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摘要 ]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开放,婚前协议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并推崇,其主要涉及财产协议、夫妻忠诚协议、子女抚养协议等。婚前协议作为男女双方各自的保障本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对于婚前协议相关问题没有详细的规定,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因婚前协议引起的纠纷难以判决,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本文通过研究大量司法案例,总结目前婚前协议纠纷判决的一般规律,探寻司法困境的成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路径。
[ 关鍵词 ]
婚前协议;司法困境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22.013.019
1 婚前协议概述
1.1 概念
婚前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财产、忠诚、子女抚养等问题为内容的协议,其在本质上是用来调整人身财产关系的一种契约。
1.2 形式
笔者通过阅读大量司法判例,总结出四种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婚前协议形式。
1.2.1 财产协议
财产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财产问题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其主要涉及夫妻婚前财产的归属、特别约定婚后财产各自所有、遗产仅归子女所有等。而在离婚或者一方死亡后,财产协议往往会造成债权债务纠纷、继承纠纷、不动产纠纷等,甚至会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1.2.2 夫妻忠诚协议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夫妻忠诚为主要内容的协议。易言之,即男女双方通过婚前协议的形式约定双方婚后的忠诚义务以及违反忠诚义务的后果,如财产归属等。在一方违反约定的忠诚义务后,另一方有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婚前协议中约定的后果。
1.2.3 子女抚养协议
子女抚养协议是指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以子女抚养问题为主要内容的协议,其主要涉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探望权的行使或日常生活中的子女抚养问题等。而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婚前子女抚养协议很容易导致抚养权纠纷等。
1.2.4 婚姻交易协议
婚姻交易协议是以结婚为目的、附带财产交易的一种协议,并且协议中的财产交易不同于传统的“彩礼”,其本质是包办、买卖婚姻等侵犯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该协议无疑是无效的,甚至是违法的。因此,笔者在下文不再谈及该种协议。
1.3 意义
受传统思想的影响,男女双方一般对于婚前协议都难以启齿,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逐渐开放,婚前协议已不再被轻视,即将迈入婚姻殿堂的男女双方也愿意未雨绸缪,用婚前协议的方式保障自己的利益。此外,婚前协议的签订也使男女双方对婚姻抱有更加审慎的态度。因此,婚前协议正在为大众所接受并倡导,其能够作为夫妻双方各自的保障,为婚姻生活保驾护航。而正所谓“家是最小国,国是千万家”,婚姻家庭的和谐常常关系着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基于双方合意、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婚前协议也是建设和谐社会的应有之义。
总之,婚前协议对于单个家庭婚姻的和谐乃至整个社会稳定发展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2 司法困境及其成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发布的《2020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2020年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814.3万对,依法办理离婚手续433.9万对,从2016年的3.0 %,到2017年、2018年的3.2 %,再到2019年的3.4 %,可以看出近年来离婚率不断增加,这也不可避免地造成人们对婚姻信任度的降低。加上经济的发展与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人们更愿意采用未雨绸缪的方式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婚前协议的发展是大势所趋。
然而,婚前协议在保障个人利益、维护婚姻稳定的同时在婚姻终结时也可能引起纠纷。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婚前协议”为关键词进行案件检索,发现因婚前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从2010年的1例激增到2016年的221例,随后的几年,每年的案件数量约200例。因此,因婚前协议引起的纠纷案件日趋增加,这也与人们对于婚前协议的接受程度上升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由于法律对婚前协议问题的规定尚有空白,所以涉及婚前协议纠纷的判决显得十分困难。各地法院在婚前协议效力问题上的判决各不相同,甚至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司法困境。
2.1 司法困境
2.1.1 财产协议
在涉及财产协议纠纷案件的判决过程中,法院一般判决认定财产协议有效,如果该婚前协议涉及第三人的财产利益,该财产协议是否有效需要经过更加严格的审查。如果婚前财产协议对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有影响,则法院一般对该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如果婚前财产协议对于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无实质性影响,则法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
例如,在一案外人执行异议的纠纷中,陆某以其与洪某签订婚前协议,约定婚前所购房产归其所有的婚前协议为由,主张约定案涉房产属于自己所有并停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最终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以“协议形成时间、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为由判决该协议无效,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再如,在一民间借贷纠纷中,上诉人韩某以其与郝某签订婚前协议,并约定婚后财产归各自所有为由主张自己不应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夫妻财产各自所有是否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以再审被上诉人知道再审上诉人与前夫签订婚前协议为由判决婚前协议有效,判决再审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借款责任。
再如另一民间借贷纠纷,曾某认为双方在婚前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婚后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向邵某转款是借款而非赠予为由,要求邵某偿还转款,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无法推定双方就借款事项达成合意为由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然而,虽然在涉及婚前财产协议纠纷的判决中有一些相似的规律,但是判决理由与援引法条不尽相同,并没有明确的解决路径,因此该类纠纷仍面临着司法困境。
2.1.2 忠诚协议
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以证明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证据不足或者仅仅属于情感范畴为由不予支持另一方的诉讼请求。
例如,在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中,赵某以胡某违反双方签订的婚前忠诚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胡某“净身出户”,法院以原被告签订的忠诚协议属于道德情感范畴,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为由,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再如,在另一离婚后财产纠纷中,王某因徐某违反婚前忠诚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50万元,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以王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徐某违反忠诚协议为由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倘若在證据充足的情况下,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效力依旧无法确定。此外,在夫妻忠诚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沿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主要精神,倡导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友爱,其余条文中并无明确具体的规定,此外对情感道德层面的情况也不易证明。因此,该类纠纷仍面临司法困境。
