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胡玉月
2020年9月,吴某在网上结识“上线”张某,张某要求吴某收购银行卡。在明知张某购买银行卡用于违法活动的情况下,吴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以承诺每套1500元的价格收集了程某、王某等4人一共9套“四件套”(银行卡、U盾、手机卡、身份信息)。10 月26 日,吴某将这9 套“四件套”用快递方式寄给外地的张某,后该快递在运输途中被警方查获。
插图/小宜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 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量较大’。”显然,案件中吴某的行为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根据央行相关规定,信用卡信息主要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号码、个人账户标识、校验位、个人标识代码(密码)。该电子数据通常由发卡银行在发卡时使用专用设备写入信用卡磁条、磁芯中,作为POS机、ATM机等终端机识别用户是否合法的依据。信用卡套件只是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载体,并不等同于信用卡信息资料本身。买卖信用卡套件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吴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
从立法本意来看,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为了打击伪造信用卡。本罪系刑法修正案(五)新增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负责人对该罪的立法背景解释称,当时非法获取或者提供的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最后基本上都流入犯罪集团用以伪造信用卡,若对行为人按照伪造信用卡的共犯处理,需查清行为人与伪造者间的共同犯罪故意,但这很难查证。鉴于该行为对金融秩序的巨大破坏作用,为了从源头打击信用卡犯罪,遂制定该罪。买卖信用卡套件的行为,系行为人为获利自愿而为,是为了交易而非伪造信用卡,并不符合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适用要求。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1 张的,便可构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涉及5 张以上的,便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 张以上的,才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50张以上的,才可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两罪的入罪门槛和刑罚适用存在较大差距。若对买卖信用卡套件的行为适用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但会导致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适用被大大减少,甚至有被“架空”的风险,更会导致对被告人的处罚过于严重,有违实质合理性。加之各地适用罪名不一,同样案件就会存在罪与非罪、重刑轻刑之别,同案不同判,严重损害了刑法的公正性。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角度认定上述行为,便可较好地避免上述弊端。