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凤鸣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08)
财产具有可转让的天性,其流通性越强,价值体现就会越高[1]。公司股权的流动性更是公司生命体的重要循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虽有股东财产权属性,但其转让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自由处分。一方面是源于19世纪末德国为满足中小企业的经营需要,创造有限责任公司时就糅入了人合因素;另一方面,股东作为公司组织体的成员,处分其股权必然产生公司内外部效应,此时股东不能再依个人权利与自由“我行我素”,而应受到团体规则的约束[2]。因此,无论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是其团体属性,在没有公司自治协议的特别约定下,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受到一定限制。而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规则作为股东约定空白时的补充项,应具备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当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修订背景下,重新审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适逢其时,有助于祛除积弊以重构股权流通的法定规则。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对外转让规则以及章程自治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二条对股权转让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有关股权转让规则的确耗费了不少立法资源,这也是司法实践在立法层面的真实反应。通过北大法宝数据库,以“与公司有关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发现,2016年至2020年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股权转让纠纷数量一直高居榜首,且占比远高于排名第二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类型(详见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图,即图1)(1)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以“与公司有关纠纷”为案由检索,得出2016年至2020年排名前两位的有关公司纠纷类型及数量,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就我国法律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则来看,股东对内转让引发的纠纷多为合同履行问题。而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除章程自治外,法定限制规则引起的纠纷则牵涉公司法领域内的特别判断标准,如股东、公司及第三人的利益平衡、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平衡。本文所要探寻的即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的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展现的不同于法律文本的真实图景,由此剖析现行规则的不足,以期重塑股权转让限制规则[3]。
图1 与公司有关纠纷案件数量统计图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基本可概括为“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反悔权”的模式,贯穿于股权对外转让的全程。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在“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的检索结果中,分别以“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反悔权”为关键词进行全文检索,得出2016年至2020年相应的裁判文书数量分布情况(详见股权转让案件数据分布统计图,即图2)(2)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检索得出2016年至2020年涉及“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反悔权”的裁判文书数量,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
图2 股权转让案件数据分布统计图
首先,就该三项“权利”的数据分布来看,涉及优先购买权的纠纷数量远高于其他两项,且2017年9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施行后才有“反悔权”的适用。同时对比上述图1可以发现,涉及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在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总数中占比并不高。一方面股权转让事项可通过公司章程事先规定,另一方面优先购买权本身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产物,发生纠纷时股东之间协商解决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通过查看涉及“同意权”的117篇文书,发现“同意权”通常都与“优先购买权”一并适用且焦点均在于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争议。目前检索得到的裁判文书中尚无一起案件将主张行使“同意权”作为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后,通过梳理“反悔权”的相关文书,剔除相同案情文书,主要有以下四种情形的裁判案例。第一,一审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并未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裁判依据在于其他股东尚未实际支付转让款,而非适用反悔权(3)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51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为案例中的转让股东行使反悔权的目的在于提高价格阻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4)参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05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再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在二审中提出放弃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不应支持,但转让股东在一审判决结束后方提出不同意转让,有违诚信,故诉讼费用由转让股东负担(5)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3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种情形与第四种情形的区别在于:第三种情形中转让股东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及不同意转让股权,而是在一审判决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后,在二审中重新提起不同意转让股权,与第四种情形在诉讼之外转让股东已表明不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有所不同。。