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 艳
(山西博物院,太原 山西 030021)
近年来,我国经济不断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升,人们对精神文化的追求愈加强烈。博物馆,作为文化资源的守护者和传播者,是普罗大众接受历史文化熏陶,实现自我精神价值的重要场所。尤其是博物馆中丰富的馆藏文物,可以让浏览者重新见证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深切感受中华文化的博大精深。
随着社会的发展,博物馆不再止步于馆藏文物的常规展示,我国各个博物馆都拓展思维,开始充分利用自己的馆藏文物资源开发各类文物衍生品,使冰冷的馆藏文物“活”了起来,让高冷的馆藏文物融入大众生活之中,不仅可以为博物馆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还能真正发挥博物馆传播文化的重要使命。然而,随着馆藏文物衍生品行业的快速发展,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知识产权的保护却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基于这一点,本文从馆藏文物衍生品的自身性质出发,总结国内外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立法现状,探讨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相关争议,提出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建议。
馆藏文物衍生品,是指依据馆藏文物本体可从外在观察到的形制以及内在所蕴含的历史文化、知识信息等价值,通过各类载体,物化出的体现馆藏文物文化的产品。
馆藏文物衍生品大致分为馆藏文物复刻品、馆藏文物展示品和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三种门类。
其一,馆藏文物复刻品。馆藏文物复刻品是最具博物馆特色的一类馆藏文物衍生品,它从馆藏文物本体的形态、颜色、特征出发,借助仿古工艺或现代科技手段,完整复刻馆藏文物,或是同比例放大与缩小。馆藏文物复刻品要求的是对馆藏文物本体的最大限度还原,其追求通过对馆藏文物外在形态的复刻来反映馆藏文物本身的文化内涵。
其二,馆藏文物展示品。馆藏文物展示品是最常见的一类馆藏文物衍生品,不同于复刻品的三维立体形式,展示品主要依托书籍、音像录制品等媒介形式,以馆藏文物资源为基础,通过整理、标注馆藏文物信息及研究成果,起到向社会大众进行宣传教育的作用。随着电子科技的发展,馆藏文物展示品不再局限于纸质及光盘等形式,各类相关电子程序也不断被开发出来,民众得以突破物理空间的限制,即使不进入博物馆,也可以随时随地运用App接受博物馆的文化知识传播。
其三,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是基于馆藏文物本体的二次创作成果,是开发者通过对馆藏文物的艺术外观和历史内涵进行分析研究,并进一步总结升华,同时注入开发者自己的独特创意,最终制得的一类馆藏文物衍生品。相较于复刻品和展示品,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的产品形态更加多元,既包括具备一定纪念性和实用性的实用艺术品,也包括基于馆藏文物的背后故事而再创作出的小说、动画或电子游戏软件等出版物,还包括强调现场体验感,以参观者亲手制作出的相关产品为主的文化体验品。
西方欧美国家博物馆在馆藏文物衍生品方面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创、产、销”产业链,其以自身馆藏文物资源进行开发,创造出独具特色的馆藏文物衍生品,实现宣传与获利的双丰收。以著名的美国纽约大都会艺术博物馆为例,其馆藏文物衍生品的收入已约占其整体收入的80%,远超常规的门票收入。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大陆的博物馆大多数属于国有博物馆,收入来源主要为财政补贴,而且基于其公益文化事业的特殊定位,大多数国有博物馆都在尽量避免与谋利行为产生关联。近年来,随着文化创意行业的蓬勃发展,国有博物馆从业人员也突破了传统思维的束缚,积极探索馆藏文物衍生品的开发路径。在台北故宫博物院推出“朕知道了”系列胶带纸后,北京故宫博物院也发散思维,开发出各类符合时代潮流的馆藏文物衍生品。现在北京故宫博物院馆藏文物衍生品的年销售额已超15亿元,是门票收入的2倍。
探讨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首先需要明确其权利主体。作为主导开发馆藏文物衍生品的主体,博物馆首先会被考虑是否可以作为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博物馆一般可分为国有博物馆和私有博物馆,由于在我国大陆的博物馆中,尤其是收藏文物的博物馆,绝大多数都属于国有博物馆,因此本文在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进行探讨分析时,主要是针对国有博物馆这一主体来进行的。
对博物馆是否是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这一问题,司法实践并未予以明确,学术界也一直存在争议。
一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博物馆的公益事业定位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相矛盾。博物馆基于其公益文化事业的特殊定位,其成立的目的是研究并保护文物,同时向社会大众宣传文化知识。在现代社会中,博物馆的职能趋向于社会性,很多博物馆都免费向社会开放,这也符合其所承担的满足国民精神文化需求的社会责任,而知识产权则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作为一种具备专有性和排他性的私权,知识产权是对知识财富的私有化。博物馆的公益性质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产生了强烈的矛盾,故博物馆不宜作为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
另一方面,有学者提出博物馆中馆藏文物的所有权属性与知识产权主体对知识产权的独占性要求相矛盾。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五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国有博物馆作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其收藏、保管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博物馆作为国有文物的保管单位,其代替国家行使对国有文物的权力。因此,博物馆基于馆藏文物开发出来的衍生品也是属于国家所有,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也就随之当然属于国家所有,在全民所有制的情形下,这些知识产权应为全体人民所平等共有。但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强调的是权利主体的独占性。馆藏文物及其衍生品的共有性与知识产权主体的独占性相矛盾,因此博物馆不宜成为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
