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世超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237)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便捷、高效、承认度高和执行性强等优势,因而成为商事主体解决纠纷的首选路径。近年来,第三方资助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快速发展,并逐渐为国际商事主体所认可。伦敦玛丽女王学院的调查报告显示,截至2018 年,有97%的受访者在实践中运用或至少意识到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存在,对此持乐观态度的比率从2015 年的51%上升至75%。第三方资助是一种新兴的商业投资方式,虽然其合法性已为世界主要仲裁机构所承认,但国际仲裁实践和学术研究尚在探索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和仲裁规则仍需进一步建构和完善。
由于第三方资助发展时间较短,各国法律和国际文件尚未形成统一概念或定义。综合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立法经验,以及国际仲裁中心相关规则,我们认为第三方资助(Third Party Funding)指的是:与仲裁案件无关的第三人(自然人或法人均可)为本案一方当事人提供费用或物质支持,并通过资助协议约定胜诉后按比例取得赔偿金或其他收益,即便受资助方败诉也不承担资助者付出的任何成本。第三方资助起源于诉讼领域,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曾对此持相反态度。前者通过确立“禁止助讼和包揽诉讼”原则使第三方资助长期停滞,直到1967 年英国废除助讼和包揽诉讼的法律责任,并通过大量判例确认第三方资助协议效力的审查标准;后者虽不禁止第三方资助行为,但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没有具体明确的判断规则,直到瑞士和法国先后于2004、2006 年通过法令和案例确认第三方资助的合法性。
第三方资助对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具有开创性意义。首先,第三方资助赋予缺乏资金支持的当事人权利救济渠道,为实现正义、维护合法商业利益提供机遇,避免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富人的战场”;其次,作为投资行为,资助者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受资助方在这一过程中也会对胜诉概率进行评估,最终作出理性抉择,有利于减少无价值的索赔和仲裁;最后,第三方资助将完善仲裁法律规范,促进投资与法律吻合,营造新的市场经济形态,推动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制度创新发展。
然而,第三方资助在为当事人提供维护权益、实现正义机会的同时,也对仲裁的公正性提出了新挑战,利益冲突便是其中关注的焦点。第三方资助者为确保收益、降低风险,极有可能实质控制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另外,由于第三方资助的隐蔽性特征,其与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也会加重当事人对仲裁公正与独立的质疑,甚至导致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中实行信息披露制度,是解决仲裁公正性困境的“灵丹妙药”。
第三方资助有利于解决当事人因资金不足而无法将商事纠纷诉诸仲裁的困境,为当事人实现正义、救济权利提供支持。但是,第三方资助起步晚、发展快,目前尚未形成完整的监管规则,降低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和结果的信任。其中,第三方资助与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潜在利益冲突成为学术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另外,根据伦敦玛丽女王学院的调查报告,认为应当对第三方资助仲裁加强管理的受访者约为71%,其中又以构建信息披露制度为主要呼声。
利益冲突是指影响仲裁员公正、独立地审理和裁决案件的各种因素,其关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与执行,是第三方资助应当回应的首要问题。Malcolm Langford 教授对一千余件国际投资仲裁案进行实证分析后发现,律所与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合作关系日益密切。研究指出,裁判案件的仲裁员、代理案件的律师和担任案件的专家证人,在案件数量上排名1-25 的清单中具有高度重复性,此为国际投资仲裁领域中的“旋转门”现象,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仲裁利益共同体逐渐形成,亟须通过信息披露制度促进仲裁过程的公正。
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者存在的潜在利益冲突,主要包括:一是仲裁员为第三方资助者的股东;二是第三方资助者在多个案件中选任该仲裁员;三是第三方资助者与仲裁员所属单位业务往来频繁;四是第三方资助者与仲裁员之间存在聘用或雇佣关系。虽然大部分案件不存在上述情形,且仲裁员通常严守法律职业道德,但出于仲裁核心价值、结果正义、可承认和执行的要求,应当对第三方资助者进行信息披露。
