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由于作品标题具有特定的功能,蕴含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为其提供法律保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然而,为了平衡创作者利益与公共利益,法律又要对作品标题加以区分,并不为所有的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目前,为作品标题提供法律保护的模式主要有著作权法保护模式、商标法保护模式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文章分析各种保护作品标题模式的可行性及缺陷,提出解决之法,寻找各个模式之间的差异,力求协调各个保护模式,为作品标题提供完善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作品标题;法律保护;保护模式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2)20-0-04
1 作品标题作为法益的证成
作品标题虽然十分简短,但具备吸引读者,使读者继续观看作品的作用,除此之外,还能使读者准确将该作品与其他作品区分开来。所以作品标题不是随随便便选的,而是创作者经过深思熟虑创作出来的,凝聚了创作者的心血。因此,作品标题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1.1 法律保护作品标题的正当性
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模式进行讨论的前提是,要确定作品标题为什么要得到法律的保护,即作品标题获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
1.1.1 作品标题具有特定的功能
首先,作品标题具有概括功能。它用简单的词、句来高度总结作品内容,使读者更好地掌握作品想要表达的思想[1]。
其次,作品标题具有标识功能。作品标题的此项功能在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的时代显得更为重要,在作品的不断流通中,作品标题将作品标签化,使读者能够将不同作品区分开来[1]。
最后,作品标题具有信誉承载功能。该功能是在作品的传播过程中,公众对作品给出良好的评价,进而将这种美誉转到作品标题上。笔者认为,作品标题的信誉承载功能与作品是相互促进的关系,虽然作品标题的信誉承载功能是依靠作品出现的,但是该功能同样也促进了作品的传播。
1.1.2 作品标题正当使用带来的利益
由上述可知,作品标题具有特定的功能。当人们利用这种功能对其进行商品化使用的时候,它就能带来利益。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品衍生为一种商品,对作品标题的使用就不仅仅涉及著作权法,还涉及商标法等领域。所以,作品标题不仅带有著作权利益,还带有商业利益,这两种利益都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有利益的存在就有纠纷的存在,法律的重要性进一步凸显。综上,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既有正当性,也有必要性。
1.2 法律保护作品标题的界限
在现实中,为了平衡作者与公众之间的利益,有些作品标题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1.2.1 著作权法排除保护的作品标题
首先,独创的字、词作为作品标题[2]。随着网络的发展,有些字已经被赋予了不同的含义。比如“囧”字,它的原意是光明、明亮、光。但是在网络上其被赋予郁闷、尴尬、悲伤等意思,而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查不到这个字,那么其就是首创的,也就得不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因是单个的字、词很难表达出作者的完整意思,容易划分为单独描述性的词,而且对其予以保护会影响公众生活。
其次,由统称、固定名称或惯称以及历史人物的名字组成的作品标题。因为这些作品标题缺乏著作权法要求的前提条件——独创性。
最后,对于“唯一表达”,即当某个问题的表述只有一种方式时,也应当排除,如小时候常出现的作文题目——《我的家乡》等。
1.2.2 商标法排除保护的作品标题
《商标法》的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列举了排除保護的情形,在此就不再赘述。
2 法律保护作品标题的模式
2.1 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
在上文的争议问题处,笔者提到国内外学者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存有分歧。那么其到底能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下面就对此问题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进行讨论。
2.1.1 立法间接规定
《著作权法》中并没有一个关于作品标题保护的直接规定,但是可以根据对里面条文的类推解释,找出作品标题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间接规定。
首先,《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中一项就是保护作品完整权[3]。根据对这项权利的理解,如果有人擅自歪曲、篡改作品标题,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这种行为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规制。
其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的概念作了明确界定。根据该条规定,现实生活中也确实存在满足这种条件的作品标题,如《红楼梦》。它在形式上是符合作品受保护的条件的,所以根据该条规定,作品标题也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2.1.2 学界争议
目前,大部分人对作品标题的著作权法保护问题持反对态度。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我国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4],所以为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二是如果允许每个创作者垄断使用文字,显然会影响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三是认定独创性的实际操作困难。
持赞成态度的学者认为,作品标题如果具备独创性,就应当给予其著作权法保护[5]。笔者认为,若作品标题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著作权法当然能为其提供保护。
2.2 作品标题的商标法保护
2.2.1 商标法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首先,对《商标法》第八条进行文义解释发现,如果作品标题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情形,并且具有区分功能,它完全可以被申请为注册商标进而得到商标法的保护。
其次,在《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下不得不讨论作品标题的显著性问题。在实践中会遇到两种情况:一种是作品标题原本就具有显著性,那么该作品标题就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进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另一种是作品标题刚产生时并没有显著性,需要经过使用而获得。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其也能得到商标法保护,对此,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也已经作了明确规定。
2.2.2 作品标题商标法保护的不足
第一,我国的商标采用注册取得制度,程序烦琐,费时费力。
第二,我国商标法规定只对几类有限的商品或服务给予注册商标的保护,无法全面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利。
第三,在实践中,用商标法对作品标题进行保护的条款主要是该法第七条、第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但是这些条款的适用都需要法律工作者发挥他们的自由裁量权,这样做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如“哈利·波特”案[6]与“天线宝宝”案,它们的案情相似,但裁判结果却不同。
2.2.3 弥补作品标题商标法保护缺陷的措施
第一,由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弥补。在作品标题的商业利益保护模式中,商标法的保护属于一种事前防御保护。当它保护不周时,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事后救济模式予以弥补。
第二,转嫁费用。作者可以根据商标法的要求将作品标题申请为注册商标,然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他人使用,获得一定的收益,降低其注册商标的成本。
