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志孝,张轩诚
(山西大学法学院,太原 030006)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签约国之间已成为了世界上规模最大、国家结构最多元、最具有发展潜力的自由贸易区。在涉及知识产权方面,RCEP规定了详细条款、过渡期安排和两个附件。RCEP 充分考虑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欠发达国家的现状,因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不同的安排。这样,一方面规定知识产权一般条款,另一方面设立了过渡期以给予欠发达国家一个过渡。与我国知识产权法相比,RCEP更加具有前瞻性和全面性,不仅可以填补我国对于传统文化保护的空白,也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多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在权利的救济方面,RCEP相比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增加了数字化执法,顺应了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是数字化发展的“催化剂”,体现了知识产权发展的新趋势。随着近年来我国“引进来”和“走”的快速发展,国内国际双循环齐头并进和相互促进,RCEP知识产权条款将对我国产生重要影响。
最后,RCEP 认识到了透明度的重要性。RCEP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第77 条专门规定了透明度,指出知识产权权利的效力、范围、取得、实施,以及行政执法等应以权利人能够知悉的方式进行公布,使得权利的行使更加透明和更有保障,更能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在著作权方面,RCEP 中的知识产权条款特别强调了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RCEP中的知识产权第10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传播,在具体方式上,任何人应当可以在自己选定的地点和自己选定的时间通过下载、复制等任何方式获得其作品。随着云技术与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数字化经济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这方面RCEP 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也与时俱进。RCEP 不仅在权利上给予作者保护,而且对于录音制品的表演者和制作者给予报酬,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权利人创作的积极性。
2.著作权以及相关权利保护
不同于传统权利,知识产权最大的价值在于禁止权。RCEP 关于著作权的保护主要涉及对于作者、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保护以及打击规避有效技术的行为。其次,主要保护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包括版权通知等。 由于数字经济以及互联网快速发展,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再局限于实物的传播,更多是以数字化为载体,进行网络上的输送与利用,即如何保护新兴的知识产权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1.专有权与禁止权
RCEP 授予成员国成员以商标的专有权与禁止权,专有权与禁止权作为权利成对出现,有权利也有救济,体现了权利的对等性。
2.商标的注册和申请
商标不同于作品,不是获得自动保护,而是通过商标注册来进行管理,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相同。在权利人申请权利前,可以进行相关商标查询,以便能更好地申注成功;在申请中,商标主管机关应当履行相关职责,申请人则应回复商标主管机关的问题,可以申请复审和司法审查。在申请后,享有提出异议、撤销、注销,以及宣布无效等程序性事项的权利。
3.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必须是经过使用已经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信誉。RCEP 第26 条虽对此有规定,但RCEP对驰名商标采取弱保护,这体现在RCEP 既没有对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更没有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进行关注。
4.地理标志
RCEP 中知识产权章节中涉及专利部分的规定也很全面。
1.授予专利的条件
2.专利权
3.程序性事项
为了能够更好优化专利制度以及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制定好审查、注册的程序事项显得尤为重要。协定要求缔约方要有对专利的授权提出异议、寻求撤销、寻求注销,以及寻求使该专利无效方面的规定,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缔约国成员的知情权,更好地保护其专利权,保护知识产品。
4.其他规定
专利的分类应当与《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保持一致,以有效协调各缔约国在该领域的行政工作。在信息检索方面,专利申请人可以加速对其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以及在互联网上向公众提供信息,公众则可以进行网络检索。
植物新品种权也被纳入专利权体系进行保护,这样的规定显得更加完整和权威,也可为东盟国家的农业发展做出贡献,降低各国关税以及贸易壁垒,使该条约的缔约国经济呈良性发展的趋势。
RCEP 中以专门的一节加以规定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这是其他国际公约没有涉及的,体现了RCEP 对于新兴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
在不正当竞争方面,首先,协定规定,每一缔约方的规定应当与《巴黎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对其进行有效的防范。其次,由于互联网滥用和不正当使用域名也会导致不正当竞争,为此RCEP 建立了域名的争端解决程序。
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权利虽然具有客体的非物质性,但是其权利的实施却有边界,比如在地域性方面。然而RCEP 的规定很大程度上突破了地域性的限制,使得一缔约国可以对其他缔约国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规制和管理。