在大多数案件中,仲裁员并不知晓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及其身份,但即便如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依旧受到质疑。其一,若第三方资助者被证实确与仲裁员存在利益冲突,而仲裁员以裁决不受其影响,或对此并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显然不能获得认同;其二,若经过调查发现仲裁员确不知情,在免除其责任的同时,仲裁结果也将失去效力,造成时间浪费和额外的金钱成本,不利后果只能由当事人承担,明显不合理。
与诉讼费用相似,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以案件处理结果确定当事人的仲裁费用和其他合理支出,一般情况下由败诉方负担。费用担保制度源于英国的仲裁实践,是指一方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资金困难,或者其他无力支付各项费用的情形时,仲裁庭可根据其申请要求对方提供相应担保,并以此作为仲裁程序继续进行的前提。
当事人寻求第三方资助的最主要原因是缺乏支付仲裁费用的能力。虽然第三方资助的存在为其解决商事纠纷提供后盾,但第三方资助者并非争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仲裁裁决无法对其形成约束。实践表明,第三方资助者以盈利和收益为原则,当受资助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处于不利地位时,往往出现单方撤资、单方解除合同等行为,导致仲裁裁决难以执行、对方当事人的诉求难以实现等困境。此外,第三方资助者介入案件审理后,其关注重点并非纠纷解决,而是通过要求受资助方抬高索赔金额、采取广泛的“程序战”等方式,使其诉求得到仲裁庭的支持,从而获得丰厚回报。即便案件最终败诉,对方当事人也因此增加维权成本和风险,降低仲裁效率,造成资源的浪费。为应对此种情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其仲裁规则中专门规定:仲裁员可以根据第三方资助的事实作出仲裁费用分担决定,第三方资助事实依据信息披露。
在第三方资助的国际商事仲裁中,保密原则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仲裁的天然优势在于其保密性,而第三方资助者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投资方,不可能被排除在案件事实之外,这对于仲裁的保密性造成冲击和挑战,甚至可能侵犯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另一方面,第三方资助者和受资助方之间的协议通常附有保密条款,在未经对方许可的情况下,披露资助的相关事实将会构成违约。当前,关于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强制性规范尚未形成,仲裁庭无权要求当事人披露资助者与资助协议的相关内容。
事实上,保密原则与信息披露义务并不冲突,二者可以形成逻辑上的自洽,从而平衡当事人、仲裁庭和第三方资助者的利益。首先,基于仲裁的保密原则,信息披露的范围仅限于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庭,以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对保密的要求。值得说明的是,即便资助协议约定了保密条款,也应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从而实现仲裁结果的公平公正。其次,为实现保密原则与信息披露的统一,披露应当坚持范围有限原则。对于第三方资助者而言,向仲裁庭披露其存在的事实以及必要的身份信息即可,资助协议的具体内容由双方约定,不宜进行过度披露;对于受资助方而言,向第三方资助者透露案情时应适当顾及对方利益,特别要防止第三方资助者滥用信息的风险。综上,在仲裁中引入第三方资助并不违背保密原则,但应尽力使信息披露和保密要求相平衡,即:为保障仲裁程序独立、结果公正,应当向仲裁庭披露第三方资助者信息;为保障第三方资助者投资权益,信息披露范围不宜过大,遵循必要性原则;为保障当事人权益,第三方资助者应遵守法律和道德规范,不得滥用信息。
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起步晚、发展快,既有规则难以满足仲裁实践需要。目前,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问题尚无特别规定。国际律师协会《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以下简称《IBA 指南》)第7 条、《ICSID 仲裁规则》第6 条、《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1 条以及香港《仲裁条例》第98U 条等文件,规定了仲裁院及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遗憾的是,信息披露义务规定较为原则,不成体系的规范难以发挥约束性作用。