2.1.3 子女抚养协议
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婚前签订的子女抚养协议往往会造成抚养权纠纷。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等规定判决。然而,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怎样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抚养权的归属,使未成年人在对其更有利的环境下成长依旧是个问题,此类协议纠纷的判决仍会面临司法困境。
2.2 司法困境的成因
虽然在涉及不同类型婚前协议纠纷的判决过程中有一些规律,但是其面临的司法困境依旧存在。其一,我国是成文法国家,而非判例法国家,先前的判例对于案件的审判只是一种参考,况且大部分案例都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没有很强的参考性。其二,对于涉及婚前协议的纠纷案件,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法官司法理念不同,判决结果也可能具有天壤之别。其三,虽然有的案件判决结果相似,但是判决理由以及援引的法条却大相径庭。目前,司法困境的成因如下。
2.2.1 相关法条过少
如前所述,司法审判中可援引的法条寥寥无几。探其渊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除了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其余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在此问题上依旧存在空白,况且作出规定的条文也存在着规定较为笼统的问题,事实上,男女双方对婚前协议内容作出约定时依然有很大的自由约定空间。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依旧很大,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或者是之前的判例,但正如前所述,我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援引之前并无典型意义的判例作为判决依据未免失之偏颇,这也给此类案件的判决带来了困难。
2.2.2 婚前协议的订立条件不明确
2.2.2.1 订立主体不明确。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订立主体,尤其是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要求订立主体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或双方可不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问题都没有一个官方、明确的回应,这也会引申出签订婚前协议是否允许代理行为的问题。这些问题都为司法判决带来困难。
2.2.2.2 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法律术语中,婚前协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即要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两个以上当事人协商一致即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合同,因此婚前协议也要求双方在签订时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因为相关证据很可能出现不易获取或者证明力不足的问题,这也使得相关案件的判决陷入司法困境。
2.2.2.3 婚前协议能够约定的范围不明确。婚前协议能够约定的范围不明确是造成司法困境的主要原因,尤其是与婚前忠诚协议相关的纠纷,事实上学界对于婚前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一直众说纷纭。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忠诚协议无效,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仅是一种情感道德层面上的提倡,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签订某些忠诚协议很可能侵犯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身权利。另一方面,一些学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即自由,并且婚前忠诚协议中的具体约定也正是婚姻忠诚的体现,因而主张婚前忠诚协议有效。这毫无疑问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此外,婚前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序良俗是肯定的,但是“违反公序良俗”也没有一条明确的界限。诚然,一些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尚且可以因为侵犯婚姻自由权而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但是在认定其他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时,由于没有限度的约束,只能根据公众朴素的情感和价值观加以判断,这同样也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司法困境。
3 司法困境的解决路径
针对婚前协议司法困境的成因,笔者有针对性地提出几条解决路径。
3.1 明确婚前协议的订立条件
在订立主体方面,应当明确订立主体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减轻法官判断意思表示真实性、判决代理签订婚前协议等行为是否有效的负担。
在订立内容方面,应当明确具体的可约定范围,可以依据之前的司法判例,以罗列的方式加以明确,同时对“公序良俗”的范围加以具体规定,以减少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
在订立方式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婚前协议的多种订立方式,如书面订立、口头订立、书面加口头订立,而明确婚前协议的订立方式也有利于判断其是否具有效力。
3.2 倡导婚前协议的公证程序
相比于其他解决路径而言,婚前协议的公证无疑是一种釜底抽薪的做法。其一,经过程序的婚前协议的效力是不言而喻的,例如当事人同时采用口头和书面的方式来订立婚前协议时,很有可能出现书面和口头的内容不完全一致的情况,而倘若经过公证,就能够有效地避免该问题,这样审判人员就不需要再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审查婚前协议的效力,该路径有利于减轻司法判决的负担、节约司法资源。其二,对涉及财产的婚前协议进行公证,也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更加慎重地对待婚前协议,并更充分地了解婚前协议的法律后果。毕竟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因为感情用事或者过于相信婚姻的坚固而签下“霸王条款”,甚至会导致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净身出户”的情况,而婚前协议的公证程序就能有效降低此类情况发生的概率。同时,该路径也有利于第三人获悉夫妻双方婚后财产的分配方式,从而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虽然婚前协议的公证程序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但在可行性上还需要加以具体的规定。例如,公证机关应当对婚前协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而非像程序性审查一样走流程,否则婚前协议的有效性依旧没有充分的依据。公证机关可以从婚前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背人们朴素的情感与价值观、是否有损第三人利益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慎重地作出最后的公证。
综上,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们思想的转变,婚前协议的订立逐渐趋于常态化,由此带来的纠纷也增加了司法裁判的难度,造成了司法判决的困境。因此,对于婚前协议纠纷的研究与司法困境解决路径的探讨有助于推动相关制度的完善,从而更好地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维持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同时可节约司法资源,推动社会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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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徐众. “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研究[J]. 黑龙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2021(19):131-133.
[ 作者简介 ]
杨赵颖,女,江苏南通人,南通大学,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