这方面。因此,为了使我国法律与国际公约相协调,应在承运人迟延交付问题上增加“合理时间”要件。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上位法是优于下位法的、并且新法优于旧法,但是特别法却优于一般法。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探寻立法目的来进行解释,也就是说结合新的一般法的立法目的去判断如何适用的问题。例如,如果新的一般法改变旧的特别法是有意而为之,那么就说明立法者本意是为了废弃旧法,这时即使特别法符合旧法的精神,但却与新的一般法精神不一致时,就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确定新法、上位法、一般法优先适用。同样的,如果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的不一致并不是立法者有意而为之,反而是当时的立法的疏忽导致,这就说明新法并不一定旨在废弃旧法,此时若两者冲突,应当首先要通过合理的解释来协调和消除矛盾;但是如果不能通过解释取得一致的,就仍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适用新的一般法。《民法典》是调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基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来看,增加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中的“合理时间”要件更有利于协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因此,根据目的解释规则,《民法典》改变《海商法》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的固定是有意为之,应当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适用新法即《民法典》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应当增加“合理时间”要件。
《民法典》出台后,关于其第290条是否能对《海商法》第50条的迟延交付制度其补充作用,在学术界激起了广泛的讨论。按照司玉琢教授的观点,我们应适用特别法《海商法》中迟延交付制度。但是根据法理的目的解释并分析《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民法典》作为新的一般法应优先适用于作为旧的特别法的《海商法》。即使《鹿特丹规则》对于迟延交付的规定意外地采用了“约定迟延交付”的做法,但是国际公约做出的省略可以由国内法进一步补充,并且由于《鹿特丹规则》实际上并未生效,在实践中,我们为了避免司法者利用其它条文或者扩大解释对迟延交付做出不同判决造成司法混乱,本文认为应该增加合理时间要件以寻求与已生效国际公约的统一。
本文以《海商法》修改为契机,分析了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中的一些争议以及问题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首先介绍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制度的不同规定,进一步指出我国《海商法》迟延交付制度中存在的争议以及一些弊端,最后提出两种方法去完善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本文第三部分提出的两点建议正是本文关键部分所在。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为了完善我国《海商法》中承运人迟延交付制度。一种解决方案是通过对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问题做出分析,立足于《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明确了关于承运人迟延交付问题《民法典》与《海商法》规定不同时,应适用《民法典》的补充。另一种方法是,寻求《海商法》和《汉堡规则》的统一,在《海商法》第50条中增加“合理时间”要件,并且将承运人迟延交付主观过失的举证责任倒置,使其与46条规定相统一,由承运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