仲裁员作为案件审理结果的最终决定者,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负有重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要求仲裁员从一而终地持续披露利益冲突信息,其核心要义是保证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公正独立地审理并作出裁决。如,《IBA 指南》通过“清单”的方式,列明仲裁员、第三方资助者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情形,为仲裁员接受或拒绝指定、披露信息和利益冲突线索提供明确指引;《ICSID 仲裁规则》第6 条规定,曾经或现在有业务、商业往来等关系,或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其独立判断受到任何一方质疑的因素,应当主动披露;《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11 条规定,仲裁员在被任命之前应当签署中立和独立声明,并主动披露可能使任何一方当事人产生怀疑的利益冲突事实,以便案件当事人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或声明;《LCIA 仲裁规则》要求,一旦出现妨碍仲裁员公正独立的情形,应毫不迟延地向仲裁庭及当事人披露相关事实。
虽然世界主要仲裁机构均要求仲裁员披露利益冲突信息,但规则的模糊性使其规制作用大打折扣,其中最明显的是关于“利益冲突信息”的理解差异。《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当事人予以重点关切,其要求仲裁员应当对当事人质疑其独立公正的事实进行披露,当事人主观主义色彩浓厚;《ICDR 仲裁规则》采用客观标准说,以理性第三人的视角对可能影响仲裁员公平客观判断案件的情形进行披露。实际上,无论采取何种审查视角,仲裁员都至少应当就其与第三方资助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合理说明,这不仅与仲裁的独立公正价值相契合,且关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解决密切相关。
笔者认为,仲裁员应当作为第三方资助国际仲裁案件中的信息披露主体。首先,仲裁员主动披露其与第三方资助者的利益冲突信息,有利于拓展信息披露渠道,贯彻公开透明及诚信原则,加强当事人对仲裁员、仲裁庭以及仲裁机构的信任;其次,国际仲裁规则要求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应当拒绝接受指定或主动申请回避。因此,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主动披露信息,并非一定存在影响其公正独立行使职权的情形,而是赋予当事人审查权和选择权,以最大程度满足当事人对结果正义的要求,符合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内核;最后,把仲裁员作为信息披露的主体,将有效减少当事人毫无根据的回避申请,提高仲裁工作效率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率,保障当事人实体权利实现的同时,维护仲裁员的良好形象和仲裁机构的国际声誉。
目前,国际仲裁规则对受资助方施以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较少。一方面,国际仲裁机构逐渐意识到,受资助方承担信息披露将有效促进仲裁结果公平正义和仲裁员公正独立;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担心若修改仲裁规则,将信息披露义务主体扩展至受资助方,将导致当事人和第三方资助者选择其他规则较宽松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致使自身仲裁业务量和国际竞争力下降。
受资助方作为第三方资助的直接受益者,掌握第三方和潜在的利益冲突信息,是解决由第三方资助导致的仲裁矛盾最有力的推动者。2014 年,《IBA 指南》原则上规定了当事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其中要求当事人主动披露的内容不仅包括其与仲裁员之间的任何关系,还包括仲裁员与裁决结果的经济联系,以及与承担裁决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017 年,为应对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发展趋势,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先后出台关于第三方资助的专门立法。新加坡通过修改“民法条例”和“法律职业行为守则”,确立了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合法地位,并建构一系列监管和披露规则;中国香港以《2017 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方资助)修订条例》为核心,以“实务守则”为指引,针对第三方资助法律地位、信息披露和实务操作规则予以规制。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均将受资助方纳入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主体,并对披露内容、时间、对象和违法后果等事项予以明确。