第四,再审法院认为没有特别约定的,转让股东有权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不同意转让股权,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转让股东承担(6)参见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6民再58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1民终162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5963号民事判决书。。由此可见,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赋予了转让股东反悔权,但在具体案件中转让股东能否实现反悔权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承担情况,均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另一大难点在于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同等条件”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7)《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列举出四种实践中争议较多的影响同等条件判定的因素,但法律文本的局限也就在于制定法的抽象性和概括性。“法律文字并不是外延明确的概念,毋宁是多少具有弹性的表达方式”[4],因此法律解释成为法律适用的前提。就第十八条的文义表达和规范目的来讲,既不是完全封闭的列举模式,也并没有局限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的目的,所以除这四种因素外,还应包括实践中出现的其他影响因素。
笔者通过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进行检索,筛选出246篇相关裁判文书作为样本数据,归纳分析得出司法裁判中对同等条件认定的主要争议焦点(详见“同等条件”争议焦点统计表,即表1)(8)案件来源: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样本数据筛选主要集中于广东、河南、湖南、江苏、上海等省份2018年涉及“同等条件”认定的裁判文书,还包括部分其他具有典型意义的裁判文书。最后访问时间:2021年11月5日。。从表格内容可以看出,影响同等条件判定的因素以及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形形色色。但是,作为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该同等条件是否可由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任意商定,值得探讨。
表1 “同等条件”争议焦点统计表
“没有理论的经验是盲目的,但没有经验的理论不过仅是纯粹的智力游戏。”[5]对司法实践中的案例进行分析,往往更能深入规则架构里一窥真容,也更易直观发现规则本身设计、运行过程中的漏洞。“同意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反悔权”的模式在理论上展现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实体框架,但从实证分析结果来看,这套看似完整、系统、清晰的限制规则并不能原封不动地适用于实践,且整体规则运行中产生的疑问也难以通过法律解释得到回答。
首先,从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运行程序来看(详见我国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流程图,即图3),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第一步应将股权转让的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同意,过半数同意(包括推定同意)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同意和不同意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此时产生的逻辑上的矛盾是一方面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对外转让,另一方面又允许其他股东在已经同意对外转让的前提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权[6]。并且其他股东的范围不局限于不同意的股东,还包括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换言之,已经获得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并非一定能够转让给第三人,即使是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也对该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
其次,其他股东能够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基础在于转让股东书面通知对外转让股权这一事项,但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该权利时,转让股东又可以不同意转让股权,对抗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此时产生的逻辑悖论在于转让股东启动了股权对外转让的一系列程序,而后又可以通过行使“反悔权”单方面否定规则运行后的结果,使得整个程序完全空转。即使有观点认为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能够实现阻止外来人进入公司的目的[7],但无论是从前述有关“反悔权”的司法裁判情况,还是理论上诚实信用原则、经济效率要求来看,此处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配置是否合理都值得商榷。
最后,从图3可明显看出另一个程序回转点,即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股权的股东视为同意,而后其他股东还可以再次选择是否优先购买该股权。由此来看,在接收到股权对外转让的通知时,其他股东作出不同意回复要比作出同意的回复多一次选择是否交易的机会,且法律规定上也不产生其他更为不利的后果,由此理性的股东更倾向于先作出不同意的答复[8]。此时产生的逻辑漏洞在于法律规范建立的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运行和衔接并不严谨,有明显诱导性。
图3 我国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流程图
上述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存在的逻辑漏洞是从整体规则运行的角度出发,而从该限制规则的具体步骤来看,同意权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遭遇的第一关卡,但从前文的图2可以看出,实践中对“同意权”的应用相对较少,统计的裁判文书也并没有主张行使同意权等争议,而是直接主张优先购买权。原因就在于依照现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其他股东在接到通知时,无论同意与否,紧接着都有选择是否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机会,而其他股东最终是否优先购买才最终决定股权能否对外转让。即使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对外转让,未必能实现对外转让的效果,即使半数以上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也未必最终不能对外转让,所谓的同意权其实是徒有其表,而无实质功效。