2.3 作品标题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
2.3.1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的可行性
在国际社会上,许多组织和国家的学者认为,利用他人作品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搭便车才是很多作品标题侵权行为的真实目的,毫无疑问,这种行为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1996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从正反两个方面对搭人标识的便车和搭人产品(或服务)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知识产权保护法,侧重于规制他人实施的混淆、搭人标识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作品标题具有可行性。
2.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作品标题的规定及条件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六条规定了四款内容,其中第一款就可以用来处理由作品标题争议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下面笔者就谈一下其保护条件。
第一,作品标题有一定影响。关于“一定”的标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此,笔者整理出理论界中存在的两种观点:一是应当达到具有较高知名度乃至驰名商标的高度;二是应当与商标法相关条文中的相同表述作同义解释[7]。笔者赞成第二种,理由是,作品标题的影响能够达到第一种观点中“较高知名度乃至驰名商标的高度”,那么按普通消费者的认知来看,该作品标题肯定与特定事物相联系,该特定事物可能是知名商品,这样倒是与以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吻合,那这次修改就无意义了。
第二,作品标题须为特有[8]。特有与通用是两个相对的概念,所以特有的核心含义是显著性、区分性,法律作此规定的用意是防止搭便车的行为,鼓励大众积极创新。
第三,引起市场混淆。作品标题要想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前提是它可以发挥指代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相关规定,只有当作品标题被人用于市场混淆的情形时,方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3.3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其一是对“有一定影响”的界定不明确。在认定作品标题是否有一定影响时,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一个明确具体的标准,只能靠司法工作人员发挥其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
其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对象为“经营者”,被规制的行为也局限于市场交易行为或竞争性商业行为。而作品标题的商业化利用可能发生在双方既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是经营者的情况下。
2.3.4 解决措施
首先,立法者可以对“有一定影响”规制一个相对明确具体的标准。
其次,还可以引入商品化权保护制度来弥补当前各个法律在作品標题保护方面存在的不足。商品化权是指将一切具有公众吸引力的文字、图形、肖像或者其组合应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权利[9]。
最后,将其与作品作为一个整体,从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3 不同保护模式的差异与选择
通过以上简单的阐述,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由作品标题引发的争议适用的法律依据不仅有著作权法、商标法,还有反不正当竞争法,这无疑会造成各个法律之间在适用上的冲突,同时也会造成适用该法律但是会与该法律的立法目的相违背的冲突。
3.1 差异
3.1.1 保护利益不同
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保护的是作品标题的版权利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商业利益。
3.1.2 保护作品标题所要求的条件不同
笔者主要从作品标题自身的特性出发,探讨其想要获得各个法律的保护所要满足的条件。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要求是作品具有独创性,那么该条件对作品标题也同样适用。商标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的要求是要具有显著性,单看作品标题就能够区分不同的创作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作品标题提供保护的要求是作品标题自身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3.1.3 适用顺序不同
商标法与著作权法是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优先适用著作权法、商标法,当不能为作品标题提供全面、周到的保护时,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3.2 选择
在实践中,可以援引多部法律为作品标题提供保护。要想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就要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要想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就要申请注册为商标;要想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也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那么,创作者到底该如何保护自己的作品标题呢?
3.2.1 进行著作权登记
我国采取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10]。如果创作者想要保护其作品标题,可以申请著作权登记,机关根据创作者的申请审查该作品的标题。如果作品标题符合作品的要件,其用著作权法维护自己的权益就是有据可循的。
3.2.2 注册为商标
对不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标题可以选择注册为商标[11],如“人在囧途”诉“泰囧”案,如果华旗公司将“人在囧途”申请注册为商标,那么该公司也可以通过商标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打击侵权行为。
3.2.3 积极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法官在“人在囧途”诉“泰囧”案中说过,电影在商品化过程中,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就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但是目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经作出了部分修改,将原有的“知名商品特有”改为“有一定影响”,那么当作品名称投入市场有一定影响力之后,作者就能够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维护自己的权利[12]。
4 结语
在立法上,我国并没有关于作品标题保护的明确规定,立法体系上也没有对商业标识利益作出规定,而学术界对它的界定大多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作品标题保护的立法规范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但是对于这些规范该如何适用,国内外学者都在持续探索,不论适用哪一部法律,都不能十全十美地解决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各国都认识到作品标题的重要性与价值,并且都在进行积极的探索,力求为作品标题提供一个完美的法律保护模式。因此笔者希望更多的学者能够立足于我国存在的作品标题争议问题,再结合国外优秀立法,为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可行性建议,以达到完善我国作品标题法律保护制度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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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廖宗翠(1998—),女,贵州安龙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