《IBA 指南》将当事人作为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在第三方资助立法领域突破了既有规则的限制。但是,《IBA 指南》固有的缺陷使其难以有效发挥规制作用:一是要求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与裁决结果和第三方资助者之间的关系,实践中不易操作,当事人可能以不知情为由逃避披露义务或进行抗辩;二是《IBA 指南》作为软法性质的规则指引,不具有强制约束力,是否尊重完全依据当事人的内心自愿。不同的是,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关于第三方资助的立法属于可以强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当事人不仅无法通过约定排除,而且不能在仲裁程序中对此提出异议,必须遵守信息披露规范,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受资助方及其代理人也将遭遇职业危机。综上,国际仲裁规则针对当事人作为信息披露主体的规定不多且较为模糊,难以形成示范性规则;中国香港和新加坡的立法实践表明,只有对第三方资助进行专门立法,或通过仲裁规则予以明确规定,才能推动受资助方主动履行披露义务,推动仲裁程序公正独立。
受资助协议保密条款和仲裁保密原则的影响,第三方资助者和当事人最关注的莫过于信息披露范围。确定合理的信息披露边界,既是维护仲裁程序公正独立价值的内在要求,也是防止因过度披露导致当事人“战术泄露”、阻碍第三方资助产业发展的关键。目前,针对仲裁员和受资助方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学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统一共识,而中国香港、新加坡以及我国的相关立法和仲裁规则都对此进行了有益探索。
信息披露制度的初衷,在于减少第三方资助对仲裁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其制度设计都应当以此目的为基本遵循。在仲裁程序中,通过披露第三方资助事实及第三方资助者身份,基本可以查明其中的利益冲突,实现制度目标。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第27 条、香港《仲裁条例》第98U 条以及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第48A 条和49B 条都要求对资助事实的存在及第三方资助者身份信息进行披露。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符合第三方资助这类新兴产业发展要求,有利于提高仲裁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首先,就当事人而言,仲裁员和受资助方通过履行披露义务,使当事人知晓资助者的存在,以便及时予以回应,避免在仲裁过程中或裁决作出后提出异议;其次,仲裁员往往对资助事实和第三方资助者的存在并不知情,受资助方按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有利于仲裁员接受、拒绝任命或自行申请回避,维护仲裁的公正独立;最后,及时披露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及其身份,有利于准确适用费用担保规则。通过尽职调查,当事人和仲裁庭可以全面了解受资助者的财产信息和第三方资助者的资质信誉,从而判断是否申请费用担保以保护自身权益,仲裁庭亦可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决定,减少不利诉费争议。
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或仲裁庭要求受资助方披露资助协议条款,主要因费用担保问题。实际上,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受资助方缺乏资金,而是受资助者为分散风险或减少败诉损失之考量,这可从两方面进行考察:
一方面,仅考虑第三方资助,即以不能承担不利诉费为由要求对方提供担保,证据明显不足。在South American Silver 一案中,仲裁庭拒绝了当事人披露资助协议的请求,其在反对意见中指出:第三方资助的存在不当然意味着受资助方缺乏偿付能力,对申请披露资助协议和费用担保的请求,应当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判断。不过,考虑到仲裁的独立公正以及当事人的质疑,仲裁庭同意申请人关于披露第三方资助者身份信息的请求。
另一方面,若仅对第三方资助者的身份进行审查,难以推断其财产状况以及支付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意愿,且主观性较强。为确定平衡当事人权益的客观标准,应当将资助协议的具体约定纳入披露范围。如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第三方资助者不承担受资助者的不利诉费,则无论仲裁结果和第三方财务能力如何,都无法实现当事人的索赔诉求,因为能够支付并不等于可以支付。如此一来,第三方资助者可享受胜诉利益却不承担任何败诉后果,违背了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为了充分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应当通过披露资助协议部分条款的方式,让仲裁庭和当事人了解其关于不利诉费承担方式的约定。若双方约定,无论胜诉与否,第三方资助者均承担此项费用,则仲裁庭无需考虑费用担保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优势在于便利和高效,一切程序设计都要以公正快速地解决纠纷为基本原则。就仲裁程序的效率性而言,在第三方资助仲裁中,信息披露的时间十分重要,因为这将关乎仲裁员的任命和仲裁程序的推进;就仲裁结果的公正性而言,信息披露方式应当为当事人和第三方资助者所接受,在保密义务和结果正义之间寻求平衡点。
