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点摘编

2022-11-01 06:47:16
知识产权 2022年3期
关键词:撰文反垄断法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情节严重”的认定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采用示例的方法明确“情节严重”的含义易导致利益考量的片面化。借鉴动态体系化的方法塑造“情节严重”要件的认定规则对于平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具有重要价值。支撑“情节严重”判断的抽象评价要素实质上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背后价值基础的外化明示。“亚要素”是连接抽象评价要素和具体案件事实的桥梁,指引二者之间的对应关系。立法者利用“亚要素”设置各评价要素的基础评价,即可为动态体系化的评价框架提供必要评价基准。在承认各评价要素之间存在交替与互动关系的基础上,法律适用者综合考虑各个评价要素的强弱程度及其在权重序列中的位置,即可对是否构成“情节严重”作出整体判断。

CPTPP 知识产权条款及我国法律制度的应对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为顺利加入这一新时代的国际贸易协议,我国有必要研究其知识产权条款并提出相关法律制度的应对之策。在商标制度完善方面,增加气味商标和强化驰名商标保护相对简单,需着重解决的是在广义的商业标识概念下,统筹协调地理标志与在先注册商标、通用名称的冲突问题。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已全面对标,仅遗留了宽限期问题需要解决;同时,为提高专利审查质量,需要推进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数据库建设。在农业方面,需要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延长保护期,加快修法以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执法已基本与接轨,但在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方面需要考虑将某些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的行为入罪。

元宇宙空间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元宇宙本质上是对现实世界的虚拟化、数字化,围绕文本和数据挖掘、网络短视频、网络游戏直播等产生的新型著作权纠纷是元宇宙空间数字化利用作品的折射和反映。转换性使用理论成为解决这些问题的核心,但关键在于如何对转换性使用进行界定和适用。转换性使用的本质内涵为“目的性转换”而非“内容性转换”。在转换性使用的界定中要考量以下因素:转换性使用是一种客观目的或功能的转换、“目的性转换”的两种类型、结合公共利益的实现来对转换程度进行判断、明晰转换性使用与原作市场的关系。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著作权法第条第项和第项的规定,对转换性使用规则进行本土化适用,以有效解决新技术环境下的著作权难题。

“元宇宙”下虚拟数据作品的著作权扩张及限制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元宇宙是人类凭借、、、脑机接口、人工智能、区块链、物联网等设备技术,塑造出一个平行于现实世界的多维虚拟世界。在“人机一体”“人机互动”的赛博格社会图景中,人类既实现了运用科技创作虚拟数据作品的创作范式,也通过“数据躯体”沉浸式参与“去中心化”的网络场景。在实践产业、客体类型以及专有权三个维度,虚拟数据作品具备了著作权扩张的可行性。新《著作权法》修订,既实现了元宇宙中非典型虚拟数据作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范畴的可行性,也使得数据作品的复制权、演绎权及向公众传播权延伸到虚拟空间。面对元宇宙中虚拟数据作品著作权的无序扩张,应规避大型互联网平台数据垄断与公共领域式微。引入“公共领域保留制度”与“合理使用一般性条款”,避免资本借技术之名肆意侵蚀社会公众行为自由空间,平衡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塑造有序竞争的虚拟数字经济环境。

论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的法律意涵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非同质权益凭证()是用来标记特定数字内容的区块链上的元数据。数字作品非同质代币化交易模式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线上作品传播与利用生态,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关于权利归属、著作权侵权与否的困惑。同一数字内容在流通领域具备数字作品与数字商品的双重属性。从数字商品的角度,非同质代币化交易模式使其能够像实体商品一样发生财产权的移转,区块链上的即时权属信息变更发挥着公示的效用。从数字作品的角度,作品的非同质代币化交易虽不发生著作权的转让,但发生了作品的复制、发行与信息网络传播。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代币化构成著作权侵权,但著作权人或经其授权被代币化并已被首次交易的数字作品除外。在符合特定条件下,权利穷竭原则可延伸适用于数字作品交易场景。

移动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专有许可限制规则释疑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专有许可在我国著作权市场中已成为广泛适用的许可类型,但由于相关合同条款存在争议而被著作权主管部门视为“扰乱市场秩序”的手段,在立法论上引发了关于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是否应予限制与如何限制的讨论,在解释论上又呈现出各方皆无法拿出法律依据的悖论,使得由行政约谈和行政处罚促成的限制手段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我国互联网产业主导版权产业的背景下,著作权专有许可被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实践中用来代替传统的集中许可,是基于其在交易安全和许可效率上的双重优势。无论是立法论上引进域外限制性规定的建言,还是解释论上的对强制缔约类推适用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在我国都存在法律体系和商业模式上的双重阻碍,欠缺明晰的合理性和法源依据。因此,既不应增加独立的著作权专有许可限制规则,也不能把禁止专有许可纳入《反垄断法》恢复市场竞争状态的必要措施范畴。

我国著作权客体制度之重塑:作品内涵、分类及立法创新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是作者创作活动的必然结果。作品是著作权客体,在著作权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对于著作权客体制度作了重要完善,主要体现于明确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定义和内涵、优化作品类型规定,改进兜底条款等。我国著作权制度对著作权客体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更好地保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协调和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关系,更好地实现著作权立法宗旨。但也应看到,此次修法对于著作权客体制度的改进仍然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对此值得进一步探讨。

