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石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共同富裕,不断实现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中国共产党的不懈追求。工资的及时足额给付则是劳动者追求美好生活的物质保障,我国劳动法中的加付赔偿金制度是保障劳动者报酬取得权的重要保障。加付赔偿金系指法律基于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报酬取得权的不法行为,责令其向劳动者支付实际损失之外的款项。该制度最早出现在1995年生效的《劳动法》之中,因其未明确赔偿数额导致无法有效实施,2008年生效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又做了详细规定①,在划定一定法定区间的前提下,给予法官个案裁量权。加付赔偿金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通过劳动监察行政强制力量遏制拖欠基本工资、拒付加班费的情况,从立法上规制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行为,以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工资权。但该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不足,行政前置程序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85条沦为“睡眠条款”。为此需对行政前置程序进行检讨,激活加付赔偿金制度。
为了解司法实践中加付赔偿金制度适用情况,本文利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了相关案例检索。威科先行数据库的案例均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能够保证文书的准确性、权威性,且访问较为便捷,利于案例检索的展开。在文书类型方面,由于裁定书主要是用作“维持原判”或者“发回重审”,不对事实认定作出新的裁判,为此案件检索将文书类型限定为“判决书”。最终关键词限缩为“判决书”“民事”“最近一年”“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在得到的2529份裁判文书中随机抽样100份并进行分析。其适用情况见图1。
图1 加付赔偿金制度人民法院适用情况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加付赔偿金是保障劳动者工资取得的重要制度,其效用的发挥取决于法律实践的效果。通过实证分析可知,当前《劳动合同法》第85条存在着适用困难以及适用错误的情况。具言之,由于缺少行政机关的前置处理程序,劳动者的加付赔偿金诉求大多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另外,部分法官错误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作用,将其适用于工资补偿性赔偿案件。
1.加付赔偿金条文适用错误
《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是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义务,即用人单位需要在支付拖欠金额的基础上,额外承担逾付工资50%—100%的赔偿金。倘若劳动者只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所拖欠工资,则应当适用《劳动法》第50条等相关规定,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由图1可知,共有14份判例存在此种法条适用错误的情况,错误地理解了《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适用条件。如韩某某和郑州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未要求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但人民法院仍将《劳动合同法》第85条作为裁判依据②。《劳动合同法》第85条前半部分规定了劳动监察部门负有责令用人单位及时足额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责任,属于行政机关的一种义务性规范。《劳动合同法》第85条并不解决用人单位承担补偿性责任问题,部分法院存在适用错误的情况。
2.加付赔偿金诉求不予受理
根据图1还可发现,实践中还存在部分法院对劳动者的加付赔偿诉求不予审理的情况。一些法院认为加付赔偿金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相关纠纷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③。甚至有观点认为,从《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来看,第85条只是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并非直接赋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④。为了贯彻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决的要求,201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就已将加付赔偿金纳入到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为劳动者的加付赔偿金诉求增加了司法救济途径⑤。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1条第8款亦采用了同样的表述。当今部分法院未能遵循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劳动者拒于司法救济门外,影响了加付赔偿金制度效用的发挥。
3.加付赔偿金诉求难以被支持
由图1可知,在100份案例中,人民法院对原告加付赔偿金的请求多数为不予支持。不予支持的理由主要是加付赔偿金的诉求未经劳动行政前置程序⑥。由此可见,当前大多数法院秉持着加付赔偿金需行政前置的观点。从法条原文的角度出发,《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了加付赔偿金获得的前提条件为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但对于“逾期不支付”,当前司法实践存在两种理解。主流观点认为,此处“逾期不支付”指的是劳动行政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限期支付通知后,用人单位仍拒不支付的情况,即获得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案例统计中不支持劳动者加付赔偿诉求的法院均秉持此观点。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对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进行实质审查,不能仅以劳动行政部门未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相应款项为由予以驳回⑦。只要用人单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况,劳动者就可以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⑧。