学界一致赞成信息披露的时间“越早越好”,但关于如何确定具体时间,以及不同情形下的时间规则,依然莫衷一是。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关于信息披露时间既有相似之处,又存在明显差异。首先,二者在各自的规范中明确:资助协议订立在前而仲裁申请在后的,应当在仲裁程序启动时披露信息;其次,关于仲裁程序启动后再订立资助协议,香港要求15 日内予以披露,新加坡则无具体规定,仅要求“尽快披露”;最后,资助协议终结对仲裁程序产生重大影响,香港对此设定专门规则,即“完结后15 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庭”。
由此可见,中国香港和新加坡关于披露时间的具体规定虽各不同,但都是按照资助协议的订立时间确定信息披露时机,以便合理安排仲裁程序。
笔者认为,立法和仲裁规则中关于第三方资助仲裁的信息披露时间仍存在极大的完善空间,尤其是资助协议在仲裁程序启动后订立的情形。新加坡《法律职业规则》针对此种情况要求“尽快披露”,但未合理说明其具体内涵,仲裁员和受资助方对此拥有较大裁量权,这将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发展;香港《仲裁条例》虽将披露时间具体化,但15 日的设定与“尽快披露”原则相悖,如此长的期限可能导致其他意外事件的出现,使信息披露制度目标难以实现。从“尽快披露”的要求出发,考虑到受资助方制作书面材料、发出通知的合理时间,确定期限为三至五日为宜。这样既能给受资助方充足的准备时间,又不会因期限过长而发生其他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情形,同时契合仲裁对效率的要求。
信息披露方式应当以披露的具体内容为准。一般情况下,第三方资助事宜及第三方资助者属于信息披露的常规内容,立法和仲裁规则应将其设定为强制披露;资助协议关乎受资助方和第三方资助者的保密约定,对相关条款的披露应当坚持个案申请,以必要性和适度披露为原则,避免造成信息泄露,阻碍第三方资助产业的发展。
第三方资助国际商事仲裁监管规则的发展趋势是设定强制披露义务。对受资助方而言,其对第三方资助者身份及其利益关系最为了解,应当向仲裁庭和当事人主动披露。实践中,受资助方履行披露义务通常受到资助协议“保密条款”的约束,一旦违反双方的约定可能面临承担违约责任以及第三方撤资的压力,导致其主动披露的意愿不强。通过法律和仲裁规制的强制披露条款,将受资助方从“保密条款”中解放出来,有利于维护仲裁的公平独立,促进双方地位的平等。通过举例+概括性列举的方式,使仲裁员明确利益冲突情形,及时披露其与第三方资助者的利益冲突,强化责任意识。仲裁员与第三方资助者的关系对仲裁结果及其承认与执行密切相关,将其纳入利益冲突范围,是促进仲裁与第三方资助产业结合,完善仲裁规则、仲裁法律的必由之路。
不同案件对信息披露的要求各自迥异。在第三方资助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出于对受资助方能否承担不利诉费的担忧,通常希望其披露资助协议的部分条款。实证研究发现,当事人的此种担心具有合理性。第三方资助者不仅投资胜诉率较高的案件,还通过批量组合的方式将风险分散至败诉率较高的案件,从而实现减少亏损,争取最大收益。当事人虽有权申请披露资助协议条款,但必须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其必要性和关联性。仲裁庭收到申请后,必须贯彻言辞原则,听取受资助方的陈述申辩,必要时引入第三方资助者参与听证,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后,作出是否披露及披露内容的决定。若受资助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则推断当事人的申请及担忧的事项为真,仲裁庭可直接作出费用担保裁定。
第三方资助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为当事人寻求正义、实现权利救济提供机会,逐渐受到广泛认可。当前,各国立法和世界知名仲裁机构正在积极探索第三方资助监管规范尤其是信息披露规制的建构。在我国,第三方资助产业尚未充分发展,《仲裁法》未确定第三方资助的合法地位,仅《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和《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对第三方资助问题予以回应。规范应当为实践提供指引,随着我国涉外商事仲裁案件数量增多,第三方资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应当尽快建立科学有效的制度体系,为加快“一带一路”和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立法支持。
