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法治研究的重要方法论

2022-09-28 08:02王伟
中国信用 2022年5期
关键词:方法论惩戒信用

◎文/王伟

在法学研究方面,方法论是至关重要的。研究方法正确,研究者就能够圆满地完成预定的论证目标,顺利到达理论的彼岸。否则,就可能会出现南辕北辙、理论研究与现实不契合的问题。正确的方法论,要求我们从事物的本质和底层出发,寻找解决问题的有效路径和方法。关于方法论的问题,可以借用毛泽东同志所说的“过河论”来表达。在1934年1月27日,毛泽东同志在苏维埃全国工农兵代表大会上作“关注群众生活,注意工作方法”的报告。在报告的第二部分中,毛泽东针对党内出现的只关注提出任务,不重视完成任务的工作方法的严重问题,发出了要“关注工作方法”的号召,他把任务比喻为过河,把解决方法比作桥和船,形象地提出了“没有船或桥,不能过河”的观点,指明了工作方法的重要性。对于信用法治研究者而言,方法论同样至关重要。信用是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有着独特的不同于传统法学研究的内在逻辑、外在架构、制度体系等。掌握正确的方法论,才能真正对这门新兴学科有更加深入的洞察和把握。结合笔者近年来研究社会信用法的个人体会,我认为立足本土、系统构建、平衡协调、类型规制等研究方法非常重要,值得关注。

一、立足本土

立足本土开展研究,是社会科学的重要方法论,当然也是信用法学研究应当掌握的重要方法论。早在20世纪初,梁启超先生就指出“第一勿为中国旧学之奴隶,第二勿为西人新学之奴隶”,既不为自己过去的历史传统所束缚,也不为所谓西方的先进经验所阻碍,关注现实社会,关照本土实践,是社会科学的重要方法论。2016年5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发表讲话,指出:“要按照立足中国、借鉴国外,挖掘历史、把握当代,关怀人类、面向未来的思路,着力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在指导思想、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等方面充分体现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也强调了关注中国本土问题研究的重要性。

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发展有自己独特的历史和社会背景,我们既传承了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信用制度,又创新了属于中国本土的公共信用制度。随着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不断完善和实践经验的不断丰富,我国走出了一条兼具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之路,取得了较为显著的信用建设成就,广义社会信用建设格局基本形成。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路径,是实现诚信价值观的制度化。目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是一个由政策或立法文件所确立的正式的表达方式,强调的是一套制度化的治理体系。在理念层面,强调要以社会主义诚信价值观为引领。在实践层面,强调要通过制度和法律建设去引导人们树立诚信的行为模式。因此,如果我们不能很好地理解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本土性,试图照搬西方的理论框架来反推中国的实践,削足适履,屡屡碰壁就是难免的了。

当然,信用法治研究除了将观照本土作为立足点,还需要有一种开放的学术态度和立场,能够拥有放眼世界、兼济天下的国际视野,这同样是必不可少的一种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毕竟,中国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尤其是其中以征信、评级等为代表的经济信用制度,是一种经典的信用制度,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所必备的信用体系,其技术化、制度化、法律化程度都较高。目前,我国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了《征信业管理条例》等信用专门立法,这是我国经济信用领域的重要立法,也是我国信用机制对接和融入世界的一个很好的例子。因此,认真考察域外的信用立法和实践经验,取长补短,为我所用,也是一种重要的方法论。这与立足本土开展研究并不矛盾。

二、系统建构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个庞大的体系,这些体系之间需要我们运用系统的思维去全面把握。微观解构固不可缺,但宏观的体系把握、系统建构则尤显重要。从整体系统的信用建设观念出发,厘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运行逻辑,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楚地认识不同子体系之间的关系,朝着正确的研究道路前行。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我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是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伟大社会工程。与传统经济信用所不同的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各个领域都全面展开,并在政、商、社、司等重点领域全面推进,并由此形成了政务诚信、商业诚信、社会诚信、司法公信等广义信用建设格局。广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到经济、社会、政治、法治、文化等多层面的问题。信用法治学人唯有在深刻认识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背景及现实的基础上,真正理解中国广义社会信用建设格局及其背后的学理逻辑、实践逻辑,才能运用正确的法学方法来阐释信用法治中的各类现象和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在现代社会正在形成一种实用主义的立法观,对事进行整体调整的立法无处不在。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者史际春教授所言,由于现代经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系统性,立法者不惜动用各种法律调整手段加以统一调整,由此形成了对“事”进行综合立法调整的现象和趋势。如在各类金融法中,往往既调整金融交易关系,也同时调整金融监管关系,既有私法主体,也有公法主体,体现的是对“金融之事”的整体系统调整。社会信用法将社会信用的基本关系统合进行整体调整,体现的是对“信用之事”的整体立法调整观。同时,由于信用法治化研究所涉及到的内容非常宽泛,不能简单套用私法、公法的观念来僵化地对待各种信用法治问题。顾敏康院长借鉴其他法学学科的研究思路,提出应将信用法学学科归类为领域法学,具有启发意义。