裁判文书个别法律条文引用错误,属于司法裁判的瑕疵,并不会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对此宜出台相关指导性案例,增强各地法官对加付赔偿金条款的理解,正确适用加付赔偿金条款。在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受案范围的情况下,部分法院仍拒不受理劳动者加付赔偿诉求,体现出当前对加付赔偿问题进行行政化处理的偏向。多数法院以未经行政前置程序为由,不予支持劳动者的加付赔偿诉求,同样也展现了此种倾向。当前加付赔偿金实践争议焦点为是否需进行行政化处理,即劳动者获得加付赔偿金条件是否需经过行政前置处理。
行政前置程序的存在使得劳动者难以获得赔偿金,最终导致加付赔偿条款立法目的落空。即便是劳动者的加付赔偿金请求能幸运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之中,且受理案件的法官能够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第85条,其诉求大概率还是会因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而被法院不予支持。而依赖行政机关去处理加付赔偿问题,已不能适应社会现实,当前加付赔偿金制度处于悬而不用的状态。《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将加付赔偿纳入司法受案范围,已经体现出一种“去行政化”的倾向。但令人遗憾的是,《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只扩充了加付赔偿金的救济途径,并没有降低劳动者获得加付赔偿金的难度,加付赔偿诉求虽能进入司法审判之中,却仍难以得到法院支持。
易言之,对于加付赔偿金制度难以适用的困境,司法解释只迈出解决问题的第一步,而对于是否应该取消行政前置程序仍持有观望犹豫的态度。关于获得加付赔偿金是否需要劳动行政部门先行处理这一问题,应当遵从《劳动合同法》第85条的立法原意,在实践中去探索优化[1]。
新时代法治建设,要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切实解决法治领域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突出问题[2]。加付赔偿金条款不能完全适应当前劳动者维权需要已引起了诸多关注,曾有人大代表提出修改加付赔偿金条款的议案,但囿于实践争议较大,修法议案最终未能被采纳[3]。为了保持法秩序的稳定性,需尽量避免对法律条文进行频繁的变更,要更多地通过法解释的视角去解决因法律文字疑义而引发的问题。
法律之目的终不能离开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为此法律解释应奉行文义解释先行的原则。在文义解释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时,需辅之以其他解释方法用以探寻法律意旨。在对《劳动合同法》第85条“逾期不支付”存在两种文义理解时,需借助立法解释、体系解释等其他方法来予以理解。
立法解释,顾名思义就是通过各种立法资料去探求立法者之意思。但事实上,立法者主观意思的探寻是十分困难的。法律是各方智慧的结晶,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法律文本起草者的个人学术观点,并不能等同于立法原意。另外,法律解释当注重解释的现在性,需考虑当时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的意思,发现法律规范的客观意旨,方能使法律适应社会现实,发挥规范之目的[4]。《劳动合同法》第1条开宗明义表明,劳动立法在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完善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整部法律的立法目的是对各个法律条文目的的抽象概括,具体到加付赔偿金条款而言,其立法旨趣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报酬取得权。加付赔偿金制度设立的背景便是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情况较为严重,危及了社会总体稳定性⑨。
加付赔偿金条款长期处于“睡眠”状态,使得劳动者维权成本不能得到充分补偿,用人单位违法成本低于违法可能带来的收益。在劳动利益结构之中,维持劳动力再生产所必要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于劳动者的基本利益[5]。工资足额及时支付是劳动力再生产的物质保障,拖欠工资会极大影响劳动者的劳动能力,降低劳动者的劳动积极性,最终贻害于劳资关系。
社会生活需要法律来进行调适,立法条文应当在相应司法案件中有所运用,不应让法条处于“睡眠”状态。当前,每年因劳动报酬而引起的劳动争议数量有几十万件之多,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报酬的情况仍然大量存在,加付赔偿金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加付赔偿金制度束之高阁会使得其立法目的落空。“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要求法治国家积极履行作为义务,保障人民利益,回应人民需求,从而回应社会差异化所引发的社会失衡[6]。立而不用不仅会违背立法者的初衷,而且还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不利于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7]。
从立法意图来看,《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将加付赔偿纳入到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表明了加付赔偿“去行政化”的改革思路。为此,对于《劳动合同法》第85条中“逾期不支付”的理解也应遵循此种思路,否定行政前置的存在。《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中其他涉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行为的规定,也均是对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职责的规定,未有责令行为乃劳动者获得赔偿前提条件之意。为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将“逾期不支付”理解为用人单位拒不支付更加符合法律体系内部的融通与完整。