究其根源,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的同意权设置并未实现其原本的立法意图。早在1993年我国《公司法》就有股权对外转让“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2005年《公司法》修改后将同意权的主体由“全体股东”改为“其他股东”,仍保留了同意规则[9]。查看相关立法资料发现,坚持保留同意权的学者认为,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是对老股东的保护[10]。换言之,直至现行《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依然保留同意规则,主要还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固守,尽量避免对公司股东之间的紧密联系造成影响[11]。但不论是从司法实践现状,还是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运行逻辑来看,在“同意权+优先购买权”的双层模式之下,其他股东享有的同意权都未能发挥终局阻止股权对外转让的功能,反而更像一个可有可无、附属于优先购买权的空壳程序[12]。
并且,在双重限制模式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要先按照公司法规定,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知悉的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对外转让事项。在取得过半数股东同意之前或之后,与第三人协商股权转让的基本内容,以便获得同意后,为其他股东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同等条件”的判断标准,并再次将“同等条件”告知;若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要与其他股东协商股权转让内容,股东之间就转让条件没谈拢的,其他股东最后没购买该股权,又视为同意对外转让,再次重复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则。如此反复冗杂的程序和操作实在耗时费力,大大增加了交易成本,与公司法追求效率的价值目标背道而驰。
“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从前文的实证分析可见对“同等”的判断争议较多。目前基本达成的共识是股权转让价款是同等条件认定的主要标准,并非唯一参考因素[13]。然而,即使有此共识,仍无法解决司法实践中同等条件认定的难题。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中的任何一项都可能影响到同等条件的判断,诸如第三人对转让股东负有其他金钱给付义务、第三人对转让股东的利害关系人负担其他金钱给付义务。而金钱给付之外的因素,如职工安置、高管延聘等,是否为同等条件更难以判断。有学者提出对特殊原因的优惠价格采用折算或市价的方式确定同等条件[14],但哪些因素可折算、折算标准、如何折算等成为另一个无法解决的难题。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对象具有特殊身份,如亲戚朋友关系,此时同等条件又应当如何判定,无不疑问[15]。
即使先抛开非金钱给付因素和特殊身份关系的条件,将同等条件限于价格和支付方式等范围,是否就能确定客观真实且易于操作的判定标准呢[16]?不可否认,“价格+支付方式”标准的确看起来简单明确,但实践操作中同样也存在问题。其一,有限责任公司属于闭锁公司,其股权转让缺乏公开的市场价格,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基本依托于“一对一”谈判[17]。那么转让股东为妨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虚报高价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行为难以规制,由此形成的虚假价格虽实质上不构成同等条件的价格,但实践中其他股东的举证难度极大。其二,假设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商定的价格是真实意思表示的结果,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的价格奇高,第三人不可能如约履行,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第三人主张该股东无履约能力,此时是否还应当依照该价格和支付方式作为同等条件,无不疑问。如前所述,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能否成功阻止外来人的重要前提,若完全依照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意思自治,只认定合同条款的同等性而不给予另一方提出异议的机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很容易被规避。因此,无论是按照单纯的价格、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客观标准,还是其他职工安置、身份关系等非客观标准,现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下同等条件的认定都绝非易事。
无论是素称保守的英国法院,还是法学昌盛的德国法院,都曾引用外国立法例作为裁判依据,可见一国法律绝不能闭关自守,而应与时俱进[18]。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在司法实践与理论证成上均有争议,通过域外立法例的比较研究,或可发现不同的规范模式及共同的正义观念,对立法和法律适用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2005年《日本公司法》改革后废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类型,规定为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公司[19]。新颁布的《日本公司法》第136条至第145条规定该类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不再区分对外对内转让,基本模式以公司的同意权为核心,同时细化相关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受限股份的,由现行股东或取得转让受限股份的受让人(9)日本公司法的股权变动模式采取相对意思主义,只要当事人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即发生股权转移的效果,未经公司同意转让合同仍有效,但根据《日本公司法》第130条的规定,受让人虽取得股权但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请求该公司对是否同意该股份对外转让作出决定。如果该公司作出不同意转让的决议,则要购买该股份,或者指定买受人购买,或者由公司和指定买受人共同购买。股份转让的价格由双方经过协商确定或提请法院决定[20]。
