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玉文,张鹏飞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对“人走股留”条款的法律效力缺乏规定,欲探究“人走股留”条款效力(1)“人走股留”条款系指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文件中规定全部、部分股东的股东资格以其在公司就职为前提的条款——若其从公司离职,则所持股权须按照条款规定的价格转让给指定的股东或由公司回购。,首先需要梳理当前我国法院对这类条款的司法态度。本文利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人走股留”“强制股权转让”为关键词,将涉事企业类型限定为有限责任公司,截至2021年7月30日,筛选出相关案例共计21件。
相关案例体现出法院对“人走股留”条款法律效力认识不一,大致存在两种观点:其一,该条款有效,裁判理由多基于资本多数决原则、章程自治以及公司的人合性,但该条款约定条件是否成就仍需根据案件事实确定,转让价格亦存在重新确定的可能。其二,该条款无效,有的法院认为股东资格身份和股东退出事项须一致同意,有的则认为涉及强制交易、限制价格侵犯股东财产处分权,因而条款无效。
通过对所选取的21个样本案例(见表1)分析可知,“人走股留”条款主要以章程修改的形式确立,少见于初始章程的规定或全体同意的协议,也有个别案例约定不明或者未获得当事人同意。对于股权转让价格,主要为原价或基于原价以一定标准折算的价格,所涉标准包括原价的一定比例、所有者权益、资产净值等,亦有案例规定无偿转让或约定不明。同时,大约1/3的裁判文书提及诸如违法解雇、强制除名等股东压制问题。“人走股留”条款限制了股权转让自由、缺失合理价格条款、为股东增设了任职义务,存在资本多数决的滥用情形。
表1 有限责任公司“人走股留”条款相关裁判案例
续表1
合同理论与资本多数决理论的本质差别在于:对于“人走股留”条款,前者的正当性来源有且仅有“股东的同意”,后者的正当性来源除了“股东同意”外还有其他来源。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具有社团性,强调效率,原则上应该遵循资本多数决的效力,中小股东的财产权受到一定限制,公司章程规定可以处置异议股东股权,在解释论上不应轻易滑向合同理论。一旦情形具体化,就可能介入其他价值因素,而此时我们仍然需要谨慎地进行价值衡量,才能得到合理的结论,例如小股东的知情权就不能基于资本多数决原理被实质性剥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控股股东成为公司股权的交易对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可能是不公正且违背正义的,这时需要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在解释论路径上,我们也不应该完全倾向资本多数决理论,而是应当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考量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牵涉的一些价值作为介入因素将如何影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这些介入因素可能包括:权利人对自身财产权益的处置权、公序良俗、正当性等。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通常是相互较为熟悉了解的人,相互之间具有一定的信赖关系。在关系紧密的人群中,法律应该发挥较小的作用,而让位于人们的某种自治[1]。有限责任公司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权相对集中,所有权与控制权主体同一,股东与管理人员意志更加契合,实践中往往由股东直接担任经营管理人员,各方合意较为充分,因此,《公司法》应该给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留下更为充分的合意空间[2]。一旦这种亲密的信赖关系被破坏,将不利于组织体的高效有序运作。在此种情况下,应该允许公司基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酌情、合理运用各种股东退出机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架构的稳固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章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股东应当转让股权,保证股东有序退出公司。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第96号指导性案例中(3)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书,宋文军与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法院肯定了在章程中设立“人走股留”条款的效力,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应该尊重公司自治。
我国民法学理论界认为,基本权利只有为强制性规范所规定或者为公序良俗原则所吸收,才能获得否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适法通道[3]。强制股东转让其股权何以具有正当性,可以从法律行为的解释角度出发:即对股东取得股权时的法律行为进行目的解释,该法律行为隐藏了“公司股东取得股权的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对公司目标造成损害)时,股东即不应获取该股权”这一意思表示。《公司法》的基本规则有着重要的作用,它们也是股东所信赖的交易的一部分,是防止机会主义的一道屏障,但不合适的规则仍然应当得到纠正[4]。例如,资本多数决作为《公司法》的基本规则,在公司治理效率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公司章程“人走股留”条款效力问题上资本多数决规则已取代“合同理论”,成为主流学说和裁判依据。但资本多数决规则也极易诱发大股东滥用权利,为了保护被除名股东的权益,依据资本多数决规则形成的“人走股留”条款等依然需要接受正当性审查。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流动具有较高的法益价值,股权可以转让应当是一项基本原则,包括在一定情况下股权可以被强制转让。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立法本意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社团性特征,《公司法》原则上允许股东自由转让股权,但股东个人的自由意志应受到其他股东和公司意志的制约,也应当受到公司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的约束。公司是以赢利为目的,追求效率为其基本原则的企业法人。实践中,股东进入公司的根本目的也是金钱利益,而各种具体的股东权利实质上只是保障其利益的获得,在商法领域股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4)当然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有限责任公司,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但毕竟是少数特例,特殊情况可以特殊对待。。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对于股东个人来说,关键问题不在于是否容许“人走股留”条款的设置,而在于以什么理由、什么价格进行转让。一般情况下,人们成为股东是为了金钱利益。当然也存在极少数情形:股东坚持持有股权,即使给出合理价格甚至高于合理价格的对价,也不愿意放弃股权。这部分人所追求的这种非金钱上的利益,也应当予以尊重。但是在公司这一团体中,还需平衡公司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如果“人走股留”条款具有正当性(价格的合理性包括在这种正当性之中),此时不得不牺牲少数股东的自由意志。
在王相森与南阳市油田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一个人仅以资金出资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信任关系,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院对于“人走股留”条款的生效条件进行了合理性审查和分析(5)参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3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而大多数法院并未对“人走股留”条款的类型以及价格条款进行进一步的分析,而是简单套用公司合同理论或资本多数决理论的分析框架进行判断,这种说理方式固然简单分明,但是可能导致全有全无的后果,忽略对于具体情形和条款内容的关注,导致不公平、不合理的结果。随着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章程中设置“人走股留”条款的不断增加,中小股东自我保护的理念不断强化,未来基于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股东权利滥用所引发的诉讼会愈来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兼顾公平,如何维持公司内部股东的利益平衡,我们必须建构起对于章程及其修正案中“人走股留”条款的正当性审查标准。
实质性公平的“人走股留”条款主要体现在股权转让的价格公平,小股东在退出公司时有权获得其股权的公平市场价值[5],必须保证被强制转让股东的议价权。因此,法院应当审查章程中“人走股留”条款是否给予退出公司股东合理的经济补偿。例如,在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否定章程修正案的法律效力,理由是公司章程修正案约定了股权回购价格,实质上剥夺了作为公司雇员的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6)参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99号民事判决书。。科斯定理指出:少数人具有与公司谈判股权转让价格的能力,其价格会远远超过法院判决的公平价格,谈判价格很可能会消耗掉企业的全部利润。因此,即使是经股东同意的价格限定条款也应该受法院的公正性审查[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