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 年第4 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侵权物品主要包括“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生成的物品”和“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依赖的物品”。知识产权的效力能够及于侵权物品,“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绝对权请求权的属性,且不以惩罚侵权人为目的,知识产权“侵权物品处置”作为私法救济方式具有正当性。“侵权物品处置”具有独立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的特有功能,在权利救济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长期以来,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对于“侵权物品处置”欠缺科学的规定,法官裁判知识产权案件时对“侵权物品处置”与传统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间的关系存在模糊认识。应当对“侵权物品处置”进行科学、细致的规则塑造,对“侵权物品”形态做类型化区分,将“侵权物品处置”定位为包含多种处置方式的集合体,合理设定“侵权物品处置”的条件,坚持比例原则和绿色原则,遵循“避免进入商业渠道”的标准。
2022 年第4 期撰文指出,数据化进程给知识产权的治理结构和治理模式带来了较大变化。知识产权数据治理就是用数据技术将现实世界中知识产权的运行投射到数字空间中,将背后的隐藏信息提取出来,尽可能准确地刻画知识产权的运行规律,为知识产权政策决策与行为规范提供数据支持,以提升知识产权治理的能力与效率。在知识产权数据治理的建构过程中,还面临着制度数据刻画不足、算法伦理与数据正义、数据产权的法律属性以及数据平台行为规制等障碍与挑战。要从信息采集、处理、分析与应用等技术赋能与理念、制度、组织、法律、伦理等多维度的协同支撑与规范制约两方面完善知识产权数据治理。要立足于数据时代的客观要求,在知识产权数据治理中确立新型价值观,构建更加合理的知识产权数据治理架构,进一步扩大知识产权数据供给,加大知识产权数据的国际合作,以推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完善与治理能力的提升。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衍生数据是网络运营者运用算法以及分析模型对海量混沌无序的原始数据深度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通常以预测型、统计型、指数型等可视化方式呈现。本质上,其属于无体物,具有非物质性、非竞争性、不发生有形占有等自然属性;从法律特征来看,衍生数据是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成果,属于《民法典》第123 条规定的知识产权其他客体。以衍生数据为客体创设新型知识产权——衍生数据权,其具体权能为:发布权、许可权、转让权、传播权等。为防止衍生数据权人“垄断”数据形成反公地悲剧,其权利的行使受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方合理获取的限制。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随着商业数据财产价值的凸显,学术界提出了商业数据赋权理论,并倾向于为商业数据构建所有权或类似的绝对权。然而,在理论层面,商业数据财产权存在正当性不足与权利要素欠缺的问题,其权利的宽大外衣下包裹的仍然是利益的瘦小身躯。在实效层面,盲目创设新型权利可能带来“数据孤岛”“数据鸿沟”等反公地悲剧,产生“揠苗助长”的负面后果并引发“权利乌龙”效应。在现有的制度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的行为规制模式恰好与数据产业的发展需求相适配,具有优越性,但还需通过单独列举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来解决该模式中的一般条款滥用问题。此外,侵权法、合同法及版权法保护进路都在特定情形下具有自身优势,能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模式提供有益补充。现有的多元保护路径能够满足商业数据的保护需求。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实现了知识产权犯罪的法益侵害评价模式由多元化向以情节犯为主导的全面更新,是刑法对国家知识产权发展与保护战略的积极回应。前《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代,刑法对知识产权犯罪中的继生性犯罪采取数额犯评价模式,对原生性犯罪采取情节犯评价模式,而司法实务又将该情节犯作数额犯化处理。以数额犯为中心的知识产权犯罪评价标准,以行为人为中心进行犯罪量定的指标建构,主要关注行为人的获利与经营规模等指标,存在法益侵害评价不能、发现不能、评价同一等缺陷。经济刑法的保护法益是资本配置利益。知识产权犯罪是经济犯罪而非财产犯罪,保护的是复合法益:一是以市场资本配置利益为中心的公平分配秩序,二是权利人的资本配置利益。后《刑法修正案(十一)》时代,知识产权刑法解释体系的重构应坚持直接性、实质性、差异性、强保护四项原则,建构以资本利益分配关系受损的规模、状况、程度与权利人的资本损失、追求利益的实现障碍为中心的二元评价指标体系。
2022 年第1 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法政策学是研究知识产权法制度设计及其运行技法的学问。按照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视点,知识产权是一种制约他人行动自由的特权,在其设计与运行过程中,立法、行政、司法、市场应当分担不同的作用。在知识产权法政策学视点下,司法在适用法律处理个案过程中,无论面对立法、行政还是市场,都应当发挥能动性,立足于改善作为知识产权正当化根据的效率性和一般公众的行动自由,在个案中积极纠正立法、行政或者市场中不利于实现效率性或者过度妨碍一般公众行动自由的做法或者因素,促进创新和创造,以此增加整个社会的福利。
2022 年第1 期撰文指出,近年来,电商平台收到的投诉通知数量呈现逐渐增长的趋势,其中有近三成投诉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投诉。发出投诉通知最多的主体是公司,并且在近六成的案件中发出投诉通知的主体与被投诉主体间具有竞争关系,但竞争关系对于投诉者能否胜诉并不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恶意投诉的类型主要有虚假事实投诉、投诉交易牟利和利用投诉扰乱竞争秩序三种类型。造成电商平台恶意投诉问题愈发严重的原因,主要是投诉发起成本过低、被恶意投诉者维权困难、电商平台对恶意投诉干涉不足以及现有“通知删除”规则存在明显的利益分配不均衡。为有效遏制知识产权恶意投诉案件的发生,从立法论层面可以建构“反向行为保全+第三方保险”相结合的规则,从解释论层面可以对“恶意发出错误通知”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而从平台自治层面可以结合平台所具有的公法与私法并存属性,要求平台对经营者涉及违反公法义务的行为发挥主动监管职能,同时在涉及违反私法义务的案件中,平台可通过将多次恶意投诉者设置共享“黑名单”,以及要求在特殊节点上的投诉者提供一定担保等方式,进一步化解知识产权恶意投诉的规制困境。