著作权法“通知—必要措施”义务的比较经验与本土特色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通知—必要措施”义务加以完善后,如何在规则解释上回应互联网产业主导版权产业的本土产业格局,成为现阶段避风港规则在法教义学上的关键任务。鉴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希望自行发展版权产业的预期,美国实践中形成的私人创制的内容过滤机制,以及欧盟在立法中体现的“尽最大努力”获得授权和阻止重复侵权的要求,皆难以在我国现有产业环境下实现,因此需要从解释论上保障必要措施的及时性,以此要求互联网平台采用更有效率的自治规范来实现必要措施,同时在解释上恪守转通知和必要措施分立的程序,以同时保障权利人和被通知人的合法利益。

阅读障碍者著作权合理使用条款解释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为保障弱势群体的文化权益,现行《著作权法》第条第()款第(十二)项将合理使用的受益主体从“盲人”扩大为“阅读障碍者”。与之相应,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类型与无障碍格式版的表现形式应较旧法有所扩张,使其不限于文字作品及制成的盲文。基于我国呼唤市场主体参与制作无障碍版本的需求,可以允许其间接营利,亦不必规定商业不可获得性为适用条件。受益主体代理人法律定位的空缺,阻断了阅读障碍者私人获取作品的途径,有必要连同被授权实体一并规范定义。“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行为定性应建立在制作无障碍格式版属于复制还是改编的基础上。通过《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专门立法界定被授权实体及其行为性质等问题,有助于在实现阅读障碍者获取作品权益的同时平衡著作权人利益。

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标准分为有违作品的思想和有损作者的声誉两种。我国著作权法移植作者权体系的二元论模式但司法实践突破立法引入了版权体系的声誉标准争议的实质是如何平衡作者和作品利用方的利益。伯尔尼公约就两大法系的差异没有实质性作为但在原则性的框架下提供有限度的保护已经成为比较法上的共识。建议否弃声誉标准确立作品思想标准加合理限度内的改动作为侵权例外的模式。通过作品符号的结构化解析划分核心表达要素和非核心表达要素作品的思想可以简化为对核心表达要素及其相互关系的判断为侵权判定提供参考。

商业秘密刑法的域外适用:美国机制与中国因应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我国刑法学界对刑法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存在肯定论和否定论两种观点。英国、美国等国自世纪年代就有域外适用本国刑法的司法实践。为保护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美国通过《经济间谍法》第条赋予其商业秘密刑法域外适用的效力。尽管该条内容存在长臂管辖之嫌,但从辩证的立场看,并无指摘、反对之根据。近年来,美国通过“美国诉华锐风电案”和“美国诉张案”等案件,屡屡实施本国商业秘密刑法的域外适用,为我国高新科技企业和科技人员带来巨大刑事风险。在国际法斗争日益尖锐的当代,需要反对的是美国在缺乏任何管辖连接点时滥用长臂管辖权的超保护主义,并应以反制为核心给以有效的法律回应。为了有效打击发生在国外的侵犯我国企业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可以利用保护管辖原则,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为《刑法》第条创设新的连接点。我国刑事司法亦可以灵活解释《刑法》第条内容,通过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确立对外国人在域外实施的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拥有管辖权。

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私权保护:价值、成效及制度调适

在年第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年)》和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和转化利用,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文化遗产传承和发展由此迎来自我更新的契机。我国对于文化遗产的相关法律保护目前以公法为主,私法保护取得了一定的实践成效,但其法律制度尚不完善。而数字环境下文化遗产及其元素的利用较强地依赖于私权保护,完善的私权保护体系(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利于更好地传承与发展传统文化。为建构科学合理的私权保护体系,需要调适各法律制度从而为新兴领域的创作者提供保障就保护文化遗产数字化成果制定商标权特殊规则;针对数字技术,为文化遗产数字化行为调适专利权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则;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优势对文化遗产元素的商品化权进行保护。

创新目标在《反垄断法》上的定位与实现

在年第期指出,在反垄断法上,创新与竞争双向互动。反垄断法通过维护市场经济的底层运行机制——竞争来促进创新,创新亦会促进竞争。创新目标是反垄断法目标谱系中的关键构成,它是效率目标的子目标,内含于效率目标当中。在我国《反垄断法》已经明文确立效率目标的情况下,修法时,没有必要且不应当将“鼓励创新”写入《反垄断法》第条。“鼓励创新”入不入法都不会对《反垄断法》促进创新功用的发挥产生实质影响。入法反倒可能会引起不同目标在解释与适用上的混乱。真正需要关注并着力解决的问题是,疏通《反垄断法》确立的“正向激励”“反向遏制”这两条创新实现之路。具体而言,在个案中,反垄断执法机构、法院应当从定性、定量的维度深入考察竞争行为的创新效果,缓解创新豁免等制度在反垄断实践运用中的困境;另一方面,应当准确解释《反垄断法》第条、条、条等条文中的“禁止”一词,切实保障《反垄断法》创新功能的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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