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况较为严重,为此国家在劳动立法中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的诸多义务,加付赔偿金条款亦是如此。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前置,先行处理劳动者工资报酬纠纷的愿景是美好的。但通过实证研究可知,行政前置事实上已阻碍了劳动者获得加付赔偿金。劳动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过于宽泛,触及了许多应当由劳动仲裁解决的领域,这也使得劳动行政部门不堪重负。我国劳动人口基数庞大,单纯依靠劳动监察去保护劳动者权益并不现实,为此需畅通权利救济渠道,去除劳动监察“不应有”之义务。
国家可通过多种方式对劳资关系进行管理,劳动监察部门是国家对劳动关系领域进行干预和控制最重要的专门机构。根据国际劳工组织颁布的《劳动监察公约》,劳动监察的对象应当主要限于有关工时、工资等劳动基准方面[8]。而当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监察受案范围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劳动关系的方方面面,远超于新中国成立之初对劳动安全监督的职能定位[9]。
《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共有16条,涉及到用人单位责任的有10余条之多。这些法律条文在程序上大多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主动作为,去责令用人单位改正侵害劳动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过多的监察事项使得行政机关工作量远超负荷,监察力量无法集中精力于劳动者工资保障这一关键领域。2020年末,全国就业人口已达7.5亿人,而劳动监察人员主动检查涉及4662.7万人次劳动者,不足总就业人数的十五分之一[10]。
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建立在劳动监察等主管部门积极履行职责基础上,但客观上由于工作人员不足等原因,当前行政执法较为懈怠[11]。行政机关主动查处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报酬的案件数量有限,主要依赖行政机关去保护劳动者的报酬取得权并不可行。劳动监察机关难以担此大任,调查拖延、处理敷衍、程序履行缓慢的情况时有发生,救济的不及时乃至缺位会对劳动者权益造成间接损害。
1.劳动监察机关存在被诉风险
与普通的罚款决定不同,劳动监察机关作出的责令赔偿金并不会归入国库,而是属于劳动者所有。相比于一般的行政执法,加付赔偿金制度中存在特殊的三方主体架构,除行政主体以及行政相对人外,还存在赔偿金实际获得者——劳动者。倘若用人单位对劳动监察机关的责令赔偿金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劳动监察机关就会成为诉讼被告,但劳动者并不会参与到诉讼之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对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服而提起诉讼的,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罚并不会停止执行⑩。所以在行政诉讼中,劳动监察机关的责令支付行为若被人民法院否定,则需由劳动监察机关先行垫付用人单位原先的赔偿金,随后再向劳动者追索。与用人单位不同,劳动者有着较大的流动性,因此劳动监察机关存在着追索失败的风险。为了避免诉讼,大部分劳动监察机关也不愿作出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行政行为,由此导致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请求常不被支持[12]。
2.责令支付强制执行困难
为了防止滥用职权,我国采用了司法执行模式,并未赋予劳动监察机关自行强制执行权。缺少必要的直接强制执行权,使得劳动监察机关的执法权威大打折扣。在劳动监察机关作出责令支付赔偿的决定之后,若用人单位拒不履行,劳动监察机关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监察机关只能在用人单位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后才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倘若用人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则此项执行可能会耗时两三年之久。为了帮助劳动者讨回薪酬,劳动监察机关还需为此缴纳相关执行费用。对于经费普遍紧张的行政执法机关而言,这也往往是不切实际的。因此,劳动监察机关可能会在行政执法中作出不涉及赔偿金的决定,亦或是要求劳动者直接通过劳动仲裁或是劳动争议诉讼来解决赔偿金问题。
在管理机制上,各地的劳动监察大队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下属单位,受地方同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欠薪案件多集中于民营企业,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可能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对所在地区的营商环境等方面会造成影响。个别地方政府出于保护本地企业的考虑,可能会限制劳动监察机关执法,使得相关执法规定无法完全得到落实。在实施此类行政行为之前,劳动监察部门内部需经过一定的讨论决策,在作出行政行为前还需履行一定的报备程序。
3.刑法过度保护
为了加强民生保护,《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先只能通过民事或是行政管理手段调整的欠薪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刑法进行惩治。该罪的设立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报酬取得权,但雇主承担刑事责任可能会使得劳动者更难获得工资,与此罪的设立目的相悖。拖欠工资报酬可以理解为一种债务不履行的行为,刑法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且设置如此之低的入罪金额标准则有待商榷。拒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且金额达5000元的,即可达到本罪的入罪门槛。当前全国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约为1800元左右,因此只要用人单位欠薪达到3个月,其就已达入罪的数额要求。刑法应当保持自身的谦抑性,过早的介入可能会破坏现有的私法关系,使得当事人的私法救济手段沦为空谈。从实施效果来看,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入罪之后并没有使得雇主拖欠劳动者报酬的违法行为大幅度降低,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仍大量存在[13]。
Penny Booth and Lieke Quanjel- Schreurs,“The Legal Position of the Married and Unmarried Father Under English and Dutch Law:Sharing Parenting of Just Going Dutch?”Livepool Law Review,135(25),2004,p.150.
