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 王立军
付某驾驶机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南路口时与行人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送医院救治。交警在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事故发生时十字路口红绿灯出现故障,无监控录像,无目击证人,当事人各执一词,警察无法查清事发时谁应当对该起事故承担责任,故该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杨某出院后,在与付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付某及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时,付某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杨某闯红灯未走人行横道所致,应由杨某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使是应由付某承担相应责任,因肇事车上了保险,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对杨某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因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未能认定付某应承担责任,故在付某无责任的情形下,承保的保险公司无需对杨某进行赔偿。
那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形下,付某及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杨某承担赔偿责任呢?
一、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否能够认定没有关系。本案中,付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承保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再按照相关规定赔偿。
第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杨某故意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付某应当对杨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会对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有关情形进行认定,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确定当事人双方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比例,但是本案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款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赔偿责任的特殊规定,对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首先推定过错在机动车一方,如果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如不能证明则推定过错在机动车一方。
本案中,付某与杨某对于碰撞事实不存在争议,仅对谁应当承担责任,承担多少责任存在争议,这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付某承担举证责任,因付某不能举证证明该起事故的责任在杨某,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