法国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规则是股份转让必须由公司成员投票通过。若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出让人亲属的,投票通过的程序是选择性的,并不是必要的。但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公司成员时,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223-14条规定,必须由至少持有公司一半股份的多数股东(包括出让人)同意。如果向非公司成员转让股份的要求被拒绝,则其他股东必须在3个月内购买或促使他人购买,也可由公司购买后实现减资,价格根据《法国民法典》第1843-4条规定的方式确定[21]。另外,法国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章程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的,适用时优先于商法典的规定,直接向其他股东发出转让股份的要约,其他股东行使先买权的,出让股东不得再撤回转让股份的意思表示[22]。
美国成文法没有直接规定闭锁性公司的股份转让限制规则,但大部分州的公司法承认在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公司自治文件中限制性条款的合法性。限制的方式除规定优先购买权外,还包括彻底禁止对外转让、转让须经公司或其他股东准许、强行购买等措施(10)参见《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02条。,供公司股东自主选择。转让股东对公司自治文件中的限制规则有异议的,可以向法院请求判断该限制是否合理[23]。
英国法律同样没有对私人公司股份转让进行明确限制,但在公司章程中,这种限制要求仍然存在。主要有两种类型的限制:第一种是给予董事出于某项特定理由否决股份转让的权利,另一种常见的限制类型是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公司股份的权利。公司章程中优先购买条款通常采取的形式是在股东意图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非股东之前,必须先以既定方案确定价格,或者公司董事或审计师确定的公允价格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要约[24]。
《德国私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股份转让的规定类似于英国法,股东可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在股份转让上设置限制条件。这种限制的通常范例是需要股东会、监事会或其他人对转让进行批准,或者是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25]。
我国《公司法》和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法定限制规则类似,均采取了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并用的模式,但其中也有存在差异的地方。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1)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股东非得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于他人。前项转让,不同意之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不承受,视为同意转让,并同意修改章程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事项。的规定,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是股权转让经半数股东同意的情形下,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的股东,而非《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转让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由此是否就能填补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类似的逻辑漏洞呢?事实并非如此,即使是将享有优先购买权的主体限定于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也难以解释经集体决策过半数股东同意对外转让的股权为何最终不能实现对外转让,更无法解释过半数同意股东的意志何以弱于少数不同意股东的意志。
另外,《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也明确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与公司法不同的规定,立法意图是赋予公司对股权安排的自治空间。但实践中通过章程自主规定股权转让的公司少之又少,加上我国公司股东自行拟定的章程条款经常面临合法性和有效性的争议,法定限制规则是绝大多数公司的选择。因此,优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定限制规则十分必要。
从日本和法国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规则的法律规定来看,两者都是以同意权作为股权能否最终对外转让的核心。公司作出同意决议或多数股东同意的,股权即可转让给第三人,即使是不同意转让的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来干涉股权的转让;公司或多数股东不同意的,股权即不能对外转让,由股东、公司或指定人购买该股权。此时,同意权有了真正的意义,不仅能够决定股权流向,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也不妨碍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的权利。
从美、英、德三国关于闭锁性公司股份转让的法律规范来看,都不是由公司法直接规定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则,要么是公司法不做规定,完全由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自治文件设定,要么是公司法列举多种限制措施由公司股东通过章程或其他形式选择适用。总体来说,公司最终采取何种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取决于公司自治文件的规定,可以设定同意权为限制规则,也可设定优先购买权为限制规则,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设置不同的限制措施,而非适用公司法的直接规定。但通常情况下,公司一般会针对实际需要进行不同架构的选择,避免不同限制措施之间存在适用上的冲突或某一措施的虚置。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中同意权与优先购买权双层架构的模式与我国大陆《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规则面临的困境类似,且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在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上更为严苛,对股权的流动性损害较大。相较之下,日本和法国的单层式架构和美、英、德章程自治的架构有我国立法值得借鉴之处。
从公司实践现状和比较法的视角来看,我国现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所采取的“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规则,不仅面临实践适用和理论解释上的困境,也并非国际上的通行模式。尽管有学者认为该种模式符合闭锁性公司权力构造和股东利益的现实需求,能够保护公司其他股东的先在利益[26],但却无法通过利益衡量的方式,解决该限制规则带来的重重问题。新一轮《公司法》修改之际,重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或能找到相应出路。