在遇到拒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违法行为时,劳动监察机关可能会放弃行政管理手段,直接将案件移送至公安部门解决,并不会考虑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过低的入罪标准,也为这种执法逃避提供了一定条件。恶意欠薪的入罪,是最为典型的将刑法作为调整因政府管理不当而致的失范行为的社会管理法的例证,属于功利主义的短视之举[14]。
1.行政行为并非赔偿金来源
拖欠劳动者报酬是一种十分严重的违法行为,危及到了劳动者的生存权,不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发展。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既侵犯了劳动者的工资权,同时也违反了国家对其要求的劳动基准义务,侵害了两种法益。在出现法律规定与社会现实不相适应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不能僵化执行法律条文,而要做到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相统一[15]。因此依据公平正义之理念,无论行政机关是否对欠薪进行先行处理,用人单位都理应承担加付赔偿的责任。司法裁判者并非是教条的法律适用机器,要像医者诊断问诊一般,根据当前纠纷的实际情况作出合乎法理人情的处理,写出人民群众满意的司法答卷[16]。劳动监察的行政处理应仅是保护劳动者报酬取得权的一种救济途径,而不应成为其获得加付赔偿金的前提。加付赔偿金的获得属于一种实体性的权利,劳动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则只是一种程序性的流程,也不能因为程序上的瑕疵而否定劳动者的实体权利。
2.行政前置与劳动监察定位不符
劳动监察机关作为一种行政执法部门,职能主要在于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并不适合去处理劳资之间尚未确定的纠纷。加付赔偿金的适用前提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给付工资、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判断工资是否足额给付需确定应付基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确定还需判断劳资双方的过错,加班费的计算则需综合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最终的加付赔偿金数额计算,还需根据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劳动者所受损害等因素进行权衡。此类金额的确定,由裁判部门处理更为合适,行政部门难以进行合理的计算。实践执法中,劳动监察遇到赔偿金争议的案件,会直接移送至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裁决,劳动监察仅会对证据确凿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劳动保障监督机关,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拖欠工资是其应有之责,这也符合国际劳动组织在《劳动监察公约》中对劳动监察职权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可以依法对其处以罚款。加付赔偿金制度,是惩罚性赔偿在劳动领域运用的结果。惩罚性赔偿金决定不宜由行政机关作出,这与其行政机关的性质并不契合。在《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律中,赔偿金决定也大多是由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与权威性,以司法裁决的形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义务,可以避免行政机关因败诉而出现赔偿金无法追回的风险,同时也可以缩短劳动者的权利救济流程。
1.劳动监察内部程序繁琐
便捷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及时高效处理纠纷是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劳动监察机关行政处理程序的冗长使得劳动者维权时间与成本较高,不利于纠纷的快速解决。
2.劳动者维权成本过高
劳动者欲获得加付赔偿金,当前存在两种救济路径:第一种救济路径是仅通过行政处理程序解决,上文已详细阐述,此处不再赘述。第二种救济路径是在启动行政处理程序之后再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劳动者直接将劳动监察机关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证据向法院提供,最终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加付赔偿金。这种平行救济路径实际上使得相关争议程序变得更加冗长,劳动者经历完行政处理程序之后,还要经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从程序便利的角度来看,在行政处理程序之后再“嫁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也有叠床架屋之嫌。
第二种救济路径在逻辑上同样也存在矛盾。劳动者只有在无法通过行政救济程序获得加付赔偿金时,才会寻求司法救济。但在已有行政处理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部门的裁决结果往往会高度依赖于行政处理结果。最终带来的结果可能就是劳动者不仅没能获得加付赔偿金,还会为此付出大量的时间精力[17]。工资乃劳动者生存的物质基础,劳动者因自身劳动报酬拖欠而寻求救济,救济路径的冗长复杂会使得劳动者丧失更多本应得到的劳动报酬,最终导致一种恶性循环。
对劳动者倾斜保护力度需要控制在一定的阈值之内,保护力度过高或者过低都会影响到劳资双方的平衡,而是否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则是判断倾斜保护力度适当性的衡量标准。劳动者权利救济保护的“工具箱”非常丰富,但任何一种工具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劳动问题的解决需要多种工具的共同作用。对于报酬取得权的保护不能完全依靠于加付赔偿金条款,需要采用多种保护手段,打出“组合拳”。允许“一裁终局”、明确界定“逾期不支付”期限等举措,可有效助力劳动者的权利保护,促进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面对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需要提高司法效率,加快构建多元化、精细化诉讼程序体系,推进案件繁简分流[18]。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可以减少争议处理周期,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单方面限制用人单位的诉权架构也利于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根据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以下简称《仲裁调解法》)规定,一裁终局的范围包括了赔偿金等四类小额诉讼以及劳动基准案件。但该法并未对赔偿金进行明确的释义,容易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产生歧义。为此2017年修订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对适用一裁终局的赔偿金进行了列举说明,其中包括了“未订立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以及“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但唯独未规定加付赔偿金。
