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国会颁布《越南预备役部队法》。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了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同时还规定了在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与组织机构和个人有关的制度、政策和责任。
第二条词语解释
对本法涉及的部分术语解释如下:
1. 预备役部队,是指预备役单位负责登记、管理和配备的能够随时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的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技术装备。
2. 预备役军人,是指依据《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法》和《义务兵役制》规定,登记的预备役军官、预备役专业军人、预备役士官、预备役战士。
3. 预备役技术装备,是指按照人民军队编制需求登记的越南组织机构和个人的财产,包括陆上机动车辆、水上交通工具、民用航空工具、路桥施工设备、工程建筑工具、货物装卸工具、通信联络工具、医疗物资器械等其他一些工具设备。
4 预备役单位,是指绝大部分或者全部由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技术装备组成的军事组织,按计划能够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中,组织编制不完备,平时不需要组织,战时响应动员令按计划进行动员和补充。
5. 预备役专业部队,是指编制有预备役专业技术军人和用于执行专业任务的工具设备的一种预备役部队的组织形态。
6. 军事专业,是指与人民军职称级别相应的专门职业。
7. 预备役部队的使用,是指根据本法的规定号召预备役军人、调动预备役技术装备,交付给人民军常备部队。
8. 预备役技术装备的负责人,是指有权拥有或使用预备役单位登记管理的预备役技术装备的越南组织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原则
1. 遵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和法律,由越南共产党对一切进行绝对、直接的领导,国家主席为统帅、政府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国防部部长负责指挥。
2. 建设政治思想过硬、组织稳定、战斗力强、管理严格的预备役部队。
3. 全民总动员。
4. 适应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将经济社会发展与增强国防安全紧密结合。
5. 根据法律规定和预定计划,对预备役单位进行建设和使用,确保预备役人员和装备数量充足,确保按时、按要求、秘密和安全。
6. 发挥科技成果在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中的作用。
第四条预备役军人的责任
1. 登记的预备役军人有以下责任:
(1)检查身体;
(2)服从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命令;
(3)落实预备役规定的生活制度,完成指挥员安排的任务;
(4)响应动员令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
2. 担任预备役单位指挥职务的预备役军人有以下责任:
(1)落实本条第1款的规定;
(2)掌握单位人员、装备的数量和质量情况;按制度维持单位运行并落实报告制度;
(3)管理和指挥预备役部队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
(4)管理和指挥预备役部队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
第五条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所有者、操作者和驾驶员的权利和义务
1. 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所有者有义务执行预备役技术装备的使用和调动决定;任务完成后使用单位按规定归还预备役技术装备,对相关开支费用进行结算,对预备役技术装备在使用和调动过程中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
2. 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操作者和驾驶员有义务执行使用决定,享受本法规定的制度和政策。
第六条使用和调动过程中造成的预备役技术装备损失的赔偿
1. 出现以下情况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所有者将获得赔偿:
(1)预备役技术装备损坏、丢失和销毁;
(2)预备役技术装备在使用和调动过程中直接造成的收入损失。
2. 对预备役技术装备的使用和调动有决定权的人有责任赔偿损失。赔偿给预备役技术装备所有者的费用标准,参照法律规定的对个人财产征购、征用规定执行。
当预备役技术装备属于国家分配给国家机构、公立事业单位的财产时,在使用和调动过程中造成损坏、丢失或销毁的应当按照国家财政有关法律规定划拨经费进行维修或重新购买。
第七条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严禁行为
1. 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所有者逃避责任不服从使用和调动命令。
2. 对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进行对抗或阻挠。
3. 未有计划批复的情况下,对预备役部队进行使用和调动。
4. 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对预备役部队进行利用和滥用,导致国家利益受到侵犯,组织机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5. 在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存在性别歧视。
第八条制定计划的权限
1. 国防部牵头,协同计划与投资部、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制定有关《国家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2. 被赋予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任务的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负责制定相应级别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被赋予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任务的各部直属机构、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负责制定本单位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计划。