骨水泥渗漏组与非渗漏组比较见表3。两组患者骨折类型、骨水泥注入量及手术操作部位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而术前年龄、病程、Cobb角及手术入路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
关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分为以下四大部分内容:
1.一般义务
2.民事救济
3.边境措施
4.刑事救济
RCEP 中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与TRIPs 所规定的种类保持一致,几乎囊括了知识产权法的大部分问题,但在以TRIPs 为蓝本保护的基础上又增加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等新兴权利。其次,在原则性问题上,若两个协定规定不一致,RCEP 应当按TRIPs为准。由于当今疫情的肆虐,公共健康的问题显得尤为重要,RCEP 协定也重申了《多哈宣言》。
对于商标而言,每一缔约方应当与《尼斯协定》保持相一致。也即无论在商标分类制度上,还是在由此产生的分类系统的翻译版本上,都应当保持一致。该协定对于成员国和非成员国都适用,这既方便管理,也可以促进RCEP 成员国之间商标的交流与保护。专利权也不例外,RCEP 缔约方应当根据TRIPs 来做出排除专利性的条款,同时也不得限制缔约国根据TRIPs而产生的专利权利与义务。
在数字经济时代,AI 等新技术蓬勃发展,给当下的社会带来了机遇与挑战,数字经济归根到底也是创新,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为其保驾护航,尊重知识产品,保护创新,释放数字经济的活力,实现数字化与知识产权的融合,知识产权一方面将数字环境之下的创新界定在其保护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也引导数字经济健康快速发展。另外,RCEP 不仅规定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更重要的是可以使用与遗传资源相关的数字图书馆,以便查询与检索。在知识产权的实施部分,专设一小节描述数字环境下的执法,尤其是对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以及商标权的侵犯,相较于其他权利而言,这两种权利在数字环境下更容易受到侵害,RCEP 在制定的过程中也是考虑当今的侵权新形式并加以规定, 相较于其他国际条约,其内容更具有前瞻性。
RCEP 的缔约国在国际条约中国家结构最多元,涉及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欠发达国家。如何使得缔约国之间保持平衡稳定的发展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而RCEP 不仅规定了过渡期,缔约国根据本国的发展的阶段,暂缓某些规定的实施,一般为三年、五年不等,而且还对柬埔寨、越南、老挝等欠发达国家进行技术援助,支持建立商标电子申请、注册和维护制度,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与专家咨询服务,援助他们更好地融入RCEP 中。在合作方面,缔约国也应当认识到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能力存在重大差异,因而应当在著作权侵权、专利审查制度、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程序手续,以及边境措施管理方面加强国与国之间的合作,降低交易成本,消除彼此之间的贸易壁垒。
1.著作权和邻接权方面
2.商标和地理标志
3.专利与其他相关制度
由于我国没有知识产权法典,著作权、专利、商标,以及其他制度都是单独成法,没有足够的体系将其容纳起来,很容易出现法律条文相互冲突的现象,而RCEP协定却很好地整合了各个知识产权制度,规定了统一的目标和基本原则,而不是仅仅局限于某个单独的部门法,更加具有全局性和系统性。其中,RCEP 中的知识产权的范围主要以TRIPs 为蓝本制定,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相类似,我国知识产权相关规定的范围主要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为基础,范围有些不同。
驰名商标在我国实行跨类保护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也即对驰名商标采取强保护的措施,而RCEP仅仅规定了对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上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没有规定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而相较于我国的规定很难保护权利人在市场上形成的商业价值,不利于整个市场的良性发展。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作为新知识产权被纳入RCEP中,是其他国际条约和我国知识产权所不能涉及的,该规定体现了东亚地区的民族特色与人文关怀。在分类上,遗传资源归入专利制度的范畴,因而在申请和保护的程序上与专利有所相似,申请人要对来源或起源进行披露并使其他缔约方可以获得,而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则归于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应对其适用自动保护的原则。
由于RCEP跨越15个国家,货物以及服务的运输会涉及原产地的问题,该协定增加了对国名的保护,如made in China 等。国名可以代表一种商誉和信用,因而缔约国的国民可以选择其信赖的国家以及货物和服务。
在边境措施方面,管理更加严格与规范,依职权和依申请可以中止放行侵权货物以及主管机关的销毁令等措施,从实体到程序更加清晰,方便缔约国之间进行适用。
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在规则的适用上很难有统一的公式可供遵循,尤其是在民事和刑事责任方面,三大知识产权有很大的不同,以至于在适应的过程中会使权利人认为专利的保护力度相对于著作权和商标权更大。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典,关于法定赔偿的数额就存在一定的差异。根据最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和《专利法》,法定赔偿的上限都设定到500 万元,但下限却存在不同,新《专利法》在赔偿数额上对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打击力度更大。2020 年5 月28 通过了《民法典》,《民法典》的颁布结束了法律规范的重复、不协调的状态。