前文已着重讨论了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双重限制规则的种种弊端,既存在逻辑漏洞,又不符合公司法中效率的价值取向。参考域外立法例的单层架构,以及结合我国学术界对股权转让限制规则的讨论,大致可分为仅设优先购买权和仅设同意权两种观点。
1.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规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通知其他股东其与第三人商定的转让股权价格等内容,其他任何反对股东都可以“同等条件”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协商或按照出资比例购买。持仅设优先购买权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都可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要么实现内部转让,要么完成对外转让,必然产生股权转让的结果,无须同意权亦能表达股东同意与否的意愿[27]。其次,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本质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从两者的功能发挥来看,仅保留股东优先购买权并不会降低对公司人合性的保护力度。因此,较多学者认为通常情况下,相较于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同意权似乎并不能在股东之间形成实质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意权制度极大可能要退出历史舞台[28]。
2.仅设股东同意权。仅设股东同意权的限制规则是股东拟对外转让股权时,应通知其他股东,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该股权可对外转让。反之,不同意的股东或公司应通过协商或按照一定标准确定公平价格购买该股权。持仅设同意权观点的学者认为,仅仅以优先购买权的规则来限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不能直接反映公司这一团体组织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可能只是看重转让股权的财产性价值,而忽略了组织性价值,起不到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作用。再者,为保证转让股东公平交易的机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必然要配备“同等条件”作为前提条件,而转让股东与第三人达成的交易合同不会因未获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生效,那么转让股东有因无法交付而承担违约责任的极大风险[29]。因此,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同意权影响到转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仅设同意权既有比较法的先例可循,又可避免仅设优先购买权的弊端。
3.上述两种观点之比较。仅设优先购买权和仅设同意权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无法通过股东多数决来确定股权流向,任一股东都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以改变股权结构,股权转让价格等内容一般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商定的“同等条件”为标准;后者可以通过股东多数决控制股权流向,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根据某一客观标准确定公平交易价格。比较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仅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定限制规则。主要理由如下。其一,仅设优先购买权并非必然会忽视公司这一组织体的意志或完全没有把控股权流向的机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体不限于其他反对股东,还可包括董事会、股东会等代表公司的组织机构,这有赖于立法对该权利行使主体范围的衡量或由公司自治安排。其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极大可能与第三人已商定合同内容,因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的确易造成违约,但社会实践中推定法律具有公知力,犯罪人不能以不知法而受到法外开恩的待遇,民商事领域亦然。作为公司股东参与到商事交易中应推定其具备一定的风险判断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可以选择签订附条件合同以规避风险。其三,相比仅设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判断难,对仅设同意权的“某一客观标准”更难以确定。尤其是在公司章程没有相关规定时,既没有能够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市场价值的法定权威机构,又不能依赖不懂市场行情的法官来确定标准。其四,从公司实践层面和商事习惯来说,股东同意权在商事主体心中的地位不高,认识度更是不如优先购买权,在能够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遵循已有的商事习惯更为适宜。因此,笔者认为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可以避免双重限制杂糅的烦琐,解决法定限制规则运行上的逻辑漏洞和商事审判实践中同意权虚置的问题。
仅设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单层股权转让限制规则中“同等条件”是部分学者所诟病的地方,认为以“同等条件”作为限制条件,导致股东之间相互博弈和抗衡,加重程序复杂程度,难以确定何为“同等”,无效率可言[30]。也存在前文提到的“同等条件”极易出现转让股东和第三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伪造的假象[31]。但若不以“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定价问题更为棘手。因此,完善“同等条件”认定规则既要保留其优势,能够通过转让股东与第三人协商实现股权权益最大化,又要减少其带来的弊端,如通过虚抬高价或其他方式阻碍其他股东公平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确定“同等条件”的标准,理论上可分为“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前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人必须与其他购买人的购买条件完全相同;后者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的购买条件实质上不低于其他购买人的条件,就是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32]。事实上,“同等条件”的设置是为了使转让股东的权益得到保障,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出的购买条件实质上不会对转让股东造成不利,法律不必要拘泥于形式,固守同样的合同文本。若对“同等条件”标准的确定过于机械化,可能导致任意不影响实质权益的因素都能够直接阻断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可能性,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则难以实现。现实社会纷繁复杂,“同等条件”的内容也变化多样,在不损害转让股东权益的情况下,以“相对同等”的标准确定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更妥当。