3. 省、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制定地方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计划。
4. 国防部部长规定越南人民军预备役部队建设和接收计划的制定权限。
第九条计划的内容
1. 预备役部队建设计划的内容包括:
(1)预备役单位的组织编制;
(2)预备役单位的管理;
(3)预备役军官的选用和培养;
(4)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
(5)党政工作;
(6)后勤、技术和财务保障。
2. 预备役部队使用计划的内容包括:
(1)传达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决定和命令;
(2)对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进行集中、运送和交接;
(3)党政工作;
(4)后勤、技术和财务保障;
(5)预备役部队使用过程中的指挥和调整;
(6)在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集中、运送和交接过程中提供安保。
3. 预备役部队接收计划的内容包括:
(1)决定执行预备役部队的交接任务;
(2)对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进行交接;
(3)党政工作;
(4)后勤、技术和财务保障。
第十条计划的审批
1. 国防部牵头,协同计划与投资部呈报政府总理审批《国家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2. 国防部审定,政府总理审批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3. 各部、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的军事指导委员会审定,各部部长,部级机构、政府直属机构首长审批所属单位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4. 国防部机关审定,国防部部长审批各军区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和接收计划,河内市人民委员会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5. 各军区机关审定,军区司令审批省级人民委员会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6. 河内首都司令部、胡志明市司令部、省级军事指挥部牵头,协同省级人民委员会所属的计划与投资专业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审定,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审批县级人民委员会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7. 上级机构直接审定,上级首长直接审批人民军各单位呈报的预备役部队的接收计划。
第十一条对计划进行核查、调整和重新制定
1. 每年,负责制定预备役部队建设、使用和接收计划的机构和单位要对制定的上述计划进行核查,当出现本条第1、2款规定的情况时,向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职能部门报告,待其决定是否调整或重新制定计划。
2. 当预备役部队的建设、使用和接收计划的内容发生变化,但没有必要重新制定时,根据需要对计划进行调整。
3. 发生以下情况预备役部队的建设、使用和接收计划需要重新制定:
(1)30%以上的预备役军人或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指标发生变化;
(2)预备役军人或预备役技术装备交接地点或接收单位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预备役军人的登记和管理
1. 乡级军事指导委员会、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军事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当地居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组织机构的军事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在本单位劳动、学习和工作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当组织机构没有军事指导委员会时,组织机构的负责人或者合法代表有责任对在本单位劳动、学习和工作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2. 乡级军事指导委员会、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军事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当地预备役军人进行管理。
3. 县级军事指导委员会与当地组织机构配合,对在上述组织机构劳动、学习和工作的预备役军人进行管理。
4. 政府对本条第1款预备役军人的登记程序和手续进行规定。
第十三条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和管理
1. 交通运输部负责民用航空器、航海船只、内水交通工具所有权登记的机构,农业与农村发展部负责公务船、渔政船所有权登记的机构,有责任每年定期向国防部提供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信息,以便登记管理。
2. 地方负责内水交通工具、路上机动车辆所有权登记的机构,负责通信联络工具、医疗器械管理的机构,有责任每年定期向工具所在地县级人民委员会提供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信息,以便登记管理。
3. 乡级人民委员会、相关机构和组织,有责任每年定期将除本条第1、2款规定之外的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信息提供给设备所有人居住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或组织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以便登记管理。
4. 政府规定预备役技术装备的名目和相关登记管理事宜。
第十四条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指标
1. 政府总理负责确定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省级机构和直辖市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指标。
2. 根据政府总理确定的指标,预备役部队建设指标依据如下规定落实:
(1)国防部部长决定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预备役单位的组织规模、类型和数量,预备役部队的接收指标,无论人民军处于何种战备状态向其下达动员命令;
(2)各部部长、部级机构和政府机构首长确定所属机构、单位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指标;
(3)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确定所属机构、单位和县级人民委员会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指标,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确定乡级人民委员会预备役部队的建设指标。
第十五条预备役单位的组织编制
1. 预备役单位由计划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中的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组成。
2. 预备役单位中的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数量要保持充足并多预留10%到15%,武器装备要分类存放。
第十六条预备役军人的分配
1. 接受分配的预备役军人应当符合健康标准、拥有与岗位编制相应的军事专业知识。用兵单位就近挑选预备役军人,当地没有合适人选时,根据岗位编制就近选择具有相应军事专业知识的预备役军人。
2. 预备役专业军人、预备役士官、士兵的分配,首先按照相关人员第一级别予以分配,不符合标准的按照第二级别分配。
3. 首先满足主力部队所属预备役单位的用人需求,随后满足地方部队相关需求。
第十七条平时预备役军人的分配年限
1. 根据《越南人民军军官法》的规定对符合年限的预备役军官进行分配。 2. 预备役专业军人、士官、战士的分配年限规定如下:
(1)分配到作战单位的预备役专业男军人的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预备役士官、战士的年龄不得超过35周岁;
(2)分配到作战保障单位的预备役专业男军人的年龄不得超过45周岁,预备役女军人的年龄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八条预备役技术装备的配置
预备役技术装备应当满足人民军各单位编制装备所需的性能要求,不能满足需求的,应当配置相似性能的装备。
第十九条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分配权限
省、县级人民委员会牵头与有接收指标的人民军常备部队共同安排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分配事宜。
第二十条预备役军人职务任用、免职、降职、撤职,军衔授予、晋升、降衔、取消军衔,开除军籍、除名
1. 预备役军官职务任用、免职、降职、撤职,军衔授予、晋升、降衔、取消军衔,开除军籍、除名,依据《越南人民军军官法》进行。
2. 预备役专业军人军衔授予、晋升、除名,依据《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法》进行。
3. 预备役士官、战士职务任用、降职、撤职,军衔授予、晋升、降衔,开除军籍、除名,依据《义务兵役制》进行。
第二十一条预备役军官的选用和培养
1. 每年由政府总理决定预备役军官的培养指标。
2. 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国防部部长决定交由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负责培养的预备役军官的分组和学科专业。
3. 政府对预备役军官的选拔对象和标准进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组织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和预备役单位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
1. 政府总理决定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省级单位和中央直辖市有关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预备役单位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指标。
2. 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预备役单位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指标下达规定如下:
(1)各部部长,部级机构、政府机构首长确定所属机构、单位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预备役单位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指标;
(2)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确定县级人民委员会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指标,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确定乡级人民委员会的具体指标。
3. 依据《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法》《义务兵役制》的规定号召预备役军人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
4. 发生以下情况时,预备役军人可以暂不参加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
(1)参加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遴选、晋升晋级考试,参加学期期末考试或结业考试,上述情况由预备役军人所在劳动、学习、工作的组织机构确定;
(2)由于自身病痛或家庭条件非常困难,预备役军人不能参加,由预备役军人居住地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或预备役军人所在劳动、学习、工作的组织机构确定。
5. 各部部长、部级机构、政府所属机构首长决定本单位所属预备役单位登记的用于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预备役技术装备的调动和时限。
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预备役单位中配备的用于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的预备役技术装备调动的数量和时限。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组织落实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有关预备役技术装备调动的决定。
6. 河内首都司令部、胡志明市司令部、省级军事指挥部所属预备役单位在省级预备役训练基地开展训练。