博物馆是否是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的问题如果不能解决,将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妥善处理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纠纷,进而将阻碍馆藏文物衍生品行业的发展。对上述两种争议,笔者提出如下看法。
其一,对博物馆的公益性质和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之间产生的矛盾。笔者认为,虽然一般看来博物馆的公益性质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是相背离的,但当博物馆处于馆藏文物衍生品开发者这一角色时,就需要从博物馆的行为而非其主体性质来看待博物馆的主体身份。此种情况下,博物馆以普通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其与其他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民事主体地位相同。因此,博物馆开发馆藏文物衍生品时,就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即博物馆享有对其开发产品的知识产权。此外,博物馆开发出来的馆藏文物衍生品,有助于向社会大众宣传文化知识,更易于满足民众的精神文化需求,这与博物馆的公益文化事业定位也相符合。博物馆在开发并销售馆藏文物衍生品获利后,也可为自身正常运作提供资金,在减轻国家负担的同时,还能将多余资金投入创新发展中,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其自身价值。由此可见,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不仅与博物馆的公益性质不会产生矛盾,反而还有助于博物馆公益功能的实现。
其二,对馆藏文物及其衍生品的共有性与知识产权主体的独占性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我国国有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行使的是一种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其实是一种在国家所有之物上设立的物权,这种物权产生于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但又与之相分离,博物馆作为管理人享有的这种物权是类似于用益物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博物馆所开发的馆藏文物衍生品,其权利其实应归于博物馆这一管理人,这与国家对馆藏文物拥有的所有权并不矛盾。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独立于馆藏文物本体之外,不属于国家所有,也就并非归全民所共有。由此可见,馆藏文物的共有性并不及于其衍生品,馆藏文物衍生品属于博物馆所专有,这也与知识产权主体的独占性相一致。
综上所述,博物馆及其开发的馆藏文物衍生品的权利性质与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并不矛盾,博物馆要成为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主体在学理上并不会产生阻碍。
馆藏文物作为古人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对权利保护期的相关规定,馆藏文物的复制、汇编、改编等权利早已超出了法律保护期限,从而使社会大众可以在不经许可的情况下便能免费使用。因此,馆藏文物本体的诸多权利不会被《著作权法》所保护,此时馆藏文物衍生品想成为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实质上只需要具备独创性即可。
独创性强调新作品与原有作品的差异性,包括“独自完成”和“最低程度的创造性”两层含义。对馆藏文物衍生品来说,独创性需要开发者在馆藏文物本体的基础上,加入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新思维或新技术,开发出与馆藏文物本体在作用、形式等方面产生一定程度上区分的新作品,使之得以体现开发者的思想与个性。
对前文总结的馆藏文物复刻品、馆藏文物展示品和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三类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独创性,笔者将逐一进行分析。
一是馆藏文物复刻品。一般来说,馆藏文物复刻品的开发并不要求开发者具备自己的独特创意,因而学术界对馆藏文物复刻品是否应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有一定的争议。笔者认为,馆藏文物复刻品是开发者对馆藏文物本体的精准复刻,具备较高的收藏意义和审美意义,但对开发者来说,虽然倾注了大量心血,但无法加入自己的独特构思,因此馆藏文物复刻品并无独创性,不属于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对象。
很多博物馆为了更好地保护文物,选择将馆藏文物精美复刻用于对外展示,不少复刻品投入了制作者大量的精力,成品也展示出制作者高超的技艺,具有极高的艺术价值,但只是由于其缺乏独创性,就无法被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当然,开发者在制作馆藏文物复刻品时发明出新的工艺技术或新的工具,在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前提下,是可以被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
二是馆藏文物展示品。无论是书籍、音像录制品,还是电子程序,馆藏文物展示品一类的衍生品都是属于汇编类作品,一般以出版物的形式展示成果。根据著作权法律理论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基本原则,法律不会保护“思想”,只会保护更易辨别的“表达”。对汇编类作品,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时,无须关注其汇编的内容是否具备独创性,而应对其表达方式是否具备独创性进行分析。能被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汇编类作品,其表达方式不是将收集的材料进行简单的组合,而是根据汇编人独有思想将材料进行系统性的整理。具体到馆藏文物展示品,具备独创性的汇编类作品,应是博物馆根据自己馆藏文物资源的特色,有判断力地进行独创性的系统整理并予以出版的作品。
