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视“两高两部”发布的《规定》,在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上都有突破,其中最大的亮点在于坚持以人为本,体现“少捕慎诉慎押”。此外,对“三个特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公众关切点,均予以明确。
9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
据悉,1999 年,为规范取保候审,“两高两部”专门制定了《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而本次修订,是23 年来的首次。
取保候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5 种强制性措施(即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之一,是指侦查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其不逃避或妨碍侦查,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通常对犯罪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需要对其行动自由进行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相比其他4 种强制性措施,取保候审对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要弱得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拥有更多人身自由,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诉讼资源。
然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比较抽象。比如,关于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义务,刑事诉讼法明确了“三个特定”,包括“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但何为“特定”却没有具体的规定。再者,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却未明确上述情形的详细标准。
2000 年8 月,最高检和公安部出台了《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曾就取保候审明确了“9 条细则”,但时隔久远,有关规定已跟不上现实生活的脚步。
去年4 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理念上升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落实、规范取保候审是其中应有之义。它既要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也要避免滥用刑事羁押程序造成“误伤”。
以往,基层司法人员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有一定畏惧情绪。他们担心受害人不理解,也担心舆论认为“放纵坏人”,加上取保候审本身的规定不够详细,执行标准不易掌握,因此他们往往选择“宁紧勿宽”。对于可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却不愿适用取保候审,甚至出现“构罪即捕”“一押到底”以及“以押代侦”的倾向。这导致很多本不需要羁押的案件适用了羁押措施,哪怕之后案件被纠正,也对当事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
据介绍,此次“两高两部”发布的《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进行了全面的细化规定,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可以作为保证人的条件以及保证人的义务”“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的规定”“违反相关规定的惩罚”等。不仅增强了取保候审的规范性、衔接性和可操作性,也体现了“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
在取保候审对象上,《规定》将“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作为核心评判标准,有利于防止取保候审被“藏而不用”,拘捕等强制措施被“扩大化”;在取保候审地点上,明确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的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给流动人员、外来人口解决了“燃眉”之急;在取保候审程序上,明确了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有利于减少对有关人员正常工作和生活的影响;在保证金退还方面,《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有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利等。
此外,《规定》在明确了“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的含义的同时,还明确了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进入的“特定的场所”、不能会见的“特定的人员”等范围,压缩基层“吃不准”的空间。
相关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取保候审人进行责令。比如,《规定》明确,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以及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等。同时,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等通信。其中,“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一位法律界人士表示,这些规定不但对轻罪或者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犯罪嫌疑人有利,也有利于刑辩律师开展工作。
纵观这些“有的放矢”的举措,秉持立法之精神,以最大程度的“自我限权”避免取保候审权力被滥用,也最大程度地“保障权利”,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便捷,有力防止不必要的羁押,推动司法人权保障制度更有效落实。
现代法律演变的过程,是从“义务”到“权利”的演进过程,而这也是文明发展的应有之义。“两高两部”就取保候审发布的新规,书就了一个大写的“人”字,凸显了人本情怀,也树起了法治的威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