除河内首都司令部、胡志明市司令部、省级军事指挥部外的预备役单位按照国防部部长的规定开展训练。
7. 政府对本条第6款规定的省级预备役训练基地进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预备役军人的党组织生活制度
1. 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班长以上职务预备役单位指挥员开展党组织生活。
2. 乡级人民委员会,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负责组织预备役单位登记的预备役军人开展党组织生活。
3. 国防部部长对预备役军人党组织生活的形式、内容和时间进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场合
1. 当总动员令或局部动员令发布之后。
2. 执行军队纪律规定。
3. 当出现威胁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危机,但没有达到宣布紧急状态时。
4. 为了防范和消除天灾人祸、疾病带来的危害。
第二十五条执行总动员或局部动员令时预备役部队的使用
1. 政府总理决定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省级机构、中央直属机构中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使用数量。
2. 国防部部长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下达动员令,使用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省级机构、中央直属机构的国防单位。
3. 根据政府总理的决定和国防部部长的动员令,预备役部队的使用规定如下:
(1)根据《越南人民军军官法》《专业技术军人、国防工人、国防文职人员法》《义务兵役制》的规定,相关职能人员可以号召预备役军人入伍;
(2)各部部长,部级单位、政府机构首长可以决定使用下属预备役单位的预备役技术装备;
(3)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可以决定使用地方的预备役技术装备,当人民军缺乏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时,可以决定调用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操作者和驾驶员。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落实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使用预备役技术装备和调动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时预备役部队的使用
1. 使用预备役部队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包含本法第二十四条第1、3、4款规定的情况。
2. 出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3、4款规定的情况时,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决定使用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
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组织落实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使用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决定。
3. 人民军指挥员可以委托地方政府制定军队纪律决定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使用事宜。
4. 政府对本条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七条预备役部队使用决定或命令的传达
1. 预备役部队使用决定或命令的传达要确保时效性和准确性。可以依托行政体系从中央传达到基层,从国防部传达到各级军事机构和人民军常备部队。
2. 预备役部队使用决定或命令的传达责任规定如下:
(1)总参谋部向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国防部直属单位传达国防部部长下达的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命令,并指导将命令传达至地方军事机构、人民军基层单位。
(2)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向所属单位传达部长,部级单位、政府机构首长下达的关于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决定,并指导将决定传达至基层单位。
(3)省级人民委员会向所属机构、各相关团体和县级人民委员会传达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下达的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决定。
河内首都司令部、胡志明市司令部、省级军事指挥部向县级军事机构传达河内首都司令部司令员、胡志明市司令部司令员、省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下达的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命令和职能机构下达的号召预备役军官入伍的命令。
(4)县级人民委员会向乡级人民委员会、相关组织机构传达县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下达的预备役部队的使用决定。
县级军事机构向乡级人民委员会和相关组织机构传达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下达的预备役部队使用决定,上级下达的号召预备役军官入伍的命令,县级军事指挥部指挥长下达的号召预备役专业军人、预备役士官、预备役战士入伍的命令。
(5)乡级人民委员会,没有乡级行政单位的县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机构有责任将上级号召入伍的命令传达给每一位预备役军人,省级人民委员会主席关于动用预备役技术装备的决定传达给每一位预备役技术装备的所有者。
(6)地方军事机构和人民军常备部队有责任进行预备役部队的交接,应提前就交接事宜相互通报。
3. 要在预备役部队动员计划中对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使用决定和命令传达的时限进行明确。
4. 国防部部长对预备役部队使用决定和命令的传达事宜进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预备役部队的集中、运送和交接
1. 县、乡级人民委员会,机构和组织在自身任务、职权范围内,负责预备役部队的集中、运送,并将其移交给人民军常备部队,任务完成后组织预备役部队的接收。