目前,我国《仲裁法》尚未对第三方资助仲裁的合法性和法律性质作出明确界定。立法的不完善在为第三方资助产业成长提供一定包容空间的同时,也让第三方资助者对我国仲裁机构、规则、理念甚至是公正性产生怀疑,这不仅降低了我国仲裁机构的国际竞争力,也不利于内地仲裁业的持续发展。不过,我国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对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有益探索,并逐渐运用到仲裁实践中来。
2017 年,《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正式施行,其中第27 条明确了第三方资助的概念、仲裁参与方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费用担保的适用条件;2019年,《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发布实施,明确受资助方负有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披露义务的履行时间、披露范围以及第三方资助与费用负担之间的联系作出专门规定。上述仲裁规则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听取学界和实务界的意见,其中包括我国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可见,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并不否定第三方资助的存在。因此,在《仲裁法》中增加、完善符合时代发展趋势的新制度,以应对实践挑战是可行的、必要的。
关于具体法律制度的立法步骤,可以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具体而言:首先,在自贸区或自由贸易港内颁布司法意见,针对第三方资助国际商事仲裁的若干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尤其要注重信息披露制度建设;其次,将此经验推广至经济发达、仲裁市场活跃的地区(如深圳、上海、北京等),扩大实践范围,形成丰富的实践经验,不断完善关于第三方资助的具体规则;最后,通过《仲裁法》的修改完善,将第三方资助及其信息披露制度推至全国。
我国立法和仲裁规则应当将信息披露制度作为第三方资助监管的核心原则。首先,在信息披露主体方面,受资助方作为仲裁案件中的直接当事人,应当作为履行披露义务的首要主体。第三方资助通常发生在仲裁庭以外,如果受资助方不主动披露资助事实和资助者身份,仲裁员和其他当事人基本无从知晓,更遑论防止潜在的利益冲突;仲裁员负责审理案件并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对于可能影响其公正独立的情形,应当毫无保留地进行披露。我国应借鉴《IBA 指南》中的清单制度,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披露和回避规则予以完善。
其次,通过考察国际仲裁规则和地区立法经验,第三方资助的信息披露范围应当遵循必要性和适度性原则,在保密利益和仲裁公正独立之间寻求平衡。我国立法可将第三方资助事宜和资助者的身份信息作为法定披露范围,此部分由受资助方主动披露,无需以仲裁庭的披露命令为依据。即便资助协议约定“禁止信息披露”条款,也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同时,由于资助协议属商业投资合同,涉及双方费用承担、仲裁战略、收益分配等重要事项,若对其全面披露将引起当事方的强烈反对,也不符合第三方资助的行业与监管规则。因此,是否披露资助协议,应当贯彻“申请—听证—审查—决定”的步骤,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由仲裁庭作出最终决定。
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方资助的披露时间,我国应当以“尽快披露”为原则,并作出明确的时间要求。香港《仲裁条例》将披露时间规定为15 日以内,北京国际仲裁中心《国际投资仲裁规则》要求受资助方应于7 日内以书面形式披露第三方资助信息,包括资助变动情况。以上规定的期限都与“尽快披露”原则存在矛盾,不符合仲裁制度对效率和快捷的要求,且在此期间容易导致不可预料的意外情况。我国立法在移植第三方资助制度的同时,应当批判吸收并完善其具体规则,将披露时间规定在3-5 日为宜。
我国立法应坚持第三方资助强制披露和个案申请相结合的信息披露方式,受资助者和仲裁员均为法定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前者应当在仲裁程序启动前将资助事实和第三方资助者信息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对方当事人进行披露,仲裁庭同样可以命令受资助方进行信息披露;对于仲裁员,凡符合《IBA 指南》不可弃权红色清单、可弃权红色清单和橙色清单规定情形的,或应当拒绝接受任命,或主动披露利益冲突事实,尊重仲裁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强制性信息披露范围不以太大,以防止对市场主体和投资行为的过度干预,将第三方资助事实和资助者的身份信息作为披露范围即可;在具体案件中,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或依据当事人的申请,通过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充分听取意见的情况下,审慎作出披露仲裁协议条款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