同时,信用法治的研究与诚信的价值观又紧紧联系在一起。在一个特定的语境之下,必须准确区分我们所讨论的是一个道德层面的信用问题,还是一个法律层面的信用建设问题。如此我们才能够系统对信用问题的各类调整机制,对于属于法治层面的信用问题,才能进行深入准确的法理分析。

因此,对于社会信用法治化的研究,均应当放在一个宏大且彼此联系的体系中来进行整体考察,从而处理好宏观与微观、解构与建构等方面的关系。

三、平衡协调

在信用建设过程中涉及到不同类型的信用主体,其权利义务、责任等方面的逻辑各有不同,真有一种“乱花渐欲迷人眼”的感觉。然而,我们必须认识到,信用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并未超越传统的法治观念,传统的法治观念对这些现象仍然具有较强的解释力。社会信用体系的运行必然是个体、社会和政府互动的结果。信用法治研究应当更加关注多层次的法律调整机制,既要重在对信用主体遵循法律、履约意愿等方面进行考察,也要对私人之间、私人与社会之间、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作出符合基本法理的解释。因此,信用法治的研究,正确理解个体、社会和国家三个层面的信用关系,对法治在平衡协调不同信用关系方面的功能和价值进行更加深刻的观察。

个体层面的信用关系,主要涉及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私与私之间的交往和投资关系,其相关信用问题更多适用私法规范,主要由民商法等法律调整,适用意思自治等原则。

社会层面的信用关系,涉及私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以伦理规范、声誉褒损、信息公开、商业征信以及声誉评价等为基础所形成的市场化、社会化的声誉机制。其本质上是将传统上局限于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私人的信息,依照法律规定向社会进行披露,使社会能够对特定行为人的是信用状况进行识别,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征信信息征信制度就是这样的典型。

政府层面的信用关系,涉及公权力主体与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国家通过公权力实施信用规制,净化社会信用环境。我国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创新了信用监管以及相应的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机制,这是在传统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所没有的制度,也是中国本土所创新的一种制度,在公共信用的机制之下,信用机制本质上是一种行政监管体制机制,应当更多贯彻规制政府权力、保护合法权利的法治观念。

由此私主体之间、私主体与社会、私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以传统的法治观念为基础,针对具体的信用场景进行分解,协调平衡各方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关系。由此才能真正进行信用法治创新,更加准确地认识信用法治所固有的逻辑和特征。

四、类型规制

类型化研究是法学研究的重要方法论,为法学各学科所广泛采用。对于信用法治研究所研究的对象涵盖面广、涉及领域众多,横跨私人、社会、国家等各个方面,类型化研究方法的重要性更加突出。

社会信用建设中涉及到私主体、社会、公主体等各类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在权利、义务、责任以及相应的失信惩戒、守信激励等方面的权利或者权力来源各不相同。如果不能运用类型化的方式对性质截然不同的制度进行精细化的剖析,难免会产生诸多理论困惑,研究结论也可能会谬以千里。

信用学人应当高度重视类型化的研究。例如:就失信惩戒而言,我们不能抽象地来讨论失信惩戒的问题,因为失信惩戒机制本身并非是一个严谨的法律概念。因此,构建失信惩戒机制,需要分别从公权、私权角度将失信惩戒类型化。失信惩戒机制既包含多元化的惩戒主体(公权力主体与私权利主体高度交融),也包含多元化的惩戒方式(禁止性、限制性、警示性的惩戒乃至一般管理活动)。最终,失信惩戒机制大体上可以分为私人之间的惩戒和公权力主体惩戒两大类,在此基础上可以分解为市场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等类型化的惩戒机制。同理,信用信息机制、守信激励机制、信用修复机制也都可以借助于类型化工具,开展精细化的结解构和建构。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的一项伟大的社会工程。信用法治实践,需要树立全新的法治思维,运用全新的法治方式。信用法治化研究,也必须具有相当的理论智慧,坚定信用法治研究的理论自信,掌握和应用正确的方法论,对相关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学理研究。唯有如此,我们才不会被各种繁杂的问题所困扰,才真正会有勇气和底气对社会信用建设的各种问题作出理论回应,展示当代信用法治学人应有的责任和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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