2. 人民军常备部队负责接收补充的预备役部队,任务完成后将预备役部队交还给各级人民委员会和组织机构。
3. 预备役部队的集中地点由县级人民委员会确定。预备役部队的接收地点由人民军常备部队决定。
4. 国防部部长对本条做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担任指挥职务的预备役军人的津贴
1. 分配到预备役单位的预备役军人可以享受津贴。
2. 预备役军人在预备役单位担任班长或以上相应指挥职务的可以享受单位管理责任津贴,不再享受本条第1款规定的津贴。
3. 政府对津贴金额、享受津贴的时间和条件进行规定。
第三十条预备役军人在训练、演习、动员和战备检查期间,以及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任务有关的制度、政策
1. 预备役军人的工资和津贴制度规定如下:
(1)在组织机构劳动、学习和工作的预备役军人的工资由国家财政拨款,组织机构负责向其发放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差旅费。当发放给预备役军人的工资和津贴低于人民军现行工资和津贴标准时,不足款项由人民军负责支付;
(2)不属于本款第(1)项所指的预备役军人,可以按照现役军官、专业军人工资标准,或现役士官、士兵军衔级别对应的津贴标准,由人民军按天发放一笔津贴,差旅费按照现役军人标准发放。
2. 预备役军人使用的军装、生活用品可以通过发放或借用满足,生活费保障按照现役军官、专业军人、士官、战士的现行标准执行。
3. 在组织机构劳动、学习、工作的预备役军人,在享受年假期间,被召回参加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或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时,剩余休假天数待任务结束后可继续享受,或在合适时间补休。
4. 预备役军人在执行任务期间受伤或牺牲被评定为伤兵或烈士的,其自身及家庭可享受法律规定的“优待革命功臣”的制度和政策。
5. 预备役军人从事繁重、有害、危险,特别繁重、有害、危险的工作时,可以参照相同种类劳动者标准享受法律规定的劳动制度和政策。
6. 购买了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的预备役军人,出现病痛、受灾、死亡或劳动机能减退,可以享受法律有关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和政策;如果预备役军人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可以享受政府规定的制度和政策。
第三十一条对预备役军人家庭的补贴制度
当预备役军人参加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或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时,其家庭可获得补助。
第三十二条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在参与动员期间享有的制度和政策
1. 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伙食按照步兵战士的标准执行;出现病痛、受灾、死亡或劳动机能减退,或从事繁重、毒害、危险,特别繁重、毒害、危险的工作时,根据法律有关的劳动规定,其自身及家庭可享受预备役军人同等的制度政策。
2. 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工资由国家财政拨款的,其所在劳动、学习、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向其发放工资、津贴、补贴、福利、差旅费;工资不属于国家财政拨款的,由人民军各单位每天按照其动员前3个月内平均每天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差旅费纳入报销范围。
第三十三条经费来源
1. 根据法律有关国家财政的规定,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经费纳入国家财政保障,安排在每年向各部、部级单位、政府和地方单位拨款的预算中。
2. 其他各项合法收入。
第三十四条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经费明细
1. 国防部承担以下经费:
(1)预备役军人登记、管理和身体检查,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和管理;
(2)主力部队组织所属预备役部队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预备役军官训练选拔;
(3)为指挥动员提供装备器材保障,为主力部队所属的预备役单位修建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接收站;
(4)为主力部队所属的预备役部队储备后勤物资和技术装备;
(5)赔偿人民军在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过程中造成的预备役技术装备损坏及其他经费开支;
(6)将预备役技术装备补充到人民军常备部队使用和调动过程中产生的经费;
(7)在全国范围内为预备役部队储备军事装备;
(8)根据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给预备役军人的津贴;
(9)预备役部队在建设、使用和接收过程中印制手册,制作图表,开展集训、总结和小结,物资器材保障等服务性支出;
(10)预备役部队使用和接收。
2. 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承担下列经费:
(1)根据分配的指标对预备役单位进行组织和管理;
(2)组织政府总理规定的预备役专业部队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组织预备役军官的选拔;
(3)向人民军常备部队移交预备役单位;
(4)根据政府总理规定的指标储备预备役技术装备;
(5)预备役部队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印制手册,制作图表,开展集训、总结和小结,物资器材保障等服务性支出。
3. 省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经费:
(1)对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和管理;
(2)组织地方部队所属的预备役单位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进行预备役军官选拔训练;
(3)为指挥动员提供装备器材保障,为预备役单位开展训练提供操场、训练场和营区,为地方部队建设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接收站;
(4)为地方部队所属的预备役部队储备后勤物资和技术装备;
(5)赔偿省级人民委员会为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或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时造成的预备役技术装备损坏及其他经费开支;