其次,明确“同等条件”的范围界限,即是否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任何约定都可构成同等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罗列了影响“同等条件”判定的因素,但这当然不可能包罗实践中所有的影响因素。采取罗列式规定虽可覆盖绝大多数的通常情况,却难免有漏洞。笔者认为要先有原则性规定,再罗列通常考虑因素,两者并用或可兼顾解决一般因素和特殊因素的范围认定。比如,“同等条件”判定的范围应是能够实际影响到转让股东权益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因素。并且,“同等条件”应当具有可交易性,不能以人身关系为基础[33],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前提应具有实现可能性,第三人系同事、亲戚、朋友等身份关系不能作为“同等条件”的内容。
最后,设置对“同等条件”争议的救济措施,即其他股东对转让股东通知的“同等条件”及对第三人履约能力有疑问的,可向法院提出合理异议。“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其真实性对于股权最终流向股东内部还是落入第三人手中至关重要。转让股东与第三人通过签订阴阳合同或其他方式故意抬高转让条件等情形,若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则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很容易被恶意规避。该救济措施一方面要能够让其他股东对可疑的“同等条件”有提出异议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也不能任由其他股东的异议肆意加重第三人的交易负担。因此,其他股东在向法院提出异议时,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虚抬高价或第三人不能履约的可能性极大。需要注意的是其他股东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度并非要达到证实双方恶意串通或不可能履约,而是存在该风险的可能性极大。对于其他股东的异议,法院根据初步证据可要求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该财产担保制度并非增加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成本,而是对其履约能力的展示[34]。相比虚假合同条款、受让人不能履约等情况对公司稳定、交易效率和安全带来的负面影响,引入财产担保可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同等条件”的公平性和真实性。
正如前文所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条虽规定了转让股东反悔权,但实践中却并未发挥阻止外部人进入公司的立法目的。学术界对转让股东能否在其他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反悔,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让股东应当享有反悔权,这并不会妨碍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35],且能够最大限度地尊重股东的意思表示自由[36],反悔权也可形成一种股权拍卖机制保障转让股东利益[37]。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转让股东不应享有反悔权,因为其他股东一旦行使优先购买权,与转让股东之间就形成了合同关系,不应赋予转让股东无限制解除合同的权利[38]。并且从法理角度而言,反悔权与公司人合性特征相矛盾,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相冲突,在实践中也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39]。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虽然有让转让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益处,但同时带来的弊端却不容忽视。即只要转让股东基于某种原因绝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那么其他股东永远没有办法优先受让该股权,更会因为反悔权的存在促使转让股东和第三人有再次签订虚假合同提高转让条件的机会,让其他股东客观上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事实上,删除反悔权的规定并不会影响转让股东对股权价值的心理预期[40],有“同等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说明转让股东通知给其他股东的转让条件是符合其对所持股权价值的预期结果的,不能因转让股东突然提高的期待就可以否定自己前期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反悔权实质上是赋予了转让股东法定的合同解除权[41],而股权转让合同是典型的零和博弈,一方的所得必然意味着另一方的所失[42]。在不涉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法律赋予转让方单方面合同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值得探讨。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交易成本、契约机制还是朴素的诚信原则来看,都不宜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
仅设优先购买权是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定限制规则的重构。2021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五条(12)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草案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就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展示了仅设优先购买权的立法动向,这无疑是司法实践照进立法活动的体现。但是该条的修改幅度也仅限于此,只吸纳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关于“同等条件”的粗略判定,未进一步完善细化,对“反悔权”也未置可否。然而,股权转让限制规则在单层限制模式下的实践运用,仍有赖于“同等条件”的认定规则,须明确其标准、范围界限以及配套相应的救济措施,并且应明确转让股东不享有反悔权。《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明确公司章程可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且优先于法定限制规则适用,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以公司自治文件调整公司和股东的行为,满足不同公司的需求[43]。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其他股东无力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时造成“野蛮人”入侵,破坏公司人合性的情况;另一方面也可协调因股权转让对公司股权结构、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造成的影响。总而言之,在重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定限制规则的同时,也要重视公司自治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