因此,需要对《办案规则》第50条第2款中的“等”进行扩大解释。加付赔偿金属于因劳动报酬追索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既然小额劳动报酬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则因追索小额报酬而引起的加付赔偿金纠纷理应属于一裁终局的范围。加付赔偿金中的经济补偿金、最低工资、加班费均为国家制定的劳动基准,也属于《仲裁调解法》第4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为此,还可以对《仲裁调解法》第47条中的“赔偿金”进行扩大解释,将加付赔偿金纳入到一裁终局的范围之中。事实上,一些地方的解释和操作已将加付赔偿金纳入到一裁终局的范围。因此,当务之急是在全国性的司法解释或是法律层面,明确规定加付赔偿金属于一裁终局范畴,为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根据前文分析可知,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为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为了提升法律的适用性,宜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逾期”予以明确。如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支付3个月的,劳动者即可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加付赔偿不仅是对欠缴工资的惩罚,还包含了对劳动者的补偿,欠缴工资的逾期利息包含在加付赔偿金之中,因此若劳动者请求额外支付逾期工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可根据用人单位过错、获利情况、逾期支付时间等多种因素交由法官在弹性幅度范围内根据个案予以确定[19]。但加付赔偿金获得的前提条件,即“逾期不支付”的界定宜采用明确的标准,统一裁判尺度。有反对者可能会认为对“逾期”予以明确规定,会出现劳动者消极追讨工资、恶意请求加付赔偿金赔偿的情况。笔者认为,规定劳动者的举证义务可有效避免恶意追讨的发生,劳动者在诉讼中负有一定举证义务,证明其已向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资且对方仍不支付。当然,任何制度都是权衡利弊的产物,将“逾期”的界定交由各地法院酌情把握,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发生,有损司法权威。但是,制度构建需以现实问题为导向,当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案件数量远超于劳动者恶意追讨赔偿金的案件数量,因此充分保护劳动者报酬及时足额获得才是当务之急。
我国已进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在高质量发展中促进共同富裕成为了国家发展进程中的重要议题。共同富裕目标的实现,应当建立在劳动者工资及时支付之上。用人单位承担超额支付义务不仅是为了弥补劳动者的损失,也是对用人单位不敬畏法律的一种惩罚。需要明确的是,加付赔偿金条款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用人单位,而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从而推动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构建与发展。法律具有惩罚与震慑两大作用,加付赔偿金制度更应侧重于后者。要摒弃一味对用人单位进行惩罚的思想,惩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减少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发生,避免劳动者必须通过争讼途径来获得工资。若所有用人单位均能按时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则《劳动合同法》第85条仅是一种威慑性条款而无需启动,最终达到“天下无讼”的社会效果;但若有用人单位违反加付赔偿金制度,则相关惩罚措施的实施也应畅通无阻,充分发挥法律惩罚之作用。
注释
①《劳动合同法》第85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②参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1631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4民终187号民事判决书。持相同观点的还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4民终1582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2民终91号等。
④参见甘肃省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0)甘0191民初1500号民事判决书。
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3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⑥如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浙10民终316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加付赔偿金必须以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为前提,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过该前置程序,故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9320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602民初1038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持相同观点。
⑦参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再91号民事判决书。
⑧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27号民事判决书。
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http:∥www.npc.gov.cn/zgrdw/npc/zt/2007-08/14/content_374711.htm,2022-04-15.
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73条第1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