(6)使用预备役部队和向人民军常备部队移交预备役单位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7)使用预备役部队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
(8)当预备役军人参加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或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时为其家庭提供补助;
(9)根据本法的规定落实有关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的相关制度和政策;
(10)预备役部队在建设、使用和接收的过程中印制手册,制作图表,开展集训、总结和小结,物资器材保障等服务性支出。
4. 县级人民委员会承担下列经费:
(1)预备役军人的登记、管理和身体检查,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登记和管理,预备役单位的生活开支;
(2)为指挥动员提供装备器材,修建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集中站;
(3)为地方部队所属的预备役部队储备后勤物资和技术装备;
(4)根据本法的规定落实有关预备役技术装备操作者和驾驶员的相关制度和政策;
(5)对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进行集中、运送和交接。
5. 乡级人民委员会和相关组织机构承担预备役军人的登记、管理、生活和身体检查费用,预备役技术装备的管理费用,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集中、运送和交接费用。
第三十五条政府的责任
1. 政府统一管理全国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
2. 国家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内容包括:
(1)负责颁布、呈报职能部门颁布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各项法规文件并组织落实;
(2)制定和组织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战略、政策和计划;
(3)规定和组织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制度政策;
(4)宣传和普及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方面党的路线方针、国家政策法规;
(5)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方面有关的检查、清查,处理违法行为,解决申诉、上访,进行小结、总结、竞赛和表彰等。
第三十六条国防部的责任
国防部有责任先于政府承担国家管理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责任,具体如下:
1. 呈报政府、政府总理颁布或依据职权颁布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2. 牵头,协助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制定国家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战略、政策、计划;
3. 协助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制定本单位有关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计划;
4. 对预备役单位的规模、组织形式和数量进行规定;
5. 牵头,协助指导中央各部委、地方政府开展预备役部队的建设和使用工作;
6. 指导军队机关单位与地方政府配合开展有关预备役部队的建设、使用和接收工作;
7. 牵头,协助中央各部委、地方政府和相关组织机构开展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方面有关的检查、清查,处理违法行为,解决申诉、上访,进行小结、总结、竞赛和表彰等;
8. 牵头、协助各部、部级单位、政府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建立预备役军人、预备役技术装备登记、管理的数据库;
9. 根据法律规定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其他任务。
第三十七条各部、部级机构、政府机构的责任
1. 与国防部和其他相关组织机构配合,制定并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计划。
2. 指导所属单位建立满足任务所需数量和质量的预备役专业部队。
第三十八条各级地方政府的责任
1. 各级人民议会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履行如下责任:
(1)确定保障地方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经费;
(2)监督宪法和法律遵守情况,落实人民议会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决议。
2. 各级人民委员会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履行如下责任:
(1)落实地方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和使用的国家管理责任;
(2)牵头、协助人民军各单位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建设、使用和接收工作。
第三十九条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的责任
越南祖国阵线及其成员组织在自身职权范围内有责任宣传、动员人民落实有关预备役部队的法律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组织机构的责任
预备役军人所在劳动、学习和工作的组织机构有责任与地方政府配合,安排时间组织预备役军人开展训练、演习、应急动员和战备检查,或执行除总动员或局部动员外的任务,上述任务结束后对预备役部队进行接收并为预备役军人安排工作。
第四十一条实施效力
1.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生效。
2.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1996年8月27日颁布的《预备役部队法令》即行废止。
本法于2019年11月26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四届国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法律编号53/2019/QH14。
国会主席阮氏金银(签署)
2019年11月26日 河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