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学友
对替考零容忍 (图/IC Photo)
周庆彬系某工学院2018级工程管理2班学生。2019年12月29日,周庆彬通过QQ群寻找辅导学生的兼职。恰好刘国锐正在找为外甥李向阳专升本替考的人。刘周通过QQ沟通。周庆彬觉得仅仅是专升本一个科目的考试,没多想便与刘国锐达成一致意见,代考《线性代数》,酬劳300元。
2019年12月31日下午,刘国锐让外甥李向阳将学生证放在指定地点,让周庆彬去拿学生证。周庆彬使用假学生证,替李向阳参加《线性代数(理工类A)》课程考试。监考老师发现异常,事情败露后,周庆彬被带离考场。2020年1月2日,周庆彬感到错误较严重,向所在的工学院提交检讨书和事情经过说明,承认其代李向阳参加了线性代数考试的违纪行为,并进行了反省和检讨,希望得到改过的机会。
2020年1月11日,工学院召开校长办公会,作出《关于给予周庆彬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该决定经周庆彬所属的辅导员老师通过QQ送达。周庆彬对被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不服,遂于2020年4月27日向所在的省教育厅提出申诉。2020年6月3日,省教育厅认为工学院对周庆彬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存在两个程序性问题:一、学院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告知学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给其陈述、申辩的权利,而学院未履行上述程序;二、学院在召开校长办公会,对周庆彬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前,未按照规定事先进行合法性审查。故省教育厅责令学院重新依程序作出处分决定。
于是,学院按法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向周庆彬寄送《学生处分告知书》。周庆彬于2020年7月3日收到《学生处分告知书》,并签署回执。2020年7月9日,周庆彬提交《有关工学院拟对周庆彬作出二次开除学籍处分的申辩意见》。2020年7月14日,工学院校长办公室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载明对学生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周庆彬的违纪处分处理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查,认定学生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周庆彬的违纪处分相关程序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符合上级有关条款规定及法律法规,可以提交校长办公会审议。2020年7月24日,工学院召开校长办公会,作出给予周庆彬开除学籍的处分,并于2020年7月29日送达周庆彬。周庆彬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开庭审理时,原告提出被告重新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过重,且存在以下违法之处:一、被告处分决定依据的法规规章错误,对法规规章理解错误。被告作出处分决定依据的《本科考试工作管理规定》,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且存在理解错误。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代替他人参加考试,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非“应当”或“必须”开除学籍处分,与教育部处分学生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违纪行为与其性质过错严重程度相适应原则冲突。其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是规定“可以”开除学籍而非“应当”或“必须”开除,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赋予学校根据每个替考案例的实际情况慎重适用开除处分。三、被告重新作出开除学籍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客观全面。被告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前仍没有充分调查清楚替考事件,没有采纳原告所提出的申辩意见,原告的替考行为危害虽重,但不致于必须开除学籍。原告此前没有任何违纪违规行为,更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且在实施替考行为后已主动认错并进行深刻检讨,如实供述替考的整个过程。此外,原告主动向学校检举揭发替考背后的组织者属于立功情节,按学校的有关规定,应对原告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但被告忽略原告从宽处分的情节。
对此,被告学院提出三点答辩意见称,一、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本科考试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被告基于以上规定,有权作出开除原告学籍的决定。二、原告代替他人考试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和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十二条、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部相关意见均明确了国家不容忍考试作弊的行为,对于“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行为也倾向于严厉处罚。原告已与学校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却仍实施了伪造学生证并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严重作弊行为,属于明知故犯,故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处分适当。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为他人替考的违纪事实无争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作出的处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二、被告作出处分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的处分。被告依照自主管理的权限,在其主管范围内对学生学籍管理及处分规定,未违反《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结合原告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实际情况,依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决定给予周庆彬开除学籍处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在作出《处分决定》前,于2020年7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学生处分告知书》,依法告知其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听取原告的申辩意见。2020年7月24日,被告召开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关于给予原告开除学籍处分相关事宜后,作出《处分决定》并送达原告,处分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被告作出的案涉决定未违反法定程序。关于被告对案涉替考事件中的关联人员是否作出相应的处理,不影响本案《处分决定》的合法性。综上,被告学院对原告周庆彬作出的处分决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分适当。据此,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庆彬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自以为其实施替考只是偶然,且被发现后立即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向学院作出深刻认识和检讨,还主动说明代考事件的经过,依照法律规定应属于存在立功情节,但学院没有对其从轻处罚,而是处罚过重。既然法律法规赋予了学院处罚权,学院在自己的管理权范围内对原告作出开除学籍的处罚,系在合理裁量范围内,并未超出授权。特别是原告曾与学校签订《诚信考试承诺书》,并多次接受学院的诚信考试教育,仍明知故犯替考,学院对此采取零容忍的处罚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