《民法典》关于惩罚性赔偿在三法上实现了统一。对知识产权来说,《民法典》仅在第123 条做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因而我国各具体的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仍需整合。根据比较法的研究,如2005 年的《越南民法典》,采取链接式的方法更能展现知识产权法的价值。
纵观我国的理论与实践,修改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配套措施可与当前的《马拉喀什条约》相协调。因而,对于我国来说修改《著作权法》只是我们在理论上前进的第一步,在实践上还应当积极落实对残障人士的法律保护。
在实践上,中小企业由于内外部的原因,不能有效地将信息财产或者知识产权进行变现,企业的关键竞争力很难得到突破,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中小企业创新驱动的发展,且在发展过程中体现出融资难、变现慢以及收益低等特点。在此基础上就很少会进行大规模长时间地研究与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形成对其他专利技术的路径依赖,限于对现有技术的利用与改造。此时, 中小企业很难保持自身优势获得独立的市场地位。在外部来看,税收优惠主要集中于高新技术企业,相对于货物或者服务型企业很难享受到税收扶持。
基于此,我国应当从内部和外部进行应对。从企业内部来说,要从观念上提高中小企业创新创造的意识,不断提高企业自身的核心创造力。对于企业外部,政府应制定完善的政策激励措施,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化机构,相应地缩短知识产权的审查时间,为知识产权成果的转化提供充足的时间。
RCEP 中规定了民事救济和刑事救济两大救济措施。尽管知识产权是私权,但是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并不意味着它不受国家的干预和调整,即使所有权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会被征收和征用。由于我国知识产权发展起步晚,社会对其不重视,民众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淡薄,因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极其多样复杂,所以不得不使用公权力促进社会的公平公正,以维护其权益,此时行政救济就应运而生。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我国已经建立起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主要体现在以司法救济为主体、行政救济为辅助、社会救济为兜底的格局而快速发展。但是在处理的过程中出现了偏离核心的现象。在民事审判中,难免会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公开,不能很好地保护其智力成果。因而要更好地实现民事和行政的有序对接,规范知识产权裁判标准和国际私法法律适用的范围。在救济程序上,建立知识产权派出法庭和上诉机制。其次,在打击违法犯罪的过程中,需要处理好民事和刑事救济的竞合。
在侵犯财产方面,我国知识产权三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但是在后现代化的今天,民事责任不能很好地保护权利人,此时用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加以规制,保护创造者,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来平衡著作权人的利益、侵权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由于RCEP 涉及大宗货物与服务的交易,对两者的保护是该协定的重点,其中对服务贸易设置了正负清单相结合的方式。刑事法律方面最新第十一修正案,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内容中新增了服务类别商标,对刑事处罚也从最高刑7年增加到10年。在著作权方面,刑法不仅仅保护著作权,还将范围延伸至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这些规定体现出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强保护和对违法犯罪者行为的威慑。另外可在我国法律中融入知识产权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比如仲裁机制,实现知识产权诉讼案件分流。行政救济尽管在RCEP 中被划为民事措施中,但更多体现在边境措施的条文中,涉及国与国之间的贸易与服务,由各国的行政机关参与其中,可以更好地解决跨境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应当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打击违法犯罪中的核心作用,强化知识产权的海关联合保护,推进成员国之间的执法合作。尤其是在后疫情化时代,国与国的国际条约与协定更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经济一体化也能促进区域发展。
RCEP 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以TRIPs 为蓝本,但内容上兼顾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欠发达国家的经济和利益平衡,符合缔约国之间的实践期待。RCEP中的知识产权章节也是我国至今已签署自由贸易协定中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该协定以知识产权基本原则和目标为主线,阐述了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专利,以及其他新兴的知识产权,并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兜底保护,以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为保障,保证知识产权权利的合法行使,在TRIPs 的框架内新增了数字环境下的执法,体现了信息时代的发展与更新,并对欠发达国家和地区给予过渡期和技术援助,改善知识产权管理现状,提高国与国之间合作与磋商的透明度,通过知识产权来提高各国企业的创新竞争力。RCEP 在高标准的框架内为权利人提供更为优质的知识产权服务。我国应以RCEP 为转折点,顺应时代发展,修改和纳入新兴的相关权利,积极加入国际条约,以符合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逐步完善我国知识产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