2022 年第1 期撰文指出,知识产权错误通知给健康有序的电子商务平台经济造成极大的干扰,目前法律对错误通知仍存在规制路径不清、要件认定不足、责任承担不明的问题。在规制路径上,现有司法实践应改变向侵权法一般条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更多地适用具体的商业诽谤条款。在要件认定上,有必要从商业诽谤条款切入,通过对商业诽谤条款过错、方式、内容和损害四个要件的再解释,对错误通知展开细致的分析。在责任承担上,目前错误通知责任承担的主观要件争议较大,要明确停止侵害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承担对过错的要求并不相同,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无需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网播”不是“网络传播”的缩略语,也不包括“网络转播”,而是指通过网络实施的初始非交互式传播。修改前的《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移植自《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不能规制“网播”,当时只能对“网播”适用“兜底权利”。《著作权法》修改后,广播权被改造为涵盖以任何技术手段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专有权利,可以规制“网播”。其规制范围不限于传播作品创作完成时的原始形态,还包括传播作品的表演和表演的录制品。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我国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理论上存在误区。绝对保护论照搬一些发展中国家的理论,主张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较强的全面保护,与著作权理论存在冲突,不适合中国国情。否定版权保护论照搬一些发达国家的理论,否定用版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可能性,其理论上的僵化不利于保护我国的传统文化。我国应采“相对保护论”,即在遵循著作权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借鉴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结合中国国情,适当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应合理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和外延,反对将一切与民间文学艺术相关的对象都纳入保护范围;应将社群中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自然人成员界定为作者并作为著作权原始主体,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的社群根据习惯法成为著作财产权的继受主体;应区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方面的内容;应合理处理著作权保护与公有领域保护之间的关系,确定适当的著作权保护期限;应结合民间传统习惯及现有制度合理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限制规则;应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处理好其他国家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商标所蕴含的巨大无形财产价值和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弊端诱发了恶意抢注未注册商标、跨类抢注已注册驰名商标、抢注域外商标和商标囤积等各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产生和屡禁不止。出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高质量发展等现实社会需求,加强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势在必行。而我国现行《商标法》总体而言是较为混乱的,其中可适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条款极为分散,亟需对其法律适用关系予以研究和厘清,依据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类型和具体情况恰当、准确地选择适用商标法中的不同条款,并灵活适用竞争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等其他部门法对商标恶意抢注予以补充规制,以实现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全面有效制约。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对是否规制剥削性滥用秉持不同的政策主张,平台剥削性滥用行为则推动了上述政策主张的反思与探索。对各国(地区)规制平台剥削性滥用反垄断立法、执法、司法实践的研究表明,为保障平台经济领域公平交易目标的实现,反垄断法应对平台剥削性滥用行为予以规制并秉承如下原则,即:在平台反垄断中,对剥削性滥用的规制不应改变反垄断法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重点仍是排他性滥用的共识;反垄断法规制平台剥削性滥用应恪守各司法辖区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为的分析框架,且需要具备“显著的不公平交易”的后果要件和“很难寻求其他法律救济渠道”的前提条件。建议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第6 条修订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或显著损害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平台规制的基础性话题是平台的法律主体地位。妥善的法律主体定性方可精准定位既有法律体系之盲区,并由此建立妥善的规制框架。平台不仅是提供互联网信息中介服务的经营者,同时也是互联网交易的组织者与管理者。但跨业经营使得平台为了加强作为经营者的盈利职能牺牲作为市场组织者的管理职能。无论是特殊的垄断主体学说还是看门人亦或新公用事业理论都无法完美解决此双重身份而引发的利益冲突问题。为充分激发平台的创新潜能,现阶段不宜对之进行过度限制,但可引入元规制理论,要求平台尽快建立内部规则的制定机制,并建立平台内部规则的外部督促机制与审查机制。
2022 年第2 期撰文指出,平台经济是依托数字技术开展商业活动的新经济模式,基于平台“降低搜索与匹配成本”的核心作用,竞争与信息控制能力之间的关联性成为认知平台竞争的逻辑起点。在以解决间接网络效应的效率比较为基本内涵的平台竞争中,数据集中能够对竞争结构产生影响、进而导致市场集中的后果,因此,拥有更高信息匹配效率的平台企业更容易获得竞争优势。为了解决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制所面临的难题,从竞争结构的视角来准确把握创新、企业规模与市场势力之间的关系十分重要。循此路径不难发现,在反垄断分析中有必要引入“促进有效竞争”准则,从而与福利标准一起形成二元分析框架。藉此,反垄断规制得以超越静态效率、更多地关注动态效率,进而实现激励竞争与避免抑制创新的双重旨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