以故宫博物院的《故宫日历》为例,该作品由故宫出版社连续十二年出版,旨在倡导读者每天都能感受一件国宝的魅力。最新版的《故宫日历2022年》,以生肖虎为主体,每日展示一件由专家选取的与虎相关的故宫馆藏文物。此外《故宫日历》还会按月选取符合当月月份特点的主题对文物进行系统整理,如二月的“吉虎迎瑞”、九月的“皇家围猎”、十二月的“冬运冰嬉”。《故宫日历》向读者展示了西周的青铜虎、宋代的陶狮子、清代的青玉刻御制《射虎行》马鞭等各种珍贵文物。由此可见,故宫博物院对虎年的相关文物并不是机械式的选择,而是赋予其深厚的文化内涵,是具有独创性的甄选和汇编,这样的馆藏文物展示品当然会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三是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对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是否具备独创性的问题并不能一概而论,而是需要根据具体产品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类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是实用艺术品。对实用艺术品来说,除了要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以外,还需判断其是否属于“作品”。若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作品,则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若将其认定为外观设计,则其应受《专利法》的保护。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提出实用艺术品本质上应满足以下三点要求:首先,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与艺术设计无须依存;其次,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部分具有独创性;最后,实用艺术品必须达到一定艺术设计水准。满足以上三点要求的产品才属于实用艺术品,同时会被《著作权法》认定为作品,从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实用艺术品作为馆藏文物的衍生品,由博物馆主导开发,其艺术性是要大于实用性的,这也是实用艺术品区别于工业产品之所在。因此,实用艺术品应属于作品,而非外观设计。在将实用艺术品认定为作品的基础上,判断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就只需判定该实用艺术品与馆藏文物本体相比在艺术设计上是否具有独特性即可。
第二类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是出版物。这一类产品的独创性判断与馆藏文物展示品相类似,区别在于展示品是汇编类作品,而这里的出版物为改编类作品,只要改编人在作品中表达出自己的独特创意,则该作品是拥有独创性的。
第三类馆藏文物文化创意产品是文化体验品。由于其主要是基于传统手工艺的个体创作,创作者主要是游客,而非专业设计人员,所以笔者认为对其进行独创性判断时应采用较高标准,即作品需要满足较高的艺术设计感,可以表达出创作者独特的创作意识,才可判断为具备独创性。
面对当前文化产业市场广阔和国家产业政策扶持的双重利好,博物馆应牢牢把握机遇,提升馆藏文物衍生品开发水平的同时,还要强化自身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一方面,博物馆需要落实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的著作权登记。我国实行的是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创作者的著作权基于其创作行为的完成就可自动获得。但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关于著作权的权属纠纷,如果没有进行著作权的登记,就会在一定程度上为创作者证明自己的权利带来不便。因此,博物馆应积极落实馆藏文物衍生品的著作权登记,在保障产品后续交易的同时,还能为自己在处理权属纠纷时带来便利。
另一方面,博物馆要加强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很多博物馆在馆藏文物衍生品的知识产权被侵犯时,出于举证困难、资金和时间成本较高的顾虑,往往会放弃维权,这种情况不仅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者的嚣张气焰,还损害了馆藏文物衍生品的良好创作环境,阻碍了馆藏文物衍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所以,必须加强博物馆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知识产权的维权意识,司法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也应为博物馆维权提供相关渠道和便利。
在开发馆藏文物衍生品的过程中,博物馆的优势在于其丰富的馆藏文物资源,但缺乏提出创意和成熟运营的能力。在此种情形下,博物馆可以将自己的品牌授权给成熟的文化创意公司来运营。需要注意的是,博物馆应谨慎选择合作的文化创意公司,要保证馆藏文物衍生品的产品质量,确保其能体现文化内涵,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这也有利于产生良币驱逐劣币的效果,从而形成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馆藏文物衍生品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一方面,需要国家完善立法、加强执法,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为馆藏文物衍生品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另一方面,需要加强对消费者知识产权相关知识的宣传,鼓励消费者拒绝盗版产品,并加入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行列,形成打击侵权行为的全民运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